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昶泓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忠和 視同上訴人 何明洲 被 上 訴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 第l款定有明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昶泓企業社(合夥)、蔡忠和、何明洲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3之l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3樓至6樓(即暫編24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多數執行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昶泓企業社(合夥)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即指確認之訴而言,與本件尚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狀況不同,是本件仍應列蔡忠和、何明洲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19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應取得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執行案件中併予查封等 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足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由何人出資興建,既有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在客觀上即有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三、視同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2月7日取得當時臺中縣政府核發(096)府工建建字第00370號建築執照後,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案名為「華頓雙學館」之建築物。97年間,大容公司興建完成地下層、第l樓層及第2樓層(即暫編2220建號建物)時,因資金週轉困難,無力繼續興建第3樓層至第6樓層(即系爭建物,暫編2419建號),工程因此停擺。98年9月28日,大容公司與伊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興 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伊。伊遂接手出資繼續建築完成,合計至少支出新台幣(下同)1,780萬餘元,故伊應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嗣大容公司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於98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大容公 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2220建號建物,上訴人昶泓企業社於99年1月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併入前開執行案號執行。99年5 月臺中商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昶泓企業社聲請續行執行,並主張系爭土地上由伊出資興建完成之系爭暫編為2419號建物亦為大容公司所有,聲請併予查封,顯已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3之l地號土地上之暫編2419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3之l地號土地上之24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 二、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㈠伊公司負責人蔡志昌於98年9月28日與大容公司負責人周 錦榮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全部讓渡予伊乙情,確為真實: 大容公司於98年9月28日與伊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 書」,將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全部讓渡予伊,有前開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證。且該讓渡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伊公司負責 人蔡志昌及大客公司負責人周錦榮所親簽,亦經渠等證述在卷,該讓渡契約書自屬真正有效。且蔡志昌於原審亦證述前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讓渡金500萬元,已匯入大容 公司指定之陳奎瑜之帳戶,伊自取得系爭建物繼續興建之權利。惟伊與大容公司於98年9月28日簽定前開讓渡契約 書時,大容公司確實僅完成地下室、第1、2樓層,至98年11月4日前,由上證六照片看似第2層樓以上第3層樓部分 之土地,實際上僅係之前所遺留之模板與鋼筋等建材,系爭建物之3樓部分並未完成,此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內附 之莊明哲建築師事務所鑑估之不動產現值估價報告書內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之「備註欄」註(1)明載:「本建 造執照建物目前尚未完工,現場結構體完成至二樓頂版,監造費計算至二樓頂版完成」、第3頁第七點(二)記載「 建物: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結構體已完成部分)」;暨 該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即可證之。故上訴人昶泓企業社以98年10月27日系爭建物3樓已完成,辯稱前開讓渡契約書並 非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確為伊所出資興建完成: l、系爭建物確為伊所出資興建完成,此由伊提出之原證ll、附件l至附件64之支出憑證、工程合約書及往來廠商 領取之工程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即可證之。其中原證11華頓學園工程支出總表內所列項次依序為鋼筋材料、鋼筋綁紮、模板工程、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水電工程、電梯工程等工程項目,即可得知伊興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施作流程;由原證11附件1至64之相關支出憑證, 即可知系爭建物確由伊分別將各項主體工程及雜項工程發包,並由伊支付工程款予各承包廠商,另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向上游廠商購買興建建物材料,如鋼筋、混凝土、電梯等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可證之。 2、又伊為系爭建物曾向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訂購電梯設備,當時三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即為伊,且伊用以支付價金之客票,嗣因系爭建物遭查封,而未能兌現,三菱公司因此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支付命令,由 此亦得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伊所出資興建築。至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交貨地點」為「臺中縣龍井鄉○○路」,而非系爭建物所在地,證人黃宜羚於原審已明確說明:因為這份合約是廠商提供的,一開始我沒有發現他寫龍井鄉,實際上該工地是在沙鹿鎮,後來我發現請廠商修改的時候,因為預付訂金部分有跳票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請廠商來更正合約等語,故伊向三菱公司所訂購之電梯,確實係欲施作於系爭建物。 3、另證人黃宜羚確為伊公司之會計,並經手系爭建物各筆工程款之支付。此除經證人黃宜羚於原審證述屬實之外,核與承攬系爭建物鋼筋綁紮工程之陳火成、工地主任吳國艷證述相符。另於99年6月23日執行案件勘測時, 吳國艷亦表示3至6樓是寶興盛公司興建等語。大容公司負責人周錦榮、久牧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林傳家、伊公司負責人蔡志昌等於原審亦證述明確。上訴人昶泓企業社雖以「每一件都經過證人(即證人黃宜羚)經手、蓋章,但是如附件25、17、46、50、58、59、34、編號0000000(附件48的前一頁)都沒有經過證人黃宜羚的 蓋章」為由,質疑系爭建物之相關支出憑證並非黃宜羚所製作云云,惟就此證人黃宜羚已於原審證述:「…沒有蓋章的部分,可能是我疏忽,我忘了在經手人部分蓋章」等語,故上訴人昶泓企業社之前揭質疑,亦非可採。足見系爭建物確為伊所出資興建。又伊否認上訴人昶泓企業社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3的匯款憑證真正;且該 等憑證匯款時間係自99年3月底開始,已在系爭建物施 作後期階段,衡情其上所載款項應非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㈢伊於98年9月28日與大容公司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 約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建物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之權利,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依執行法院97年9月22日97年度執全十字第3218號函請 地政機關查封函所示,97年9月22日查封標的範圍僅指 系爭土地及暫編2220建號建物,並不包括370號建造執 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權利在內,執行法院係迄至98年11月16日始發函予臺中縣政府通知就370號建造執照之起 造及繼續興建權利為「限制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之行為,可見370號建造執 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權利係遲至98年11月16日始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查封在案,因此,大容公司就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等處分權利於98年11 月13日以前既未受任何限制,亦非97年9月22日查封登 記函之查封效力所及,則大容公司於98年9月28日將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權利全部轉讓予伊,並簽訂前開讓渡契約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l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大容公司與伊簽訂前開 讓渡契約書之時點既在原法院實施查封前,則上訴人昶泓企業社亦不得主張前開讓渡契約書對其不生效力。 ㈣系爭建物得成為伊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亦即伊是系爭建物權利之主體: l、上訴人昶泓企業提起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建物得為其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昶泓企業社於原審有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是其未於原審提出,亦非屬不可歸責。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 2、依民法第758條第l項規定反面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8l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等判決意旨,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者而言。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已屬定著物,有獨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非須以登記為要件,亦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故上訴人昶泓企業社辯稱系爭土地、建物及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一直登記在大容公司名下,自應由大容公司取得該興建中大樓之全部所有權,而不得任由其他出資人主張一部之區分所有權,故伊僅得依債權契約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向大容公司主張得登記為興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昶泓企業社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與大容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物權 利讓渡契約書」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事後杜撰,其內容記載並非真實: 1、大容公司於92年間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林國彥,96年間變更為許素嫣,98年9月7日變更為周錦榮,故周錦榮係大容公司於98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築物權利讓 渡契約書」時之負責人,且代表大容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則其理應知悉並認同該合約之內容。惟周錦榮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98年12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主張伊係系爭土地、暫編2220建號建物及370建築執 照之權利人,並檢附98年8月27日大容公司與其簽立之 「股權讓渡書」;99年1月26日周錦榮再度具狀聲明異 議,除重申前開主張外,更表示系爭建物已由其繼續興建至第3層,將繼續進行第4層之興建;99年2月4日再具狀聲明異議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陳明其繼續興建系爭建物,第3層已興建完成,現再增建第4層等語;顯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權利已於98年9月28日由 大容公司讓渡予伊,並由伊原始出資興建之主張不符。2、又證人蔡志昌雖於原審證稱前開「建築物權利讓度契約書」所約定之讓渡金500萬元,已分多次匯入大容公司 指定的陳奎瑜帳戶內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5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所支付,亦未敘明何以大容公司要指定將此讓渡金匯入陳奎瑜帳戶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多為訴外人陳逢茂之親友,而陳奎瑜係陳逢茂之子,故證人蔡志昌證述之價金給付方式,顯有疑義。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證人蔡志昌固曾於98年l0月27日、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日,分別轉帳60萬元、180萬 元、230萬元、30萬元予陳奎瑜,惟大容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7日由許素嫣變更為周錦榮,98年l0月30日再變 更為蔡志昌,故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3日蔡志昌轉帳予「大容公司指定的陳奎瑜帳戶」時,同時身兼大容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其以自己名義轉帳予陳奎瑜,又謂此等轉帳方式係「大容公司指定」云云,亦有疑義。故縱認蔡志昌曾以自己名義轉帳前揭款項予陳奎瑜,惟被上訴人若未能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所支付,並合理說明何以大容公司要指定將此等讓渡金匯入陳奎瑜帳戶內,自難以此逕認其匯入款項為系爭建物權利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讓渡金,更不足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權利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3、且周錦榮於98年10月20日代表大容公司與訴外人久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牧公司,已於100年9月17日起停業)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久牧公司以6,000多 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建物之繼續興建工程。惟久牧公司係於98年7月27日始設立,登記之資產總額僅l0萬元,周 錦榮於大容公司資金不足之際與設立不到3個月,登記 資產總額僅l0萬元之久牧公司簽立此「6,000餘萬元總 價承攬」之高額工程契約,顯與常理有違;且久牧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l號2樓之1」,與被 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起迄99年2月1日間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據此,久牧公司確有可能係周錦榮等人當時為逃避大容公司之債務所虛設。 ㈡被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建物係由其原始出資建築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完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有提出原證 11附件1至64、前揭支付命令、證人陳火成、黃宜羚、周 錦榮、林傳家、蔡志昌等之證言為據,惟: 1、原證11附件1至64之「支出憑證」均未載被上訴人公司 之名義,且其中「審(簽)核欄」之「監察人」、「覆核」、「經理」、「工務」、「會計」等欄位均呈現空白,僅「經手人」欄位有「黃毓倩」(現已改名黃宜羚)之印文或簽名。但依本院卷附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關於黃宜羚之投保資料所示,黃宜羚於98年7月7日至99年5月24日間,係受雇於訴外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興公司),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12日間,則係受雇於訴外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因此,在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宜羚當時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無論黃宜羚所經手之支出憑證真實性如何,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支付該等款項。另原證11附件1至64中,除了常發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常發公司)之外,並未見其他受款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此與一般交易常態迥異,且原證11附件1買受人為 常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時間為99年1月1日,惟相對應「支出憑證」之支出日期卻是99年1月15日,亦有 疑議。另原證11附件4之買賣契約書簽署時間為99年3月12日,而甲方欄位原本蓋有「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嗣經塗改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而全富公司係於99年3月29日始設立,自無可能於成立前之99 年3月12日與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足見該 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屬有疑。另原證11附件中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廖子圻、高緁妤、洪麗文、全富公司、久牧公司等,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因此,亦難僅以該等支票即認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應無開立金額空白支票給債權人,由債權人任意填寫之可能,故證人黃宜羚於原審證述該等支票均係由其填上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三菱公司購買電梯設備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交貨地點為「臺中縣龍井鄉○○路」,而非系爭建物所在之處,則該電梯設備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建物,亦有疑義。況大容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7日變更為周錦榮,98年10月30日再變更為蔡志昌。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月1日由鍾素玉變更為蔡志昌,故99年5月26日被上訴人與三菱公司簽立前揭電梯設備買賣 合約時,蔡志昌同時身兼被上訴人公司及大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縱認此等電梯設備係為系爭建物所購置,亦不能排除係當時蔡志昌等人為逃避大容公司之資產遭強制執行而刻意規劃,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價金,故該等買賣契約並不足作為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完成之證據。 3、另證人黃宜羚雖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內外帳,『華頓雙學館』建案之每筆支出及收入均由伊經手,…因公司並無甲存帳戶,故公司開票給下包商均係老闆交付客票,該客票多係空白客票,伊會依廠商請款金額需要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否則客票金額不可能會與請款金額相符。…云云。惟99年2月1日至99年8月17日期間,蔡志昌同時為大容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即使蔡志昌有交付黃宜羚數紙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亦難認定蔡志昌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而交付支票。且該等支票均為客票,故無論黃宜羚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均難逕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出資之事實。況依本院卷附勞工保險資料黃宜羚當時是否確實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疑問。另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286、6287號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273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明:周駿凱(即周錦榮)輿陳逢茂…合夥經營全富公司…陳逢茂…於99年5月25日,指示該公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簽 發發票人均為全富公司…之支票2張…等語,顯與黃宜 羚前揭證述其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內外帳云云,有所不符。是其證詞,自難採信。 4、另證人陳火成於原審證稱:伊到一家公司請款,實際上後面的老闆是誰,不清楚。及合約是伊和領錢的會計黃小姐簽的,地點為臺中市○○○路98號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地址係於99年2月1日始由「臺中市○○區○○街l號2樓之l」遷移至「臺中市○區○○○路98號」,且 原證11附件11、附件12之工程款係於「99年1月間」以 訴外人高緁妤簽發之二紙支票給付,證人陳火成所述,顯非可取。且陳逢茂當時另於99年3月29日在被上訴人 公司之樓上,即「臺中市○區○○○路98號2樓」設立 全富公司,先由其前妻「鍾素玉」擔任負責人,99年6 月10日起變更為「高緁妤」(陳逢茂之媳),而高緁妤「恰巧為」陳火成所受領支票之發票人,而黃宜羚亦於99年7月1日起改由全富公司申報勞工保險。是該等工程款是否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亦有疑議。 5、證人周錦榮固曾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簽 立系爭建物建築權利買賣契約,將建築權利讓渡與被上訴人等語。惟此顯與其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1月26日、99年2月4日數次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已由其繼續興建至第3層,將繼續進行 第4層之興建等語不符;故其前後不一之主張及證述, 亦難採信。另證人即久牧公司之林傳家固亦證稱:「…我開支票的票款都是周錦榮負責,後來我知道這批支票票款都是由原告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支付…」云云。惟如前所述,久牧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號2樓之1」,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起迄99年2月1日間之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該公司嗣又於l00年9月17日起停業,故實難排除久牧公司係周錦榮等人為 逃避大容公司之債務所虛設之可能。 6、證人蔡志昌於原審證稱:原證11附件之20紙支票均係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客票等語,但其於「96年7月 12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及「99年2月1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98年11月18日至99年1月 31日期間係由鍾素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原證11附件20之支票發票日為99年1月20日,其上方支出憑證所 記載之支出日期亦為99年1月20日,當時蔡志昌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證人蔡志昌前揭證述,應非實在。又前揭被上訴人公司據以主張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多為訴外人陳逢茂之親友或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而證人蔡志昌曾與訴外人陳逢茂於89年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339號為有罪之判決,足認證 人蔡志昌與陳逢茂確屬舊識。據此,證人蔡志昌實際之資金來源確有可能係陳逢茂挪用他人之投資款,故自難以蔡志昌前揭證述,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國艷證述:工程日報表為其所製作云云,但觀諸該工程日報表之原本張張平整,其簽名筆跡亦均連續數張後始更換簽名之用筆,每張均僅有吳國豔一人簽名,顯係臨訟而製作。其復稱不知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何人,顯與常理有違。 ㈢縱認大容公司曾於98年9月28日將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 讓渡予被上訴人,該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依法必然有其相對應之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因此,若肯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由債務人以外之人持續興建,且認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非歸屬債務人大容公司,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日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必然因此等增建部分應有部分「稀釋」而減少,而與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有違。執行法院97年9月22日查封登記函之 查封範圍既已包括系爭土地,縱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 及繼續興建權利係遲至98年11月13日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查封,惟基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保障執 行債權人之立法意旨,為免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日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因此「稀釋」而實質減少,應認大容公司將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28日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行為 ,係屬強制執行法第5l條第2項所定「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伊不生效力。 ㈣系爭建案大樓應僅有一個「一般所有權」存在,「第3 至6層樓部分」尚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故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建築之事實,系爭建物仍無從成為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客體: 系爭土地、建物及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一直登記在大容公司名下,而該大樓迄今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之意旨,顯然 尚無從明確界定「區分所有權」客體之範圍,是該大樓應僅有一個「一般所有權」存在,並由原始出資之大容公司取得該「興建中大樓」之全部所有權;至「第3至6層樓部分」則尚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依前開權利讓渡契約書已取得3樓以上興建之 權利,亦僅得依該「債權契約」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向大容公司主張得登記為其興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於登記前即已取得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之物權。且被上訴人縱有實際出資購置建材興建該大樓3 樓至6樓部分之事實,其出資所購買之磚、瓦、鋼筋等 建材,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因附合而為同一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於興建完成並就區分所有權辦理保存登記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自亦無足以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視同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渠等係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渠等受讓自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可自拍賣程序獲足額清償,且據渠等所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3之1號土地上之建物第3至6樓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 案件聲請執行債務人大容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為 2220號建物(地下室及1樓至2樓)。惟伊早於98年9月28日 與大容公司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大容公司所取得系爭土地上臺中縣政府核發(096)府工建建字第00370號建造執照繼續興建之權利,伊出資完成3至6樓(暫編為2419號),自取得系爭2419號建物之所有權,故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案件對系爭2419號建物之執行程序云云。上訴人對大容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依臺中縣政府核發(096)府工建建字 第00370號建造執照建築編號2220號建物一節固不爭執,惟 否認系爭2419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係事後杜撰、且系爭2419號建號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附合而為同一不動產之重要 成份;又該讓渡書違反查封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2419號建物之所有權,苟被上訴人有建築系爭2419號建物,則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取得系爭2419號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已提出建築系爭建物之支出憑證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支付命令(三菱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之電梯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款)、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業務之黃宜羚(原名黃毓倩)經手簽章之支出憑證(含統一發票)多紙,另有往來廠商如訴外人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順鋼鐵有限公司、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買賣契約書)、陳火成(鋼鐵綁紮,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紀益源(模板工程,含協議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含訂貨合約書),宸豐工程行(混凝土壓送工程,含工程承攬合約書)、智賢工程行(臨時水電材料)、宇電水電工程行(水電,含工程承攬合約書)、三菱公司(電梯,含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聯馳環保工程行(垃圾清運)、京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運)、柏裕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德紘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阿元起重工程行(吊鋼筋)、林貴寅、張勝宗(以上2人均為搭設臨時工務所之水電、隔間 及鋁門窗等工程)等人簽名領取之工程款支票多紙(均為客票)及付款簽回單,內容復與支出憑證所載相符。此有支付命令、契約書、支出憑證、付款簽回單、支票影本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9至90頁、第29至34頁、第95至199頁 )。復經證人陳火成、周錦榮、林傳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5頁至23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2至24頁、第52頁)。且證人即系爭2419號建物工地主任吳國艷亦證稱:係被上訴人雇請伊負責系爭2419號建物之施作,伊見過上開工程合約、支出憑證等,並製作工程日報表,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9689號執行案件執行勘測時伊即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203至206頁),核與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卷99年6月23日勘測筆錄所載相符。證人黃宜羚製作上開支出憑證之時間均於98年9月28日以 後,可見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自大容公司受讓系爭370號 建造執照之起造及繼續興建權利後,分別將各項主體工程及雜項工程發包,並由被上訴人以客票支付工程款予各家承包廠商,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名義之意思出資興建。 ㈡至於上訴人固以大容公司原負責人周錦榮曾於執行程序中數次具狀聲明異議,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已取得建築系爭建物權利不符,顯見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非真正;另證人陳火成、周錦榮、林傳家、蔡志昌證述不實,證人黃宜羚係訴外人全富公司員工,與吳國艷所證不實,渠等所製作之支出憑證、工程日報表均與常情不符,再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逢茂親友名義之空白支票支付工程款情事,亦不符經驗法則等語而否認被上訴人為出資興建系爭2419號建物之人。然訴外人周錦榮於98年12月2日、99年1月26日聲明異議狀係謂大客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層(即222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出售轉讓予伊,伊再興建至第3層。其於98年12月18日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亦載明就 2220號建物及土地執行程序請求撤銷。於98年2月4日聲明異議係就執行方法而為。此有聲明異議狀附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宇第49689號執行卷足稽。均非就系爭2419號建物主張所有權,況周錦榮既為執行債務人大容公司負 責人,其藉此聲明異議阻礙執行程序進行,亦可想見,自難以其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與大容公司間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非真正。又系爭2419號建物之興建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施工者、廠商簽約,並交付款項,已如前揭所述;供應電梯之三菱公司、施作水電工程之宇電水電工程行亦因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裁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支付命令附卷及調 閱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案件足參。益證被上 訴人確以該公司名義興建系爭2419號建物,且因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有別,被上訴人資金來源如何,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志昌曾任大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該公司存續期間之法定代理人鍾素玉與曾任大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逢茂有配偶關係等,僅能證明兩家公司股東之流動及股東間之關係,或訴外人陳逢茂曾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志昌資金,但尚不能因而遽認被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2419號房屋資金為大容公司所提供或被上訴人與陳逢茂間資金往來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非真正及被上訴人非出資興建系爭2419號建物者一節,即非足取。 六、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19號建物已足以避風雨,為一獨立之不動產,伊有獨立之所有權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尚無從明確區分界定「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範圍,系爭2419號部分尚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讓渡契約書取得3樓以上興建 權利,亦僅得依該債權契約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向大容公司主張,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2419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等語。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 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判斷該建物為獨立之建物或附屬建物自以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二者兼備,始得謂為獨立之建物。最高法院著75年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100年 台上字第4號判決足參。兩造對本件系爭2419號建物係公寓 大廈之建物,依訴外人大容公司為起造人名義之臺中縣政府核發(096)府工建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94頁),而依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18號執行卷所附之上開建造執照請照圖內容所示,2至6樓均為數十間套房,中間為一通道,出入須經由一樓共同大門之設計。有上間執行卷足稽。另系爭2419號建物查封時,地上建物僅有主結構體之樓底板、樑柱,均無牆壁、門、窗、衛浴設備等。亦有照片附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549689號返還借款執行卷第一宗足稽。稽諸首開說明,系爭2419號建物不僅無使用上、經濟上之獨立性,亦尚不足以避風雨,難認係獨立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419號建物有獨立產權且其為所有權人一節,自非足取。 七、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查封基地上之建物是否能繼續興建,自仍應以「繼續施工是否有礙查封基地執行效果」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大容公司於98年9月28日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該項建照執照固 在98年11月13日由執行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不得為系爭建造執照變更、移轉起造人名義之前,但系爭建築基地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3之1號自97年9月22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1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迄今均屬於被查封之狀態,上訴人或為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全字第3218、321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6號、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執行 卷足稽。則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及2220號建物上持續興建、施工,迨系爭2419號建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並非歸屬於系爭被查封基地之拍定人,將來亦勢必妨礙系爭基地拍定人對系爭基地完整使用收益之權利,同樣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受不利之影響,顯然嚴重妨礙執行之效果,徒生爭議。從而,被上訴人與大容公司間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2419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2419號建物,足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上訴人聲請依原審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2419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2419號建物所有權,及被上訴人與大容公司簽訂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l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2419號建物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419號建物所有權人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就2419號建物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