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玲秀 吳宜星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洪獻堂 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承攬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之器材損壞及遺失之損害,惟,伊係另委任訴外人洪獻堂經營管理,伊與洪獻堂間實為隱名合夥,是訴外人洪獻堂於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告知訴訟,令其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與法規定相符,爰將其告知書狀依法為送達。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95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 大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含地面層兒童活動戲水區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委由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97年7月31 日止經營管理,並於95年6月30日將現場點交予上訴人。迨 履約期限屆至,上訴人應將伊於95年6月30日點交之物品點 交返還予伊,豈料,因上訴人管理不善,造成多項品物材料短缺及損壞,致兩造於97年7月31日、8月14日進行之第1、2次點交,均未能完成點交,嗣兩造於98年1月22日補辦第3次點交,上訴人仍未將先前點交短缺及損壞之項目補齊或修復,上訴人之代表人洪獻堂復拒絕於點交紀錄上簽名。其後,伊為使公共設施不間斷,提供民眾使用,遂編列預算,先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日分別與上乘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上乘公司)、中全盟有限公司(下稱中全盟公司)簽約委請其等進行修復,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765,800 元、1,889,472元,並均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 費用各為63,000元、86,133元。此外,上訴人遺失伊於95年6月30日點交保管之月租車感應卡等多項物品,費用合計188,131元。從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2,992,536元(計算式:765,800+63,000+1,889,472+ 86,133+188,131=2,992,536元)。(二)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造於原審即已成立和解契約,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詳言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6日提出以1,856,784元和解之「要 約」,其後,伊固曾在庭表示因「當事人怕審計部的問題,所以不敢決定,希望由法院判決」等語,惟,並未拒絕上開「要約」,嗣經伊於100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伊訴訟代理人 同意和解,即屬和解契約之「承諾」,且該「承諾」之意思表示亦於100年12月29日到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應認兩 造已達成以1,856,784元和解之合意。(三)再者,每次辦理 點交前,伊均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表示訴外人洪獻堂或現場管理人員都可代表,乃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始抗辯現場管理人員無代理權,足見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實在。又上訴人固辯稱伊發包修復工程項目與點交記錄有所差異云云,惟,現場點交主要係就數量部分,功能部分則僅較簡單者可現場確認,伊本件請求之內容,實際並未超過3次點交 之範圍,上訴人所稱差異,或因單位記載不同(如:啟動電瓶,為2組,每組2顆,共4顆電池)、使用名稱不同(如: 啟動電路修復,正確名稱為ATS切換機)、點交時僅概括記 載故障(如:中央監控系統,經監造設計單位檢測後,發包修繕該系統中之18項細項)、更新某設備致其他配合之零件亦需更換(如:「火警受信總機」無法修復而更新,配合更換同屬「自動警報設備」之監視中繼器、控制中繼器及感知器等)、點交時未操作而嗣經檢測發現損害者(如:緊急廣播設備中之蓄電池、CD唱盤、麥克風)、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更新者(如:避難逃生及滅火設備部分之消防器材藥劑費)、僅概括記載某系統損害而未記載細項者(如:監視系統,求償係針對修復此系統所需零件及更換)、記載方式不同(如:停車收費管理系統之出票機,點交紀錄係用修復方式,伊與新維修廠商之合約則係要將現場4台機器回復正常 )、點交時僅就數量,未做功能之測試(如:營運管理電腦,嗣經測試後認為故障,另營運管理電腦軟體、印表機及不斷電設備均係配合電腦全部更換)等等。此外,上訴人辯稱未使用部分,依常理仍須經常維護以維持功能正常,上訴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需修復該等設備功能,其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四)又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轉委託予第三人經營,伊事後始知系爭停車場實際係由訴外人洪獻堂經營管理。因上訴人或洪獻堂遲未主動修繕,伊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檢測時方未主動通知其等會同辦理,且當時係為系爭停車場之安全及時效,伊才自行發包修繕。另證人魏茂洲於原審證稱測試係在點交前,此部分可能係其弄錯,因前後承包廠商均係雇用同一個管理員管理。(五)此外,上開3次點交中數量功能正常部分,已另點交予接手經 營之廠商百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使用,不正常部分亦依照數量先清點予該廠商保管,易言之,就測試功能有問題部分,百達公司僅係依照數量、原狀保管,並不接受點交,百達公司就未點交部分在點交記錄上特別註明。又伊就各該設備故障原因需請專業人員測試,測試時間即使在百達公司保管物品期間,但瑕疵發生時間仍在上訴人管理期間,依約上訴人即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與責任,上訴人以部分器材其未使用或非其所致之損壞,而主張無賠償責任,自非有理。上訴人對本件其願負擔賠償責任,即對願負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本件達成和解後,再以其對和解金額即系爭器材損壞之認知及計列有錯誤為由,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992,5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6,784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曾於100年4月26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願以3次點交紀錄明細表記載之短少及缺失 項目計算維修及更新費用,不計更換新品之折舊率,其金額為1,856,784元與被上訴人試行和解,惟,伊與訴外人洪獻 堂為合夥關係,現場實際係由洪獻堂管理,因洪獻堂撒手不管,不願與伊平均分攤和解金額,故伊不復同意該和解金額。(二)再者,兩造間並無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蓋:⒈上開100年4月26日所為試行和解之提議,乃和解契約「要約之引誘」,實非「要約」;退步言之,縱認該言詞表示乃「要約」,但並未經被上訴人即時承諾,則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該以言詞所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 力。⒉又縱認上開100年4月26日所為試行和解之提議乃和解契約之「要約」,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17日、6月 23日二度表示「希望由法院判決」之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嗣後,伊仍繼續為實體答辯,且並未再度提出和解之要約,伊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0年7月14日、8月11日當庭就被上訴人 所為陳述或所提供之內部會簽意見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另有新要約;而其於100年12月29日當庭陳稱被上訴人「已 簽准要以185萬餘元和解,並合意開立銀行本票」等語,亦 僅係就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表示意見,並非兩造已合意成立和解。⒊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於101年4月10日當庭提出其100年12月28日函文,表示同意和解云云,其性質應認係被 上訴人提出之和解要約,而該要約既經伊原審訴訟代理人當場拒絕,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應認為不成立。(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有和解之合意,惟,伊係基於錯誤之點交紀錄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 738 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以上訴理由 ㈢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通知。詳言之;兩造於95年6月30日點交時,僅就原證2「現況點交清冊」之「總表」所示品項為粗略清點,並未進一步就「材料清單」列載之各項設備逐一點收,亦未就各項設備之性能逐一測試。迨委託經營期限屆至,於97年7月31日、8月14日固曾進行現場移交作業,惟,伊均未在場,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僅管理人員即訴外人蔡吉川、曾枝理在場,伊從未表示現場管理人員具有代表伊之權限,且訴外人曾枝理為接手經營廠商即訴外人百達公司之受僱人,如何能代表伊?故被上訴人製作之該2 次之點交記錄既未經伊確認,自難以此為伊有管理不善,造成多項物品材料短缺及損壞之證據。至98年1月22日最後1次點交時,伊固委由訴外人洪獻堂代為出席,但洪獻堂既當場異議而拒絕簽名,則被上訴人製作之該日之點交記錄之真實性亦有疑問。(四)退步言之,上開3次之點交紀錄所載未完 成點交之項目,即令屬實,惟:⒈修繕範圍應限於點交紀錄所載未完成點交之項目,不得事後擴大修繕,然而,比對點交紀錄與被上訴人發包之工作項目,顯見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有諸多項目「非屬」點交紀錄列載未完成點交項目之範圍,被上訴人發包之範圍係全面性,就所有項目、機械零件為全部之修繕,顯超過點交紀錄範圍,此等點交紀錄範圍外項目之修繕費用自難令伊負擔。又點交紀錄僅記載「中央監控系統」故障,並未進一步載明其損壞之情形,則「中央監控系統」之18項修繕工程是否均屬點交記錄所指故障之範圍,並無法得知,亦難令伊負給付修繕之費用。再者,依紀錄已完成點交部分(如:停車管理系統、緊急廣播設備),豈能復要求伊負擔相關修繕費用?點交時,既已逐項將各項系統損害部分明載於點交紀錄上,怎能以其他項目當時未做檢測、事後檢測發現有瑕疵,再要求伊負修繕責任?⒉又點交記錄列載未完成點交之項目,有部分係屬自然損耗,如:滅火器過期、照明燈蓄電池未更新等,均難歸責於伊,自不得命伊給付該部分之修繕費用。再者,自97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將現場委託訴外人百達公司經營,所有設施均交由百達公司使用或保管,即令現場之設施有損壞或短缺情形,亦不必然係於伊管理期間所發生,尚難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又被上訴人發包之修繕工程,其中更換新品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再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其中屬定期保養部分,既非修繕,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就修繕工程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監造,其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亦不得向伊請求。⒋此外,依證人魏茂洲提出資料,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第3次點交前即已現往現場 勘查並交付規劃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則若系爭停車場當時確有諸多缺失,為何被上訴人於第3次點交時未將測試結果交 給伊?被上訴人私下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測試,並未知會伊至現場確認,亦未將該測試報告提供予伊,待事後完成修繕後,再以未經伊事先確認及知悉之測試報告作為請求修繕費用之依據,與誠信原則已有所違背。總而言之,證人魏茂洲既係被上訴人所委請負責修復之監造業者,系爭停車場設備如有缺失而須賠償,自應以魏茂洲所製作之清點紀錄為準,被上訴人卻隱瞞證人魏茂洲之清點紀錄,而逕以98年1 月22日之點交紀錄與伊洽談和解,使伊就此重要之爭點即點交紀錄之記載認知有所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738條 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之和解,兩造間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 (1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1,856,78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上訴人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6,784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5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訂系爭停車場管 理契約,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履約期限自95年5月30日(簽約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二)系爭停車場於95年 6月30日點交予上訴人管理,點交當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洪獻堂代為出席。迨履約期限屆滿,兩造先後進行3次現況點交,97年7月31日第1次現況點交,上訴人 未親自到場,現況點交簽到簿上「移交廠商:張世杰」之「出席人員」欄位,係由訴外人蔡吉川簽名,「接收廠商:百達開發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則除簽名外,並記載「P.S.有些設備代測試檢查」等語。97年8月14日第2次現況點交,上訴人仍未親自到場,現況點交簽到簿上「移交廠商:張世杰」之「出席人員」欄位,係由訴外人曾枝理簽名,「接收廠商:百達開發有限公司」之出席人員則除簽名外,並記載「內有東西短少或損壞,須再次清點」等語。97年12月31日原擬進行第3次現況點交,因上訴人未出席或派員到場,故另 訂於98年1月22日補辦第3次點交,訴外人曾枝理則以現場管理人員名義簽名。98年1月22日補辦第3次現況點交,上訴人由訴外人洪獻堂代理出席,但現況點交紀錄上記載「廠商代表洪獻堂先生針對未完成點交之設備仍有異議,拒絕簽名」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與上乘公司簽訂系爭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工程總價765,800元,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 負責監造,並於97年11月26日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費用63,000元。又於98年12月3日與中全盟公司簽訂98年系爭停 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嗣經調整為1,889,472元 ,亦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於98年7月3日簽訂98年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費用嗣經調整為86,133元。 (四)上訴人承攬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訴外人洪獻堂,上訴人承認訴外人洪獻堂具有代理權限。 (五)被上訴人委請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停車場器材、設備進行功能測試等,於實際進行測試前,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 (六)兩造間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已另簽約委託訴外人百達公司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前後承包廠商均係僱用同一個管理員進行管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 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以和解有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此必須係因此對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係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者,則不屬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承攬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部分器材、設備損壞或遺失所生之損害共計299萬2536元,固以上列所提出之三次現況點交紀錄及與上 乘公司所簽訂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負責監造之系爭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並聲請訊問為監造之常昇電機事務所工程人員魏茂洲為據,且證人魏茂洲於100年3月24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並已提出其為系爭停車場相關設備之器材為檢測之分析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87-195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乃一貫對於上開三次點交紀錄,與被上訴人事後發包之工程關於工項、金額,是否應由其負責賠償等項有所爭執,均有原審歷次調查筆錄及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歷次答辯狀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在證人魏茂洲於原審到庭作證及提出之上開分析報告前,即於99年11月25日主動表示:「雙方要約定一個金額來達成和解,希望鈞院再給我們一個月的時間來和解,看是否可以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於被上訴人縣市合併後,復重申斯旨(見原審 卷第145頁),並於100年2月3日在被上訴人提出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992,536元後,復表示:「就形式上及減縮金額我 們沒有意見,有爭執的是就該些修復費用是否可以向我們全部求償。另外被告願意以第三次點交之項目為基礎,試著與原告和解,其金額待精算後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嗣於100年3月24日證人魏茂洲到庭作證,並 提出上開分析報告後,上訴人已知悉魏茂洲之報告數據與三次點交紀錄有所出入,並就此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06頁 、第209頁及上訴人之當庭陳述及答辯三狀所載),惟上訴 人仍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另假設以三次點交明細所記載有缺失及短缺之項目,不計算以新品換舊品的折舊率,被告願意以1,856,784元與原告 和解,這金額是被告就三次點交明細所記載項目計算其維修之金額,其中如中央監控系統以整個系統之維修費用予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提出陳報狀乙件,為 相同之表示(見同卷第203頁),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及陳報狀各在卷為憑,此乃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爭執金額提出「和解契約之要約」,嗣於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14日及100年8月11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一致陳明願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同意等候被上訴人內部之開會討論決定,可見上訴人所為「和解契約之要約」繼續存在。迄於100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所屬交 通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依上訴人提出之185萬678 4元成立和解,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該紙公文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10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部分已簽准要以185萬餘元和解, 並合意開立銀行本票。」等語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方面於 100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其訴訟代理人同意和解時,即屬「 和解契約之承諾」,且該項承諾之意思表示亦於100年12月 29日到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獲得印證,是參照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成以185萬6784元和解之合意,即兩造間已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縱令兩造 事後因故未書寫和解契約,但因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祇要兩造間就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已足,不因未書寫和解契約而影響民法上和解之成立。從而依前揭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使兩造間因該和解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既以185萬6784元達成和解,該項和解即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對兩造 當然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力甚明。 (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次點交紀錄不實,並與證人魏茂洲之分析報告不符,被上訴人卻隱瞞魏茂洲報告,於點交時未告知伊,伊就此認知有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伊得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訴人因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洪獻堂撒手不管,不願意與上訴人平均分攤和解金額,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然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即除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和解契約當事人 不得主張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乃於原審漫長之調查、辯論期間,就上開三次點交紀錄及證人魏茂洲提出上開分析報告後,經充分之認知情形下,同意折衷,提出上述之和解金額,經被上訴人機關層層簽報,同意與之和解後,已於100年12月29日合法成立和解,自無 對於重要爭點有所錯誤,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行為有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復以其因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有不合,不能准許。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依其情形應屬「和解之撤銷」,而上訴人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洪獻堂撒手不管,不願意與其平均分攤和解金額,其無法籌措上開和解金額為其理由,然此屬上訴人本身資力是否充裕之問題,要與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民法第92條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民法第738條和解 之撤銷等情事無涉,故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已成立民法之和解,兩造間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1、原告提出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5年6 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台中縣政府代辦修復工程對照表所示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情形,是否係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所造成?2、系爭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情形若係被告經營管 理期間所造成,其修繕賠償費用是否應依兩造間之3次點交 記錄明細表記載之項目計算,或依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 經營管理案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台中縣政府代辦修 復工程對照表」所示項目計算?3、原告在修繕、更新系爭 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項目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率?若是,如何計算?」等各項爭點,即無逐一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已成立民法之和解,兩造間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第9條(1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於185萬678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上訴人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法院因而就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