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相 對 人 徐仁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國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 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 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催告函、支票影本、銷售合約等為證,然此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就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而依相對人提出其往來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之往來帳戶顯示,其中三信商銀雖有頻繁提領紀錄,但至上述支票兌領後,其存簿餘額仍然維持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數額,顯見相對人於支票兌領後,並無結清帳戶,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正擬處分其不動產」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茲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爰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事件,並無臺中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之假扣押事件,詎抗告人竟於日前收受臺中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1 件,載以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98年9 月1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令抗告人深感狐疑。又,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具狀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表明若「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始獲得臺中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7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即依據該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提供660 萬元之擔保金,並繳納15萬8224元之執行費,始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繳款書及執行費收據等可證。按抗告人係信任法院之公信力,始依據法院之公文書提供擔保並繳納執行費後,始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抗告人完全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且經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全松字第12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現今若僅以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錯誤,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對抗告人至為不公。再者,臺中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理由第4點內係依債務人主張其往來之三信商銀羅東分公司(按應為豐東分公司)之帳戶內存款仍維持有 5至50萬元之存款,足證其並無隱匿財產,然據抗告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明確載明債務人徐仁傑於三信商銀新竹分公司內有高達15萬8139元正之利息所得,依常理換算回本金,該帳戶內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之存款,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1號通知函及三信商銀新竹分公司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債務人徐仁傑於該分公司內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足證債務人徐仁傑已將其存款提領一空,其行為明顯有脫產之嫌,其目的無非係規避假扣押查封,此有國稅局所得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三信銀行新竹分公司異議狀可證。況臺中地院係就 98年9月1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予以撤銷又非撤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裁定,實令抗告人無所適從,惟為免延誤抗告期日,仍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人僅單純有三個帳戶:玉山商銀豐原分公司、三信商銀豐信分公司和豐東分公司,其中三信商銀因業務考量於99年4月1日豐信分公司遷至新竹成立三信新竹分公司,且於 99年6月14日開幕,原豐信分公司遷移,又市前分公司更名。基於便利性,自然所有交易往來不會隨著三信商銀因內部業務之移轉而跟著至新竹分公司開戶,當然甫成立的新竹分公司查無任何存款或往來的紀錄,抗告人未查來龍去脈,逕自指控相對人存款提領一空,實為烏龍一場。相對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所有的資金僅此三個帳戶,收入穩定,信用良好,資金往來亦正常。現相對人無任何事證,仗著財團財大氣粗,聘請大律師對抗相對人並凍結所有資產並發函至銀行及任職公司,以抵損相對人信用、名譽及造成相對人和家人身心之折磨創傷。因抗告人利用司法盲點查出並發現相對人名下有些許財產,藉由二張支票於本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軋入帳戶,胡亂拼湊情節,試圖蒙混法官,逕向法院申請相對人的不動產假扣押並凍結帳戶之情事,甚為可惡。不顧相對人尚須扶養妻小及兩老,進而逼迫著弟債兄還,僅為了取回公司的損失,竟誣告相對人與其弟共同侵占公司貸款等語。 五、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僅有臺中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事件,並無臺中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之假扣押事件,詎抗告人竟於日前收受臺中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1件,載以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 98年9月1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令抗告人深感狐疑。又臺中地院係就 98年9月17日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予以撤銷又非撤銷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裁定,實令抗告人無所適從,惟為免延誤抗告期日,仍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原裁定將「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7號」誤植為「98年度裁全字第5104號」,業經原法院依上開法條,就前揭顯然錯誤予以更正,有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六、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明確載明債務人徐仁傑於三信商銀新竹分公司內有高達15萬8139元正之利息所得,依常理換算回本金,該帳戶內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之存款,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1 號通知函及三信商銀新竹分公司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債務人徐仁傑於該分公司內並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足證債務人徐仁傑已將其存款提領一空,其行為明顯有脫產之嫌,其目的無非係規避假扣押查封云云。惟遭相對人否認,並以三信商銀因業務考量於99年4月1日豐信分公司遷至新竹成立三信新竹分公司,且於 99年6月14日開幕,原豐信分公司遷移,又市前分公司更名。基於便利性,自然所有交易往來不會隨著三信商銀因內部業務之移轉而跟著至新竹分公司開戶,當然甫成立的新竹分公司查無任何存款或往來的紀錄,抗告人誤指相對人存款提領一空,實係所有資金帳戶仍維持正常資金往來等語置辯;並提出玉山銀行、三新商銀豐信分行及豐東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徐仁勇為兄弟,因徐仁勇涉嫌侵占貨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由相對人之帳戶兌領,故認相對人與徐仁勇間涉有共同侵占一節,並提出催告函、切結書、支票影本、銷售合約、存證信函及告訴狀等為證,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涉及共同侵占一節,確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就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而依相對人提出其往來之三信商銀與玉山商銀之往來帳戶顯示,並無相對人將原有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顯見相對人於支票兌領後,並無結清帳戶,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法官將之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僅相對人徐仁傑一人,徐仁勇非當事人,抗告人以徐仁勇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