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丰姿 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被 上 訴人 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丰姿 兼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法定代理人 弘富開發有限公司 郭錫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致富公司)於民國98年3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迄未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之相關程序,有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法院100年11月 17日復本院之投院平民字第1000001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及本院卷一第89頁);而依上開規定,致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以致富公司全體董事即被上訴人蕭丰姿(下稱蕭丰姿)、陳銘賢、弘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其乃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為郭錫池)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致富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後,原於先位之訴請求蕭丰姿及致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51,1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備位之訴請求致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先、備位之訴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減縮自100年6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蕭丰姿為致富公司董事長,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以 致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卡車圈、螺帽等產品,再轉售下游廠商,貨款則以開立致富公司之支票給付,當月之貨款應於下個月開立支票,並享有票期60日之優惠,以供其周轉資金。上訴人為此出貨予致富公司之總金額經扣除銷退部分後,共計18,967,587元,致富公司已簽發總金額共10,199,944元之支票,惟僅其中6,991,458元部分兌現, 致富公司尚欠上訴人11,976,129元之貨款(18,967,587-6,991,458=11,976,129)。 ⒉而由後開事證可知,蕭丰姿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⑴致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中,最後一次兌現為97年11月15日兌現支付97年8月份貨款496,356元之支票,然於此之後,致富公司於97年9、10、11月向上訴人進貨之總金 額高達10,767,643元,其將價值上千萬元之貨品轉售下游廠商後,自有轉售所得,此觀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檢送致富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所載,致富公司下游廠商永益鋼圈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於97年10至12月間共計匯付500萬元貨款予致富公司 即可證明,且轉售所得絕對足以支付到期日為97年12月15日、金額1,208,486元之付款支票,然蕭丰姿竟任由 該支票退票。另依致富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可見,致富公司當時尚有資產15,173,901元,卻故意不支付對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債務11,976,129元,顯證蕭丰姿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⑵又依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明細可知,致富公司名下財產於97年11月10日15點07分,尚有4,735,149元,然旋 於同日15時24分及32分,竟陸續巨額支出200萬元與260萬元,至97年12月1日時該帳戶僅剩1,890元,而於同年12月1日14時24分,該帳戶有存入100萬元,但旋即又遭轉出,再使該帳戶僅剩1,890元,直至97年12月31日, 該帳戶結餘為68元。蕭丰姿明知致富公司對於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1月21日,分別有金額1,208,486元及200萬元之付款支票屆期,卻於97年11、12月間陸續 轉出致富公司資金達560萬元,轉出之對象亦非致富公 司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任令前揭支票退票,迄今亦無法交待該560萬元之致富公司資產用 於何處,足證蕭丰姿係故意隱匿致富公司之財產,阻止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蕭丰姿雖辯稱前揭致富公司帳戶中之資金,其中有400萬元是其向朋友調借用來作為增資 之用,於公司資本額辦理變更登記為400萬元後,就將 該400萬元退還云云。惟此顯無可採,蓋致富公司之登 記資本額始終為100萬元,並無所謂增資為400萬元之情事,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證,足證蕭丰姿所述不實;且蕭丰姿仍未舉證證明該400萬元資金之流向,其 空言爭執,顯為卸責之論。 ⑶再致富公司支票退票後,上訴人聲請對其為假扣押,方知致富公司名下資產早已不知去向,且蕭丰姿早已於98年3月5日將致富公司為解散登記。則蕭丰姿明知致富公司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且本有資產可用於償債,卻故意將致富公司資產脫產怠盡後,旋將致富公司解散,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蕭丰姿故意侵害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債權,要無可疑。另致富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雖有向致富公司之下游廠商取回部分貨物而抵償部分貨款,然此全係上訴人主動爭取而來,蕭丰姿只是被動配合,且中間一度失聯近2個月,業據證人許嘉能於 本院101年1月12日審理中證述甚詳,自不能以之反證蕭丰姿原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蕭丰姿雖又稱係因訴外人魏隆誼承諾致富公司買十送一之交易條件未遵守,才導致致富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云云。惟魏隆誼業於蕭丰姿詐欺案件偵查案件證述表示其係答應致富公司要買滿5,000個才能享有買十送一優惠(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卷 宗第55頁),則致富公司既未進貨達5,000個,自不符 買十送一之條件,蕭丰姿以此爭執,自無可採。況如前述,迄97年12月31日致富公司資產仍有15,173,901元,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顯證所謂買十送一之爭議,並未改變致富公司之償債能力,蕭丰姿引此爭執,顯屬混淆。 ⒊另依致富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左欄資產部分最大兩筆是編號1123之應收帳款6,170,817元及編號1130之存 貨7,351,993元;右欄負債部分最大筆則為編號2122之應付 帳款12,687,429元,其中11,976,129元即為對上訴人之應付貨款。而致富公司之應收帳款因上訴人事後已向致富公司之下游廠商取回部分貨物,抵償3,124,994元,故致富公 司之應收帳款應減少3,124,994元,應付債務亦應減少3,12 4,994元。是本件爭點應為:⑴致富公司之其餘應收帳款3, 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及⑵致富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0日轉出200萬元及260萬元、同年12月1日轉出 100萬元之去向?據上,蕭丰姿於101年3月16日所提答辯 狀及檢附之附件資料所涉,均屬混淆,仍無礙蕭丰姿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認定,茲遂一析論如下: ⑴附件1「補充說明書」等:僅係重覆陳述致富公司資產 負債表的數據,根本無法解釋致富公司之其餘應收帳款3,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 ⑵附件2「致富公司開立銷售發票廠商明細」等:載明卡 車圈含螺帽等標的係以「銷售」(有開立發票)而非「贈與」予廠商,顯與蕭丰姿當庭所述矛盾;而已銷售甚或已贈與之貨物,自非存貨;且其銷售總金額不過170 多萬元;凡此矛盾連連,當然不能解釋致富公司存貨 7,351,993元之去向。另經銷商廣告合約書,致富公司 根本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自與其無關,更與本件爭點無關。 ⑶附件3「致富公司對永益銷貨往來明細」等:僅在羅列 致富公司與永益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爭點無關。 ⑷附件4「致富公司廣告車應付帳款明細表」等:此為致 富公司應付之廣告費用,與本件爭點無關;況此費用致富公司實際上亦未付,此有廣告設計廠商陳宥晟於詐欺偵查案件證述一直收不到錢云云可證(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95號偵查案卷第159頁),蕭丰姿執此爭執,更屬混淆。 ⑸附件5「唐舍室內設計、蕭丰姿、致富公司帳戶明細」 等:僅能證明於97年10月29日有400萬元轉入唐舍室內 設計帳戶、於97年10月27日有400萬元存入蕭丰姿個人 帳戶,並於同日又轉出400萬元、於97年11月4日蕭丰姿匯320萬元入致富公司帳戶等事,然並不能證明蕭丰姿 所稱唐舍室內設計有轉帳400萬元給致富公司乙情;且 致富公司若真有蕭丰姿所謂借款400萬元要辦理增資之 事,何以97年11月10日是提領460萬元?故此亦不能解 釋致富公司於97年11月10日轉出200萬元及260萬元之去向。 ⑹附件6「資產負債表」:蕭丰姿雖辯稱97年12月1日自致富公司提領100萬元係用於歸還該表編號2192所載股東 往來之負債40萬元,及蕭丰姿前向訴外人曾秀鳳之借款50萬元云云;惟顯甚荒謬,蓋97年12月1日若已清償此 股東往來負債,則之後資產負債表怎還會有此股東往來負債之記載,且所謂蕭丰姿向曾秀鳳借款50萬元等事,並無證據可證,況蕭丰姿個人負債卻用致富公司之資金去償還,顯自承其確有故意清空致富公司資產之行為,又此金額50萬元,加上前揭所謂股東往來40萬元,總共90萬元,亦與97年12月1日提領之金額100萬元不符。足證蕭丰姿顯係事後胡亂拼湊,以圖魚目混珠。 ⑺綜上,蕭丰姿迄今所提之資料,均不能說明致富公司之剩餘應收帳款3,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以及致富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2月間轉出200萬元、 260萬元、100萬元之去向;而致富公司之資產原既足以全部清償對上訴人之貨款負債,蕭丰姿故意任令付款支票退票,且故意清空致富公司資產並解散公司,顯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要無可疑。 ⒋綜上,蕭丰姿身為致富公司董事長,其先以致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進貨,旋即轉售予下游廠商,復知致富公司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且明知並掌控致富公司轉售所得而可用於償債,卻故意將致富公司資產轉出清空,並進而解散致富公司,致使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就上訴人對致富公司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蕭丰姿賠償。又蕭丰姿為致富公司董事長,其於執行職務中對於上訴人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致富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而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額部分,按致富公司係於97年12月15日開始退票,退票金額為1,208,486元,當時致富公司尚 未支付之貨款共計11,976,129元,但截至97年12月31日,致富公司之資產仍有15,173,901元,顯逾前揭欠款金額,已如上述。即致富公司資產本足以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然蕭丰姿不僅故意任令付款支票退票,並將致富公司資產脫產怠盡後,旋即解散致富公司。之後縱在上訴人主動追償下,亦只能自致富公司下游廠商取回總值3,124,994 元之存貨抵債,致富公司之其餘資產均遭蕭丰姿隱匿而不知去向,則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未償債權計8,851,135元 (11, 976,129-3,124,994=8,851,135),自均係因蕭丰姿故意清空致富公司資產,進而解散致富公司之行為,而受有不能實現之損害,則上訴人因蕭丰姿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未償債權計8,851,135元 。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致富公司既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轉賣於下游廠商,買賣關係自存在致富公司與上訴人間,而致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共計8,851,135元之貨款, 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本於其與致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⒉原判決固認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間,惟原審之認定與「金流」證據明顯矛盾。按9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致富 公司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卡車圈、螺帽等貨品,上訴人於此期間陸續售予致富公司貨品之總金額經扣除銷退部分後,共計18,967,587元。致富公司為系爭買賣關係則陸續簽發11張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總金額共計10,199,94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其中9張金額共計6,991,458元之支票已兌現,另2張金額共計3,208,486元之支票退票,此有各該支票明細可供查核外,另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證9張付款支票均於上訴人帳戶兌現,以及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證2張退票之付款支票亦係以上訴人為受款 人,凡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如原判決所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則致富公司應係向富成公司支付貨款,而非上訴人,今致富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既係上訴人公司,系爭買賣關係自存在於致富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 ⒊又上訴人與富成公司於97年1月9日共同對外發出聲明書指明:自97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將接管富成公司所有與輪圈相關之業務,包括估價單的提出與貨運安排,所有的商業文件(包括訂單、發票、裝箱單等等)均將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發出,但製造與溝通方面將仍由富成公司負責,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10聲明書可憑。且於兩造上開交易期間,上訴人並均開立載明致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致富公司,其中除97年8月29日AZ000000000筆未 提出扣抵申報外,其餘上訴人開立予致富公司之所有發票均經致富公司持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就其中三筆銷貨退回之發票(YW-00000000、YW-00000000、ZW- 00000000),致富公司亦已申報進貨退回或折讓,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100年 11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1000019902號回函可證;而 致富公司既執上訴人開立予致富公司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更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至國稅局函雖提及97年8月29日AW00000000未提出扣抵申 報,然該筆發票金額僅59,220元(含稅),且僅有1筆, 相較有申報之交易筆數101筆及交易金額20,771,067元, 所占比例極低,可知該筆應屬疏忽漏報,而非致富公司對該筆發票之買賣關係有不同之認定,此自不影響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事實。 ⒋綜此,參以於上訴人發出上開聲明書後,致富公司確係一再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均以上訴人為支付貨款之對象,並一再簽具由上訴人開立,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總價之估價單向上訴人下單,則同意標的及價金之當事人顯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系爭買賣關係當然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不容被上訴人漫詞否認。又依付款金流、發票、估價單、聲明書及證人許嘉能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就系爭買賣關係,富成公司僅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其運作模式為:由上訴人負責接單,然後通知富成公司製造及出貨運送予致富公司,上訴人開發票給致富公司,致富公司再付款給上訴人。而富成公司既為負責製造及出貨之代工廠,則系爭買賣貨品之出貨單及物品放行單由富成公司開立,本屬當然,此為富成公司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執行,並未改變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又於致富公司付不出貨款後,富成公司參與向致富公司取貨抵債及保管取回貨品等事宜,亦僅為原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延續,而未改變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故就向致富公司取貨抵債事,富成公司雖曾以自己名義參與98年1月1日會議、參與98年1月16日協議草稿、擔任98年1月19日、21日協議書見證人、保管取回貨品等事,然此均屬原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延續,自不能使原存在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轉而存在於富成公司與致富公司間。 ⒌末按證人魏隆誼於101年2月23日於本院證稱:「……張銀光也是美亞鋼管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美亞鋼管公司指派來富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的,故富成公司並無國內卡車輪圈的銷售權利。所以致富公司所採購的輪圈,均是向美亞鋼管公司採購。……這整個交易行為及中間的差價,是美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的買賣與付款的交易行為」等語,亦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是發生在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⒍再退步言,如認(假設語)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即認蕭丰姿係侵害富成公司對致富公司之債權,富成公司亦已同意將因此對致富公司及蕭丰姿可得主張之所有債權及基於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附屬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有富成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上訴人並以100年11月23日 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對債務人即致富公司及蕭丰姿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亦得據此向致富公司及蕭丰姿為本件請求。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蕭丰姿及致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 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致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致富公司係魏隆誼任職富成公司總經理時,由原先之聚富公司股東成員改組而成,所有公司之成立及業務皆由魏隆誼主導,魏隆誼乃致富公司之投資者即股東之一,郭錫池僅係魏隆誼之人頭。又致富公司自始至終皆係與富成公司合作,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間,上訴人所有主張,皆在魏隆誼擔任富成公司總經理時,由魏隆誼與蕭丰姿同時接單,並由其二人一同拜訪客戶。而對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之業務往來,可從富成公司給予致富公司之貨品放行單證之,且證人許嘉能、許進隆參與鋁圈業務亦皆係使用富成公司之名片,嗣致富公司亦係將貨品退回富成公司,而非上訴人,至於何以支票之受款人及發票抬頭均記載為上訴人,係因富成公司總經理魏隆誼指示致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丰姿如此開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富成公司與上訴人如何約定及內部關係為何,致富公司只認知其係與富成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出貨。其後,因蕭丰姿認為魏隆誼不是其合作的對象,始決定結束營業而將致富公司辦理解散。 ㈡再致富公司於97年12月19日曾與富成公司的魏隆誼、許嘉能討論退貨的事宜,蕭丰姿同意將尚未出售的貨物退還給富成公司,但也要永益公司的侯進財同意,故其到高雄找侯進財,找了很多次,最後侯進財於98年2月間同意,並在退貨協 議上簽名,此有98年1月21日的協議書為證。故蕭丰姿也促 成永益公司退貨給富成公司,其等於98年3月13日對永益公 司的庫存做盤整跟退貨。又如果沒有上開97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就不會有98年1月1日富成公司之會議紀錄,富成公司於98年1 月1日要求蕭丰姿要與永益公司解除契約,當天永益公司的侯進財也有在場,蕭丰姿當場就與侯進財在其等原先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上右邊註記「本合約於98/1/1無效」。證人許嘉能雖說蕭丰姿曾有一段時間失聯,然事實上,蕭丰姿都沒有失聯,且每次開會、協商的過程,富成公司的魏隆誼也都有在場。永益公司的退貨過程,如果沒有蕭丰姿配合辦理,富成公司如何主導,而且其到高雄找永益公司的侯進財夫妻非常多次,可證蕭丰姿有誠心要促成永益公司退貨。況因富成公司的魏隆誼有向永益公司的侯進財借了500萬 元未還款,故侯進財一直希望從貨物中抵債,但事實上該筆債務與蕭丰姿無關,因為有很多的事情糾結在一起,故退貨的過程並非順利,但其非常誠心要求侯進財夫妻幫忙能順利辦理退貨,後來侯進財也同意辦理退貨。而依上開歷次會議紀錄及退貨單,根本都沒有上訴人的名義;另富成公司所有的廣告車費用,亦均係由致富公司支付。又魏隆誼當時是富成公司總經理,也是致富公司的最大股東,其曾承諾蕭丰姿稱富成公司出售給致富公司,買十送一,且有出面向致富公司的下游廠商說明交易條件,也是買十送一,但後來魏隆誼並未遵守承諾,才會導致蕭丰姿無法支付貨款。再魏隆誼雖稱要進貨5 千個,才有買十送一的優惠,致富公司並未進貨達5千個,故不符合買十送一的條件云云;惟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亦曾反問魏隆誼,表示這個條件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可見魏隆誼的證詞不實在。 ㈢又致富公司於97年度之資產確不足以償付欠款,說明如下:⑴97年度資產:現金加銀行存款為65,993元、應收帳款為6,170,817元、應收票據為1,039,500元、商品存貨為7,351, 933元、其他流動資產含進項稅額7,270元及留抵稅額337, 835元、其他資產之未攤銷費用200,553元,共計15,173,901元。⑵97年度負債及淨值總額:應付帳款為12,687,429元、應付票據為782,396元、應付費用為15,575元、應付稅捐為 82,373元、其他流動負債含股東往來40萬元及代收款項2, 332元、股本100萬元、累積盈虧83,645元、97年度稅後損益287,441元,共計15,173,901元。綜上說明,致富公司資產 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係平衡的。惟97年底致富公司現金加銀行存款僅存65,993元,而尚未收回之帳款高達6,170,817 元、尚未兌現之票據亦達1,039,500元,顯無法支應龐大之 欠款金額12,687,429元及782,396元應付票據。 ㈣另有關致富公司之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0日15時07分尚有4,735,149元存款部分,其中4百萬元是蕭丰姿於同時間向其朋友鄭憲欣所調借,由鄭憲欣以源暢交通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29日以跨行電匯方式,匯入蕭丰姿之個人帳戶內,再由蕭丰姿個人帳戶轉入唐舍室內設計的台灣銀行帳戶。該筆借款原係要供致富公司與陳銘賢所開設的唐舍室內設計辦理增資之用,蕭丰姿始與陳銘賢一起去向鄭憲欣借款4百萬元,並由陳銘賢簽立借據及支票給鄭憲 欣,而蕭丰姿於97年10月31日取得唐舍室內設計於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後,就去辦理唐舍室內設計之增資,此可從唐舍室內設計營利事業登記證看出。本來唐舍室內設計辦好增資後,致富公司也要辦理增資,故從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將該4百萬元借款轉入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 ,惟後來致富公司已決定不再增資,蕭丰姿遂於97年11月6 日向其母親曾秀鳳借款50萬元電匯給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上開華南商銀存款帳戶。又於97年11月10日從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及260萬元,然後電匯260萬元及90萬 元匯到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上開華南商銀存款帳戶,其餘現金90萬元,其中50萬元還給蕭丰姿母親,其餘40萬元則作為發放員工薪水及其他費用(前為蕭丰姿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 備程序中所辯,惟蕭丰姿於101年3月21日答辯狀另又辯稱97年12月1日自致富公司提領100萬元係用於歸還該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編號2192所載股東往來之負債40萬元,及蕭丰姿前向曾秀鳳之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致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851,1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蕭丰姿原為致富公司之董事長,致富公司係以買賣卡車圈、螺帽等產品為業,並已於98年3月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致富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㈠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致富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透過許嘉能、魏 隆誼,購買卡車圈、螺帽等貨品,致富公司均簽立由上訴人開立,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總價之估價單下單,並簽發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且收受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均為致富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明細、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1、207-219頁及本院卷一 第39-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衡諸商業習 慣,顯見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均同意系爭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則系爭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之間。 ㈢致富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卡 車圈、螺帽等貨品,上訴人於此期間售予致富公司貨品之總金額共計20,830,287元,上訴人並開立載致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致富公司;前揭金額扣除銷貨退回金額1,862,700元後(銷退發票:YW-00000000、YW-00000000、ZW-00000000),總計18,967,587元。致富公司為系爭買賣關係則陸續簽發11張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共計10,199,944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其中9張面額共計6,991,458元之支票已兌現,另2張面額共計3,208,486元之支票則退票,此有各該支票明細可供查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外,另有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證9張付款支票均於上訴人帳戶 兌現,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可證該2張退票支票亦係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見原審卷一第36、215-219頁),凡此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致富公司原尚欠上訴人貨款11, 976,129元(計算式:18,967,587-6,991,458=11,976,129),惟再扣除上訴人自致富公司下游廠商取回之貨物總值為3,124,994元,故致富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貨款8,851,135元(計算式:11,976,129-3,124,994=8,851,135),上訴人即據以為本件請求。 ㈢倘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之間等語屬實,則致富公司應係向富成公司支付貨款。然如前所述,致富公司為支付系爭買賣貨款所陸續簽發共計 10,199,944元之11張支票,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且有共計6,991,458元已兌現支付予上訴人,依此資金流向顯示,就 系爭買賣關係,致富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富成公司,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就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則均開立載致富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致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70頁),而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欄,為決定買賣關係人之最重要因素,一般社會交易上,如要求統一發票登載其名稱,就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致富公司為商品買賣之營業者,對此不能推諉為不知。且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發函向國稅局查詢致富公司有無持上開發票報稅乙節,據覆:「檢附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項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交易97年1月至97年11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7紙、交易筆數101筆,其中YM00000000、YM00000000、ZZ000000000筆進項憑證已申報進貨退回或折讓,另97年8月29日AW00000000致富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未提出扣抵申報……」等語,此有國稅局100年11月3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1000019902號函1紙暨所附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7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82頁)。可知致富公司確有持上開上訴人開立予致富公司之發票(除編號 YM00000000、YM00000000、ZW00000000、AW0000 0000等4紙發票外)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益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至前揭國稅局覆函雖提及致富公司未就97年8月29日AW00000000發票提出扣抵申報,然該筆發票 金額僅59,22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且僅有1筆, 相較有申報之交易筆數101筆及交易金額20,771,067元(計 算式:20,830,287-59,220=20,771,067),所占比例極低,衡情該筆或係致富公司疏忽漏報,尚難認致富公司對該筆發票之買賣關係有不同之認定,此自不影響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事實。 ㈤上訴人與富成公司於97年1月9日共同對外發出聲明書,指明:自97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將接管富成公司所有與輪圈相關之業務,包括估價單的提出與貨運安排,所有的商業文件(包括訂單、發票、裝箱單等等)均將以上訴人之名義發出,但製造與溝通方面將仍由富成公司負責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紙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且證人許嘉能於原審證稱:其至少有以口頭將該聲明書內容告知蕭丰姿等語(見原審卷一189頁)。又衡諸於上訴人與富成公司發出該 聲明書後,致富公司一再簽具由上訴人開立,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總價之估價單向上訴人下單,並簽發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且收受上訴人所開立記載買受人均為致富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顯見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均同意系爭買賣標的及價金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致富公司,則系爭買賣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之間。 ㈥證人許嘉能、魏隆誼之證述客觀物證相符,應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⒈就富成公司在系爭買賣關係中所扮演之角色,證人許嘉能於原審證述: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雖於96年11月起開始有業務上往來,但自97年1月起因為富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沒有能力自己購料,因此上訴人基於母公司的立場出面購買原料,並且取代富成公司,擔任銷售的任務,富成公司在那段期間是代工廠,富成公司與上訴人並有共同對外說明所有的商務行為轉由上訴人來接單,此有做成書面,並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致富公司及蕭丰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9頁)。據此,富成公司在系爭買賣關係中既 僅為上訴人之代工廠,則系爭買賣關係自存在於致富公司與上訴人間。 ⒉證人許嘉能並不否認其曾於詐欺偵查案件中證述:「美亞公司只負開發票,其他業務上相關事都是由富成公司跟致富公司接洽」等語,惟其業於原審進一步解釋:「我的意思是上訴人開發票跟商業行為,然後整個的售後服務及出貨都是富成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第13-14行) 、「(商務行為)就是上訴人公司負責接單,然後通知富成公司出貨,上訴人公司開發票給客戶,然後客戶付款給上訴人公司,這就是所謂的商務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0-12行),可見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致富公司與上訴人間。 ⒊另證人魏隆誼於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證述:「……張銀光也是美亞鋼管公司的法人代表,由美亞鋼管公司指派來富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的,故富成公司並無國內卡車輪圈的銷售權利。所以致富公司所採購的輪圈,均是向美亞鋼管公司採購。……這整個交易行為及中間的差價,是美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的買賣與付款的交易行為……」、「……所有的交易行為,例如訂單的價格、數量、交貨日期,都是由美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接洽的,美亞公司再將訂單轉由工廠即富成公司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頁),亦可證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 司之間。 ⒋綜上,證人許嘉能與魏隆誼之證述,均與客觀物證相符,自應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富成公司參與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貨、取貨抵債等事宜,不能推翻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之事實: ⒈據前所述,依本件付款資金流向、統一發票開立、估價單、聲明書及證人許嘉能於歷審之證述,均可證就系爭買賣關係,富成公司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運作模式為:由上訴人負責接單,然後通知富成公司製造及出貨運送予致富公司,上訴人開立發票給致富公司,然後致富公司付款給上訴人。富成公司既為負責製造及出貨之代工廠,則系爭買賣貨品之出貨單及物品放行單由富成公司開立,本屬當然,此為富成公司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執行,並未改變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⒉又於致富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後,富成公司參與向致富公司取貨抵債及保管取回貨品等事宜,不過為原履行輔助人角色之延續,亦未改變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故就向致富公司取貨抵債事,富成公司雖曾以自己名義參與98年1月1日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參與98年1月16日協議草 稿(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擔任98年1月19日、21日協議書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38、128頁)、保管取回貨品( 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等事,然此均屬原履行輔助人角色 之延續,自不能使原存在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轉而存在於富成公司與致富公司間。 ⒊據上,致富公司收受上訴人為系爭買賣關係開立之發票並執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且均以上訴人為支付貨款之對象,並一再簽具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向上訴人下單,顯足以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 三、有關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蕭丰姿身為致富公司董事長,其先以致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進貨,旋即轉售予下游廠商,復知致富公司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且明知並掌控致富公司轉售所得而可用於償債,卻故意將致富公司資產轉出清空,並進而解散致富公司,致使上訴人對致富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及65年度第5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就上訴人對致富公司債權不獲清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蕭丰姿賠償。又蕭丰姿為致富公司董事長,其於執行職務中對於上訴人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致富公司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害債權之情事,並辯稱:富成公司之魏隆誼與蕭丰姿合作出資成立致富公司,並約定由致富公司向富成公司進貨,致富公司為富成公司之代銷商,但成立後,致富公司相關管銷費用均由蕭丰姿墊支,而魏隆誼並未依約出資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觀本院43年台上字第634號判例所載分公司 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係「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分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極為顯然。故某股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李乙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㈢經查: ⒈致富公司於96年、97年、98年之營業收入固各有819,771 元、13,514,259元、2,230,800元,然上開年度之營業淨 利則分別僅為負83,645元、368,842元、負27,795元等情 ,有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3紙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51、60、53頁),致富公司自96年設立登記至98年解散登記止,其營業淨利總和為257,402元, 蕭丰姿身為致富公司之董事長而依法申報致富公司之營業所得,其間未見任何不法情事,致富公司上開營業淨利,應可信實。致富公司既於解散登記前,將自上訴人所購入之貨品轉售下游廠商,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營業成本後,亦僅獲取淨利257,402元。又致富公司於98年3月5日為解 散登記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原審法院100年11 月17日投院平民字第1000001571號函附卷1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致富公司之債權人是否無法依法獲得清償,尚屬未定。 ⒉而上訴人主張:蕭丰姿刻意未將自下游廠商永益公司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97年7月止所積欠之貨款,任令支票於97 年12月間無法兌現,顯見蕭丰姿具有侵害債權故意等語。然蕭丰姿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收到下游廠商之貨款後,將之用以支付廣告文宣、車體廣告、人事開銷、營業管銷費用等語。衡諸致富公司取得下游廠商之貨款,其本有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之支出。且蕭丰姿於98年1月1日代表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之代表魏隆誼、永益公司在富成公司達成協議,將致富公司已出貨至永益公司之貨品退回富成公司,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 38頁),蕭丰姿因致富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後迅與富成公司達成處理方案,尚不得以致富公司支票未能兌現及未支付其餘貨款乙節遽認蕭丰姿有何侵害債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復主張:蕭丰姿迄今所提之資料,均不能說明致富公司之剩餘應收帳款3,045,823元及存貨7,351,993元之去向,以及致富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12月間轉出200萬元 、260萬元、100萬元之去向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致富公司之存款帳戶於97年11月10日15時07分尚有4,735,149 元存款,其中4百萬元是蕭丰姿向伊朋友鄭憲欣所調借以 利唐舍室內設計及致富公司同時辦理增資,鄭憲欣乃由源暢交通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29日以跨行電匯方式,匯入蕭丰姿個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蕭丰姿個人帳戶轉入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其後再從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將該4百萬元轉 入致富公司上開存款帳戶,後來致富公司決定不再增資,蕭丰姿遂將該400萬元返還鄭憲欣等語。據查,參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蕭丰姿、唐舍室內設計、致富公司等之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等存摺影本暨唐舍室內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3- 197、231-237頁),並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原審有關致富公司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62-70頁)及蕭丰姿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75頁),可知蕭丰姿、陳銘賢為夫妻關係,其2人分 別致富公司及唐舍室內設計之負責人;且源暢交通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以跨行電匯方式,將400萬元匯入蕭丰姿之台灣銀行南投銀行帳 戶內,蕭丰姿再由其上開帳戶將該400萬元轉入唐舍室內 設計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唐舍室內設計則於97年10月31日取得其於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並於97年11月3日辦理唐舍室內設計之變更登記(資本額為400萬元);其後,蕭丰姿、陳銘賢先後於97年11月4日、5日分別將320萬元、30萬元匯入致富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隨 即,再於97年11月10日自致富公司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260萬元。而依前揭資料所示,雖無從證明鄭憲欣確有輾轉將該400萬元借予致富公司及致富 公司嗣後有將該400萬元返還鄭憲欣等事實,惟仍可見蕭 丰姿、陳銘賢確有自其等個人帳戶匯款至致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致富公司提領現金之情事。縱認蕭丰姿有利用致富公司帳戶存款及提款之情形,要難遽認蕭丰姿有故意隱匿致富公司資產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就蕭丰姿此部分所為係屬於處理有關致富公司之事務,及致富公司因而須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暨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魏隆誼當時是富成公司總經理,也是致富公司的最大股東,其曾承諾蕭丰姿稱富成公司出售給致富公司,買十送一,且有出面向致富公司的下游廠商說明交易條件,也是買十送一,但後來魏隆誼並未遵守承諾,才會導致蕭丰姿無法支付貨款等語。據查,證人魏隆誼固於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問:你有無口頭向蕭丰姿說過買5000送500的銷售策略?)答:我有口頭提出這個銷 售策略,我會跟公司(指上訴人)建議,但是要一次到單」、「(問:一次到單5000個等於沒有用?)答:是,所以只是一個銷售策略」、「我們希望他(指蕭丰姿)的下游廠商能下大單,我可以說服公司做到買10送1,但是要 大量訂單,因為大量製造的話可以降低成本」、「(問:蕭丰姿理解的意思就是打9折的意思?)答:所以說這只 是一個銷售策略……」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暨於本院證稱:「……蕭 丰姿於拜訪中曾經問我如何快速達到銷售目標,我提供一個意見,說如果侯進財能夠一次訂購5000個卡車輪圈,可以贈送一成作為促銷。不過後來侯進財並未一次下定5000個卡車輪圈,那時我才聽到美亞鋼管公司的銷售代表許嘉能說,結帳上蕭丰姿這邊主動扣除一成的帳款,蕭丰姿也以如此的方式向侯進財收款。這整個交易行為及中間的差價,是美亞鋼管公司與致富公司的買賣與付款的交易行為,這是我擔任富成公司總經理無法去過問與決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證人即致富公司於本件交易 當時之員工龐淑華於詐欺偵查案件中具結後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公司〔指致富公司〕的負責人是蕭丰姿之外有何股東?)答:我知道,有魏隆誼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知道的只有他,我們開過幾次會議,會議內容有關出貨及研討,他之前都有跟我們公司的小姐直接討論進出貨的問題,他沒有跟我討論過,我只有跟他開過會」、「(問:你們與富成進貨是否有應允買十送一?)答:我進去工作時我們老闆就有跟我說是十加一,魏隆誼也都知道,所以叫貨時的報價都以此來估算」、「(問:為何魏隆誼說不是這樣而是買五千才送五百?)答: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因為我們曾去竹山富成開會時,我們小姐有跟他說是十加一,他也說對,我跟魏隆誼約開過三次會,都是公司內部的會議」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60-6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魏隆誼當時是 富成公司總經理,也是致富公司的股東,其曾承諾蕭丰姿稱富成公司出售給致富公司是買十送一等語相符。衡情證人魏隆誼時任富成公司總經理,倘若亦投資致富公司,並由致富公司與富成公司或富成公司之母公司即上訴人交易,自有利害衝突甚至觸犯背信罪之可能,故證人魏隆誼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審酌證人龐淑華已非致富公司之員工,且於具結後作證,自無甘冒被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作證,故證人龐淑華之證詞尚堪採信。足認魏隆誼應有投資致富公司,且有承諾富成公司出貨給致富公司之交易條件為買十送一;而致富公司於向富成公司進貨後,即於付款時主動扣除一成之帳款,且向下游廠商侯進財收款時亦係扣除一成之帳款。由此可見,致富公司與上訴人就所交易之條件彼此認知確有出入,故雙方就所交易之貨款總價不免產生爭議。而上訴人主張:致富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卡車圈等產品,扣 除銷退部分,總貨款共計18,967,587元等語,以此金額按九折計算,則致富公司與上訴人有爭議之貨款金額高達約1,896,759元(計算式:18,967,587×0.1=1,896,759,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部分貨款,容或因兩造就交易條件及總價產生爭議所致,尚難遽認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⒌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之案情,係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此外,上訴人就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暨蕭丰姿對於致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蕭丰姿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8,85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連帶賠償 上訴人前揭損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有關上訴人於備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且致富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8,851,135元等情,前已敘明。則上訴人於備 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致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8,851,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蕭丰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為清償債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暨蕭丰姿對於致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致富公司間,且致富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8,851, 135元,則上訴人於備位之訴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致 富公司給付8,851,135元,及自100年6月22日(即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聲明之翌日,見原審卷二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 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