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吳麗娟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佩岑 吳珮瑀 吳珮萱(82.9.22生) 吳馥姍(84.3.24生) 吳懿安(85.5.8生)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芷娟即鄭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吳珮瑀、吳珮萱誤載為吳佩瑀、吳佩萱,惟係吳珮瑀、吳珮萱始為正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爰逕為更正,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最後者一個月後起算,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文丁,自民國92年5月起至100年8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1,808,854元。嗣吳文丁於100年8月7日意外身故,被上訴人等5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丁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80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文丁前獨資經營日昇工程行,其於92年1 月至2月銷售額達1,904,911元,又於91年1月經國稅局核定 ,營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亦有102,025元之多,顯見其為有資 力之人,勿需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佩岑、吳珮瑀、吳珮萱、吳馥姍、吳懿安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文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8,854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文丁於100年8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吳 文丁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審聲明限定繼承,經原審 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受理。 ㈢上訴人對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4263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卷附被證一至被證四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 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文丁借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項目明細表、四筆繳納自來水費收據、六筆繳納電費收據、三筆匯款收據、二筆存款收據、四筆繳納電話費收據、五筆繳納房屋稅收據、五筆繳納地價稅收據、二十六筆繳納勞健保費用收據、(帳號:Z000000000)貸款繳納明細表乙紙及 繳納收據證明六頁、(帳號:Z000000000)貸款繳納明細表 乙紙及繳納收據證明六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納貸款通知書、吳文丁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暨身心障礙手冊、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共七紙、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840-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共三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93年10月至 100年7月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有借貸及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查金錢之交付,其因諸多,固或消費借貸,惟或贈與、委任、買賣及各種債之關係,亦在所多有;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單純持有上開各項收據及匯款單之事實,遽認定上訴人與吳文丁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之關係。 ㈢上訴人固另舉證人譚雅云於原審證稱稱自92年到93年間與吳文丁同居,93年6月吳文丁去大甲租房子伊搬回新社,吳文 丁從93年到100年7月間吳文丁幫朋友做建築房屋,有時會幫上訴人一起做,每月收入多少伊不清楚。原證三款項都是吳文丁生要伊載去向上訴人處借錢,自93年至98年間每月均為5萬元,從98年後改為3萬元云云,惟愛面子乃國人通病,長期伸手向他人告貸非光彩之事,殊難想像吳文丁竟會與同居女子向上訴人長期借款,顯與常情不合;且經核譚雅云證述內容,多與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陳述不同,就上訴人於何時起交付金錢、吳文丁究於何時起未從事工作及其繳納房貸之方式等情,更與上訴人所述之事實迥異,則其證詞即有可疑。又譚雅云前揭期日之證述,可知證人既對於92年間吳文丁經濟狀況及繳納貸款方式記憶猶新,則其斷無可能對於吳文丁向上訴人借款之開始時間,及有無工作等影響生活至鉅之事記憶反而模糊,是證人譚雅云之證述更有疑義;再譚雅云係62年5月26日生,與吳文丁同居 時有30餘歲,非年輕易為愛情盲目衝動者,其本身亦有三名稚兒待養,復自陳同居時無工作亦無收入,則其自顧不暇,又如何扶養稚兒?是證人譚雅云之證述顯有不實,自無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㈣上訴人雖再提出與其夫翁春木共同經營之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自93年10月至100年7月)為憑,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自92年開始每月19日前現金5萬元交 給吳文丁,從98年改為每月給他3萬元等情,經核上揭帳戶 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交易紀錄,除93年11月11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94年11月19日前以現金方式提領6筆3萬元、2筆1萬元外,餘均無於每月19日前以現金提領5萬元之紀錄,益證其所稱與事實不符,難採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原證一至原證十八、原證二十六),除原證六之3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顯示匯款人為上訴人外 ,其餘各項收據均無顯示其繳納之信息,而上開3張臺中商 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之金額是否為借貸款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譚雅云所言,吳文丁所有房屋供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000元,卻另租房屋花費5,000元,至愚者亦不會捨本逐末,是被上訴人抗辯吳文丁為避免強制執行,結束日昇工程行營業另隱身經營日昇合工程有限公司即非不可採;又依上訴人所言借貸經過,其非富有資力之人,吳文丁亦未曾償還過,則不啻無底洞供吳文丁包養女子同居用;而上訴人在吳文丁生存時何以不催討,迨死亡後始請求?與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採信。矧吳文丁獨資經營日昇工程行,在92年稅額申報書所載營業額有1,697,911元,扣抵進項40,280元(見被被 證2申報書)後,亦尚有160餘萬元;即在本院93年度家護抗21號卷內抗告狀自陳每月平均所得為33,000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當無連基本之電力、電話及職業工會會費俱無力繳納之可能,當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益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吳文丁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8,854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者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