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陳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912,6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 院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倉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應協助抗告人及台中港倉儲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如有違反,由抗告人及台中港倉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相對人自99年2月至6月未依約提撥款項,由抗告人賠償分配款4,912,683元。抗告人雖屢次催告相對人給 付代墊之費用,然相對人迄今均置之不理,足令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或已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證相對人現在與將來營運恐發生重大異動而達無資力狀態,其高達近40億元之債務,實無法保障抗告人權益,可見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更何況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原法院竟逕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惟如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僅表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義務,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條之規定有違。又相對人自78年7月14日設立登記至今,經營倉儲業,加油站業、便利商店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貨櫃出租業、報關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度量衡器證明業等,業務執行及資金往來皆已達一定規模,此並為業界所熟知。且相對人亦轉投資中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松山機場貨運集散站獨一經營權,下稱中科物流公司))與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裝卸公司),各該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38.10%、70.85%,該二公司仍正常營運,無任何問題,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可能。又相對人曾於99年11月19日以建管字第073號函知交通部台中港務 局,關於第23號碼頭第二線辦公室及倉庫契約、第24及25號碼頭後線土地及倉庫契約續租合約已用印完成,並完成簽約在案,可預期此項續約業務進行將可預期或有更高之利潤,足見相對人目前營運正常,並無任何問題而將於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進行中,透過相對人於市場公開之財務報告書,亦肯認相對人歷年之營收確實呈現穩定發展趨勢,其經營收入及財務情形均相當良善,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恐難執行之虞而聲請本件假扣押,顯然相互矛盾。再者,相對人除前開固定及現有資產外,亦積極拓展業務範圍,每年獲利及營收均達一定程度以上。且相對人為公開發行公司,所有營運資訊一般人均可透過市場公開資訊取得,遍查相對人每年之營運收入,獲利均為可觀,故縱使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結果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依現有資產及經營業務流通成果,亦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況。更何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完全未予釋明,即要求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於法未合等情。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12,6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 彰銀沙鹿分行99年8月5日彰沙字第0991854號函附原法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0號假扣押聲請卷為證,並主張:相對人於99年2月至6月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提撥款項,致由抗告人賠償分配款4,912,683元。抗告人雖屢次催告相對人給付 代墊之費用,然相對人迄未置理,足使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或已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足證相對人現在與將來營運恐發生重大異動而達無資力狀態,其高達近40億元之債務,實無法保障抗告人權益等情。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原因)而已,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復參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512,496,570元,98年度之稅後淨值達52,197,304元,資產淨值總額為1,006,731,924元,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則分別為151,165,357元、348,377,936元,其資產不僅遠大於負債,且轉投資中科物流公司及安順裝卸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貨棧登記證執照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許可證為證,顯見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不錯,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縱令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稱經其多次催告仍然拒絕給付情事,然因其公司資產價值遠大於抗告人之債權,二者相差甚為懸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自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