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祖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8萬9,938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66萬3,300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98萬9,93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萬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爭點整理狀,將其等上 開聲明中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2,234元(見原審卷二第8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之母陳羅日仔生前於91年8 月15日曾訂立遺囑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被上訴人為 受託人,受益人則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子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共6人,惟於98年間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該信託 在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因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無 效,並由上訴人共有,其餘1萬分之6780部分,信託關係則 依然存在,該案並於98年5月12日確定。是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在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部分,應自繼承開始時即為上 訴人所共有,至其餘1萬分之6780部分,仍為合法有效之信 託,上訴人亦為該遺囑信託之受益人。茲上開8筆土地現係 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管理人身分出租收益,而上訴人2人就該8筆土地1萬分之3220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乃被上訴人就上開8 筆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超過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另就上開8筆土地1萬分之6780所有權應有部分,既仍為有效之遺囑信託,上訴人即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合計為3分之1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又因上開8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其中編號2至5、6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乃係房、地一同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是以房屋核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以觀,應將房地租金合併計算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中百分之80之收益、房屋所有權人分得百分之20 之 收益。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底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收益,加上編號2至8所示土地、建物 總收益之百分之80後,乘以共有部分1萬分之3220及信託財 產受益比例1萬分之2260所得之金額即386萬2,234元,爰依 不當得利及遺囑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查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之遺產經核定為5,561萬7,626元,扣除陳羅日仔所遺債務740萬元,則 上訴人特留分之價值每人即為803萬6,271元,此為鈞院前案審理時所認定,故認為於扣除上訴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萬1,485元後,系爭遺囑信託侵害上訴人等之特留分750萬4,786元之價值,並以該特留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 價值比例換算,認定上訴人之特留分就系爭土地每人在萬分之1610範圍之部分受侵害。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既係因特留分扣減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算定特留分時又以扣除被繼承人已有之負債,則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上訴人應分擔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生前債務,否則,不僅與遺產計算及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客觀上等同於上訴人等於計算遺產淨值時先扣除一次負債,再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再扣除一次,其結果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仍分文未能獲取;甚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負債後仍屬正數之情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可能還須以自己之財產給予扣減義務人,此豈為法律解釋應有之結論?姑不論上開法律解釋問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陳祖芬經營之樺屋家庭用品行所共同借用,則即令欲行分擔,亦應先行扣除被上訴人陳祖芬所須分擔之數額,乃原審對此亦為審酌,其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及更正裁 定主文僅載明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辦理之信託登記於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部分無效,應予塗銷。是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主文,將該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之遺囑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後,其所有權之狀態,應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非屬前開訴訟之裁判範疇,為訴訟外之繼承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違誤。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竟以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擴張解釋判決主文謂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顯已逾越主文 之記載,且法院公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是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5日依前開公函辦理更正登記,顯屬違法。 ⒉縱認兩造應有部分應依更正登記後之記載,然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因房、地分別為不同人所有,租賃契約亦分別訂立,故各自收益可清楚分開計算,不應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分配,且房屋核定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況無房屋存在,基地出租價格不高,甚至不易出租,單純以房屋之核定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主張2比8之依據,顯然不符生活經驗法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地,原均係由陳羅日仔無償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分別出租予大原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御順公司,嗣因陳羅日仔死亡,土地依其遺囑,為信託財產,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且另有其他受益人,不能再是無償,因此,被上訴人須另外向信託專戶承租該等土地,以履行租約,且已將地租另入信託專戶,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所取得。其後於94年5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並由陳群儒取得,繼續出租予大原公司,此部分之房屋租金收入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後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底止,該建物因無人承租而閒 置,但被上訴人仍有支付地租予信託專戶,後於96年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1日向前開信託財產專戶及陳群儒承租土地及其 上建物,租期均自96年2月1日起,土地及建物之租金,係分別直接給付予信託財產專戶及陳群儒,扣繳憑單亦就房屋、土地分別開立,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自不應混同計算。 ⒊況前開租金收入來源係大原公司、節能公司、御順公司等承租人本於租賃關係所支付,租賃關係就是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因租金給付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僅存在於該出租人與該承租人間,租金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再乘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部分款項,也是有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不當得利。甚者,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自94年5月即由陳群儒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亦有不合。 ⒋退步言之,前開74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 羅日仔,該銀行貸款亦轉入其帳戶,被上訴人僅係保證人而已。而兩造既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前開債務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前開判決於計算上訴人特留分時,係扣除渠等已繼承之部分遺產,與債務無關,上訴人自應就該筆債務一併負擔3分之1。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付應負擔陳羅日仔貸款本息,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之。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貸款本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特留分之計算,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及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問題無關,縱上訴人不主張特留分,上開連帶責任及內部分擔亦不能免除,是上訴人主張伊不應再分擔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生前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⒉至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陳羅日仔,不是被上訴人陳祖芬,也不是樺屋家庭用品行代理人:陳祖芬,此由被上訴人聲請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所調閱陳羅日仔向該銀行之申請貸款資料,可知91年5月9日申貸中期擔保放款500萬元 、93年6月2日申貸中期擔保放款240萬元筆貸款是陳羅日仔 所借得;另參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1年5月3日函 ,亦可得知91年5月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93年6月2日借款240萬元等甲、乙二案,借款人是陳羅日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易帳號00000000000),而不是被上訴人陳祖芬,也不是樺屋家庭用品行代理人:陳祖芬;而被上訴人經營之樺屋家庭用品行早在81年3月20日已經歇 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貸款係被繼承人陳羅日仔、被上訴人陳祖芬及樺屋家庭用品行所共同借用云云,亦有誤會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共174萬930元,及依前開遺囑信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共122萬1895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以繼承債務之分擔額與上開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及信託利益給付債務互為抵銷,為有理由,而認經抵銷後,上訴人2人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7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9,938元及自99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9-80頁): ㈠、陳羅日仔於91年8月15日訂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則包含兩造及訴外人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另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2方面:在 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兩造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 之1,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享 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 ㈡、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 ㈢、陳羅日仔之遺產經核定為5,561萬7,626元(含核定價額共 4,662萬3,17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及其他財產),所 遺債務740萬元,是上訴人特留分之價值為各803萬6,271元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因認前開遺囑信託侵害渠等特留分,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無效,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陳羅日 仔之遺產總值為5,561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後 ,則每1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803萬6,271元。另依陳羅日 仔之遺產總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筆 土地之價值後,以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每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萬1,485元,但因上訴人顯無法存活 至信託期限屆滿日即遺囑生效60年後而分得信託財產,顯然上訴人每人特留分尚有750萬4,786元之價值遭受侵害,是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比例換算為1萬分之1610,上訴人2人之比例共為1萬分之3220,故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 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 ,租期自93年10月至98年11月止,扣除稅款後之租金淨收入為88萬5,714元。 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於93年10月 至95年9月係出租予大原公司,每月租金為6萬元。 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自96年2月1 日起至10 0年9月30日止係出租予節能公司,其中自96年2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1萬元。 ㈧、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之2號),自92年5 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御順公司,其中自92年5月2 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為每年57萬元,96年5月1日 起至98年1 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年61萬7,000元。 ㈨、陳羅日仔、被上訴人、樺屋家庭用品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9日、93年6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4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 )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共繳納利息41萬2501元,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5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之500萬元、240萬元本金全部還清。而就該2筆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借款,被上訴人 自94年12月至98年12月間共繳納利息77萬6,906元利息,並 已償還本金179萬5,500元。 ㈩、系爭信託財產專戶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出如該表所示之稅捐、勞務費、雜費等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羅日仔女士就其生前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8筆土地所為之遺囑信託,業經鈞院確 定判決認定在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內,已侵害到上訴人2人之特留分而無效,是該1萬分之3220之土地權利應歸上訴 人2人所共有,據此,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歸屬應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前開確定判決所提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應為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二,係權利範圍即1萬分之6780之部分,依陳 羅日仔信託遺囑足知:該部分之土地權利,被上訴人係信託管理人,受益人則包括兩造及訴外人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合計共6人,每人就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所得,得分配其 中之6分之1。是系爭8筆雖已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管理人之身 分將之出租,但其中按應有部分比例,即1萬分之3220計算 之租金收益,應歸上訴人2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之 租金收益交付予上訴人,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其餘之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780,既屬信託財產,上訴人本於信託受 益人之身分,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合計共3分之1(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2人合計共3分之1)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再 按,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載,而其中編號2~5、6~8之土地係連同土地上之建物一同出租,依房屋核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以觀,應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其中百分之80之收益,房屋所有人取得百分之20之收益,總計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止,上訴人得請求如前開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收益,再加上編號2~8所示土地、建 物總收益之百分之80後,乘以1萬分之3220及信託財產之受 益比例1萬分之2260(即1萬分之6780×1/3=1萬分之2260 )共計386萬2,234元,為此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不得超出鈞院前開97年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主文所示,逕將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登記為上訴人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僅 能為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繼承之狀態即歸兩造3人所公同共 有,鈞院98年12月28日函謂前開塗銷登記部分(即1萬分之 3220)應登記為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已逾主文之記載,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再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分配,蓋房屋核定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與市價有別,另陳羅日仔生前尚遺有740萬元之債務,兩造既均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 就該繼承債即應平均分擔,且特留分之計算與繼承債務之分擔係兩回事,上訴人就前開740萬元之繼承債務,亦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擔3分之1,又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已清償之本息共2,984,907元,上訴人2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其中之198萬9,938元,被上訴人就此198萬9,938元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末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係基於與訴外人大原、節能及御順公司之租賃關係而來,非屬不當得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建物,自94年5月即由陳群儒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首查,關於土地登記部分: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原係依本院前開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於98年6 月 24日將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然因被上訴人陳祖芬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又即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1萬分之3220土地權利登記為兩造等3人所公同共有,然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院前開判決主文及理由雖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然依據其判決理由所載:「……則被上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陳祖芬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可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依其判決主旨係認上訴人2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即1萬分之3220,經其二人行扣減權後,應歸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 ,就此權利範圍內原為之信託登記即失去效力,故應為塗銷登記,是於原信託登記塗銷後自應登記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卻將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及主旨自有不符,本院乃於98年12月28日依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所示 權利範圍萬分之3220,依判決理由論斷係遺囑信託侵害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於該範圍內遺囑信託無效,而應予塗銷信託登記,故主文所示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 ,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陳祖芬公同共有。」(原審卷第67頁),即再次表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原即認定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係上訴人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故應歸上訴人2人所 公同共有,溪湖地政事務所因此依據本院前開函文之意旨辦理更正登記,自無違誤。又本院前函旨在重申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前開函文所為解釋已逾越主文之記載,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其中就權 利範圍1萬分之3220部分為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其餘1 萬分之6780部分方屬陳羅日仔遺囑信託之財產範圍,自足認定。 ㈢、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322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身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應有部 分1萬分之6780,理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 ,竟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連同其 上建物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1萬分之6780權利範圍內1/3之信託利益外,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之1萬分之32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各該承租人均係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不因其中部分屬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又如附表一編號2-5之建物自94年5月起即由陳群儒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有不合等語。然所謂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該承租人間,為一債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並非向各該承租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係對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為主張,兩者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受領應歸其二人享有之之租金,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再按,被上訴人身為系爭遺產之信託管理人,依法本負有依上訴人可受利益分配之比例,將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租金及孳息,分配、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因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陳群儒而受到影響,況依證人郭信志、張宇紳之證詞復可知:渠等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建物,租金亦均交由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方為真正之出租人,上訴人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按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計算土地及建物部分租金收益比例之主張,並抗辯稱:房屋、土地均有不同租賃契約,可個別計算之租金,並無依比例計算之必要,然查:證人即承租人之一之大原公司負責人郭信志業於原審證稱:伊承租房子,均與被上訴人接洽,當時租賃契約上有2個名字,被上訴人解釋 說土地是陳羅日仔的,房子則是被上訴人的,之後又有改成向被上訴人的兒子租,但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至於開扣繳憑單、報稅這些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節能公司負責人張宇紳亦於原審具結證 稱:一開始訂立租賃契約時就約定租金為10萬元,後來是因為報稅時,被上訴人表示房、地所有權人不同,須將租賃契約分開,才另外簽立成各5萬元之契約,並有所得人分別為 陳群儒、陳祖芬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兩種扣繳憑單,但伊公司承租的範圍就是以最早簽立10萬元租金的那份契約為準,只是後來為報稅才分成土地及房屋兩份,伊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是誰,在伊認知中,就是向被上訴人租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0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依證 人郭信志或張宇紳之證言可知,大原公司及節能公司,其等簽約之對象始終係被上訴人,且係同時承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統括約定租金之數額,並未區分土地及建物而個別成立租約並約定租金,至於租約形式上如何約定,要以何人之名義作為出租人及報稅,扣繳憑單如何開立,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配合為之,故無從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之記載作為房、地租金之分配依據。次按,前御順公司負責人陳怡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廠房,並到法院辦理公證,原審卷第125-13 4頁所附公證書、租賃契約應該就是當時伊所簽立,(參原審卷一第306頁反面),觀之該公證書及後附租賃契約之內容 ,亦足知:御順公司係同時向陳祖芬承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之土地及建物,租金亦係就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一併 為約定,並無區分土地及廠房而分別訂立租約及計算租金,此有前開公證書及租約在卷為憑(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34 頁),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符,被上訴人空言土地及建物部分,可分別計算租金並無依比例計算之必要,洵無可採。 ㈥、又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按一定比例計算之。經核,陳羅日仔所遺之系爭8筆土 地,除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單純出 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外,其餘編號2至8之土地均連同其上之建物一同出租予訴外人大原、御順、節能等公司供作廠房使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節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宇紳、大原公司負責人郭信志、御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怡君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就前開編號2至8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其中房、地所佔部分應如何計算一節,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之,然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自應以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為宜,上訴人雖抗辯房屋課稅現值係作政府課稅之用,與市價有別,然無論係土地之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均由政府應當地之環境、經濟及發展、繁榮程度予以核定,故無論係土地之申報價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仍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依土地法之前揭規定,復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作為租金之最高限度,而建物部分並無申報總價可憑,故房屋現值之核定即不失為一客觀之依據,且若依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課稅現值,雖與市情相較皆有低估之情,但僅為比例換算,當不致因房屋申報價額相較土地公告現值過份低估而造成明顯之比例失衡,原審因之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員林鎮及其利用方式係作為供作停車場或公司及廠房之用,非屬熱鬧之商圈及其經濟繁榮程度等情後,認依土地之申報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土地及房屋租金之比例為適當,兩造於本院就按原審認定之比例計算及其金額亦均無爭執,自屬可採。據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比例各如下:⒈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土地申報地價為216萬8,671元。【計算式:(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元×3年+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 8元×3年)÷6年×面積合計4076.45平方公尺=216萬8,6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一第79至102頁) 。再如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於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房屋課稅現值為94萬8083元。【計算式:(鋼鐵造建物部分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56萬5,200元+55萬5,700元+54萬6,100 元+53萬6,600元+52萬7,100元+51萬7,600元+加強磚造 建物部分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42萬5,600元+41萬8,000元+41萬500元+40萬2,900元+39萬5,300元+38萬7,900元)÷ 6年=94萬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16頁)。是以,前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建物其價額比例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前開編號2至5之土地、建物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497萬元【計算式:6萬元×24月(93 年10月至95年9月)+10萬元×32月(96年2月至98年9月) +11萬元×3月(98年10月至12月)=497萬元】,土地部分 之租金收入依前開比例換算應為347萬9,000元。 ⒉次查,如原審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土地申報地價為191萬4,817元【計算式:(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元×3年+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68元×3年)÷6年×面積合計3599.28平方公尺=191萬 4,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一第79至102頁),至如原審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房屋課稅現值為221萬8,333元【計算式:(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340萬4,600元+202萬2,400元+200萬1,700元+198 萬1,100元+196萬400元+193萬9,800元)÷6年=221萬 8,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一第117至 123頁),是編號6至8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總額合計共413萬3,150 元(即1,914,817+2,218,333=4,133,150元), 依此以計,其中土地及建物價額之百分比各為百分之46及百分之54。再兩造均不爭執編號6至8所示土地、建物自93年10月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311萬7,833元【計算 式:4萬7,500元×31月(93年10月至96年4月)+61萬 7,000 元×(2+2/ 3)(96年5月至98年12月)=311萬 7,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述,故依百分 之46之比例計算,有關土地部分之租金收入應為143萬4,203元(0000000×0.46=1,434,203)。 ⒊次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1 月止之租金收入為93萬元,以上合計如原審附表一所示8筆 土地於93年10月至98年12月31之期間內,租金收入共584 萬3,203元,扣除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稅捐、雜費等支出 共43萬6,586元,租金淨收入為540萬6,617元,其中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收取後未交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74萬930元(5,406,617×322/1000=1,740,930 元,元以下捨去,下同);另基於信託受益人之身分,就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1萬分之6780 ,得請求3分之1即122萬1,895元之信託利益(算式如下:(5,406,617×678/1000÷3=1,221,895)。 ⒋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8之土地 ,係向信託專戶承租系爭土地後,再連同建物部分出租予御順公司及節能公司,且信託專戶出租予被上訴人及節能公司之租金,如其100年2月21日答辯⑵狀附表所示,且96年以後埔心鄉之土地,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租金為9,666 元,另一部分由節能公司承租,租金每月為5萬元,並提出 其於93年9月30日、94年12月30日與「陳祖芬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95年12月29日與該專戶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欲證之(原審卷一第237-246 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各該契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參原審卷 一第231至246頁),且被上訴人身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人,未經全體受益人之同意,即擅行將其受託管理之土地逕行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人,顯有違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限制之規定 ,上訴人復否認該等租約之效力,該等租約即無效力之可言(參上訴人於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答辯狀所載),況其辯 稱:伊有承租一部分土地並有付租一節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謂節能公司每月租金5萬元,與證人張宇紳於原審證稱每月 租金本來就談定前幾年為每月10萬元,自99年4、5月調整為每月11萬元(原審卷一第307頁反面),亦有不合,自難採 信。兩造嗣於原審復已合意不爭執:埔心鄉○○○段第808 、809、854、86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78、278-1及282 建 號之地上建物,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出租予節能公司之租金,其中96年2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每月為10 萬元,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11萬元(原 審卷二第80頁);此部分已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就此部分之租金收入,即應以兩造所合意不爭執之前開10萬元及11萬元為準,上訴人原來之抗辯,既不影響前開依比例計算之認定結果,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歸其二人取得而遭被上訴人溢領之租金174萬930元,另基於信託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可受分配之信託管理利益計122萬1,89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㈧、次查,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於陳羅日仔死亡後,已陸續清償之本息,主張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信託利益互為抵銷,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該筆債務於前案計算上訴人特留分時,即已扣除該筆負債始算定特留分,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分擔,且該筆債務與信託利益分配之法律關係不同,亦無從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陳羅日仔所留之740萬元之遺產債務,固有於93 年10月至94年11月間繳納利息41萬2,501元,嗣於94年11 月24日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50萬元,並於同日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之500萬元、240萬元本金全部還清,並自94年12月間起陸續清償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借款,利息77萬6,906元利息、本金179萬 5,500元,合計共繳納本息298萬4,907元之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99年9月30日99 員林字第000562號函及後附交易歷史檔、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0年2月8日員林授字第100000055 3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94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雖足認定。 ⒉然被上訴人雖有前開清償740萬元債務本息之情,然兩造之 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5,561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後,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803萬6,271元,扣除上訴人每人已繼承取得之53萬1,485元,總計上訴人每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金額為750萬4,786元,再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4,662 萬3,170元,按比例換算後,上訴人每人被侵害之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均為1萬分之1610,合計為1萬分之3220,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時,即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740萬元自其可分得之遺產財產中予以扣除,是 於兩造繼承人內部之間,即生該740萬元歸由遺產負擔清償 之效力,上訴人係就扣除前開740萬元債務後之遺產分配取 得與特留分相當之繼承財產,故不得於算定上訴人特留分時扣除前開遺產債務後,又責令上訴人應連帶負擔陳羅日仔前開740萬元債務之清償,否則無異上訴人之特留分總值(原 為803萬6,271元)尚須再扣除其等就該740萬元之債務金額 ,即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上訴人於計算特留分時,既已將該740萬元之遺產債務,從遺產中扣除,若謂上訴人尚須 按應繼分之比例,就該已扣除之74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代償之本息部分,自亦須負擔償還之責,據此,上訴人每人原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總額( 803萬6,271元),至少應再負擔各2,466,667元之債務金額 (7,400,000÷3=2,46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 被上訴人已代償之本息部分,則每人尚須負擔994,969元, 經扣除此分擔額後,上訴人每人各分得之遺產總值僅餘704 萬1,302元【803萬6,271-(2,984,907/3)=7,041,302】,如此一來,上訴人實際自遺產繼承取得之總額顯然低於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有違法律設計特留分制度以保障各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權益之立法本旨,使特留分形同虛設,故為本院不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之2,98 4, 907元,其中上訴 人應分擔198萬9,938元(即2,984,907÷3×2=1,989,938) ,並以此198萬9,938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信託利益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共174萬930元及依前開遺囑信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共122萬1,895元,合計2,962,825元,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除其中97萬2,887元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外,其餘 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失當,應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