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鑫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鎧麒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上訴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李佳憲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鑫傳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鑫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鑫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佳憲為該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下列行為:㈠96年1月4日以返還代墊新銨公司之款項為由,自鑫傳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302帳戶)存摺轉帳提取新台幣(下同 )214,293元。㈡以鑫傳公司返還向李佳憲之借款為由,於 96年10月3日存入200,000元,再分別於97年4月7日、6月30 日、11月20日、及98年1月23日,自7302帳戶溢領存款共135,000元;98年4月25日存入20,000元,再於98年11月6日、99年3月19日自7302帳戶溢領共175,000元。另於98年4月29日 自7302帳戶領取640,000元,稱要還鑫傳公司向大全工業社 所商借、轉投資於鑫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揚公司)之借款,但實際上未清償,以上合計950,000元。㈣96至99年間 分別以應付員工薪資為由,溢領款項833,162元。㈤鑫傳公 司設立時,原以李佳憲之名義向合庫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1,000,000元,並約定以公司每月應分配之盈 餘清償青創貸款之本息,李佳憲未將申請之青創貸款存入 7302帳戶,而從97年1月起至99年8月之間,每月自7302帳戶領取20,000元,合計640,000元,稱應清償青創貸款。李佳 憲為鑫傳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不法侵害鑫傳公司之權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鑫傳公司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李佳憲應給付2,63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李佳憲則以:青創貸款於95年間分兩次撥入李佳憲合庫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260號帳戶),該帳戶 於青創貸款撥放之前即是供鑫傳公司使用,96年1月4日自鑫傳公司7302帳戶轉出214,293元至1260帳戶,亦係支應鑫傳 公司各項支出。李佳憲曾多次借款給鑫傳公司週轉,相關借還款均由會計呂宥瑩製作借還款明細表為據,伊並未以還款為由,溢領鑫傳公司之款項。再鑫傳公司向大全企業社商借之800,000元,是在98年5月4日才進鑫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李佳憲不可能宣稱於此前之98年4月30日要還大全工業社 之借款,而需提領640,000元。鑫傳公司於96年間尚無正式 之會計制度,李佳憲每月自鑫傳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除支付薪資外,尚包括其他應付款,故提領之金額未必與該公司之應付薪資相同。另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以還款為由,於98年4月29日盜領64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9年8月按月提領20,000元清償青創貸款(計640,000元)係屬盜領」一節, 除與事實不符外,並經商鎧麒於另案(100訴字第751號)為抵銷、拒絕給付之抗辯,嗣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商鎧麒再於本件以鑫傳公司之名義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鑫傳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判命李佳憲應給付989,293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鑫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鑫傳公司、李佳憲分別就已方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鑫傳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鑫傳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李佳憲應再給付鑫傳公司1,449,462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李佳憲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佳 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鑫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鑫傳公司、李佳憲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鑫傳公司主張:該公司原由李佳憲、商鎧麒合資經營(原始合資股東李陽福退出),於95年7月6日設立登記後,由李佳憲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李佳憲並向合庫辦理1,000,000元之青創貸款,約定供公司使用,其後李佳憲於99年8 月25日與該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商鎧麒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鑫傳、鑫揚二家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商鎧麒經營,並將鑫傳、鑫揚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印章交付商鎧麒等各節,均為李佳憲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頁)、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5頁)在卷可稽,核屬真實可信。 二、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96年1月4日自鑫傳公司之7302帳戶提取214,293元;及97年1月至99年8月間,提取640,000元清償青創貸款本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院卷㈡第5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處分書): ㈠依李佳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1260帳戶存摺(並參照原審卷第㈠第204頁以下),及合庫北屯分行函覆該署之 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260帳戶確有: ①95年8月10日李育儒匯入100,000元。 ②95年9月11日存入現金4,074元。 ③95年9月11日李育儒匯款100,000元。 ④95年11月2日青創貸款放款,分別2筆分別為200,000元 及800,000元。 ⑤96年1月4日無摺轉存214,293元 之交來交易紀錄。又該帳戶: ①95年9月25日轉帳支出25,000元,係轉至1807XXXX71118號之林燈陸帳戶內,有李佳憲於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李佳憲於1260帳戶存摺內該筆摘要為「轉帳支出」之金額旁,亦註記9月 房租(參照原審卷㈠第205頁)。 ②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5日、96年1月31日之3次金融卡轉25,000元,亦均轉至1807XXXX71118號帳戶內,此 有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1260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李佳憲亦分別在存摺內之該3筆 交金額旁均註記「房租」(並參照原審卷㈠第206、207具) ③95年9月11日,李佳憲轉帳19,058元、84,956元至漢睫 企業有限公司、智友股份有限公司,有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參照本院卷㈠第48、49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鑫傳公司於 本院提出之書狀,亦稱該公司於95年間有諸多應付款項,書狀之附件2(本院卷㈠第122頁以下)中並記載,鑫傳公司於95年8月份應付帳款「重冠32,970元、全金山 11,760元、豐麟16,890元、雙聯26,250元」,95年9月 份應付帳款「騰祥14,271元、元成50,681元、漢捷19,058元、永碩12,180元、豐麟6,924元」之記載,95年11 月份有應付帳款「智友96,603元」之記載。95年11月10日、96年3月6日分別有114,799元、60,000元轉帳存入 7302帳戶,有鑫傳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7302帳戶存摺,及李佳憲提出之合庫轉帳憑證為證。96年1月22日 、96年4月2日,在鑫傳公司向合庫北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存帳戶)內,亦分別有83,000元 、30,000元之無摺轉存紀錄,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7302帳戶之存摺於98年10月13日有30,000元之轉帳存入紀錄,且該筆金額旁亦註記「青貸轉帳」,有鑫傳公司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之7302帳戶存摺可證。「1260帳戶」內之其他諸多「繳放款息」及「攤還本息」之交易紀錄,顯然係在償還青年創業貸款。 ㈡鑫傳公司提出之7302帳戶存摺內,95年12月11日有214,293元之存款紀錄,其摘要係記載「本埠代收#0000000」, 且於該筆金額旁並有「新銨」之註記(原審卷㈠第18頁),則鑫傳公司係於95年12月11日提示兌現該張支票。而李佳憲當時既係鑫傳公司之負責人,依鑫傳公司所稱:「李佳憲、商鎧麒原係合夥關係,並先由李佳憲擔任鑫傳公司之代表人,未久,另行成立鑫揚公司,以商鎧麒為代表人,惟鑫傳、鑫揚公司之會計、稅務及所有財務事項,皆由李佳憲及會計師曾國釧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6頁), 則李佳憲當時既掌控鑫傳公司之存款、領款與轉帳等財務工作,自應知悉新銨公司之214,293元貨款已於95年12月11日在7302帳戶內兌現,是衡之常情,李佳憲豈可能為了 表示自己於96年1月4日自7302帳戶轉帳214,293元至1260 帳戶,係為償還其先前代墊鑫傳公司應付新銨公司之款項?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所辯:「因為在這之前伊有借資金給公司,伊姐姐李育儒之前也有匯款到1260帳戶中作為公司給付貨款使用,伊之所以會在96年1月4日1206帳戶之提款註記『還李先出新銨』,可能是想說先將那筆錢還給李育儒及其他伊先前借給公司的借款,但又想到可能1260帳戶不夠支付即將要繳納的房租、貨款等等,所以才將這筆錢轉到1260帳戶中,正常來講,依照伊的習慣,後面有寫『新銨』是指新銨公司的票已經兌現的錢,『還李先出』就是本來想說公司要還伊之前借給公司的錢,只是後來伊忘記將這樣的註記擦掉」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1260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提領,雖李佳憲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或帳冊資料,惟觀諸刑事案件中所扣案之電腦帳冊內,並無95年度之財務資料,是無法遽予認定該等款項之提領及使用,均與鑫傳公司之營運無關。又95年底、96年初,適值鑫傳公司甫設立之初期,需有較頻繁之零用金支出及其他開支,本即合於情理。更況,1260帳戶於87年8月14 日開戶日即有申請金融卡,而7302帳戶並未申辦金融卡乙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函於刑事偵查卷可佐。是李佳憲於刑事偵查中所辯:因為當時公司人手較少,沒時間去銀行排隊領錢,因為1260帳戶有提款卡,領錢比較快,而7302帳戶則沒有提款卡……1260帳戶也是鑫傳公司在使用的帳戶等語,應可採信。且參以99年8月25日商鎧麒 既因與李佳憲有嫌隙,而與李佳憲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李佳憲將所持有之鑫傳公司之股權均轉讓予商鎧麒,並由商鎧麒開始擔任鑫傳公司之代表人,而股權轉讓協議書內第1條即明訂「帳冊及生財器具全部點交與乙方(商鎧 麒),並經乙方確認無誤,無異議」等語,第5條亦明訂 「甲方(李佳憲)於民國95年11月申辦之青年創業貸款餘額,乙方(商鎧麒)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全數償還,上開二家公司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清償此筆貸款」等語以觀,則李佳憲既已於99年8月25日將鑫傳公司之生財器具與帳 冊全部點交予商鎧麒,且商鎧麒亦無異議,豈有又於100 年6月29日對李佳憲具狀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反令李佳 憲提出相關單據或帳冊,要求李佳憲自行證明其無侵占鑫傳公司款項之理。更況,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觀之,商鎧麒既早已知悉有95年11月間之青年創業貸款乙事,且同意於99年11月30日前就貸款餘額全數償還,則於99年8月25日帳冊移交之時,竟未查看該筆1,000,000元青年創業貸款是否有存入7302帳戶、質問李佳憲及詢明該筆1,000,000元青年創業貸款是否有使用於鑫傳公司之營運 ,亦與事理有違。 ㈣綜上所述,再佐以合庫北屯分行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26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1260帳戶自90年4月間起即無交易往來紀錄,直至95年8月10日李育儒匯款100,000元後,才始有頻繁之交易往來等情觀之,是李 佳憲主張1260帳戶自95年8月10日李育儒匯入100,000元後,均供給鑫傳公司使用,並非無據,尚堪採信。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就96年1月4日自鑫傳公司之7302帳戶提取214,293元;及97年1月至99年8月間,提取640,000元清償青創貸款本息部分,應負侵權行為、受任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非可採。 三、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以返還借款為由,於97年4月7日、6 月30日、11月20日、及98年1月23日,自7302帳戶溢領存 款共135,000元;於98年11月6日、99年3月19日自7302帳 戶溢領共175,000元;及於98年4月29日自7302帳戶領取 640,000元部分: ㈠證人呂宥瑩原審法院證稱:伊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11月間在鑫傳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從事會計、總務、雜務等工作;任職期間李佳憲有借款予公司,未曾向公司借款,但商鎧麒曾向公司借款,未曾借款予公司;任職前公司之借、還款,都是由李佳憲口述,然後鍵入電腦,李佳憲表示當初係由其直接付款予廠商或支付員工薪資,故電腦上並無資料可查;伊任職後李佳憲若借款給公司,伊會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商鎧麒若向公司借款,伊會從銀行提領,並在存摺註記「商鎧麒借款」字樣;另公司若欲還款予李佳憲,伊會去銀行提款,並註記「還李借款」;有建立借還款明細檔案,伊有在電腦上鍵入一個借還款明細表,借還款明細表不用每個月交給李佳憲及商鎧麒核對,但伊於離職前有將借還款明細表列印下來,分別交付李佳憲及商鎧麒;李佳憲借款予公司後,如果公司沒有足夠金額償還,會分批償還,但究竟如何分批償還,因為借款金額是累計下來的,所以從存摺內沒有辦法說明哪筆款項是償還哪筆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36頁)。而嗣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經警方會同商鎧麒及李佳憲,亦確在鑫傳公司之電腦內搜尋到標題為「借款單」、內容為:「借款人:鑫傳科技有限公司向李佳憲借款;借款日期95年、借款金額500,000;借款日期96/3/6、借款金額100,000;借款日期股金、借款金額140,000;借款日期96/10/3、借款日期200,000;借款日期95/8.9月薪、借款金額70,000; 還款日期96/11/19、還款金額35,000;還款日期97/4/7、還款金額50,000;還款日期97/6/30、還款金額35,000、 尚欠金額890,000;還款日期97/11/20、還款金額50,000 、尚欠金額840,000還款日期98/1/23、還款金額200000、尚欠金額640,000;還款日期98/4/29、還款金額640000、尚欠金額0、備註:提現還李/R」之借還款明細表。證人 呂宥瑩之前揭證述亦屬真實可信。更況,證人呂宥瑩於98年10、11月前某日自鑫傳公司離職前,已將上開借還款明細表予以列印,並親自交付予李佳憲及商鎧麒,則商鎧麒至遲於當時,即應已知悉李佳憲借款予鑫傳公司及鑫傳公司還款予李佳憲之時間及金額,其於當時既無意見,甚至於99年8月25日因與李佳憲有嫌隙,而與李佳憲簽立股權 轉讓協議書,由李佳憲將所持有鑫傳公司之股權均轉讓予其時,亦未在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就上開借還款明細表內之各項借款與還款內容有任何異議、約定,或須再結算之類似協商或文字記載。再者,李佳憲當時既係鑫傳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公司有急需用錢之情事,先行借款予自己擔任代表人之公司,雖未有書立借據,亦難認明顯不合理(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61頁處分書)。本件難以鑫傳公司擷取之部分紀錄,即認李佳憲於97年4月7日、6月30日、11 月20日、及98年1月23日,自7302帳戶溢領存款共135,000元。 ㈡經原審核對鑫傳公司7302帳戶交易明細及零用金簿等證據資料,李佳憲於98年4月28日入現金20,000元予鑫傳公司 ,鑫傳公司於98年4月29日即清償20,000元(註記「還憲 4/28借公司」);李佳憲於98年10月13日確有現金存入95,000元予鑫傳公司帳戶,鑫傳公司於98年11月6日清償95,000元(註記「10/13,還佳憲」);李佳憲於99年2月12日 存入100,000元予鑫傳公司,記載於鑫傳公司提出之公司 零用金簿第84頁,此為鑫傳公司不爭執,故鑫傳公司上開帳戶於99年3月19日轉帳支出100,000元(註記「還佳憲」)以為清償等情,其金額互核相符,故李佳憲於上開時間各筆提款,均係為清償鑫傳公司之借款,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應屬可言。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於98年11月6日、99 年3月19日自7302帳戶溢領共175,000元,亦非可採。 ㈢鑫傳公司雖主張:李佳憲於9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協 議書之前一日,向商鎧麒稱98年4月29日所提領之640,000元,係其先前代墊鑫傳公司償還予大全工業社之借款800,000元云云。惟鑫傳公司業已明確指出該筆向大全工業社 借款800,000元之事(鑫傳公司係主張為了轉投資成立鑫 揚公司,李佳憲以鑫傳公司之名義,向大全工業社借款800,000元,用以購買鑫揚公司所需機具),全係由李佳憲 經手處理,參酌大全工業社係於98年4月30日將800,000元直接匯入商鎧麒在合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設之個人帳戶(原審卷㈡第54頁存款存存摺影本),並於98年5月4日再由李佳憲轉帳存入商鎧麒為代表人之鑫揚公司設在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帳戶(原審卷㈡第52、53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36頁交易明細表)。從而,李佳憲既全程處理該筆借款事宜,必然知悉該筆借款係於98年4月 30日始取得款項,其縱使至愚,亦無可能向商鎧麒偽稱98年4月29日其自「7302帳戶」領款640,000元,係其先前代墊鑫傳公司償還予大全工業社之借款800,000元。足見, 鑫傳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益徵,98年4月29日 李佳憲自「7302帳戶」領款640,000元,確屬前揭借還款 明細表內之還款。 四、溢領薪資部分: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每月藉由發放鑫傳公司員工薪資為由,溢領實際應支付員工薪資金額為833,162元,乃係以96年度溢領378,400元、97年度溢領353,454元、98年度溢領78,498元、99年度溢領22,810元,並提出原證6、7、8、9為其依據。惟為李佳憲所否認,經證人呂宥瑩到庭具結後證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計算流程,係依據電腦檔案內之每位員工出勤表統合計算薪資,再加上2位老闆薪資,與被告核對無誤後,再去合庫提領,故每 個月發放員工薪資與到合庫提領金額應係相符。又2位老 闆之薪資與員工薪資係分開提領。至原證6員工薪資表, 第1、2頁總表並非我製作,其餘薪資表格形式是相同的,但旁邊加註文字並非我所書寫,我不清楚為何人書寫。另我離職時電腦檔案有辦理移交,移交對象並未特定,因為被告夫妻、商鎧麒夫妻均可以使用電腦,可以從電腦看到薪資資料,我無法確認原證6薪資表格上之數字是否為我 當時所鍵入之數字」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37、238頁)。呂宥瑩既係自96年8月1日起在鑫傳公司任職,並負責鑫傳公司薪資計算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則鑫傳公司自96年9 月份以後之員工薪資計算及發給,均係證人呂宥瑩製作員工薪資表格後交由李佳憲審核無誤,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在客觀上李佳憲應無恣意提領及藉提領員工薪資侵吞公司款項之機會與可能性。從而李佳憲抗辯稱於96年度時尚未有正式會計制度,李佳憲每月自鑫傳公司帳戶提領之薪資亦有包括其他另行應付款項,故自鑫傳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與該月應支付員工薪資款項未必一致等語,衡情即屬可能。況依前述,呂宥瑩已無法確定鑫傳公司提出相關鑫傳公司員工薪資表上之金額數字,是否與其當時鍵入電腦者相符,則鑫傳公司提出原證6、7、8、9作為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即無法排除失真之可能性。尤其鑫傳公司上開薪資內容亦包括李佳憲及商鎧麒之薪資在內,而李佳憲及商鎧麒之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亦各有不同之主張,在欠缺積極證據供參之情況,無從認為鑫傳公司之主張為真,此亦連帶影響鑫傳公司每月應付薪資數額之計算。從而,鑫傳公司主張李佳憲利用每月藉由發放員工薪資為由溢領實際應支付員工薪資金額乙節,鑫傳公司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五、從而鑫傳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佳憲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李佳憲給付989,293元之本 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即有未洽,李佳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鑫傳公司其餘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部份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鑫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李佳憲之上訴為有理由,鑫傳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