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弘瑜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205 號),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8年7月25日下午3、4時許,持自備之鋼筋鐵條1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378巷53之1號「福井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福井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以上開鋼筋鐵條接續毆擊原告手部、身體及頭部,並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且左眼之眼球破裂、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已失明而無回復可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刑法傷害致重傷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被告使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否認被告係正當防衛,且原告於送醫急診時,已達酒醉程度,應無能力拿酒瓶攻擊被告;另據證人蔡美桂於刑案中之證述,足見本件傷害事件非原告所能預期,而係被告持鋼筋衝入挑起無訛;況被告當日前往餐廳找原告時,其舉動、語氣均已充分顯露不滿情緒,益證其辯稱係原告先動手乙節,絕非事實。 (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⒈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門診治療,支出證明書及病歷費共4,100元,係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得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請求;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事發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262元;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於98年7月25日急診入院,同年8月1日出院,計住 院8日,受傷嚴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由原告之妻照 護,以其看護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原告得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共16,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左眼失明,無回復可能,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0項「一目失明」之第8級失 能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又原告係68年10月9日出生,事發當時為29歲9月17天,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 30年2月13天,受傷前任職於古門川有限公司(下稱古門 川公司),年薪36萬元,每年減少工作收入221,472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損失計4,232,186元;⒌精神損害賠 償部分:原告年僅30歲,因被告毆打成重傷,影響將來工作能力,且須承受失明之不便、痛楚及他人異樣眼光,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告心中不滿、怨懟之情,更加深痛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資撫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起因於98年7月24日,原告欲開車衝撞被告,並曾揮舞 以報紙包裹之長條狀器械要殺被告,復於98年7月25日到被 告住處找被告,被告當然會害怕;且原告來找被告說,要被告不要擋日本料理店的生意;事發初始,被告尚禮貌性地稱呼原告,詎原告先持酒瓶攻擊被告,被告係出於自衛而被迫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迄今仍不知原告眼睛為何會受傷。證人曾志偉、蔡美桂皆與原告相識,而福井餐廳與古門川公司係互利關係,被告與福井餐廳則有糾紛,上開證人之證詞自有利於原告,而原告及該等證人於刑事偵審過程中之證言,復非真實,存有矛盾,有違經驗法則,應不可採,益明原告有恐嚇及傷害事實。尚且,原告於歷次筆錄中均聲稱,其眼睛受傷係因其抓著被告的手,則被告何能持鐵條反向戳傷原告。況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呼吸器官障礙),於事發前2個多月作過全身麻醉手術,事發時仍身體虛弱 ,豈可能主動攻擊肌肉結實之原告。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所指之傷 害行為係正當防衛,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裁判意旨,診斷證明書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且原告所提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其上所列金額過大,難認為真。其次,原告一眼受傷,是否因此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顯有疑義,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之依據,亦未見有所舉證。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證人王石保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證明為真正;原告所謂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尚 非有憑。末者,被告係因遭原告持續恐嚇及持酒瓶攻擊,被迫自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自備之鋼筋鐵條1支,基於 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以鋼筋鐵條接續毆擊原告手部、身體及頭部,並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且左眼之眼球破裂、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已失明而無回復可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前揭罪行,業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被告使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8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指原告涉犯之恐嚇罪嫌,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另原告於98年7月25日被送到童綜合醫院急診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1.36mg/l),應已達酒醉程度,有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36972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所載,則原告是否有能力持酒瓶攻擊被告,已屬有疑。且原告若持酒瓶毆打被告,酒瓶如破裂,碎片勢必割傷被告,酒瓶如未破裂,亦足因堅硬材質而造成被告挫傷或瘀青之傷勢,然經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認無任何相關被告受傷之事證。再者,兩造於上揭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前,原告正在椅上休息睡覺,其子亦同處一室之事實,除經原告於警訊及刑事第一審時陳明:「我在福井餐廳休息室,在那裡看電視喝酒。陳弘瑜就衝進來拿鋼筋打我,當時我在休息睡覺、、、」、「、、、陳弘瑜在休息室裡面推了我兒子一下、、、」、「那天我在那邊休息睡覺,我有喝酒,我兒子在旁邊看電視、、、」等語外,並據證人蔡美桂於警詢及刑事第一審分別具結證述:「我在25日16時許、從福井餐廳要下班時走到餐廳對面鐵皮屋要拿安全帽下班,然後見到陳家豪在鐵皮屋內沙發椅睡覺,其陳家豪兒子在旁邊玩、、、陳弘瑜一個人跑進來,然後就對陳家豪口氣很兇惡大聲叫著:先生、先生、我回來了、起來,然後就往陳凱杰(即原告之子)大力推一下、、、」、「、、、我要下班的時候,我要進去休息室拿我的安全帽,我看到陳家豪在睡覺,他兒子沒有在睡覺、、、沒有多久,被告陳弘瑜進來就搖陳家豪起來、、、」、、「陳弘瑜進來的時候就搖被害人陳家豪說你不是在找我嗎,講話很大聲、、、」、「陳弘瑜進來很大聲的對陳家豪喊話,、、、又把小孩撥開、、、」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17至18頁,臺中地院98 年度訴字第423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反面、 第112頁反面〉。可知,兩造之肢體衝突應非原告所預期 ,否則豈可能任其幼子身處現場,觀諸被告之言行舉止亦顯露其不滿情緒。是被告辯稱本件起因於原告之無端持續恐嚇,且原告先持酒瓶攻擊被告,被告係正當防衛,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扭打的期間對方一直撲殺過來,所以,我用鐵條刺傷對方(即原告)的眼睛、、、」、於刑事第一審時稱:「對方一直撲殺過來,所以我才不小心刺傷他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4頁、刑事一審卷第93 至94頁)。顯見,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致,被告辯稱事發時,其手受制於原告,何能戳傷原告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確受原告毆打成傷,僅係未驗傷,證人曾志偉與原告於刑案中之證述顯有疑義,並聲請調查兩造及被告配偶之通聯內容與收發位置、警詢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案發時所著衣物等事證資料,予以釐清云云。惟原告有無毆打被告成傷、證人曾志偉是否曾與原告飲酒、原告與被告配偶是否相識致影響渠等有無談論福井餐廳噪音問題等情,尚無礙前開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認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業於刑事審理中聲請勘驗相關光碟內容,並就勘驗結果陳報說明(見刑事一審卷第88至98頁反面),則被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無必要。況被告自陳於本件案發後即準備搬家(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知茲事體大,其犯後並向警員自首犯行,且主張不願接受夜間詢問,欲待律師陪同至派出所說明,要求鑑識小組至現場採證,嗣於98年7月26日上午10時委任 律師陪同至警局應訊(見警卷第52、4頁),亦見其有遭 刑事追訴懲處之心理準備,復知曉如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保。據此,如被告確有受傷,實可至醫院驗傷或自行以相機、手機拍攝採證,以保障權益或減輕刑責,其捨此不為,泛稱其才為被害者云云,實無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醫院門診治療,支出證明書費4,100元,並提出金額相符之童綜合醫院98年8月6日眼科門 診及急診內科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 )。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用4,100元 ,即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且金額過大,不得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事發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262元,並提 出童綜合醫院98年7月25日眼科住院3,842元及急診外科500元、98年8月6日神經外科門診240元及眼科門診360元、98年8月20日眼科門診360元、98年8月27日神經外科門診240元、98年9月3日眼科門診360元、98年10月1日眼科門診 340元、98年10月26日眼科門診340元、99年9月6日眼科門診340元等,共計6,922元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15頁),且診斷科別皆與其所受傷害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中99年9月6日眼科門診部分,係提出2紙重複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10、14頁),重複請求之340元部分,自不 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鐵條毆擊至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背部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且左眼之眼球破裂、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已失明,無回復可能,於98年7月25日急診入院,同年8月1日出院,計 住院8日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第7至8頁)。衡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其住院期間,生活起居自須他人照料看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嚴重,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由其配偶照護,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 其住院8日共16,000元之看護費用,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一目失明之視力失能為第8級失能,而第8級失能者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61.52,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3-10項、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揭內容可參。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左眼失明,無回復可能,依上開失能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68年10月9日出生,98年7月25日事發當時為29歲9月17天,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30年2月13天即30.2年(計算式:30+73/365=30.2)。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古門川公司,平均月薪3萬元等事實,有卷附原告身分證 影本、古門川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原告98年1月至 受傷前之薪資單可稽(見警卷第55頁、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受傷前之雇主即古門川公司負責人王石保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59頁)。參以上開古門川公司出具之原告98年度薪資單分別為1月33,417元、2月30,317元、3月31,817元、4月32,159元、5月29, 217元、6月31,967元,則原告受傷前月 薪平均為31,482元〈計算式:(33,417+30,317+31,817+32,159+29,217+31,967)÷5=31,482,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元即年薪36萬元計算其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被告請求勞動損失計4,143,589元〈計算式:360,000×61.52%= 221,472,〔221,472×18.00000000(此為應受給付30年 之霍夫曼係數)+221,472×0.2×(19.00000000000.00 000000)〕=4,143,58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68年10月9日生,事故發 生時年僅29歲餘,時值人生黃金歲月,遽遭1眼失明,心 理所受創傷,實難以名狀。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於96年11月受僱古門川公司擔任外務司機,平日負責送貨,月薪約3萬元,因本件傷害一目失明,致未繼續受聘而無業, 名下除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係61 年4月28日出生,大學畢業,事發前於臺中市政府工作, 月薪3萬多元,事發時無業,名下除96年薪資所得、98年 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無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本院卷第16至26、58至59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允當,予以准許。 (六)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診斷證明書費用4,100元、醫療費用6,9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看護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4,143,5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170,61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9年11月9日寄存 送達訴狀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70,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