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王正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黃俊士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設台北市○○區○○街7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振世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俊士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黃俊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士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6日遞狀起訴時,原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27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之法律關係,於100年2月17日當庭遞狀改為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其10,040,016元本息,復於100年4月27日將其請求之本金減縮為874萬1936元, 但補正(變更)請求被告二人依原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原審法院因刑事判決被告黃俊士無罪,而於程序上一併駁回一審之附帶民訴,既未為實體判決,是原告未據上訴而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訴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俊士於98年3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N-1296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 西往東行駛,經該路段之鐵路涵洞時,應注意行經狹路、隧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未劃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該路由東往西行進,經該涵洞入口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右側肱骨踝片狀骨折等傷害。㈡被告黃俊士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確定。伊因被告黃俊士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140,016元;⒉生活無 法自理,需聘請看護,每月工資及食宿約25,000元,1年為 30萬元,而伊於事發時為58歲,尚有17年之平均餘命,故看護費用之損失共510萬元;⒊受傷無法再務農,而原先務農 每年收入約40萬元,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原尚可再工作7 年,故工作損失原達280萬元,惟伊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明, 願以伊於車禍前仍有工作能力,除農耕為業外,並偶而到公所等地打零工,關於工作損失,自可依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據此,伊之工作損失為1,501,920元(計算式17,880×12×7=1,501,920)。⒋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僅無 法工作謀生,生活亦需他人照料,精神痛苦,需以200萬元 為慰撫,合計共874萬1936元之損害。㈢伊雖於97年間經鑑 定為「中度精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乃因「慢性精神疾病」所致,但仍無碍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之自理,而係車禍受傷後,導致伊病情加劇,始為精神科診斷檢出伊已呈中度失智,而致喪失工作能力,並致生活無法自理,而賴他人照護。㈣被告黃俊士為被告德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之投資股東,肇事車輛既為該公司所有,被告黃俊士駕之肇事,外觀上自係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而致伊受傷,該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公司未為被告黃俊士辦理勞保,惟勞保投保與否,僅係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輔佐參考標準,並非為唯一認定依據。再影響酒後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不可一概而論,而伊於本件事故前,酒後仍可於田間耕作、生活依然自主無礙,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酒後騎乘自行車無關,本件確係因被告黃俊士車速過快、違規靠左行駛而肇事。另伊為國小畢業,戶籍登記之職業為自耕農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伊8,74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刑案一審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然,原告未遵期上訴,故全案應已確定,今原告於刑事案件二審中,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㈡退步言之,縱原告重行起訴為適法,然,被告黃俊士對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並無侵權行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仍有疑慮,不能率予採認。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俊士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究之原告之損害,要只98年3月22日至98年3月26日急診住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9,815元乙項而已,其早 於97年1月14日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碍,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140,016元,除上述9,815元外,均為治療精神疾病所支出,自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且其於99年11月19日經同一精神科醫院予以證明已呈中度失智,乃在98年3月21日車禍之後 一年又八個月,足認係同一精神疾病使然,不能認係系爭車禍受傷所致,縱因此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工作,亦不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㈣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決之。依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只住院5天即出院,且其亦 無因系爭車禍致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且被告黃俊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惟因該肇事路段寬度較狹窄,坡度較大,且原告酒後騎車等原因,終未能避免,自非可深責於被告黃俊士,且被告黃俊士為五專肄業,退伍後一直擔任重機械之操作人員,均屬短期職務,工作並不穩定,目前仍係待業中,至其雖登記為被告德建公司之股東,然,僅係因應公司登記人數要求之名義股東而已,實際並無投資該公司。㈤縱認被告黃俊士有過失傷害,且原告證明損害,然,原告酒後騎乘自行車、未注意前方來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㈥另 被告黃俊士僅係因私人需要而使用被告德建公司之車輛,其並非被告德建公司之受雇人,此依本院函調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等得稽,是自無命被告德建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之理;況系爭車禍發生當天為星期六,非上班日,且被告黃俊士亦非以駕駛為其職業之人,尚難據此認定其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等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俊士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右側肱骨踝片狀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黃俊士因上開事故,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黃俊士於上開事故中所駕駛之小客車,為被告德建公司所有。 ㈣原告於上開事故中,係酒後騎乘自行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士於98年3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N-1296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 西往東行駛,經該路段之鐵路涵洞時,應注意行經狹路、隧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未劃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該路由東往西行進,經該涵洞入口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右側肱骨踝片狀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黃俊士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騎撞毀腳踏車相片,證明其受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在卷,並有本院判處被告黃俊士過失傷害罪刑之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囑處理該車禍之警察機關補送完整清晰可判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到院,均予查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狹路、隧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士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之鐵路涵洞,該處為狹路、隧道之路段,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86-96頁、98年度偵字 第25855號卷第14-17頁、第20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據被告黃俊士於98年3月22日 在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清水小隊之談話中陳稱:「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10-20公里」、「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 小時10-20公里」等情(98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第19頁), 足見被告黃俊士肇事前、後並未減速慢行。又該鐵路涵洞之路段並未劃分向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字卷第20頁)顯示,其上標註「乙車(告訴人即原告)血跡」在道路左側邊線上,該處應為兩車擦撞、原告受傷之地點,而從圖上標示道路3.3公尺、右側距牆面1.2公尺,合計為4.5公 尺之寬度觀之,被告黃俊士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甲車),顯亦未靠右行駛。又依前述兩車擦撞地點,對照現場照片(同上偵字卷第17頁)之位置,可見被告黃俊士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已接近涵洞出口,可以看清前面的路況,卻未注意對向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發生擦撞之事,被告黃俊士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俊士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黃俊士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原告當時酒後騎腳踏車,且酒精濃度高達1.078MG/L,於下坡又轉彎始 能進入上開涵洞之前未停車注意有無來車占據其前進之車道,仍然依原速前進,以致與被告黃俊士所駕之汽車相撞而受傷,刑事判決認為亦屬肇事之原因而認其與有過失。惟本院揆之兩車相撞處即原告倒地受傷之血跡乃在距道路左側邊線上,而自此至右側牆面合計仍有4、5公尺之可為被告黃俊士所駕車寬不及二公尺汽車之行車空間,其卻於腳踏車行進之左側邊線附近與之碰撞,足見係被告黃俊士行車自右轉彎進入涵洞後太偏左邊,而佔據腳踏車行進之路段,為唯一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原因,而原告騎於邊線附近,除非停車牽行於左側涵洞牆面下(但無法令為此規定),否則,縱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能避免撞及佔據其前進方向車道行駛之被告黃俊士汽車,因此言之,不能認原告對車禍受傷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俊士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士賠償其損害,洵屬依法有據。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該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必須說明該損害確為加害行為所致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俊士上述駕車肇事之加害行為,除致其受有上述骨折等傷勢外,並致其呈現中度失智之情形,因而已無法協助家中事務,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等情,固據提出陽光精神科醫院於99年11月19日出具之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於98年3月21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要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右側肱骨踝片狀骨折等傷勢,於98年3月22日至26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五天即出院等情, 有原告最初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於96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而原告乃早 在車禍之前於97年1月14日即經鑑認屬「中度精障」,而領 有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刑事一審卷 第35頁該手冊影本),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共140,014元之醫 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51-73頁),其於98年3月22日至26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9,815元(見本院卷51-53頁),其他皆為98年5月13日起99年10 月間分別在光田綜合醫精神科及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或為此住院所支出之費用,揆其治療項目,皆不脫原鑑認「中度精障」之範圍,而無一證明係為治療車禍腦部受傷後遺症者,及至99年11月19日為其治療精神疾病之陽光精神科醫院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僅為病患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亦記載其為「器質性精神病(294)」,醫師囑言則謂「個案於99年11月12日於本院接受心 理衡鑑CDR:2,MMSE:13,整體功能呈現中度失智情形」(以上見本院卷第106頁),乃均係於車禍受傷治療出院一年 又八個月後為其治療「器質性精神病」醫院為其所出具之臨床病症之書面說明而已,且與車禍受傷發生之時間相距甚久,自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之損害,是其據此請求被告黃俊士賠償其上開期間為治療精神疾病等醫療住院等費用130,201元(即140,016元-9,815元=130,201元)及至65歲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至78.88歲止須人看護之費用部分,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綜上所查,原告因被告黃俊士系爭車禍加害(侵權)行為所致骨折等損害,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為:㈠原告於98年3月22日至26日住院五天之醫療費用9,815元;㈡原告以農為業,並有農地而納有田賦,於經鑑定為「中度精障」前後,並有應徵清潔工、打零工之紀錄,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沙鹿就業服務站介紹擔任清潔工之介紹卡、台中港區臨時通行證申請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14頁、139-141頁),是其於車禍發生前原賴兩上肢工作謀生,堪以採信。而肢體之骨折,通常須三個月之治療及三個月之恢復期,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知識(參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洪李雪霞 請求彰化縣警察局損害賠償乙案醫師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右側肱骨骨折於六個月內不能利用上肢工作,有107,280元(即基本工資17,88 0元×6=107,280元)工作損失及須賴家人照護而有相當於請 外傭看護每月25,000元,合計150,000元之損害,堪以採信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骨等傷害,有六個月不能工作及賴人照護之痛苦,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收入等狀況(見兩造所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上述財產明細),本院認其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7,095元(計 算式:9,815+107,280+150,000+600,000=867,095)。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惟其前提乃在於侵權行為人於事實上、客觀上可認係執行「僱用人」之職務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黃俊士肇事時所駕之汽車固登記為被告德建公司所有,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惟被告黃俊士於該車禍發生時,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未經該公司給薪或辦理勞健保,其於98年間係分別任職於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支領薪資104,000元、股利304,295元,薪資171,438元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查詢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9頁、82-83頁)。而被告德建公司為「營造」工程公司,被告黃俊士所駕該公司所有之VW-1296汽車只係一般小客車,並非營造 工程專業用車(見本院卷第93-94頁汽車相片),此未如司 法實務上就靠行載客之汽車、靠行載貨之貨車肇事時,於外觀上均可概見與該專業職務相當之認定所採取之見解,是被告黃俊士於假日單純駕駛被告德建公司所有之該汽車,於外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執行該公司之「營建工程」職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單純之駕車行為係執行德建公司之職務,是其以此主張德建公司對被告黃俊士之汽車肇事加害侵權行為所生8,741,836元損害,應與黃俊士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士給付86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被告黃俊士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未與有過失之說明如上)。超出上述部分原告對被告黃俊士之請求,及對德建公司之全部請求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各判如主文之所示。 六、本件本院命被告黃俊士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就此部分,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沒有必要;又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既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皆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得上訴(但須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始得為之)。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