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槐青、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 許槐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附帶被上訴人 3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 訴 人 即 張昭堡 住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 附帶被上訴人 葉新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謝朝輝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 附帶被上訴人 黃中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倫 被上訴人即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周暉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上訴人張昭堡、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分之1,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上訴人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炅傑營造公司)於訴訟中更名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呂維倫,有被上訴人陳報狀暨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50至2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下稱謝朝輝等5人)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5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張昭堡為原審共同被告安得營造公之僱用人,安得營造公司就張昭堡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其受僱人即張昭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安得營造公司與張昭堡以外之上訴人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依前述實務見解,張昭堡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安得營造公司,即安得營造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安得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92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 BOT案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於93年 3月11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以下不引縣名)濁水村內,且自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謝朝輝(名間鄉鄉長)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或與黃中元(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世祿、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金環及被上訴人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原審共同被告張子源(已歿)居中協調,為封閉道路、破壞、開挖聯外道路等方式,致使路段中斷,向被上訴人恫嚇勒索新臺幣(下同) 900萬餘元等不法行為。系爭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該殯儀館經營管理由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於94年2 月25日得標,並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而冠遠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乃又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興營造公司,嗣更名為炅傑營造公司)施作。上訴人持續性脅迫被上訴人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彰興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人協調付款事宜。謝朝輝等 5人為使付款事宜表面合法化,改由彰興公司與李金環簽立協議書,並漲價為945萬元(其中45萬元為稅金)。並於94年 9月3日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 之陳國華律師事務所,由李金環與張昭堡簽訂協議書及交付100萬元及支票5張(受票人均為許槐青、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面額共 845萬元)。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謝朝輝有期徒刑15年、黃中元有期徒刑15年、許槐青有期徒刑 9年、葉新化有期徒刑7年、張昭堡有期徒 5年在案。謝朝輝等5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因系爭聯外道路遭謝朝輝等 5人放置路障、挖斷路面、墊高路基等阻礙行為,影響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合計 138日。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下列鉅額損失: ⒈積極損害部分(所受損害): ⑴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應給付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為551萬949元。「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為81萬1104元。 ⑵保險費: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係屬 BOT工程,應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因阻礙致工期遲延 138日,而須延展保險期間,增加保險費支出291萬9899元(840×138÷397) 。 ⑶平均融資利息費用:每月平均融資利息費用為1,100,000元,依照受阻期間(138日=4.6個月) 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506萬元。 ⑷人員費用:每月平均人員費用為50萬元。依照受阻期間(138日=4.6個月) 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230萬元。 ⒉消極損害部分(所失利益): 被上訴人公司評估名間水力電廠平均年發電量為7582萬度,而獲得主辦機關中水局之核可。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收購電價每度 2元(固定不調漲)計算,則每年受電收入可達 1億5164萬元。由此可知,依集集流量站50至82年總計33年間之流量資料進行模擬之結果,名間水力電廠之平均年發電量為7594萬度,而被上訴人公司自行預估者(7582萬度)更稍低於前者,因謝朝輝等 5人惡意阻擋致延後商轉所失利益,扣除每年營運費用,則受阻日期所致延後商轉營運主張138日(嗣主張準備日數 9日,合計147日)之相當營運利益為3892萬9794元。 ⒊以上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共計5884萬3746元。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安得營造公司及謝朝輝等 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11,756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58,843,746元本息,原審判決應給付6,884,015元本息,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627,941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⒉被上訴人願提供新臺幣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存單為上訴人擔保後,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安得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謝朝輝、黃中元辯以: ⒈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實僅係不同工程單位間施工及承作廠商間之糾紛,與名間鄉公所實屬無涉;本案非名間鄉公所單方面所能同意辦理,尚須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同意後始可辦理。尤其有關施工細節之協商過程,亦均有南投縣政府、臺灣鐵路管理局及經濟部水利局全程參與,亦無由謝朝輝得予以任意操控之可能,且謝朝輝更不曾有指示「封路」之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刻意阻路,致生被上訴人之水力電廠正式營運延後 138日,對此事實謝朝輝、黃中元亦予以否認,蓋一則並無阻路之事,且此部分亦與謝朝輝、黃中元無關。 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顯有缺失: ⑴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952-45EA0000000),原保單保期從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依承保公司表示,原保單保期於96年1月12日滿期,在此展期期間內,其批單號碼0952-45EAE93003並無增加保險費用。原保單保期從93年12月 1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上開保險契約屆滿(96年1月12日滿期)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之發生時間,至少差距1年4個月(16個月)之久。本件系爭聯外道路有施工拓寬之必要且為合法之工程施作,被上訴人公司均已事先知悉評估,亦可預見該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勢必會造成施工延宕之必然結果,從而,縱若被上訴人公司有因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進行致本身之工程延宕時日,亦屬被上訴人公司可得預見之風險,衡情依理,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能就聯外道路施工造成工程延宕為由要求本件損害賠償,亦不得持之作為嗣後展期保險期間至96年12月31日之可歸責因素,進而要求上訴人支付「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之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將保險期間展期至96年12月31日,因而增加 4,023,157元之保險支出,衡情應與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所致之延宕無關。又保險展期應舉證證明有其必要,否則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⑵融資利息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至6月間,事實上並無任何貸款餘額也無繳付利息之支出。繼於94年 7月29日向銀行貸款32,356,755元才開始繳付利息,94年7 月29日至9月30止,所繳付之利息計234,455元,其與系爭工程受阻或延宕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上開利息支出,本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依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貸款日數,並依雙方約定利率計算得出借款戶應支付之利息,衡諸常情,借款戶如被上訴人在未清償銀行貸款之前,均有按月繳付利息之必要,此乃當然之理。基此,本件被上訴人繳付利息之義務,顯與該公司向銀行貸款金額之多寡、及該公司向銀行清償貸款之時間有關,要與該公司工程施工之長短無涉,所支出之利息並非損害。 ⑶人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其公司員工之支出係本於僱傭關係而來,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延誤並無關連。 ⑷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96、97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如何能認被上訴人受有112萬517元之損失。 ㈢許槐青辯以: ⒈就聯外道路使用方式,中水局於申請須知即有載明被上訴人若須原永久聯外道路應自行闢建,並非一定要行經系爭聯外道路,被上訴人未自行闢建永久聯外道路,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外,系爭聯外道路於涵洞下方限高 3.8公尺,原本即不足供預拌混凝車通行,再加上被上訴人事先並未協調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冠遠公司為經營殯儀館,合法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即須將道路封閉相當時間,又拓寬過程尚須經鐵路局、南投縣政府現場履勘及協調的時間,因此系爭聯外道路有被封閉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冠遠公司施工期限,依名間鄉公所核准之工期為 6個月,被上訴人認為6個月太長,表示合理施工期間為2個月,無論以6個月工期計算,或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個月計算,如原審認定可能造成影響被上訴人施工之天數僅為43.5日或者依中興顧問公司監工日報計算只有26.5日,都在被上訴人認為合理之 2個月工期內。因此冠遠公司依在合理工程內施作拓寬工程,並不生非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問題。系爭聯外道路拓寬與最終工程延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泓,曾受僱於中興顧問公司而被指派於參與系爭工程,鑑定人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其鑑定之公信力即難以擔保,鑑定人陳文泓應有迴避之必要。被上訴人曾另案以承作土木工程之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主張違約責任,順達公司之承包商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亦發生遲延,又被上訴人因涉嫌違法使用中國製造之發電機組,而向中水局申請延展施工期間 170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完全未提及其他工程遲延原因之影響;且鑑定書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顯然有誤。 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⑴給付中興工程顧問費部分: 依中興顧問公司提出之「名間水力電廠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其服務項目包括「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及「施工監造服務費」,其中「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完全與工程延宕無關不應請求。 ⑵利息支出部分: 依兆豐銀行函示,於94年 6月以前並未支付利息,而94年7月支出10,957元,8月支出113,220元、9月支出110,278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10萬元相距甚遠。 ⑶人事費用部分: 人事費用不論是否因為聯外道路拓寬而影響施工,被上訴人都須支付員工之薪水,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是因為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或者是委任關係所致,此與施工受影響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項請求顯有錯誤。 ⑷商業運轉所失利益部分: 原審認定因為上訴人原因延後商轉43.5日云云,此顯然有誤。 ㈣張昭堡、葉新化辯以: ⒈葉新化、張昭堡分別代表冠遠公司、彰興營造公司依契約進行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工程,原本即須封閉道路施工,縱令於施工期間造成工程車無法進出,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2人,名間電力公司與冠遠公司間,純係因工程介面衝突所引起之糾紛。 ⒉本次之鑑定人陳文泓技師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淺,並就本次訴爭之事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中水局開會協商、為被上訴人爭取展延工期之時間甚明,難期其公允,而有迴避之事由,上訴人得主張拒卻,並排除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鑑定內容多有偏頗,無足採信: ⑴關於影響施工日數之認定: 中水局與被上訴人有關工期是否展延,乃依據其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其儘可依雙方之契約約定抑或是事後所謂專家學者之審議決定,而予酌情展延,故於類如本件之損害賠償認定上,自不能以中水局依其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予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之日數為認定之基準,聯外道路無法通行而無法施工,合計之影響天數為43.5天。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不僅援用中水局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所同意展延工期之時間,執為批駁原判決、並恣意放寬所謂被上訴人工程受影響日數認定之依據,此鑑定意見,如何能信! ⑵設計監造費用:其中,有關「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部分,縱依鑑定意見所認,則依被上訴人工程實際受阻日期僅43.5日計算,則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充其量亦僅有 580,000元。至於「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亦僅有286,375元。 ⑶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該保單顯係被上訴人於承作該工程之初所投保之工程保險,與系爭工程是否延誤無涉,則依實際受阻日期僅43.5日計算,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充其量亦僅有497,162元。 ⑷融資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向銀行辦理長期貸款,則其貸款期間如何,是否會因營造速度而影響還款時程,均未明確。依被上訴人實際受阻日期僅43.5日計算,則受損之金額充其量亦僅有155,862元。 ⑸人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其員工之薪資支出係本於僱傭關係而來,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延誤並無關連,則依被上訴人實際受阻日期僅43.5日計算,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充其量亦僅有646,700元。 ⑹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公司96、97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自無原判決所認受有1,120,517元之損害。 ㈤均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謝朝輝等 5人,或張昭堡、安得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884,015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張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27,741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2,627,741元本息。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向名間電力公司藉機脅迫被上訴人勒索 900萬餘元,繼而再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而協商時則授權由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代表黃中元、謝朝輝出面與名間電力公司、李金環等人談判,並由許槐青負責督促葉新化、張昭堡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李金環儘速交付渠等所要求之財物,並增加談判時之氣勢,同時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俾使索得財物合法化,以掩飾彼等勒索財物等事實,迭據證人李金環、蔡世祿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三)第187-190頁、偵查卷(四)第81頁、刑事一審卷(六) 第 104-127頁、第129-139頁),核與證人李國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一)第48頁、偵查卷(三)第192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69-275頁),及證人蔡世祿證述情節,互相吻合,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 672號案件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案件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因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朝輝有期徒刑8年、黃中元有期徒刑7年、許槐青有期徒刑 5年、葉新化有期徒刑4年、張昭堡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下半年間向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位於名間鄉同源圳渠道上加蓋通行使用,經該水利會以將影響渠道結構安全及維護工作,不予同意一節,有該水利會97年 6月23 日彰水管灌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認系爭工程並無其他適當之通路對外聯絡,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謝朝輝於案發時擔任名間鄉鄉長,見名間鄉轄內有系爭工程施作,謝朝輝竟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與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思之聯絡,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意思聯絡之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則謝朝輝等 5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謝朝輝等 5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謝朝輝等 5人前揭辯解,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依上開規定,謝朝輝等 5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昭堡為安得營造公司之僱用人,且張昭堡為前述各項相關行為,係於執行職務中,是安得營造公司就張昭堡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其受僱人即張昭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安得營造公司與張昭堡以外之上訴人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六、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因謝朝輝等 5人設置路障阻擋及破壞路面,使工程車無法出入其影響系爭工程興建期間,共計達138日,即①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②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③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迭有爭執,參酌相關證物資料,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系爭工程營運合約第2、8、18條規定,被上訴人投資期間自契約簽訂日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25年。被上訴人需於合約簽訂後30個月內完成「興建期間」,開始電廠發電商業運轉,如被上訴人未能於合約簽訂後30個月內開始電廠商轉,則需支付中水局延誤金,每日10萬元。從而,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之施工日數,必需是影響名間電廠開始商轉日數,因名間電廠商轉時程延宕,是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損失之主要因素。而一專案工程主要徑工項(即沒有寬裕時間之工程項目)延遲一天,便會導致工程完成日期延遲一天。依中水局「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執行管理月報」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參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九)可知,系爭工程施工道路受阻影響到電廠施工期間(94年2月至94年9月),電廠之主要徑工項為:廠房開挖及支撐、廠房基礎底版及側壁施工供吸出管安裝及廠房側壁施工供將來起重機安裝、內支撐工拆除供蝸殼安裝等,上述主要徑工項無法施工,才會影響到電廠施工日數(開始商轉日期)。如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即便「監工日報表」記載工地有施工記錄,如工地施工內容非主要徑工項(主要徑工項因故無法施工),仍是會造成電廠發電商轉時程延遲。 ㈡被上訴人曾針對與系爭工程關於「名間鄉公所設置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及「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等 4項事件,向業主中水局申請停止計算及延長名間水力電廠工程興建及營運期,中水局依據「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及營運合約」爭議處理規定,將歷次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案,首先委由本案中水局總顧問,黎明工程顧問公司針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展延工期之日期、日數及展延理由、根據及是否系爭工程主要徑工項確實未施工等,逐項、逐日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及建議送交本案協調委員會開會審查,本院認為前述協調委員會對於本案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受阻事件影響電廠主要徑工項施工,導致影響電廠完工商轉判定原則及審議結果,應屬合宜,可作為系爭工程判斷影響電廠施工日數依據,茲說明如后: ⒈「名間鄉公所設置路障事件」─展延日數29天。 ⑴依其工程進度網狀圖分析,本事件( 94.2.17至94.4.5計48天),屬主要徑但依監工日報表所填列,受本事件影響期間排樁(為主要徑工程)仍有進行施工,總計受此事件影響48天,應扣除監工日報表記載主要徑有施工之天數19天,故可展延天數應為29天。 ⑵依監工日報表記載分析實際受此事件影響天數分別為:94.2.18、94.2.20-94.2.22、94.2.25-94.2.28、94.3.2、94.3.4-94.3.7、94.3.9、94.3.12-94.3.14、94.3.16-94.3.17、94.3.2l、94.3.23、94.3.26-94.3.28、94.4.1-94.4.5,計29天。 ⑶被上訴人主張94.2.17、19.、23.、24.應計入云云,惟其所引管理月報表乃其單方製作,難以置信;又上訴人稱94.2.17.路障不到一天即已排除,不致影響其後29天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2.「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展延日數36天。 ⑴依其工程進度網狀圖分析,本事件屬主要徑,依其監工日報表所填列受影響日由94.4.23-94.5.2計10日。 ⑵監造單位說明94.5.3-94.5.28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主要施工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26天。 ⑶總計94.4.23-94.5.28受本事件影響天數合計為36天,故可展延天數應為36天。被上訴人主張94.4.22.即開始受影響云云,所引瑞晟公司函為私文書,尚無所據。 3.「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展延日數52天。 ⑴依其工程進度網狀圖分析,本事件屬主要徑依其監工日報表所填列實際受影響日為94.7.30-94.9.13計46日。 ⑵監造單位說明94.9.14-94.9.19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因94.9.14-94.9.19大型車無法通行,主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6天。 ⑶總計94.7.30-94.9.19受本事件影響天數,合計為52天,故可展延天數應為52天。 ⑷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94.7.29.應列入影響天數云云,本院依現有證據自行認定,其主張即難謂有據;況瑞晟公司函乃其單方所發出,即難認94.7.29.應列入。又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乃被上訴人對另被告瑞晟公司等請求事件,瑞晟、順達公司施工進度有無嚴重落後,與本件依證據及鑑定報告所為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展延日數9 天。 前述因施工道路被阻 3事件,被上訴人於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是需要時間,但難以認定實際影響天數,爰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無法施工原因第㈦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1.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依上述工程變更工期通知生效日(依慣例原則),每一事件以三天為動員準備期,總計3事件,應給予9天工期展延。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因前述「名間鄉公所設置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及「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等4 項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總計為 126天(29+36+52+9=126)。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於 101年12月13日所為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土木技師公會 101年12月1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見第39頁)足憑。被上訴人嗣稱造成工程延宕及延後營運應為 147日云云,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辯稱鑑定人陳文泓技師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淺,並就本次訟爭之事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中水局開會協商、為被上訴人爭取展延工期之時間,難期其公允云云。惟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辦理本案鑑定,除參酌原審法院意見及兩造主張,針對本鑑定案後續辦理鑑定所需參考資料,函請本案關係單位,中水局、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及被上訴人提供,經鑑定技師仔細研析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執行管理月報、監造日報表及親赴名間電廠現地勘查後,始提出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足徵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乃有所本,況本案鑑定人除陳文泓技師外,尚有邱華榮技師共同擔任鑑定人,是上訴人徒以陳文泓技師為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即否認鑑定報告之真實性,顯無理由。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謝朝輝等 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致增加支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名間水力電廠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即每個月自第12日至次月第11日應支付金額為 1,208,220元,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即每個月自第15日至次月第14日應支付金額為177,423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程,於96年9月30日辦理契約期限延長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興顧問公司收取上開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依被上訴人與中興顧問公司間契約付款辦法;以每月一期付款,共分為三十期,每一期,甲方應支付乙方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總額之 2.7%。乙方完成本合約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後,甲方付清 9%之尾款(參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九),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係未含被上訴人將來工作結束後,需支付中興顧問公司 9%之尾款,故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服務費用並非1,208,220 元。而中興顧問公司服務費用,依合約主要包括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基本設計與施工期間之詳細設計及廠家圖說審查)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含證照許可申請作業、協助被上訴人綜理與督導本計畫興建期間之技術工作、合約管理、計畫各工作項目施工界面之協調及整合..等)。由服務工作內容可知,若因工程延宕,不致於所有技術服務工作的費用均會增加。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宕,無法於電廠 BOT合約簽訂後30個月內開始電廠發電商業運轉,爰於95年 9月間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技術顧問服務工作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本次契約變更除將中興顧問公司技術顧問服務期限由95年9月延長一年,至96年9月11日外,同時增加部分技術服務工作,本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計追加中興公司技術服務費用 7,800,000元(含營業稅)及增加監造技術服務工作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2,370,000元(含營業稅)。 ⒉依被上訴人與中興顧問公司雙方簽訂之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附件A:服務費用與付款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得依實際工作需要,以書面通知乙方增加或減少本協議書之技術服務工作期限(96年 9月11日);每延長(或縮短)一個月技術服務工作期限,甲方應另支付(或扣減)乙方技術服務費NT$400,000(含 5%營業稅);不足一個月,服務費依乙方當月實際技術服務工作天數佔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參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九),因系爭工程延宕被上訴人需增給付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工作每個月40萬元整(含稅),因該費用確實係因中興顧問公司服務期限延長,被上訴人所需增加額外之支出,與中興顧問公司依合約本應辦理或新增加之技術服務工作項目無關。再依上開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書第 3條規定:「因乙方服務工作時程延長,本協議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估計增加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新臺幣 2,370,000元(含營業院)」。據此可判斷,因系爭工程延宕被上訴人需增給付中興顧問公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每個月197,500元( 2,370,000 /12=197,500)。 ⒊綜上,因工程延宕 126日,致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為 1,680,000元【400,000×(126÷30)= 1,680,000】、「施工監造技 術服務費」為829,500元【197,500×(126÷30)=829,5 00】。 ㈡被上訴人主張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參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被上訴人必須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規定興建期如有延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另依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100)美保字第0952-45EA0000000-2號覆本院函所附之本案安裝綜合保險批單(保險單號碼:0952-45EA0000000、批單號碼: 0952-45EAE930031)(參本院卷㈠第157-160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廿二),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8日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展期,由原保單期限96年1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保險單號碼:0952-45EA0000000、批單號碼: 0952-45EAE950075),加繳批擔保費4,023,157元。 ⒉被上訴人因電廠工程興建延宕後,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延長保險期限,由96年 1月12日展期至96 年12月31日,總計延長保險期限352天,增加保險費總計4,023,157元,平均每日增加安裝綜合保險費用為11,429 元(4,023,157÷352=1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本案因系爭工程延宕 126日,致增加被上訴人保險費支出應為1,440,054元(11,429×126=1,440,054)。 ㈢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 ⒈查依本案系爭工程貸款銀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101年10月25日 (101)兆銀金控字第0274號覆本院函,其說明內容略為該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其借貸動用之金額,係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以專業機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及中興工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之估驗金額為撥款之準據,並依借款金額按月計算應收利息(參本院卷㈢第74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依隨上開函提送之「94.2-96.9名間電廠之貸款金額、利息及平均貸款利率表」(參本院卷㈢第75頁)顯示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幾次受阻期間(94. 2.17- 94.9.19),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利息及平均貸款利率如下:⑴94.2.1-94.7.28,貸款餘額0。⑵94.7.29-94.7.31,貸款餘額32,356,755元,適用利率4.12%,天數3,利息費用10,957元,平均每日利息費用 3,652元(10,957÷3=3,652)。⑶94.8.1-94.8.31,貸款餘額32,356, 755元,適用利率 4.12%,天數31,利息費用113,220 元,平均每日利息費用3,652元(113,220÷31=3,652)。 ⑷94.9.1-94.9.22,貸款餘額32,356,755元,適用利率4.12%,天數22,利息費用80,352元,平均每日利息費用3,652元(80,352÷22=3,652)。 ⒉由前述安裝工程保險合約可知,系爭工程從93年12月 1日開工,惟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0年5月5日(101)兆銀金控字第0122號函說明附表(參本院卷㈠第 155頁、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廿四)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從 94.7.29起才開始向銀行貸款32,356,755元,直至其聯外道路幾次受阻期間( 94.9.19)結束為止,向銀行貸款累計金額並未增加,仍維持為32,356,755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幾次受阻期間(94.2.17-94.9.19),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9日才開始向聯貸銀行貸款,自 94.9.22止貸款金額均維持為32,356,755元、年利息4.12%,貸款平均每日利息 3,652元。因系爭工程延宕 126日,增加被上訴人平均向聯貸銀行融資利息費用為460,152元(126×3,652=460,152)。 ㈣被上訴人主張增加人事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電廠興建期聘用員工之人事費用,應會因工程延宕興建期延長而增加。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2月至94年12 月員工薪資資料(參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二),部分員工從94年 5月開始,每月薪資有明顯增加情形,如總經理蔡世祿月薪資,94年4月為15萬元/月,94年5月以後增加為20萬/月。行政助理蔡真真月薪資,94年4月為9萬元/月,94年5月增加為12萬/月,94年 6月以後提高為15萬/月。上述被上訴人員工薪資調整期間,應正值名間電廠施工興建期間,電廠應尚未開始運轉售電而有營業收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期間有何大幅加薪之必要,本院認以被上訴人94年3、4月之人事費用 446,000元做為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人事費用支出之依據。則因工程延宕 126日,致增加被上訴人人事費用為1,873,200元(126×446,000÷30=1,873,200元)‧ ㈤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工程受延宕影響電廠商轉所失利益部分:依據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2條投資契約期間規定:「 本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日期)開始起算,包括「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25年」。如前述,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已計算給予126天興建期展延,等同停止計算合約第2條定義之「興建期間」,因此,不會影響(縮短)名間電力公司日後實際之「營運期總日數」,換言之,因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受阻,工程延宕應不致影響名間電力公司電廠將來商轉天數,故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工程受延宕影響電廠商轉所失利益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因系爭工程延宕 126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282,906元 (1,680,000+829,500+1,440,054+460,152+1,873,200=6,282,906)。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282,906元,應由謝朝輝等5人連帶給付,或由張昭堡、安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而謝朝輝、許槐青、葉新化、黃中元等人與安得營造公司間則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 第 203條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6年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朝輝等5人連帶給付6,282, 906元,或張昭堡、安得營造公司連帶給付6,282,906元,及均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