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克扣斯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克扣斯有限公司SARL KOXX 法定代理人 多明尼.霍曼斯Do. 相 對 人 肯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辦事處,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再本件訴訟牽連事實均在法國,依據「不便利法庭原則」,應由具國際管轄權之法國法院審理,主張原法院無管轄權及審判權等語。原審裁定則略以:相對人既保管應交付抗告人之部分貨品,在客觀上屬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即使該貨品目前所在位 置已不在原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應認於相對人起訴時原法院即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依據法國法律所設立之法國公司,設址於法國,於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辦事處,原審法院就本件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兩造契約就債務履行地並無約定,就債務履行關係最密切地觀之,應認以法國為債務履行地,由法國法院取得本件之審判權與管轄權。再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履勘彰化倉庫時所提示之貨品,實乃因相對 人未依約出貨、不法留置所致,是縱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取得裁判管轄權,然自公平、經濟考量、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原審法院應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 (二)抗告人於97至99年間曾向相對人訂購「Sky 20」與「Sky 26」系列車架及成車(總價值約新台幣675萬6040元),抗告 人依約給付數批貨款並收受貨品。詎自98年初起,抗告人即陸續接獲批發商與顧客關於貨品重大瑕疵之通知。抗告人除就該瑕疵品提供售後服務,並通知相對人請其替換瑕疵貨品或退回價金。然相對人未積極回應,僅要求抗告人償還多筆貨款,抗告人為繼續合作,於其公司營運陷入危機之際,仍依約給付多筆款項以持續出貨,維持公司營運。惟相對人不僅未賠償抗告人上開瑕疵貨品所造成損失,更不法留置貨品於相對人之倉庫(總價值約新台幣312萬1108元),更未依約給付其他貨品,致抗告人一度面臨倒閉危機,僅得解聘多位員工,勉強度過難關。 (三)本件訴訟涉及相對人給付瑕疵貨品、未依約賠償抗告人損失、不法留置貨品、未依約出貨等事實之認定,又上述主要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法國境內(抗告人及其批發商、顧客之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瑕疵貨品所在地、瑕疵發現地),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防而言均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於未於本國設立分支機構之抗告人而言,其應訴亦為不便,本即有違「以原就被」原則,致生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若由原審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原審法院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耗費法院勞力時間與費用,故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原審法院應得拒絕對本件訴訟為管轄云云。 三、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 相對人公司為本國公司,抗告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惟因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協議書,抗告人違反契約義務,請求抗告人返還契約款項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相對人尚有應交付抗告人之部分貨品存放在原法院轄區之台中市龍井區倉庫,嗣因相對人租用之台中市龍井區倉庫租約到期,始於 100年7月中旬將該貨品移置目前承租坐落彰化縣花壇鄉倉庫各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第3人雷歐履勘彰化縣花壇鄉倉庫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倉庫租約1紙可證(附原審卷 第279-282頁)。相對人既保管應交付抗告人之部分貨品, 在客觀上足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則適用該條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雖該貨品目前所在位置已不在原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應認於相對人起訴時原法院即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尚無抗告人所辯「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至於相對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屬實,係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從而,原法院對於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認有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洵屬合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