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累累,他人對伊公司之債權總計已達新台幣(下同)42,760,732元,包括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而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之張京中之工資暨資遣費債權208,900元、邵進中之 工資暨資遣費債權191,1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而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12,375,964元及三大文具印刷品行之印刷費債權483,000元、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230,000元、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管理費債權94,500元、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費債權259,000元、勞工保險局台中 縣辦事處之勞保費債權6,442元、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之健保費債權20,065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罰鍰債權28,891,761元,而伊公司之財產包括現金1,203,337元、 銀行存款2,404元、其他應收帳款8,560元、預付費用37,500元,合計僅1,251,801元,伊公司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 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聲請准予宣告伊公司破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顯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宣告破產之唯一條件,且伊公司之現金資產應足以支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是並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詎原裁定未查明事實,逕予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 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第231號、第181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 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股東同意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勞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與張京中、邵進中間) 、99年度沙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與三大文具印刷品行即劉秀鳳、信甲國際股份有限、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等影本為證,惟,依抗告人所陳,無待法院職權調查,其現有資產1,251,801元經 清償上開最優先債權即工資暨資遣費債權208,900元、191,100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12,375,964元,則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1號、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