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相 對 人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熊治��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6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雖仍一再陳述對將來有難以或不能強制執行情事,然始終未能提出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種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原因,仍以前所述通知相對人應給付所賣共有股票之半數款項而未經同意及股票極易變現而無從追償,即認有適當之釋明,所為陳述應是對假扣押之理由,而非對何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釋明,已如司法事務官所述理由,本件司法事務官99年10月13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本院99年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債權人乃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拒絕解決或賠償,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始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況抗告人如認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逃匿、隱匿財產等情,本件原裁定即准抗告人為反擔保,則抗告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又前開裁定亦經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予 以維持。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廠房分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相對人出賣鋐輪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20,150,000元之半數即10,075,000元(見抗證1),惟遭相對人所拒,揆諸 前揭裁判要旨,經通知拒絕賠償即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原裁定竟以:非僅以相對人受通知後拒絕給付即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為釋明云云,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實屬無據。 ㈡、相對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見抗證2),明知伊名 下持有之鋐輪公司股份中,抗告人有半數權利,歷年來亦均將鋐輪公司發放股利之半數交付予抗告人(見抗證3) 。詎相對人竟未通知抗告人,逕自於98年9月間將所持有 鋐輪公司股份全數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並將賣得價金全數占為己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可稽(見抗證4 ),抗告人遲至99年初向鋐輪公司詢問後始得知上情,方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賣得價金之半數,足證相對人確實有隱匿系爭出售股份所得價金之情事,自屬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就此部分竟未審酌,自有未恰。 ㈢、原裁定以執行之股票現值約23,049,990元,非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云云,惟查,股份、現金等類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縱日後經冗長訴訟程序確定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目前實務狀態,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不易取得,已知之債務人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確有「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之可能性,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可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以5,000,000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87年10月26日抗告人、相對人與訴外人謝英珍訂立分產協議書,系爭分產協議書就僑宏、浩順、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抗告人取得僑宏公司廠房,相對人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分產協議書訂立前給付,餘款1,600,000元則 於兩造父母不與相對人同居於相對人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抗告人,嗣因相對人對兩造父母忤逆為不法加暴行為,兩造父母遂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是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 條後段約定,相對人應於兩造父母遷出後給付抗告人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又98年8月24日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擅自將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相對人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即10,075,000元給付抗告人。而抗告人前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給付廠房分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及相對人出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0元,惟遭相對人所拒,相對人明顯違反系爭分產協議 書第9、12條之約定,自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60,000,000 元,抗告人僅部分請求20,000,000元。綜上,抗告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1,675,000元。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云云,固據提出分產協議書、民事暫時保護令、現金股利領款簽收單、支票及不起訴處分等文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查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乙節,抗告人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假扣押原因。 ㈡、經原審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抗告人復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主張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逕自於98年9月間將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全 數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並將賣得價金全數占為己有,經抗告人通知給付本件假扣押請求後,遭相對人所拒,依前揭裁判意旨,已就假扣押原因盡相當之釋明,於本院亦主張前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予以維持,且股份、現金等類財產均屬極易 處分而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況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不易取得,已知之債務人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確有「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之可能性,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必要等語。然查,相對人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有原審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狀所附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該執行卷9 頁),上開財產併經前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參之前揭執行事件執行之其中股票於99年9月間現值約為23,049,990元(15,120,028元+15,120,028元=23,049,990元),有中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中農證字第0990000115號函 (見該執行卷146至148頁,扣押股票價值15,120,028元)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兆證字第0990002440號函(見該執行卷144、145頁,扣押股票價值7,929,962元)附前揭執行卷宗足佐,況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原審98年度存字第3741號提存款10,553,000元(按上開不動產、提存款亦經抗告人執行假扣押),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無與抗告人即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至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係以「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限期債務 人補修而未補修,債務人屬未解決及拒絕瑕疵賠償,而債權人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為前提,即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云云;惟未一併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且本件既已知悉相對人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無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與前開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無從即時取得 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之情形有間。從而,抗告人所引上開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拘束本院 ,而無從資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併予敍明。準此,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亦不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撤銷99年7 月13日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原審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