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 上 訴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模具及零件之製造商,被上訴人係向伊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兩造間即為模具物料業之上、下游廠商之關係。又被上訴人與伊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伊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自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新台幣(下同)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惟被上訴人僅承認100餘萬元,且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現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中,因被上訴人不予清償貸款,已由上訴人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在案,是上訴人就是否得對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行使留置權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上訴人就是否得對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為模具及零件之製造商,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為模具物料業之上、下游廠商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 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現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中,因被上訴人不予清償貸款,已由上訴人依法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在案。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鴻於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審理中,亦證稱確有積欠上訴人貨款至少100萬元 ,且上開貨款與存放於上訴人處之模具,有牽連關係存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因該模具所產生之債務情事,甚為顯然。⑵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並已交付全部零件,自得依法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貨款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 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中,因被上訴人不予清償貸款,已由上訴人依法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在催告期滿亦聲請原審法院予以拍賣取償,故為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本件債權額及法律關係,是為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之目的,即有確認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合併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範圍內存在之訴。⑶被上訴 人辯稱略以:「留置權的成立必須債權人主張留置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所有,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惟系爭模具動產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筌公司),故上訴人無法對被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①本件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 關係之模具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中,已由上訴人依法留置中,且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之債權 ,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將該模具讓與鈞筌公司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即發生,而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與上訴人、鈞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即明,是縱被上訴人將該模具讓與鈞筌公司,依物權之追及效力,亦不生影響。②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九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僅需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具有牽連關係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取得留置權即有留置權,且並無侷限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故被上訴人所主張顯係誤解法條文義。況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留置權僅能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之,則債務人僅需將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即可輕易免除此項義務,本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既不符法條文義解釋,亦不符合本制度之規範目的。⑷被上訴人辯稱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與系爭模具動產並無牽連關係,故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乃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並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系爭模具顯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人間之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則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故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連關係,應無疑義。是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間本具有牽連關係,實不待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⑸被上訴人辯稱略以:「縱上訴人得主張留置權,也因違反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以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係因被上訴人合法之委託生產,並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模具,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之始(即受被上訴人委託生產零件時),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不符合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模具所有權讓與鈞荃公司時即早已存在,故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留置權,亦於鈞荃公司取得所有權前即已存在甚明。②又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留置權係合法有效,並無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形,且上訴人之留置權係發生於鈞筌公司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前,依物權優先性原則,則上訴人之留置權,亦不因鈞筌公司嗣後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影響。⑹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鈞筌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即為同意讓與,不得再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①依模具保管合約書可知上訴人僅係知悉被上訴人與鈞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有將系爭模具讓與鈞筌公司之情事,上訴人並承諾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系爭模具而已,並無任何同意讓與之情形。況該模具本即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權表示同意讓與或不讓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讓與,顯有所誤認。②上訴人在當時雖即已取得留置權,惟由上文所載文義並無上訴人拋棄依法取得留置權之記載,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留置權亦不生影響。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法律效果亦僅由被上訴人取得抗辯權,並不影響債權本身存在的效力,上訴人仍得就被上訴人之留置物取償,本不影響上訴人留置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製作模具,並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乃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並回售予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則系爭模具顯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則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故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連關係,應無疑義。⑻上訴人係主張雙方於九十七年間約定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被上訴人之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已將模具所生產之全部零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製造零件費用,共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貨款414萬 7513元,而被上訴人僅承認100多萬元,兩者相差310多萬元,以如此鉅額之差異,則如何可謂兩造就留置權所屬之債權無爭執?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行使留置權之貨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否認有該留置權之貨款債權存在,則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並非屬自始無爭執之情形甚明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 萬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確認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據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所舉附件一模具等,並非被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理由:①被上訴人原本委託上訴人製造模具,並將模具置放於上訴人之處,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模具所生產之零件,其後被上訴人再將產品出售予鈞筌公司,被上訴人雖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但製造模具之費用,並未積欠,而被上訴人亦有積欠鈞筌公司2941萬1023元,被上訴人與鈞筌公司遂簽定協議書,將被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處所之全部模具讓與於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部分借款即300萬元,鈞筌公司則直接向上訴人購 買模具產生後之物品,隨後由兩造與鈞筌公司共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而依上開保管合約書可知該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鈞筌公司,被上訴人對該等模具已無權利,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且被上訴人亦有正式發函,再次重申上開事實。②由於被上訴人之模具甚多,故簽立證物二模具保管合約書時,尚未附模具清單,因而鈞筌公司總經理李安煇前往上訴人處所清點被上訴人讓與予鈞筌公司之模具時,上訴人提出模具清單予李安煇,鈞筌公司與上訴人遂以該模具清單為附件,於翌日簽具模具保管契約書。③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亦有積欠鈞筌公司債務,而為何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放在上訴人的所有模具,用來抵償被上訴人積欠鈞筌公司的債務?原因在於鈞筌公司本來係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竑瑋公司再轉向上訴人購買零件,後來被上訴人積欠債務龐大而無力償還,因而三方約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模具所有權讓予於鈞筌公司,再由鈞筌公司直接下訂單給上訴人,因而上訴人同意將竑瑋公司寄放在他們那邊的模具移轉給鈞筌公司抵償債務。④被上訴人從鈞筌公司處得知,鈞筌公司與上訴人二年多來交易金額有1071萬200元,倘上訴人若認伊有留置權,豈可能多年來從未主 張,足證上訴人也知悉模具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曾取得留置權,然而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模具所有權讓與鈞筌公司,則此應視為上訴人已不再主張留置權,上訴人已有拋棄留置權之意思。⑵上訴人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被上訴人縱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製造模具之費用,故貨款債權,並非由模具製造或修理本身而生。又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製造模具,屬一承攬或委託關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購買透過模具、機具加上原料而製造出之產品,則屬買賣關係,故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模具,屬開發模具之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產品,則屬買賣行為,故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故上訴人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⑶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云云,違反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①被上訴人同意將證物四所示之模具讓與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部分借款,隨後由兩造與鈞筌公司共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上訴人當時亦明知且同意模具為鈞筌公司所有。況日後上訴人再與鈞筌公司合作,二年多來,交易金額達1000餘萬元,故模具才仍放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明顯知悉模具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鈞筌公司所有,依據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留置權。②倘上訴人逕自據為己有,亦係以侵權行為占有該動產,違反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留置權。⑷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云云,違反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後段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將模具移轉予鈞筌公司,鈞筌公司僅係將模具暫時寄放於上訴人之處,而鈞筌公司若請求返還模具,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且鈞荃公司已向原審法院另案訴請返還所有物訴訟,故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云云,其與兩造及鈞筌公司間之約定相牴觸,故依據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⑸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已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讓與鈞筌公司,而依模具保管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模具已無任何權利,鈞筌公司得於日後向上訴人請求取回上開模具,所以上訴人已拋棄留置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留置權,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模具及零件之製造商,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為模具物料業之上、下游廠商之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有積欠上訴人414萬7153元之貨款(即出賣零件 部分之價款),然並未積欠製造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費用。 ㈢、兩造與鈞筌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鈞荃公司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該3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積欠鈞荃公司之債務抵償,上訴人並知悉鈞荃公司取得系爭模具為有償行為及因而所有權移轉於鈞荃公司(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未兌現貨款明細表、支票、模具明細暨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就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行使留置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伊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414萬7513元未予清 償,而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現置放於伊倉庫中,因被上訴人不予清償貸款,伊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伊既已依約完成並已交付全部零件,自得依法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貨款414萬7513元未予清償 ,伊於催告期滿後,為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本件債權額及法律關係,是伊為行使留置權之目的,認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如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範圍內 存在之訴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舉附件一模具等,並非伊之物品,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再上訴人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蓋伊縱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惟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製造模具之費用,故上開貨款債權,並非由模具製造或修理本身而生,是貨款債權與委託製造模具並非基於同一事實,因而上訴人貨款債權之發生與模具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另伊同意將證物四所示之模具讓與鈞筌公司,用以抵償所積欠之部分借款,隨後由兩造與鈞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上訴人當時亦明知且同意模具為鈞筌公司所有,是上訴人知悉模具並非伊所有,而係鈞筌公司所有,依據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留置權,且上訴人若逕自據為己有,亦係以侵權行為占有該動產,違反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留置權。復伊係將模具移轉予鈞筌公司,鈞筌公司僅係將模具暫時寄放於上訴人之處,而鈞筌公司若請求返還模具,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且鈞荃公司已向原審法院另案訴請返還所有物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留置權,顯與兩造及鈞筌公司間之約定相牴觸,並違背誠信原則,故依據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留置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模具及零件之製造商,被上訴人係向伊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兩造分別為模具物料業之上、下游廠商之關係。又兩造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伊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貨款414萬7513元尚予清償,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製造 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費用。又兩造與鈞筌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鈞荃公司以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該3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積欠鈞荃公司之債務抵償,上訴人並知悉鈞荃公司取得系爭模具為有償行為及因而所有權移轉於鈞荃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十七、四十三頁反面、一三二頁之一;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未兌現貨款明細表、支票、模具明細暨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三十三至四十一、七十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第九章留置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將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改為占有「他人」之動產,惟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其(債權人)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所有者,亦同(即不適用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理由認為「為維護公平原則,法律不允許債權人以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取得留置權。又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如允許其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之精神有違,爰增訂第二項排除規定。」,足見立法上,基於誠信原則,為維護公平及第三人之善意取得,債權人於行使留權時,已明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自不允許其再行使留置權,以維護信賴及交易安全。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伊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伊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藉詞營運週轉困難,積欠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貨款414萬7513元未 予清償,而上開與積欠款項有牽連關係之模具,現置放於伊倉庫中,因被上訴人不予清償貸款,伊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伊既已依約完成並已交付全部零件,自得依法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貨款414萬7513元未予 清償,伊於催告期滿後,為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本件債權額及法律關係,是伊為行使留置權之目的,認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如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範 圍內存在之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為模具及零件之製造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上開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有積欠以上開模具生產之零件貨款414萬7513元未為清償,然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製造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費用,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與鈞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向甲方(即鈞筌公司,下同)借款,迄今尚有2941萬1023元之債務未償,為解決甲乙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議以下列方式處理:1500萬元債務以乙方所有模具抵充部分:㈠乙方自本協議日起願將乙方所有如附件所列之擠膠槍、絞盤及拖車架之模具所有權讓予甲方,做為清償乙方所負債務新台幣1500萬元之用‧‧‧㈢本協議成立後模具之所有權屬甲方,凡使用各該模具之生產須經由甲方同意使得為之,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使用模具,或使第三人使用之,如因此致生損害於甲方,須付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被上訴人因積欠鈞筌公司債務,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之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將所有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以300萬元之有償讓與鈞筌公 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⑵、再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上開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上開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及鈞筌公司為釐清上開模具之歸屬,遂於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與上訴人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載明:「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丙方(即上訴人,下同)製作之模具□副(詳如附件),自即日(民國□年□月□日)起,該等模具之所有權人為甲方(即鈞筌公司),乙方對該等模具已無權利,丙方自簽約日起已知悉此事,承諾對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負責保管使用模具。又因甲乙雙方訂有合作生產之契約,乙方得依約下訂單于丙方要求生產交貨(價金由乙方全額支付),惟丙方應於每月三十日將當月之生產數量以書面傳真告知甲方,若有虛報,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要求丙方停止生產供貨于乙方,並逕向丙方取回保管物。」等語,並另書寫「為保障丙方權益,甲方同意不移轉在丙方任何模具至他處生產(甲方不得直接下單於丙方直接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依上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已知悉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業已由被上訴人轉讓予鈞筌公司,且上訴人要求鈞筌公司不得移轉上開模具至他處生產,以保權益,故上訴人自此已知悉系爭模具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為確保鈞荃公司仍以系爭模具繼續向其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賣牟利,兩造及鈞荃公司因而簽立上開模具保管合約書。依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第五四一號裁定參照),為此,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得視為牽連關係,但系爭模具因無登記等相關資料可供足憑,上訴人又未告知其有留置權存在,鈞荃公司因而信賴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同意以300萬元鉅額向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兩造及鈞荃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時明確表示知悉此事,亦均未表示其有留置權,竟遲至本件起訴後之一0一年五月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更正聲明,向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之範圍內存在。」(見原 審卷第一四二頁),已逾三年五個多月,始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對系爭模具有留置權存在。乃此,為維護公平及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上訴人於本件行使留權時,既已明知系爭模具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基於維護信賴及交易安全,從而自不允許上訴人再行使留置權,始符合誠信原則,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留置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伊得行使本件留置權云云,為不足取。 ⑶、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未兌現貨款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止,共積欠414 萬7513元之生產零件貨款,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且被上訴人及鈞筌公司請求上訴人簽訂上開模具保管合約書時,上訴人本即得拒絕簽署,並即時就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依法行使留置權,惟上訴人仍予簽署,並嗣後與鈞筌公司為交易行為,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李秉和(即李安煇)證稱:「(法官問:十二月八日保管合約書簽立之後,因為模具還在貿暉企業社,這段期間與其交易過程,有無如期交付?)有,均有如期交貨、如期付款,二年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大約有超過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是上訴人於簽訂上開模具保管合約書後,仍未就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行使其權利,且與鈞筌公司為交易行為,而於二年交易時間內,鈞筌公司均如期付款,交易金額高達400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上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時或其後,均未於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上訴人業已知悉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業已轉讓予鈞筌公司,而鈞筌公司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若仍許其行使留置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相符,足見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如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 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及鈞筌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訂模具保管合約書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該日即已知悉如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示之模具,業已由被上訴人轉讓予鈞筌公司,且上訴人並要求鈞筌公司不得將上開模具轉移至他處生產,以保權益,故上訴人亦有同意被上訴人與鈞筌公司間之上開模具讓與行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如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顯 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如伊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