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沈尚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簡文修律師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沐蘭 周佩君 被 上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被 上訴 人 陳嘉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嘉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廖進義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之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逢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廖進義,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60頁),茲據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於繕本於對造,經核於法無不合,爰由其承受本件之訴訟,先此敍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電線電纜加工販售行業,與被上訴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於95年8月29日訂立簽訂電纜之繼續性訂購契約(合約號碼WZ000 0000000),約定交貨期限至96年8月31日止,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4,000,000元,此有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可證。而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於系爭合約僅履行其中88, 462,800元,尚有45,537,200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33. 9830%),上訴人於約定之交貨期間為履行契約,已依契 約本旨購入交易用銅,做好出貨準備,並於98年4月27日寄 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約並給 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逢大公司皆置之不理,拒不履約。則系爭合約,既因買受人逢大公司遲延受領及遲延給付,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因被上訴 人逢大公司拒不履行系爭契約,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害,是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逢大公司賠償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外,被上訴人陳嘉隆、廖進義曾出具共同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被上訴人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中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39條及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陳嘉隆、廖進義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為辯:被上訴人逢大公司並無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於100年1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履約,但上訴人卻以關 廟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函覆不願履約,顯見其剩餘之成品早 已出售,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本件買賣係屬「現貨採購」,而上訴人為備料而購罝電解銅原料,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備料之損益,本屬上訴人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因此,其原物料上漲、下跌之利益及損失並不應該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蓋於履約期間,上訴人仍有製造電纜出售予他人,則渠如何證明該採購係專為製造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所擬採購之電線、電纜所使用。又若上訴人未將成品出售,則其所失利益計算應依上訴人93-98年平均淨利 率計算,或依契約到期之96年計算,或依98年度同業利潤表計算。另被上訴人陳嘉隆、廖進義之連帶保證範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逢大公司購貨不足造成上訴人損失之賠償部分,且廖進義、陳嘉隆亦未同意主債務人得延期清償,因此,被上訴人陳嘉隆與廖進義不負保證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5條、第254條、第216條、第739條、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 66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逢大公司與陳嘉隆、廖進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大亞公司12,668,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 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二宗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133、134頁、第314、315頁): 一、兩造確實有於95年8月29日訂立系爭訂購合約,約定價金為 134,000,000元,訂購之數量、項目、規格、單價依照合約 之附件之估價單所示,有訂購合約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2至13頁)。 二、系爭訂購合約約定應於96年8月31日前交貨完畢。嗣兩造默 示延長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 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出貨與被上訴人已達88,462,800元,尚餘45,537,200元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出貨。 四、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與被上訴人為97年7月30日。 五、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繼續履約,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4至15頁)。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有發函表示願意繼續履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60至63頁)。 七、96年8月份之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7513.5元、98年4月份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4406.55元、98年5月份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4568.63元。 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所應買入銅料為104.925 公噸。 九、被上訴人陳嘉隆、被上訴人廖進義有於94年9月12日簽立保 證書,保證被上訴人逢大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依保證書所記載項目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6頁)。 十、98年電線電纜的同業利潤是7%(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 135頁)。 十一、系爭合約所載台電臺中甲工區工程在97年1月30日即已竣 工(原審卷第一宗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 十二、原審卷第二宗第21、22頁平均銅價表,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十三、對於上證14、15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公告98年5月5日美元匯率資料,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6 2、363、352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大亞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逢大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惟未依約履行,對大亞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廖進義、陳嘉隆擔任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合約逢大公司對大亞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逢大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逢大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廖進義、陳嘉隆之連帶保證範圍,是否包括逢大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之履行,逢大公司是否負有指示、通知大亞公司出貨之協力附隨義務? (一)「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 ,債務人除須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外,倘與給付目的有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者,並得解除契約。 (二)本件逢大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工程,而向大亞公司訂購系爭合契約之電線電纜以供應工程所需,並約定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送至其承攬之工區或指定之地點,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交貨地點記載「台中甲工區」即明( 原審卷第1宗第12頁)。且逢大公司既自承其承攬台電工 程所需使用之電線電纜,具有用量不準確及不固定性(原審卷第1宗第52至53頁),上訴人須依逢大公司指示分批 交貨(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明確在卷,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合約原擬送貨地點之台電甲工區工程早於97年1月30 日即已竣工(本院卷第136頁),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宗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該工程的 數量減縮,所以延後叫貨,看看能否用在其他的工地或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益證系爭合約確須由逢 大公司依其承攬工程施工進行程度及實際需求,分批、分次向上訴人叫貨,並向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甚明,蓋逢大公司原約定送貨地點之工程業已竣工,倘逢大公司未將需使用之電線電纜規格、數量、地點等指示、通知大亞公司出貨,大亞公司實無法預測逢大公司何工地有用料之需求而供給之。 (三)次查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規格、數量、總價及履行期限等雖有約定,惟因逢大公司訂購之電線電纜規格達數十種,數量又多,如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原審卷第1宗第13 頁),為配合逢大公司工程實際運用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不易精確估算之需求,上訴人勢須按逢大公司依實際工程進行程度而為指示、通知之規格及數量分次陸續交付電線電纜;再參諸逢大公司所提出「九十五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原審卷第1宗第86頁),記載已完工之「台中 甲工區」(即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交貨工區)實際使用 電線電纜之完工數量及規格,與系爭合約約定訂購電線電纜之數量及規格,兩者有極大之差異即明;而上訴人僅以契約約定之固定單價為計價標準,控管系爭契約之履約總價,(例如:A品項增購2個、B品項減購3個,只要履約總價大致相符即可),此種履約計價方式,亦有證人即上訴人已退休之分公司副理郭文祥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中證述:「(問:契約買賣單價、總 價、品名、數量、交貨期限、運送地點是否都固定的?) 總價與各項單價固定,數量與規格不一定,..因為單價固定,數量可以變更,我們是控制總價。」等語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可知系爭合約屬於分期清償之一次性買賣契約,與一般的一次性買賣不同,此亦為逢大公司所肯認(原審卷第1宗第149頁、本院卷第78頁)。顯見逢大公司亦自認應履行指示、通知大亞公司交付所需規格及數量之電線電纜的協力行為。其辯稱上訴人可依系爭合約項目數量自行出貨云云,核無可採,故逢大公司指示、通知大亞公司出貨之協力行為,乃大亞公司依約履行交付電線電纜義務之前提要件,且係為達成契約目的不可或缺之必要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履行,逢大公司負有指示、通知上訴人出貨之協力附隨義務等語,自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是否受領貨物遲延、給付價金遲延而需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 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又「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 (二)查兩造默示延長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後,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給逢大公司為97年7月30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7年7月份之平均銅價尚為每公噸美 金8414.04元、97年11月份即跌至平均銅價每公噸美金3717元,其後一直維持每公噸美金三千元左右至98年3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銅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22 頁),其間逢大公司均未再履行其應通知上訴人出貨之協力行為,然系爭合約既尚有未履行部分,上訴人遂於98年4月27日發函催告逢大公司限期7日內履行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5頁),但逢大公司仍然拒絕履約叫貨或受 領標的物,再者,逢大公司已於訴訟中要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逢大公司應向上訴人進貨之數量(原審卷第1宗第53頁),益證其於收受上訴人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時確有拒絕依約履行,拒絕受領之意,則逢大公司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違約情形,自需負擔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逢大公司辯稱:上訴人寄發之98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載「本公司已於該合約簽訂時,購入該筆交易用銅,供該合約使用,本公司已做好出貨準備,請於七天內通知出貨,並付清貨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當時並無現貨可供應云云。大亞公司則主張:大亞公司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電線電纜販售業者,且為上市公司,平日營運量極大,本將儲備庫存有大量之電線電纜成品與電解銅原料,以供隨時調配現貨出售,是以,大亞公司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當時,庫房內本已存有各種規格之大量電線電纜成品,足供隨時履行系爭合約,且當時庫房存放之成品無論係於品名、規格皆已包含系爭合約相同之品名、規格商品,大亞公司絕無無法供貨之虞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發函催告逢大公司限期7日內履行合約(原審卷第一宗第14頁)時,上訴人之庫房存有一定數量之現貨電線電纜,可供履行系爭契約未履約部分,且庫房現存之電線電纜成品,其品名、規格包含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品名、規格者,此有上訴人98年4月、5月間之成品庫存表(本院卷第62至69頁)及比較表(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並經另案證人郭文祥證稱:履行契約時,大亞公司一定有現貨。(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證人 即上訴人之倉儲課的主管呂瑞彬亦於本院證稱:渠每天要清點成品,每天有成品進出入庫,就要輸入電腦,並不是一個月才輸入一次,成品庫存表及比較表均是渠所打的資料,要確實清點以後,才能辦理入庫,庫存表輸入後,就不會去做修改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作好出貨之準備,待逢大公司通知上訴人出貨,上訴人立即可交付電線電纜,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存函所謂「…本公司已做好出貨準備…」等語,係指上訴人之庫存電線電纜足可隨時供履行系爭合約之未履約部分之交付電線電纜義務,應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 僅言「購入交易用銅」,然逢大公司所買者並非「銅」,故上訴人並未製成逢大公司所買之電纜線云云,然查電線電纜之主要材料為銅,上訴人係電線電纜業者,且因營運量大,對製造電線電纜所需之銅材料,需求甚大,為因應市場現貨需求,通常備存有一定數量之銅材料及電線電纜成品,倘遇客戶於簽約後須立即提供電線電纜者,上訴人以庫房現存之電線電纜先為供應,嗣後再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對外採購銅材料以回補營運所需,此觀諸系爭合約所需採購之銅材料,第1批於95年12月15日始到廠(原審卷第 一宗第216頁),惟在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前,上訴人即先 以庫房內現有之部分電線電纜交付逢大公司應急使用(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大亞公司於95年9月28日起即出貨予 逢大公司使用),又系爭合約於95年9月28日作第一次成 品檢查,檢查金額54,168,650元,成檢用銅量165.475公 噸(原審卷第一宗第89頁、260頁),惟上訴人為因應系 爭合約所需採購之第1批銅材料於95年12月15日始入庫, 將銅材料製造成品最快也要同年12月底始能完成,顯見上訴人確係提供現有庫存成品或以原有庫存銅材料製造成品配合成品檢查並第一次交貨。是以,上訴人確須補充系爭合約所需用之銅料入庫,是以上開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 所指之「購入交易用銅」,其義即是指已購入系爭合約所購電線電纜所需之材料銅量,不會導致上訴人之應有庫存量不足,上訴人且於存證信函內表明「本公司已做好出貨準備,請於七天內通知出貨,並付清貨款。」再參以上訴人98年4月、5月間之成品庫存表(本院卷第62至69頁)及比較表(本院卷第70頁),益證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確 已做好隨時可以交貨之準備。 3、被上訴人復辯稱曾經向上訴人叫貨,而上訴人無貨可交云云,並舉證人黃炳煌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號)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黃炳煌於另案係證稱:「(證人負責系爭兩份契約的叫貨 ,你知道系爭契約用在那個工區嗎?)這個我不清楚。」 、「(你既然不清楚如何知道就系爭兩份契約的規格、數 量去叫貨?)我是根據派工給我的資料叫貨。」、「(東大公司是否會預留電線電纜的庫存?還是都屬零庫存?還是都等到有工程才會去叫電線電纜?)沒有預留電線電纜的 庫存。完全沒有預留庫存…」、「(這個97年丁工區移撥 材料中擴734工區,顯見97丁工區是有電線電纜庫存量, 為何證人說沒有庫存?)這個我不清楚…」、「 (電線電 纜要進入工區的十天前就要會驗檢查,大亞既然可以在東大公司叫貨後三至七天內就可以出貨,為何還會叫不到貨?)關於會驗檢查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叫貨…」(筆錄列 印本見本院卷230至233頁)。足見黃炳煌對於另案之2份 契約,其規格、數量、供貨地點(工區)、庫房可供調配使用之電線電纜規格、數量,及整個叫貨與供貨流程均不清楚,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更無法證明本件有發生逢大公司曾向大亞公司叫貨卻發生叫不到貨之情。 ⑵又查依逢大公司自行提出另二份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知逢大公司曾於96年1月25日向大亞 公司購買電線電纜,該2份訂購合約之貨品名稱及規格,與 系爭合約之電線電纜貨品名稱及規格相同;履行期間為96年1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亦與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 重疊(系爭契約交貨日期雖僅記載為96年8月31日止,惟 屆滿後兩造默示延長,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予逢大公司 為97年7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則逢大公司既 自承上開二份訂購合約已如期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07頁 ),何以相同品名、規格、履行期限之本件系爭合約電線電纜會發生逢大公司叫貨卻發生叫不到貨之情?是逢大公司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 約因兩造不爭執已默示延長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一情,則已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雖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逢大公司履行,然系 爭合約已出貨之88,462,800元部分之出貨期間係自95年8 月29日訂約直至97年7月30日長達近二年,而尚未履行之 價值45,537,200元貨物,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竟只給予被上訴人逢大公司七日之履行期間,其不相當至為明顯,然自上訴人98年4月27日催告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9 年2月11日實可認已有相當期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逢大 公司既均未為受領貨物或給付價金之表示,應足認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此附隨義務之違反及給付價金義務違反是因逢大公司刻意不履約之可歸責於逢大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 條規定,對於逢大公司行使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解除契約(參本院卷第199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雖辯稱逢大公司係承攬台電 公司工程,而台電公司就工程施工用料,未能實際確定用料若干,而在實際開工後,台電公司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不足,所以並非當初可預期所致,不能歸責於逢大公司,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53頁),然查 系爭合約原履約地點之台電甲工區最終縱確實用量不足,然此乃逢大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是否依約履行其等間契約之事,與逢大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無關,逢大公司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此為情事變更,洵非有據。 (六)至逢大公司所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字第18號判決與本 件情形不同,蓋以該案件單純之「銑鐵」買賣交易,賣方於進貨後即可直接交付貨物予買方,無待買方之通知,而本件係屬多種規格之電線電纜訂購合約,賣方上訴人出貨前尚須等待買方逢大公司先履行其指示、通知之附隨義務,始得交付正確規格及數量之電線電纜,否則上訴人根本無法正確出貨,兩者情形顯不相同;又該案賣方於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後,是否曾通知買方,尚未可知,故待發回後重新調查;然而,本件賣方大亞公司於買方逢大公司遲不履行通知大亞公司出貨之附隨義務後,確曾於98年4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逢大公司履行通知出貨義務,惟逢大公司迄本件起訴之99年3月間仍然拒不履約,且 上訴人於催告時,其現貨庫房有可供履行系爭契約未履約部分之電係電纜,上訴人確已完成「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二案情形亦有差異。上述兩案事實基礎既不相同,該案判決於本案毫無適用之餘地甚明,逢大公司自無從援引比附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併予敍明。 三、如逢大公司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債權人應 能取得之財產,因債務人之違約致無從取得;至所謂所受損害,則係指債權人現有財產價值因債務人之違約致有減少而言。又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系爭合約,既因逢大公司遲延受領貨物及遲延給付價金,經上訴人97年4月27日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逢大公司七日內通知出貨後,被上訴人逢大公司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已應負遲延責任如上述,而上訴人業以99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 )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是以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東大公司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因逢大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生之所失利益數額 3,642,976元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要以電線電纜製造及販售為業,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電線電纜,約定履行期限為96年8月31日屆滿, 然兩造已默示延長履約,最後一次出貨為97年7月30日, 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時間為98年4月27日,可認上訴人仍同 意於98年履約,故依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電線及電纜製造之同業利潤為有7%(本院 卷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知逢大公司悖於誠信、拒不履約,使系爭契約未被圓滿履行,致上訴人無法獲有預期淨利率7%之利益,準此 ,逢大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金額為45,537,2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因此受有之利益損失為3,187,604元。(計算式:45, 537,200×7%=3,187,604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到期之96年或最後履約之97年之同業利潤8%計算云云,然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延長履行期限,且無最後履行期限,直至上訴人於98年4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逢大公司於七日內履行,應認上訴人至少同意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前履行系爭合約完畢,故本院認應以98年之同業利潤7%計算未履行部分之所失利益,方為允當。 2、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依上訴人93年至98年之平均淨利率1.77%或契約到期之96年淨利0.85%計算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損益表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91、92頁)。然查上訴 人公司組織龐大,經營項目眾多,並非僅有本件「電線電纜」一項業務收入,此觀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之上訴人公司資料中,營業收入項目多達十項之多(本院卷第166至177頁)可證,惟系爭合約卻僅僅與「交連電力電纜」、「PVC線纜」兩項有關而已,換言之,被上訴人所 稱「年平均淨利」,係包含其他諸多業務項目之盈虧狀況,所得出之總結論,根本無法確切反映出本件電線電纜交易本身應有之實際利潤,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電線電纜業同業利潤表」自較能確切呈現上訴人本應獲得之利潤比例。 (二)上訴人請求因逢大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生之所受損害數額 9,025,642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約而須採購相對應之銅材量以資因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銅材採購點價單(原審卷第1宗第201至212 頁),點價日期為95年8月31日,點價日在簽約日之後, 點價單客戶名稱載明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號碼分別為「MITSUI L-2006-01」(點價單號0000- 000)、「MITSUIL-2007-01」(點價單號0000-000)、「 MITSUIL-2007-02」(點價單號0000-000),與卷附之銅 材採購單、進口報單、銅材採購起運到貨、入庫單等資料上所記載之契約編號相同,且與系爭合約編號相對應,及證人林柏緯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為證。 ⑵惟查上訴人既自承渠公司因營運量大,對製造電線電纜所需之銅材料,需求甚大,且為供應市場現貨,通常備存有一定數量之銅材料及電線電纜成品,倘遇客戶於簽約後須立即提供電線電纜者,上訴人以庫房現存之電線電纜先為供應,嗣後再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對外採購銅材料以回補營運所需,故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後,即計入庫房之銅材料總量,上訴人係以每份契約之履行率(所耗銅材料總重量) 來管控庫房銅材料之總重量,逢大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契約之電線電纜,交易模式亦屬相同。為因應系爭契約所需採購之銅材料,第1批於95年12月15日始到廠(原審卷 第一宗第216頁),惟在採購之銅材料入庫前,上訴人即 先以庫房內現有之部分電線電纜交付逢大公司應急使用(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起即出貨予 逢大公司使用),爾後再陸續依逢大公司之通知出貨等語,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銅材採購之林柏緯到庭證稱:上訴人一般均有安全庫存量,現在差不多一個月一千公噸左右;每家銅材供應商所供應的銅材,大概百分之98的厚薄都是一樣的,要製成電線電纜都需要用銅材,不管製成什麼樣的電線電纜,其原料銅都一樣的,銅材厚薄不一樣,製成電線電纜應該都一樣,沒有差別,一般的電纜線所需要的銅材都是一樣的;原料進口就是銅板,銅板溶成銅水,才能製成裸銅線,裸銅線抽細才能做成電線電纜需要之銅線規格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足證銅材料為原物料,乃可替代物,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實無法特定供何契約使用,更無法確定嗣製成成品後交付予何買方;再參諸兩造間另有二份訂購合約(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履行期間為96年1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 止,該2份訂購合約之貨品名稱及規格,與系爭合約之電 線電纜貨品名稱及規格相同;履行期間亦有重疊情形(系爭契約交貨日期雖僅記載為96年8月31日止,惟屆滿後兩 造默示延長,上訴人最後一次出貨予逢大公司為97年7月 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本院另案100年度建上 字第3號上訴人與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電線 電纜合約二份所約定之交貨期間分別為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及97年9月3日至98年3月3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縱另案之二合約亦未完全履行,然履行之部分亦與本件系爭合約在期間(原合約約定履行期限為96年8 月31日,嗣兩造已合意延長,且未約定無最後履行期限)上有所重疊,是以上訴人所謂為因應系爭合約而購入之銅材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實不無可疑;上訴人既可以訂約當時之庫存先行部分交貨予被上訴人逢大公司,則其訂立系爭合約後之購入銅材除供系爭合約所用外,同時亦係為使其庫存符合一定安全量;更甚者,系爭合約因兩造默示延長履行期限,且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如不爭執之事實,則對此無限期延長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斷無將其所需之用料無限期留存之理,故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後隨即購入相當數量之銅材量入庫,然因系爭合約遭兩造默示合意無限期延長,致自95年8月29日訂約至本件起 訴之99年2月11日共三年半時間尚未履行完畢,以上訴人 公司之營業量,上開銅材理應早已挪作他用,實難認上訴人訂約當時購入之銅材確實供系爭合約所用。 ⑶且查上訴人為製作電纜出售之專業廠商,本應備料以供製造出售,上訴人為備料而購置銅原料,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此由上訴人所陳及證人林柏緯之證述可知。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係乘電解銅價格低落或美金匯率低時,大量買進電解銅,而非待有客戶訂購電線、電纜時始下單採購電解銅,蓋一方面得節省成本,二方面得避免臨時訂購不到電解銅或找不到船運輸電解銅,三方面亦可避免生產線因缺乏電解銅而停工。而銅原料之價格本會波動,上訴人為備料而購置原料,於購置後銅原料價格挺升,其漲價利益本歸屬於上訴人,逢大公司無從主張該利益;反之,上訴人購入後銅原料後其價格滑落,其跌價損本屬上訴人所應承擔之風險,上訴人自不得將不利益轉嫁予逢大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契約本身已有固定價格,所以漲跌不能互相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3頁),雖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係在契約有履行之情況下,本案因被上訴人沒有履約,才請求銅跌價的損害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延長履行期限,且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足認上訴人認銅材價格之漲跌已不足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否則上訴人如何可能讓系爭合約成為未定履行期限者,是在履行期限內之銅價跌價,上訴人自應承擔其風險,而不得將履行期限內之銅價跌價之損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再以電線、電纜並非全由銅材所製成,尚有其它原料,例如:橡膠等,倘僅以電解銅價格之跌價即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不論其他原料材是否漲價,亦有未當。 3、綜上,逢大公司辯稱電解銅之漲、跌與東大公司之違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並未受有電解銅價格下跌價差或產值降低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逢大公司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9,025,642元,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廖進義、陳嘉隆是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如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其金額為多少?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九之廖進義、陳嘉隆於94年9月12日簽 立之保證書,其記載「立連帶保證人廖進義、陳嘉隆今保證逢大公司向貴公司(即大亞公司)購買貨品及提貨,凡貴公司執行被保證人之支票、匯票、本票不兌現,及被保證人積欠貨款、來往帳單、交付之他人票據、借據、保證、支票背書、或因保證之原因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保證人願與被保證人(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6頁),上開記載已明示保證之範圍包 括購買貨品所致之一切損失。該保證書之內容已明示廖進義、陳嘉隆之保證範圍包括逢大公司購買貨品之損害賠償金。基此,對於逢大公司不履行債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廖進義、陳嘉隆應與逢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大亞公司併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廖進義 、陳嘉隆應就前述逢大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3,187,604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廖進義、陳嘉隆否認其應與逢大公司對上訴人負3,187,604元連帶賠償之保證責任, 自無可採。 (二)廖進義、陳嘉隆雖辯稱渠得並未同意主債務人逢大公司得延期清償,故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渠等不負保證責任云 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以陳嘉隆、廖進義為共同被告,陳嘉隆、廖進義在訴訟程序上屬於訴訟當事人之ㄧ造,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兩造默示延長履行期限,但未約定最後履行期限。」協議不爭執(原審卷第2宗 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34頁、315頁),足見,被上訴 人陳嘉隆、廖進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默示延長履行期限,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辯稱未同意默示 延長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陳嘉隆、廖進義為逢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經常處理逢大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陳嘉隆更在ㄧ、二審案件審理中,經常親自陪同委任律師到庭,倘若對系爭契約已有默示延長履行期限ㄧ事不知情,何以未在法庭上立即反應?另,被上訴人廖進義並擔任逢大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全權處理台中甲工區之工程進度,對於台中甲工區在系爭合約原定履行期屆至後仍有持續進貨之事實,自難推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陳嘉隆、廖進義辯稱並未同意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逢大公司得延期清償,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5 條、第254條、第216條、第739條、第272條、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66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3,187,604元,及逢大公司、陳嘉隆自99年3月12日起、廖進義自9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