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珮甄 黃鴻儒 張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黃珮甄應給付訴外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新台幣(下同)2,809,204元本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嗣減縮為2,793,404元本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院卷㈡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具狀(同上卷第68頁),於 原審另案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訴外人黃憲渥訴請被上訴 人黃鴻儒清償債務事件,會計師鑑定結算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本院審酌兩者並無必然關連性,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黃鴻文持有丞盈公司簽發票面金額918萬元支票, 屆期不獲兌現。另上訴人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與丞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丞盈公司將公司貨物售予上訴人,約定1.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1,517,250元,以 家誠公司存入丞盈公司帳戶方式給付;2.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122,955元,以家誠公司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給 付;3.鐵材價金8,007,695元,以家誠公司開立同面額支 票乙紙給付;4.不動產買賣3,300,000元,其中230萬元係黃鴻文以訴外人詹雁婷所開立之支票給付。然因丞盈公司遭黃鴻儒以非法方式變更為負責人,致丞盈公司出售,放置於訴外人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奇公司等)之鐵材,無法交付家誠公司,亦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黃鴻文之情事,是上訴人對丞盈公司,確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就上開債權,業經原審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888、9783、97 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丞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得請求,然丞盈公司卻怠於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茲將丞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說明如下:1.黃鴻儒部分:黃鴻儒自95年11月3日起至98年1月20日,將屬於丞盈公司貨款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員新分行(下稱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全部金額為7,257,660元;98年10月14日以後,黃鴻儒違法變更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後,將丞盈公司存款提領一空,總計金額5,818,088元。 故丞盈公司對黃鴻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2.黃珮甄部分:黃珮甄原擔任丞盈公司會計,並擔任丞盈公司款項之收付,經手之款項應存入丞盈公司之帳戶,無權將之挪為己用,詎其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 年4月30日止,竟將丞盈公司之貨款2,793,404元存入其所有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返還丞盈公司 。故丞盈公司對於黃珮甄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3.被上訴人張秀珍部分:張秀珍與黃鴻儒為配偶關係,張秀珍為坤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益公司)負責人,竟與黃鴻儒為掏空丞盈公司資產,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將丞盈公司貨款2,329,355元,存入坤益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丞盈公司對於張秀珍、黃鴻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1、682號、99年度偵字第7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不完備,且充其量僅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侵占,但本件請求權之依據,除侵權行為外,另有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並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範圍等情。爰求為判命1.黃鴻儒應給付丞盈公司11, 000,000元;2.黃珮甄應給付丞盈公司2,793,404元;3.張秀珍、黃鴻儒應連帶給付丞盈公司2,161,444元,及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鴻文自承支票7張共918萬元,係黃憲渥所交付,原因係黃憲渥認為黃鴻文先前將丞盈公司股份轉讓與人黃鴻儒時,約定之轉讓金額過低,因此,黃憲渥交付丞盈公司上開支票予黃鴻文作為補償。惟丞盈公司既未積欠黃鴻文債務,則黃鴻文持有丞盈公司系爭支票係無原因關係存在,丞盈公司即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況依黃鴻文所述,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其與黃鴻儒之間,與黃憲渥或丞盈公司無涉,黃憲渥擅將丞盈公司之支票交付黃鴻文,以抵償與丞盈公司無涉之債務,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黃鴻文對丞盈公司而言,係無對價且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取得系爭票據,是丞盈公司自可以此對抗執票人,主張黃鴻文不得對其請求任何票據上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基於代位權而請求,惟按代位權之成立要件,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人即有不能完全滿足之虞,方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倘債務人之總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債權人所具的經濟價值,並未減損,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是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丞盈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高達26,068,711元,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上訴人尤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與丞盈公司間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 示無效,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無效。 ㈢上述100年度司促字第9784號支付命令,黃憲渥將7張支票918萬元補償黃鴻文,此與黃鴻儒並無瓜葛,另4張支票,亦與黃鴻儒無關,自不容上訴人與黃憲渥之虛偽意思表示,歸責於黃鴻儒。而100年度司促字第9783號支付命令, 其買賣契約書,家誠公司為買方,丞盈公司為賣方,簽約日期為98年9月24日,並未提及尚有部分鐵材存於旭奇公 司等,且黃憲渥早在該買賣契約書簽訂前4日,已將公司 之工廠建物、廠房悉數租予家誠公司,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15日現場履勘時自認「鐵材買賣契約書有記載相關明 細,現場除向原告(指丞盈公司)購買的鐵材以外,尚有家誠公司向他人購入的鐵材置於現場,但無法個別區分,因為買賣之後有將鐵材售出並買入,故無法認定」等語。又據家誠公司通知旭奇公司,其向丞盈公司購買之鐵材所載之品名規格,亦與該明細,無一相符,足證所謂之鐵材買賣,亦係黃憲渥與黃鴻文無效的虛偽意思表示。 ㈣關於上訴人指控黃鴻儒、張秀珍涉嫌侵占部分,已判無罪確定。在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偵查時,黃鴻儒 即陳明係丞盈公司借用黃鴻儒及坤益公司帳戶,將支票存入黃鴻儒及坤益公司帳戶,用來支付丞盈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如有結餘,會再退回丞盈公司,向來均如此。而黃憲渥、黃游束對於黃鴻儒上述所言,均答所言屬實。黃鴻文亦表明:如果告訴人沒有意見,我就沒有意見。足見黃鴻儒所言上情屬實。另黃珮甄係將其帳號借丞盈公司,供丞盈公司買貨付款使用,何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與丞盈公司間有鐵材、不動產、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等4件買賣,已 將款項給付丞盈公司完畢,丞盈公司遲無法將貨物交其管理使用,其對丞盈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該等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 無效,況家誠公司並未說明伊究受有如何遲延之損害,而僅泛言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所謂之債務人即丞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代位行使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黃鴻儒應給付丞盈公司11,000,000萬元;黃珮甄應給付丞盈公司2,793,404元;張 秀珍、黃鴻儒應連帶給付丞盈公司2,161,44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家誠公司以其對於丞盈公司有3,000,000 元本息債權,向原審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783號支 付命令,而黃鴻文亦主張對丞盈公司各有206,600,000元 及5,200,000元本息債權,聲請原審核發同年度司促字第 9784、9888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及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丞盈公司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前揭侵占事實,無非以各該銀行檢附往來之帳目為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①黃鴻儒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偵查時,即陳 明實係丞盈公司借用黃鴻儒及坤益公司帳戶,之前公司都如此作法,將支票存入黃鴻儒及坤益公司帳戶,用來支付丞盈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如有結餘,會再退回丞盈公司等情,當時黃憲渥及訴外人黃游束(告訴人)對於黃鴻儒所陳,均答所言屬實,即黃鴻文亦當庭表明如果告訴人沒有意見,其就沒有意見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82頁);且因無法證明黃 鴻儒及張秀珍有侵占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訛。至黃鴻儒另案被訴侵占部分,終因無法證明其有侵占意圖,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諭知黃鴻儒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73頁以下),復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足見黃鴻儒、張秀珍所稱,彼等並無侵占丞盈公司上述款項,洵堪認定。②黃珮甄另以其帳戶係借予丞盈公司,供買貨付款使用,該帳戶之支出,均用於丞盈公司等語置辯。經查黃鴻儒、張秀珍為夫妻,黃鴻文、黃鴻儒及黃珮甄均為黃憲渥、黃游束之子女,黃鴻儒、黃憲渥、黃游束及黃鴻文等4人,於94、95年間,同為丞盈公司之股東,由黃鴻文 登記為丞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則由黃鴻文及黃鴻儒同主其事(一為董事長、一為董事),嗣經協調,於96年5 月間達成協議,由黃鴻儒將其在丞盈公司子公司國菘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予黃鴻文,並支付黃鴻文13,000,000元,黃鴻文則將自己在丞盈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予黃鴻儒,雙方於96年5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公司股東僅剩黃鴻儒、黃憲渥夫妻3人,負責人亦 變更為黃鴻儒,足認承盈公司確屬家族共同經營之中小企業有限公司,即本院上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復有丞盈公司案卷資料存卷可憑(見外放之前臺灣省建設廳政府第三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丞盈公司案卷影本2冊 )。再稽諸前開丞盈公司確有借用帳戶使用之情節,堪認黃珮甄所辯,與經驗法則無違,殊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對黃珮甄不利之證據加以反駁,亦難遽認黃珮甄確有侵占丞盈公司款項,不待多論。 ③上訴人另指黃鴻儒利用其為丞盈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挪用款項而有不完全給付,及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丞盈公司款項等事實,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丞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代位丞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揆諸首開說明,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丞盈公司之債權人乙節,固可採信,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丞盈公司款項云云,尚非可取。是丞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代位丞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所示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減縮部分除外),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