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92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絲公司)間,就「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絲織專業區」廢污水處理及廢水回收設施之興建營運,立有「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契約書」(下稱BOO契約),由上訴人公司擔任水處理設施之興建營運廠商。而後,上訴人公司以統包施工方式,另於 92年10月6日委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多貝斯公司)新建容量2萬CMD之污水廠一座,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9050萬元(未稅),全部工程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或土木工程完工後120日曆天前完工。 ㈡惟上訴人公司於前述 BOO案履約期間,因主辦機關「台絲公司」遲遲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問題,全案開發進度停滯不前,復以上訴人公司本身財務問題日趨嚴重,以致歐多貝斯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後向國外原廠訂製相關污水處理設備之款項,上訴人公司亦未能如期支付。 94年4月28日上訴人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針對已訂製之設備是否如期裝船進口、工程款項如何支付等節進行商議,雙方另立「雲林絲織專區- 廢污水處理工程合約增修協議」乙紙,定明上訴人公司依約支付 40%價款予歐多貝斯公司,五個月內若仍無法進場施作,則再支付30%價款與歐多貝斯公司。詎料,此後該BOO案仍無任何進展,甚而上訴人公司於 95年3月間更遭主辦機關台絲公司終止前述 BOO契約。而後,上訴人公司為解決有關前述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之支付問題,遂向被上訴人商借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解燃眉之急,被上訴人身為歐多貝斯公司董事長,念及雙方為本件 BOO案合作多年之商誼,遂允予無息相借,並於96年3月3日按上訴人公司廖副總之指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予「翁燕如」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償還上訴人公司所欠「鉅眾集團」之5000萬元,當下兩造並未有立據, 96年4月11日上訴人公司方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憑。嗣後,上訴人公司聲請仲裁向台絲公司求償,然該案卻為仲裁庭以逾越仲裁聲請期限為由,予以駁回(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信字第51號),被上訴人獲知此事後,即曾多次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公司卻屢以財務上確有困難為由,一再延欠。 ㈢98年 3月1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公司將其對於台絲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具名對台絲公司進行求償,相關作業,須經兩造相互配合及確認。惟被上訴人就前開協議具體之執行細節,嗣後多次派人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商議時,上訴人公司之處理態度,搖擺不定,連求償金額都無法商訂,今年初幾次商談之過程中,上訴人公司甚有表示將自行處理與台絲公司間之相關求償事宜。被上訴人驚覺上訴人根本無意按前揭雙方之協議履行,雙方之協議,乃至於進行多次之商議,均只是上訴人公司緩兵之計,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公司繼續拖延欠款,遲遲不還,遂於 99年4月28日委請律師去函上訴人公司,預為還款準備,並催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如數償還所欠之系爭借款。惟去函月餘,被上訴人多次請人探詢上訴人公司之還款意向,但卻始終未獲置理。 ㈣而上訴人公司前為解決向歐多貝斯公司訂製廢污水處理設備價款之支應問題,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此節,除有 96年4月11日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同額本票乙紙可稽之外,並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前言段所確認。又本件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 99年4月28日去函並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公司返還,且該催告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公司,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上訴人公司受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公司於催告之一個月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法訴請返還系爭借款,並請求自 9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00萬元,及自 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50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顯非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公司應負系爭借款返還責任云云,依法自應就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上要件事實,即「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以上訴人公司為解決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之支付問題,遂向被上訴人商借50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準備(一)狀卻改稱:上訴人公司前向鉅眾集團借款500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借予上訴人公司5000萬元,以償還鉅眾集團云云。關於借款之事實經過與理由,被上訴人之說詞反覆不一,若雙方當事人確有此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對此借款緣由的說法,閃爍不一,足證雙方根本無借款關係之存在甚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為5000萬元之鉅額,兩造間竟未有立據,實與一般人對於鉅額借款謹慎考慮、磋商再三及立據存證之經驗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主張於 95年3月間借款,未當下要求簽立字據或簽發本票,卻提出一年多後 96年4月之本票為證,根本無從證明 95年3月間兩造存有借貸合意。再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顯屬可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其之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上訴人公司又為法人,應由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則究係實際由何自然人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之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尚難認定借款關係存在。 ⑷末查,經上訴人公司細查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並未發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有關之資料,又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苟若雙方間有如此鉅額之借款,衡諸常情,雙方理應皆有詳實之借款書面契約文件才是。且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斷無憑空無息借款之理。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正式之借款合意書面,復無支付利息之憑證,空言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稽,更有違經驗常理。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得說明係被上訴人與翁燕如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與本件其所主張兩造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又上訴人公司之明細帳,僅能說明上訴人公司與翁燕如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貸關係毫不相干,無從據以連結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事實確不存在,其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之主張,毫無理由。 ㈡上訴人公司否認增修協議書之真正,並認為借款乙事係屬捏造,而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公司不明實際情由之下所簽訂:⑴被上訴人以增修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公司負有支付貨款義務,而有資金需求故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並無與上開增修協議書或借款相關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公司負責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自無權簽訂此協議書或借貸。再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須為公司之董事長始有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權,然被上訴人所提增修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 94年4月28日,當時王紹楨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係從 94年8月31日始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故於 94年4月28日王紹楨如何能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協議書?況查上開增修協議書中之印鑑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契約簽訂章,故此協議書顯屬偽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既此增修協議書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理由動機云云亦失所附麗、難認有理。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增修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要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緣由及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 ⑵另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段主張上訴人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存在,並稱其可代向台絲公司索討而利於雙方云云。然此係被上訴人持系爭無效本票要求上訴人公司處理,上訴人公司目前經營團隊(上訴人公司目前董事會,係在 97年4月以後改組組成),係於不明瞭實際情由之下所為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亦係依照本票所為。況經清查後兩造間實無5000萬元資金流向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公司更未收到系爭借款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又係於 98年3月始簽定,故尚難以此簽定在後之系爭協議書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 95年3月借款關係存在。 ⑶復查,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 70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用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係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本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全文:「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本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 87年臺上字第709號判決:「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首應辨明者,上開實務見解在於闡明公司經理人之權限內容,惟被上訴人卻執以為公司董事權限之說明,核與其主張明顯不符。次者,此兩則實務見解均係以「營業上之必要行為」為經理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限制,並非經理人代理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均當然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另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金錢借貸之事項,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行為,亦非董事或經理人之「營業上之必要行為」。則董事或經理人代表公司向他人借貸之重大事項,依上開實務見解,勢必須經公司之同意或特別授權,始對公司發生效力。然查,被上訴人刻意不援引上開實務見解之完整內容,以曲解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義之手段,企圖混淆鈞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錯誤,並進而捏造借貸關係成立之虛偽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兩造間倘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惟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未屆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⑴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⑵據此,系爭本票上記載:「此張本票係擔保發票人金棠公司,應於向台灣絲織公司求償取得有關受款人貨款部分之賠償後,依票面金額支付項款之用。受款人同意,在發票人未獲得台灣絲織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等語,乃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開立上開本票及於其上之附加記載,其意在於雙方特別約定須待上訴人金棠公司取得台絲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後,始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亦即兩造約定對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附有「上訴人金棠公司獲得台絲公司給付賠償款項」此條件或期限。再者,協議書第六點亦載明「乙方對甲方之上開本票債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更足證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特定債權,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附加條款,縱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屬對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本票記載之特約事項係僅對本票之提示附有條件,而非對債權清償附條件云云,顯無所據。 ⑶又被上訴人以協議書未附有上開條件之約定,從而債權清償未附有條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協議書於首段即開宗明義載明本票及其上之特約事項,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奠基於上開本票及其附加之記載此基礎上而加以訂立,上開條件或期限顯係存在,不容對造輕言迴避抵賴。而現上訴人公司與台絲公司就損害賠償相關事宜進行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案件),台絲公司既未付款予上訴人公司,故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兩造間縱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然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兩造間之債權讓與而消滅。 ⑴查,協議書之訂立,係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對台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借款之清償;而債權讓與一事不僅為一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次庭訊就此節亦表示:債權確實有讓與被上訴人,如協議書所示,雙方的債權係以協議書為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對債權讓與一事亦加以承認,顯見上訴人對台絲公司之債權確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復查,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另陳述:如果雙方都有依照這個協議履行的話,被上訴人即不能來提起這個訴訟云云,足證,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將對訴外人台絲公司之債權讓與後,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債權讓與而受清償消滅,而不能來提起這個訴訟,如此解釋始符兩造之真意,亦兼顧雙方之權益,符合公平正義法理。 ⑵再者,縱觀本票和其上之特約記載,及協議書之約定,不論係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附有「上訴人金棠公司獲得台絲公司給付之賠償款項」之條件或期限,或係上訴人將其對台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借款之返還,再再皆足說明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須待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向台絲公司求償並獲得賠償款項後,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關於此節,被上訴人於前次庭訊時亦自承:如果雙方都有依照這協議履行的話,被上訴人即不能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其亦承認兩造就本票、協議書特約條款之真意,係其須先向台絲公司求償,以台絲公司給付之賠償款項作為兩造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不得於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台絲公司損害賠償之情況下,即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已屬至明。被上訴人復陳述:但上訴人公司都不履行這樣的協議,所以提起訴訟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將對台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遲遲不對台絲公司起訴,反於99年初向上訴人要求重新修改協議書,然此時上訴人已查明系爭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乃前經營團隊為掏空上訴人公司所違法編造出之虛偽債務,為避免上訴人公司再次遭受不利益,因而加以拒絕。豈料,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此筆不存在之借款,實令上訴人深感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絲公司為訴訟之請求,為恐權利罹於時效,亦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於萬般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以債權人身分向台絲公司訴請賠償,是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不履行協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縱假設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與台絲公司間之訴訟既尚繫屬於法院,依兩造之約定,自須待訴訟之結果,於上訴人取得台絲公司給付之賠償款項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1紙及98年3月12日協議書1份。 ㈡被上訴人有匯款5000萬元到翁燕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於95年1月15日、 95年2月15日、95年3月15日、95年4月15日、95年5月15日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積欠翁燕如5000萬元債務之利息,每月38萬2192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以(99)仲律字第100428-01號律師函所為催告,於9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萬元,其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款至訴外人翁燕如帳戶,上訴人有簽發並交付本票1紙以為借款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函催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5000萬元給上訴人,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因上訴人公司先前為償還所欠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而向鉅眾集團借款5000萬元,上訴人為償還鉅眾集團之借款,因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協議書(上訴人其後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公司不明實際情由之下所簽訂,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符,不足採取,詳後述)及匯款證明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匯款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金融帳戶內,以為上訴人清償向鉅眾集團之借款等情,並有前開匯款證明及上訴人公司 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各 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翁燕彥如,辯稱其並未收受借款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485號卷第73頁反面)之98年3月12日協議書記載「緣立協議書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前向林志燦先生(下稱「乙方」)融通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支付其應付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貨款,後於 96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乙方以擔保上述債務,‧‧‧」等語,即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5000萬元,以支付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並於嗣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係於借款上訴人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為真;復參以該協議書記載「甲方願將甲方對台絲公司損害賠償金債權金額讓與乙方」等語,並依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所讓與被上訴人之上訴人公司對台絲公司債權金額達 4億6864萬4085元,是如上訴人確未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萬元借款,何以提出上開協議書,敘明以其對台絲公司之債權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方案。且觀之上訴人公司之前開明細分類帳所示(原審 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67頁),上訴人公司確曾積欠翁燕如5000萬元,並於95年1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15日、95年4月15日、 95年5月15日給付每月38萬2192元之利息。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支應上訴人公司所欠他人款項,始會將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帳戶。反觀上訴人,如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何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並於 98年3月12日猶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以將上訴人對台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方式,嗣後亦未見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行為,顯有違常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至翁燕如帳戶並非依其指示而為,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5000萬元等語,自無可採。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為清償先前向翁燕如借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3月3日依指示匯款5000萬元至訴外人翁燕如之金融帳戶,該匯款行為亦核與上訴人借款目的相符,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上訴人指示將5000萬元借款匯入翁燕如帳戶內等語為真,上訴人因而於 98年3月12日簽發載明先前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5000萬元等語之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收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為金錢之交付等語,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核與其於原審所成立之不爭執事項有違。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係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本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 87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是以,縱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亦不能以此即否認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再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本以載明為法人代表意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另著有 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併可為參。本件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公司系爭借款,如前所述,係上訴人公司為償還「鉅眾集團」之5000萬元借款,而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也確實積欠「鉅眾集團」5000萬元未償,協議書簽立之時,王紹楨乃係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此有其代理期間對外發文之公司函可稽(原審 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68頁),而一般公司就其公司印章,往往不止一副,甚至與公司登記者有所不同,事所常見,協議書簽立時,王紹楨既為公司董事,並代理董事長,其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衡諸前揭最高法院 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要旨所示,公司印章之蓋用,本非其要件,僅需以載明代表公司意旨而簽名為已足。上訴人公司徒以王紹楨當時尚非負責人、印鑑非契約簽訂章為由,否認協議之真正,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上訴人指示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而上訴人所辯又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本票記載,在上訴人未獲得台絲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停止條件,而上訴人現仍與台絲公司訴訟求償,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確定發生,已如前述,兩造約定在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未獲得台絲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其真意並非如上訴人公司未獲台絲公司清償時,即無庸清償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上上開約定應認係上訴人獲得台絲公司清償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清償之條件。又系爭本票係於 96年4月11日簽立,以作為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因近 2年後,被上訴人未獲得清償,乃於 98年3月12日請求上訴人再簽訂協議書,綜觀該協議書全文 8條約款中,除前言敘明借款緣由並重複載述本票上之特約事項外,別無有上訴人主張借款償還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是兩造間顯有以 98年3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取代本票期限約款之意思,是以,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即未定有償還期限,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附有「條件」或「期限」,並無足取。 ㈤系爭協議書第6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甲方( 即上訴人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因甲方轉讓上述讓與乙方債權而消滅或受到任何影響。乙方對於甲方之上開本票債權,僅有在乙方受領台絲公司主動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而對乙方清償讓與乙方債權金額時,始於清償範圍內等額消滅乙方對於甲方之上開債權」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然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兩造間之債權讓與而消滅云云,不足採取。 ㈥末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且被上訴人已於 99年4月28日發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該催告函已於 99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 1份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 99年5月30日,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清償,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收送催告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即 99年5月30日時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萬元且未尚清償,既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 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