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謝水金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周牧寧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葉太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本息(減縮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太平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 755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 472萬8472元本息,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未經合法送達,判決謝水金應給付葉太平 455萬958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前審發回後,葉太平擴張請求金額755萬4960元本息,核為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葉太平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縣市合併前原係臺中縣大肚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謝水金所有,於96年8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與伊,買賣總價金為3777萬4800元,兩造約定分四期給付買賣價金,第四期尾款應於謝水金完成契約第12條第6款及第8款之約定時給付 375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三期買賣價金,謝水金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付款期別及買賣雙方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就系爭土地變更水土保持計劃書名義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原為96年9月10日,嗣延展至同年12月10日。然謝水金卻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6、8款約定,經伊催告後,謝水金始積極依系爭契約該等條款之約定辦理其應負之義務,並於98年 1月10日完成排除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之管制及辦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款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謝水金於98年 1月17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而伊於98年1月12日給付尾款375萬元。 ㈡因謝水金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伊限期催告後,謝水金於98年1月17日始履行其義務,共遲延400天(即自96年12月10日起算至98年1月17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按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請求謝水金給付遲延違約金共1510萬9920元,惟僅請求上開金額1/2即755萬4960元。聲明:1.謝水金應給付葉太平755萬4960元,其中455萬9589元自98年7月9日起,餘 299萬5371元自100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水金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日為給付尾款日,至於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96年12月10日乃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日,並非點交日。而葉太平係於98年1月17 日交付尾款支票,故伊點交系爭土地並未遲於該日,何來違約。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款依字義解釋,該條項並無提及土地點交事宜,亦無變更第 9條有關土地點交時期之意旨,該條項只不過為出賣人協力義務之約定,與土地點交時期並無關聯。至於第 3條尾款欄以手寫記載「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乃係雙方就尾款之交付條件,除原約定之所有權移轉完竣外,另再約定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尾款,此亦與土地點交日期無涉。葉太平簽發票號WG0000000、金額375萬元本票不過係擔保性質,擔保尾款之給付,而非直接以該本票作為尾款之交付。且葉太平另於98年 1月17日交付乙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金額375萬元支票予伊,此於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欄記載明確,復於備註二再次確認「賣方業已民國98年元月17日收取買方之尾款」,足見葉太平主張其於96年12月10日交付尾款375萬元,顯無依據。 ㈡系爭契約固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由伊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葉太平,惟並無辦理期限之約定。96年12月10日乃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而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必為土地所有權人,易言之,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太平所有之後,方得辦理,從而96年12月10日絕非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之期限至明。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人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變更申請後,該府於何時核准,乃屬該府之權限,並無一定之期限,從而,兩造約定伊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伊於96年 9月28日即以葉太平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葉太平,臺中縣政府乃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竟屢次回函要求「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變更文件,俾憑辦理」,以致遲遲未辦理完成。足見伊未於葉太平催告後20日內辦妥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乃不可歸責於伊。 ㈢本件伊並無違約之情,且葉太平嗣後並未解除契約,僅發函限期20日催告伊履行,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應賠償違約金,然本件葉太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土地迄今葉太平仍未利用,其上並未搭建任何建物或廠房,請求 755萬4960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駁回葉太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謝水金應給付葉太平 5,099,598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葉太平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水金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葉太平則為附帶上訴。謝水金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謝水金給付葉太平 5,099,598元本息暨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葉太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太平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謝水金應再給付葉太平2,455,362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以: ㈠謝水金方面: 1.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名義變更無法確定完成時日,兩造並未約定辦理完成之期限,該項義務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不因葉太平之催告而變成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葉太平發函催告謝水金於文到20日內辦妥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該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而謝水金未於催告後20日內完成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更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嗣後約定將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交由訴外人翁文慶辦理或申請雜項執照,該事項於何時完成,自與謝水金無涉。葉太平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請求謝水金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契約乃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損害,即無賠償,葉太平並未因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於98年 1月10日完成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2.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本係土地買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得獨立自行完成之事項,並無須土地出賣人之任何協助即可完成,準此,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中出賣人之附隨義務至明。退萬步言,縱認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本屬謝水金之附隨義務,惟兩造並未約定辦理完成之期限,且謝水金自始即積極辦理,實因臺中縣政府之怠忽職守而延宕,且兩造嗣後已合意將該事項委由翁文慶辦理,謝水金並無違約之情。 ㈡葉太平方面: 1.謝水金先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方法不對,不能以准駁權限在臺中縣政府,而推卸責任。而且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最後於98年 1月10日辦妥,益證非給付不能。依契約第12條第 8項約定「土地現狀點交,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至辦理日期,原約定96年 9月10日,後要求延展到96年12月10日,除契約第 3條有明文約定外,已據證人賴意如到庭證明,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即應辦妥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及建築線變更。 2.本件由於賣方違約,葉太平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給付遲約金,於法有據。至此違約金之性質,契約第10條第1、2項已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葉太平購買系爭土地,是急於要興建工廠用,因此特別約定要以葉太平名義申請建築線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以便動工。由於謝水金之遲延交地,致葉太平工廠無法興建。鋼筋等建材已漲價葉太平損失達800餘萬元。 3.葉太平於96年 8月28日簽發本票乙紙交給代書賴意如簽收,直至98年 1月10日,謝水金始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葉太平取回本票,另行交付98年 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因謝水金遲延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以致在98年1月17日收到375萬元支票,不能以該日認交付土地日期,謝水金確有遲延交付土地之違約情形。原判決認給付尾款 375萬元之日為兩造約定交付土地之日,葉太平尾款於98年1月12日給付、謝水金於98年1月17日點交土地,並無遲延交付等情,有所不合。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太平起訴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為真正。 ㈡葉太平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3條付款約定尾款欄約定:「民國96年12月10日(原記載96年 9月10日,嗣改為96年12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賣方依約第 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 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即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9月6日移轉登記為葉太平所有。 ㈤謝水金收受起訴狀所附張豐守律師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04 號存證信函後,於97年9月10日以大肚福山郵局第00045號存證信函回覆張豐守律師。 ㈥兩造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於第12條另行約定第8款、第9款、第10款。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再陸續約定備註一、備註二。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謝水金有無遲延點交系爭土地? ㈡謝水金有無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㈢謝水金有無遲延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 ㈣葉太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請求謝水金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前段約定:「標的物點交:一、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則兩造間除另有約定外,系爭土地之點交日應為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本件葉太平係於98年1月12日始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375萬元之支票予謝水金,此有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認之書據1紙(參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謝水金點交系爭土地予葉太平有何遲延情事。至於葉太平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款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等語,及系爭契約第 3條尾款期別應同時履行之條件欄記載「即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等語,即係系爭契約第 9條所稱之另有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款係僅約定現地現狀點交,及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本件謝水金協助辦理名義人變更,及變更費用由本件葉太平負擔等情,並無有關系爭土地點交日之明確記載;另系爭契約第 3條明定為付款約定,即主要屬買方應履行之價金給付之規範,至於尾款應同時履行之條件欄固記載「民國96年12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即建築線、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完竣三日內交付)」等語,然其文意主要在規範買方給付尾款之時點,且關於標的物之點交亦記載賣方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點交之,是葉太平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標的物之點交另有約定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葉太平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工廠使用,謝水金自應以葉太平名義向縣政府申請建築線,以便葉太平可以動工興建。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 8款約定:「…建築線、…由賣方協助辦理名義人為買方」等語,而謝水金迄未依約向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云云,惟此為謝水金所否認。然查,系爭143之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謝水金曾於96年 6月間委請建築師提出申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 8月審查指定,有效期8個月,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紙在卷可證(參原法院100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卷㈠,第64頁)。且該申請書圖上蓋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之審查章,足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查指定。此外,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謝水金已於97年3月6日交付予翁文慶,此有翁文慶簽收條 1紙(參同上開原審訴更卷㈠,第37頁)在卷可考,又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點收記錄表中特別註記「買方業已收訖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及翁文慶簽收文件之影本壹張」等語,並由兩造分別蓋印及署押,足徵翁文慶於本件所辦理之事項應為葉太平所知,否則前開翁文慶簽收文件之憑條,又何須再影印交付葉太平收執。據上,謝水金早已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而葉太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可申請興建廠房,是此部分葉太平主張,洵屬無據。 ㈢葉太平主張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人變更期限從96年9月10日延展至96年12月10日,謝水金於98年1月10日始完成變更,顯有遲誤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不確定期限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仍應經催告,債務人經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3條尾款欄之記載係以葉太平給付尾款之時點為規範重點,並無有關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名義變更辦理期限之規定,是葉太平主張有辦理期限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證人賴意如於原審證稱謝水金協助義務履行沒有特別約定哪一天等語(參原審訴更卷㈠,第69頁),亦見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變更及建築線之期限。 ⒉謝水金於96年9月28日即以葉太平名義,就系爭第143-1號土地「合立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葉太平;臺中縣政府對於上開申請,未為准駁,而於96年10月11日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屬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是請依上揭規定送府憑辦」;謝水金再於96年12月19日以葉太平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變更申請,嗣臺中縣政府於96年12月31日另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 1月 8日回函表示:「..貴府來函並無指出執行疑義之所在,如無客觀上無法檢具『目的事業變更文件』之情事,自有旨揭條文之適用」;謝水金再代葉太平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陳情,行政院農委會於97年 1月11日回覆略以:「..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申請程序』及『受理單位誰屬』疑義,係屬臺中縣政府業務權責,建請逕洽該府辦理」;臺中縣政府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後,對於謝水金前於96年12月19日以葉太平名義所為之變更申請,於97年1 月18日再次函覆略以:「.台端所請經查係屬工廠設立及營建管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有關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變更文件,俾憑辦理」,此有各申請書、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訴更卷㈠,第30-36頁)。嗣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下稱聚祥公司)陳厚文於97年 9月24日為葉太平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申請,臺中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該學會於97年10月審查通過,臺中縣政府於遲至98年1月5日始核定准予通過(參本院卷第38-45頁)。 ⒊承上,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謝水金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變更申請後,該府於何時核准,乃屬該府之權限,並無一定之期限,且由上開申辦過程可知,臺中縣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謝水金之申請,卻一再回覆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致使申請名義變更事宜一再延宕,無法完成,由此益證兩造約定謝水金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況且,聚祥公司為葉太平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變更申請,其核定通過距申請日,已逾三個月餘,由此亦可見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之准駁權限及時限,完全操之於臺中縣政府,謝水金無可掌控。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謝水金於96年 9月28日即以葉太平名義,就系爭第143-1號土地「合立企業社廠房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葉太平,臺中縣政府乃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詎該府竟屢次回函要求「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變更文件,俾憑辦理」,以致遲遲未辦理完成,足見謝水金未於葉太平委託律師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 90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20日內辦妥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名義人變更,乃不可歸責於謝水金,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謝水金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葉太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請求謝水金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葉太平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謝水金給付 5,099,5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謝水金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葉太平附帶上訴請求謝水金再給付 2,455,362元及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葉太平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水金之上訴為有理由,葉太平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