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黃政偉 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蔡振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 上訴人黃政偉及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振景(下稱蔡振景)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政偉、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黃政偉、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1)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1, 417元,(2)醫療器材用品 費用:49,966元,(3)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600元,(4)看護費用:3,703,945元,(5)將來醫療費用:100萬元 ,(6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合計7,513,928元,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認定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醫療費用: 241, 417元,(2)醫療器材用品費用:49,966元,(3)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 600元,(4)看護費用:3,703, 945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013,928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97,942元後,應 連帶賠償3,515,986元,因而判命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應連 帶給付蔡振景3,515,986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蔡振景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關於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8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於第二審程序時,表明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040元及醫 療器材用品費39,690元,合計45,730元,並應加給自101 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蔡振景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另再陳明其於原審對興連盛公司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自100年7月22日起算,此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蔡振景所為前揭各該訴之擴張及減縮,自不 須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之同意即可為之,是蔡振景所為上開訴之擴張及減縮,自均為法之所許。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抗辯伊等不同意蔡振景所為前開訴之擴張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固另抗辯蔡振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上訴,伊等不同意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受上訴期間之限間,亦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隨時提起附帶上訴,資以平等保護當事人兩造之利益,以求兩造利益之均衡。是則,蔡振景縱係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前始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依法自無不可,要無須經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之同意始可提起附帶上訴的問題。是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此之所辯,自亦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振景主張: (一)黃政偉受僱於興連盛公司擔任技術師,其於99年7月27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P6-400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 鹿鎮(現改制為台中市沙鹿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蔡振景所騎乘車牌號碼GX7-769號 重型機車,致蔡振景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與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黃政偉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定,其過失不法撞傷蔡振景,致蔡振景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黃政偉係受僱於興連盛公司擔任機械工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9年7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當日為星期二,係 一般正常上班日,並非例假日,而案發時間下午2時許亦 非休息時間。且黃政偉於刑事案件審時時復自承當時正要去客戶那裏等語,顯然其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場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黃政偉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振景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僱用人即興連盛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蔡振景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 :扣除健保給付外,所支出之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共 241,417元,(2)醫療器材用品費用:49,966元,(3)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蔡振景於受傷治療期間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往返車資費用18,600元,(4)看護費用:蔡振景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以現行醫療水準評估,目前無完全痊癒的可能性,足見蔡振景所受傷害終生無法治癒,胥賴專人照護。又蔡振景係37年5月25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最新編制 之9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6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9.13年,且長期僱用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220,00元,每 年共計為26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19年之看護費 用共3,591,257元(計算方式:264,000×13.00000 00= 3,591,257),加上前已支付之看護費112, 688元,共計 3,703,945元(計算方式:3,591,257+112, 688=3,703,945)。(5)將來醫療費用:100萬元,(6)精神慰撫金:蔡振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意識固屬清晰,但渾身不得動彈,終生活動需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其悲慘境遇較諸植物人所受傷害狀態為甚。除必須清醒面對自身終身癱瘓、頸部以下無法行動、身體多處器官嚴重受損等殘酷事實,生不如死,身心所受煎熬甚為重大外,更須面對因自身嚴重傷勢所帶給家人沈重之精神及經濟上壓力,心中悲苦、傷痛實無法言喻,故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賠償蔡振景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充慰藉。以上合計 7,513,928元,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黃政 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3,515,986元及自100年2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振景則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請求8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蔡振景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擴張,另增加請求陸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40元 及醫療器材用品費39, 690元,合計45,730元及應加給自 10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黃政偉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可知黃政偉任職於興連盛公司,名義上雖為技術師,然實際上有時亦會有駕駛車輛前往客戶處維修油壓機台之職務,足認駕駛行為應屬黃政偉之附隨業務,且與其執行職務相互牽連。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黃政偉駕車至客戶處,姑不論其所言係為還錢或與客戶之員工聊天是否真實,其既自承當時「正要去客戶那裡」,則其所為至少應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自屬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因此,縱使黃政偉主觀上係為清償欠款而前往客戶處,仍無礙黃政偉於上班時間,駕駛車輛至客戶處顯屬附隨義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興連盛公司對允許黃政偉駕駛車輛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黃政偉之肇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即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三)綜上,黃政偉既受僱於興連盛公司,並因執行職務,駕車過失不法撞傷蔡振景,致蔡振景受有前開重傷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黃政偉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應連帶給付原審所判命賠償之3,515,986元本息外,並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即附 帶上訴部分)及醫療費用6,04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39,6 90元(按此2項為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以上合計4,361, 716元(計算方式:3,515,986+800,000+6,040+39690 =4,361,71 6)。因求為命: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4,361,716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數額 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再贅敘)。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則以: (一)黃政偉於刑事法院曾陳稱:「當時左前方剛好有一部車子過來,激起很大的水花,我才看不到,才往右轉……」,故黃政偉應係不知其行為究竟是否構成過失之情形下,而就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予以認罪。惟依其上開陳述,應係指當時其確無法避免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而存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就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二)本件車禍意外發生之時,黃政偉係個人私自外出處理個人事務,並非受興連盛公司主管之指揮命令去客戶那裡,亦非前往興連盛公司之客戶那裡處理業務,自無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尚難責令興連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黃政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6-4006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興連盛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係黃政 偉個人所有,益證車禍意外發生當時,黃政偉並非在執行業務,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命興連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蔡振景僅憑黃政偉曾於刑事法院陳稱當時要去客戶那裡,即主張興連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客觀上難認黃政偉係在執行僱用人即興連盛公司之業務。且黃政偉並非平日即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執行職務之工具或方法,故蔡振景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尚屬薄弱。除此之外,蔡振景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黃政偉於車禍意外發生當時確係在執行公司職務。更何況所謂「要去客戶那裡」之意涵,業經黃政偉於原審陳明:伊曾經向客戶借錢花用午餐,要去客戶那裏還錢,並非要去客戶處執行公司之業務等情,則黃振偉自非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場所,而有侵權行為。 (三)又所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者」,必須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有執行業務之認知及事實為其前提要件,如非有執行職務之主、客觀情事,自非符合民法第188條之要件。參照台 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理由:「林玉娟一般 藉該車從事業務,足認駕車亦為渠附隨業務,而渠又係於上班時間依公司指示外出參與開會,足徵林玉娟發生本案車禍時,其本意確係在執行上訴人所命令之職務至灼」,可見實務上係以「有受公司之命外出」、「從事一般業務,必須經常駕車為客戶服務者」之「附隨業務」要件,始有附隨業務之適用。然黃政偉於原審已陳明意外事故發生時,其係基於「清償向客戶之借款」之個人事由,並非有任何客觀上係在執行興連盛公司之業務,或客觀上在執行興連盛公司之業務途中發生車禍,也非有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而侵害他人之權益。惟原判決卻認黃政偉係利用中午午餐之機會,駕車前往以前之客戶清償先前之借款,就駕車行為部分,屬公司業務之附隨行為,興連盛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云云。如此認定顯有將黃政偉於意外事故發生時,該次駕車之目的─清償私人債務不當認定為執行公司之業務,於法自有未妥。換言之,必須是公司之員工駕車至客戶處修理機器(主要業務),則前往客戶路途之駕車行為,方屬所謂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若係基於個人事由所為之駕車行為,何能謂該次駕車即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附隨業務?黃政偉既私下駕車至前客戶處清償借款,並非在目的上有執行公司之業務,也非受興連盛公司之指示為任何服務客戶之目的而到客戶處所,一般而言即非有與公司有關之業務或有何附隨義務可言。是原判決所為認定,顯有違一般社會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就黃政偉平日即有到客戶處整修機器,便認為黃政偉所有私人生活之駕車行為,均為執行公司職務之附隨義務。果如原審此等認定,豈不所有公司對於其員工私下日常生活之駕車行為,只要有與公司之客戶接觸者,不論是否客觀上有無執行公司之職務,公司均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屬於個人私人生活之駕車行為並非有附隨義務之存在,興連盛公司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事發前幾天,因有意離職,故興連 盛公司廠長莊金土才在事發當天中午宴請黃政偉加以慰留,用餐完畢後,因黃政偉表示下午要回家休息,思考是否決意離職,莊金土便予以同意,並表示當天下午會正常計薪予黃政偉,莊金土始會於黃政偉之打卡單上簽名,故黃政偉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輛,方非興連盛公司所有,也顯與興連盛公司所有公務車之外觀有所區別。至黃政偉所稱當天下午是欲前往台中市○○區○○路之客戶處云云,經興連盛公司詳查後,發現興連盛公司業務往來之客戶,並無位於台中市○○區○○路上,故黃政偉於事發時間所行經之路線,根本是回其在清水區○○路747之8號住家路上,並非其執行職務所應經之路線。況黃政偉擔任之職務係技術師,雖偶爾必須前往客戶處維修油壓機台,但因其個人技術尚未精熟,外出維修都必須有資深維修技師陪同,且須經興連盛公司事先指派,才有外出維修之可能。惟黃政偉當日並未經興連盛公司指派外出維修,也無資深維修技師陪同外出,否則黃政偉理應駕駛興連盛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攜帶興連盛公司所有之維修工具箱前往。再者,黃政偉主要之業務,係維修油壓機台,並非駕駛車輛,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更非其業務內容。又技術師雖有可能以使用駕駛公務車之交通方式,前往客戶處維修油壓機台,但因公務車係在僱用人得以預見其駕駛車輛可能發生之損害範圍內,僱用人方可能事先透過保險等機制加以防範,分散風險。但黃政偉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興連盛公司根本難以預估其危險性而加以防範,且一般內勤人員,亦有可能在上下班時間駕車前往上班,並可能在上班時間利用空檔外出購物,若將此一切行為,均認和所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場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顯已對被害人之保護過當。因此,黃政偉事發當天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之行為,外觀上確有諸多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情狀,與興連盛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並無通常合理關聯性,更非興連盛公司所得預見,從客觀抽象第三人之角度觀察,顯難以信賴黃政偉係在執行職務,而屬其執行職務之通常行為。 (五)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部分:黃政偉高中畢業後,在煅鑄、機械業以打雜零工按日計酬謀生,服完兵役後,從事機械操作工作員,月薪平均約2萬餘元,99年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為年薪(含加班費)385,087元,除日常生活及供 奉父母外,幾無積蓄又無恒產。且就蔡振景本件請求之款項751萬餘元而論,以薪資1/3扣繳,需扣繳58.5年(至黃政偉88歲),黃政偉顯然無力負擔。是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彌補精神上之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意旨,其賠償數額應以50萬元為恰當。乃原判決竟判認應賠償100萬元, 已逾越實務上之通常行情,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蔡 振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蔡 振景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振景部分:(1)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 給付45,73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駁回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P6-400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蔡振景所騎乘車牌號碼GX7-769號重型機車,致蔡振景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黃政偉所為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刑確定。 (三)黃政偉受僱於興連盛公司擔任機械工作迄今。 (四)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不爭執蔡振景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1,417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49,966元、 醫療交通費用18,600元,總計309,983元。 (五)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對蔡振景於二審程序另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6,040元及醫療器材用品費39,690元無意見。 (六)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就蔡振景請求之看護費用3,703,945 元之計算及金額不爭執。 (七)蔡振景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97,942元。 五、查黃政偉受僱於興連盛公司擔任機械工作,其於99年7月27 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400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蔡振景所騎乘車牌號碼GX7-769號重型機車,致蔡振景人、車倒地,受有頸 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嗣蔡振景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0年3月11日(100 )童醫字第299號函、光田醫院100年4月1日(100)光醫事 字第10000201號函、蔡振景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8頁、22至24頁、30頁,台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第38、39頁,原審卷附民卷第6至 10頁、原審卷第96、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慢車道附近,事發當時黃政偉係駕車沿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蔡振景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黃政偉與蔡振景於警詢時陳述甚詳,黃政偉更坦有其有過失,有各該現場圖及警詢筆錄附警卷為憑(見警卷第3、4、7、9頁),足認黃政偉駕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同向前方蔡振景騎乘之機車,使蔡振景因而受傷,黃政偉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蔡振景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黃政偉上開駕車撞傷蔡振景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益徵黃政偉就此車禍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又兩造於本院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一 )項已記載:「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P6-4006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蔡振景所騎乘車牌號碼 GX7-769號重型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58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興連盛公司嗣於101年7月25日具狀改稱:黃政偉於刑事法院曾陳稱事發當時左前方剛好有部車子過來,激起很大的水花,伊看不到,才往右轉等語,可見黃政偉應係不知其行為究竟是否構成過失之情形下所為之認罪陳述,惟依其陳述,應係指當時其確無法避免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前述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亦即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已自認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當時,黃政偉係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後追撞前方蔡振景所騎乘的機車,致蔡振景受有傷害等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是興連盛公司嗣後改稱上情,顯含有撤銷前揭不爭執事實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興連盛公司依法即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始可不受其拘束。惟興連盛公司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不發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法即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更何況,黃政偉於刑事法院審理時雖曾陳稱:當天是下雨天,那時候有輛聯結車把水花潑起來,伊就將車子往右打,發現蔡振景騎乘的機車後,煞車就來不及了云云(見台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第25頁背面) 。然蔡振景於警詢時已陳述:當時下著小雨,路況、視線均正常等情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復徵諸警方據報後旋 即趕赴現場處理,而由事發後僅約7分鐘左右(即99年7 月 27日下午2時15分許)所拍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4至16頁)以觀,可見本件肇事地點附近之路面並無大片積水存在情形。是黃政偉所稱肇事當時,因適有某輛聯結車經過濺起大量水花,其為閃避始將所駕車輛往右駛向慢車道,因而煞車不及,撞及前方蔡振景騎乘之機車云云,是否實在,誠有可疑。加以黃政偉就案發當時情況於原審又改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駕車行駛在台中市○○區○○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向清水區方向行駛,忽有一輛連結車,由左側超車,伊左眼餘視發覺該輛連結車似有擦撞伊所駕車輛之危險,為閃避該連結車之擦撞,本能的右轉方向盤駛入汽機車共行右車道,惟因當事下著大雨,雨刷無法即時刷除瞬間傾盆雨水,致視線非常混濁不清,一連串內外因素輟合一起,應注意確難注意云云(見原審附民卷第69頁)。顯見黃政偉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竟然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憑信。況由黃政偉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黃政偉似係原駕駛於外側車道,嗣後始自外側車道轉入機車慢車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至16頁)而觀,本件肇事 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機車慢車道間顯設置有交通筒予以阻隔,則黃政偉如何能於肇事當時自外側車道跨越交通筒駛入機車慢車道,殊難想像。再者,依現場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黃政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毀損頭情形嚴重,而蔡振景之拖鞋、安全帽及撞擊之碎片則散落於機車慢車道上接近外側車道處,然機車被撞後倒地位置卻遠在最內側快車道。是依此情形研判,肇事當時黃政偉所駕車輛與蔡振景之機車均應同向行駛於機車慢車道,黃政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自後撞及前方蔡振景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蔡振景之機車因而左倒後向左滑行停於內側快車道。核此情狀與黃振偉所指其車係自外側車道駛入慢車道不慎撞及蔡振景之機車而肇禍,衡情應係右前側車頭撞擊蔡振景機車之情形迥然有異。由此益見黃振偉所稱上情,因與前開事證有違,應非事實,而難憑採。黃政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足認定,興連盛公司此之所辯,委無可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政偉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蔡振景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蔡振景受有前揭傷害,則黃政偉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蔡振景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使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黃政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興連盛公司擔任機械工作,迄今仍於該公司任職,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興連盛公司固抗辯車禍意外發生當時,黃政偉係私自駕駛非伊公司所有公務車之私人車輛外出,並非執行職務。且黃政偉主要之業務,係維修油壓機台,並非駕駛車輛,而其平日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執行職務之工具或方法,故該次駕車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附隨業務。黃政偉駕車肇生本件意外事故,客觀上與其職務間並無通常合理關聯性,其並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無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伊公司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黃政偉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陳稱:「(法官問:車禍當時你的工作狀況?)作機械的,當時正要去客戶那裡」等語明確(見台中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 事卷第46頁),且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陳明:伊在興連盛公司擔任技術師,於97年任職迄今,工作內容為維修及組裝油壓機台,伊工作地點有時會到客戶那邊,有時會在公司。伊有駕照,車號P6-4006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伊哥哥名下 ,伊平常上班都開這台車輛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背 面)。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9年7月27日星期二下 午2時8分許,其時為一般正常上班工作時間,而興連盛公司亦承認事發當日黃政偉確有上班(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是綜觀此等情事加以研判,可知黃政偉係任職於興連盛公司擔任技術師,負責維修與組裝油壓機台等工作,而其執行職務之工作場所並不限於在興連盛公司,並包括到興連盛公司之客戶處。則以事發當時適值正常上班工作時間而論,黃政偉指稱斯時其正駕車前往客戶處,顯然即非無稽,且其駕車前往客戶處之目的應係為執行其所負責之維修或組裝油壓機台等職務。故其於正常上班時間駕車前往興連盛公司客戶處欲執行該等職務,不論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公司所有之公務車,或係其尋常上下班所使用之私人車輛,均應認係屬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則其於途中因過失肇事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所關聯,其僱用人即興連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蔡振景所受損害與黃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黃政偉嗣於原審雖指稱:事發之前伊跟同事去工業區附近的餐廳吃午餐,由工業區附近出發,伊要去清水區○○路興連盛公司以前有合作過的客戶那邊找朋友。伊於100年4月24日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都實在,當時所稱做機械的指的就是技術師,另伊當庭稱「當時正要去客戶那裡」,客戶是以前有合作過的客戶,去維修時認識的,伊有一次去維修忘記帶午餐錢,跟他們員工借錢,所以那一次是要去找他們,一方面是拿錢給他們,一方面是去找他們聊天而已,午餐錢是550元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上班工作時間,已如前述,乃黃振偉竟為清償之前向興連盛公司以前合作客戶之員工所借用之「區區」550元午餐費,不惜置正職工作於不顧,而於正 常上班時間率爾開車前往清水區○○路附近,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黃政偉居住於清水區○○路,衡情其僅須利用平日上下班途中,順道前往還錢即可,實無須利用上班時間特地駕車前往還款。再者,黃政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果爾係私自駕車不假外出,甚至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則其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及公司之紀律、管理規範情形嚴重,何以未見興連盛公司主張對之有任何懲處之舉措;甚至於過失肇禍後,興連盛公司竟仍指派公司經理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蔡振景(見本院卷第83頁),此顯然亦與常理有違,是黃政偉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應係為脫免興連盛公司之賠償責任所為迴護之詞,自難令本院憑信。 十、又興連盛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固於101年7月25日具狀主張:黃政偉因於事發前幾天有意離職,興連盛公司廠長莊金土遂於事發當日中午宴請黃政偉加以慰留,用餐完畢後,黃政偉表示下午要回家休息,思考是否決意離職,莊金土予以同意,並表示當天下午會正常計薪予黃政偉,莊金土才會於黃政偉之打卡單上簽名。且經興連盛公司詳查後,發現興連盛公司往來之客戶中沒有一家是位於台中市○○區○○路上,此有公司業務經理王辰生及業務科長賴俊宏可資為證,故事發時黃政偉行經之路線根本是回自己在清水區○○路之住家途中,並非執行職務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金金、王辰生及賴俊宏3人,旨欲證明其所主張上情係屬真正,黃 政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興連盛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概均主張黃政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私自駕駛其私人車輛外出處理個人事務。倘如興連盛公司所言,與其往來之客戶中並無位於清水區○○路之客戶,且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當日之下午,興連盛公司確有同意黃政偉返家休息慎重考慮是否決定離職一事,則衡此情形,興連盛公司應該一開始即已知悉此等事由之存在,乃興連盛公司不僅均未有所陳明或主張,甚至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抗辯黃政偉於肇事當時係私自擅行駕車外出肇事,與該公司無涉,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難以遽信。更何況,黃政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果如興連盛公司所述,係經廠長莊金土允准其返回清水區○○路住處休息,思考是否決意離職,並照計薪資屬實,則其駕車外出返家實有其合理正當理由,衡情其僅須將此情狀據實向法院陳述即可。乃黃政偉竟不此之圖,而先後於刑事法院及原審法院為前揭不同之說詞,益見興連盛公司所提出此抗辯事項,應非事實,難以憑採。從而,其憑此項抗辯事實據以聲請訊問證人莊金金、王辰生及賴俊宏等3人,自亦核無訊問之必要 ,併為敘明。 十一、玆黃政偉既受僱於興連盛公司,且係執行職務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段,因過失不法侵害蔡振景之權利,致蔡振景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則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依法即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蔡振景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蔡振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治療,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41,417元,嗣又陸續支出6,04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門診收據附卷可稽,故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蔡振景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蔡振景請求黃振偉及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二)醫療器材用品費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蔡振景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有購買輪椅等醫療器材用品之必要,原已支出49, 966元,嗣後復陸續購買優碘、尿片及棉棒等醫療器材用 品,支出39,690元;又蔡振景因傷往返醫院就診另行支出交通費用共18,600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蔡振景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蔡振景因本件車禍受傷應有購買各該醫療器材用品及搭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堪認蔡振景此等醫療器材用品購置費及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之花費,核屬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蔡振景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揆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蔡振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護,以現行醫療水準評估,目前無完全痊癒的可能性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100年9月14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認蔡振景因車禍受傷,導致其終生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至為灼然。玆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對於蔡振景所請求看護費用3,703,945元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蔡振景所為此部分看護費用3,703,945元之請求 ,經核自亦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亦得請求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查蔡振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大小便及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護。且依現行醫療技術水準評估,可能無法治療痊癒,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院 100 年4月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201號函及童綜合 醫院100年3月11日(100)童醫字第0299號函存卷可查, 足見蔡振景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肉體自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蔡振景係國小肄業,名下有多數不動產,資力尚佳;黃政偉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興連盛公司技術師,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85,087元,名下並無恒產; 而興連盛公司則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業,資金額2,680萬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政偉畢業證書及其薪資扣繳憑單,暨興連盛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黃政偉之加害情形及蔡振景所受傷害非輕,現四肢癱瘓,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之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賠償蔡振景精神上所受損害100萬元,方為 相當。是蔡振景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至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雖援引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意旨,據以抗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應以50萬元為恰當云云。然觀諸該事件之原因事實,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導致其右下肢麻力無力,而有「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情形,與本件受害人蔡振景因車禍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二者所害情形輕重有別,顯無法相比擬。是黃政偉與興連盛公司執上開判決意旨遽爾主張精神上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採,併為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蔡振景因黃政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黃政偉及其僱用人興連盛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1,417元及6,04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49,966元及39,69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600元、看護費用3,703,94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059,658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振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97,942元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承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是蔡振景所受領之此等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蔡振景向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參酌蔡振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此部分保險金先扣抵在原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115,063元、交通費用4,200元及醫療用品購置費用8,485元,合計127,758元部分(見原審第38、39頁),次再扣抵原審原來請求部分等情在卷,故依其主張之扣抵順序加以扣除後,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尚應連帶賠償3,561,716元(含原審判命給付之3,515,986元,及蔡振景於二審始擴張請求之45,730元,二者合計3,561,716元)。從 而,蔡振景於原審及本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給付3,561,716元及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15,986元 本息(興連盛公司之給付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減縮自100 年7 月22日起算),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蔡振景附帶上訴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蔡振景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蔡振景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應連帶賠償45,730元及加給自10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之請求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政偉及興連盛公司得上訴。 蔡振景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