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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5號

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蔡適禮
複代理人
蔡麗甯
複代理人
李海樹
複代理人
杜基華
複代理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上訴人),將伊與訴外人蔡登二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3部分,而將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作為抵費地,然上述分配並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土地重劃原地分配之原則,導致伊權利受有損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伊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惟經協調仍不成立,伊即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收受協調會議紀錄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同上段16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河川地必須優先作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下稱道路等10項)用地使用,並不參與土地重劃分配,然前揭分配決議卻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1614-1地號土地納入分配,使伊受有損害。

㈢縱系爭1614-1地號土地可納入重劃分配,然系爭1614-1地號土地僅157平方公尺,分配後卻分到222.57平方公尺,顯已大於其原本之面積;雖上訴人主張是與其他土地一併分配,也應是將面積較小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結合到他塊土地而為分配,上訴人之分配方式,顯係為其自身利益,並違法將系爭土地原來坐落之位置往外移,致使系爭土地原有位置於分配後幾乎全屬於抵費地,上訴人之利益增加,而應原地分配在如附件一編號2之系爭土地,卻因上訴人之分配方式,被分配至價值較低之如附件一編號3之土地而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年10月21日字號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同區龍富段3號土地分配予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384.01平方公尺分配與伊及蔡登二,實際分配面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為依據,並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為獎勵辦法,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及位置,應符合實施辦法之分配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應以伊違反上開規定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時,方得向法院主張撤銷土地分配公告,若伊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為土地分配時,則應以土地分配公告為主。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本件公告並未確定,應該是由被上訴人提出分配主張,再由法院斟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伊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依法分配被上訴人之位置。如附件一編號2之抵費地面積為735.79平方公尺與系爭1614-1地號土地納入分配無關,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本件重劃區土地之位次係伊由南至北按照原土地位次調整土地位置,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㈢被上訴人重劃前土地之北邊即系爭16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雖為水,但仍應依法分配土地,該部分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位次說明如下:1.將重劃區之土地依法定次序分配後,剩下之土地即為抵費地,抵費地係於將來重劃區內公共工程所需之土地面積優先作抵充,若有不足時,再從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之一部分比例作為該工程所需之土地。本件重劃區之抵費地有好幾萬坪,並分散在各處,而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編號2之抵費地,即係就該街廓分配後之土地剩餘部分,其面積為735.79平方公尺。2.該街廓之位次,若由市政路往南編排時,系爭1614-1地號土地之位次在系爭土地前。然該部分土地因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有多筆土地,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集中於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而系爭1614-1地號土地之位次,為抵費地之位次。故分配位次由北至南分配時,即應由同段之1581-1地號、1581-2地號、抵費地(即1614-1地號之位次)、1615-1地號、1619 -1地號、抵費地、1619-2地號、1619- 3地號(後兩筆地號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張何有)土地逐筆分配,產生兩筆抵費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因角地不能互換,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利地分配位次,應在和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之後,但分配至其他地方後,該位置就會變成抵費地,伊係將兩筆抵費地合併。3.該街廓之位次,若由南至北分配時,由同段1619-3地號、1619-2 地號、1619-1地號、1615-1地號、抵費地(即1614-1地號之位次)、1581-2地號、1581-1地號土地逐筆分配,僅有一筆抵費地,故伊協調相關位次之土地所有權人,決定該街廓之位次,為由南至北分配,並未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4.本件重劃區面向河南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中,僅被上訴人未與伊或伊委託之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簽立土地分配相關協議及表達分配位置,故本件重劃區面向河南路之分配方式,依法即以抵充土地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界,北側角地由和鋒公司分配,系爭1614-1地號土地以南,則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分配土地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另依訴外人張何有、何聰敏、何姚秀美及徐宗傑等人之要求,以由南至北之分配次序,分配南側角地及毗鄰南側角地,故被上訴人之分配位置毗鄰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法之處。5.系爭1614-1地號土地北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和鋒公司,原有地上建築物位置及地籍線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及位置,且和鋒公司主張未來將增購抵費地,以維持其土地整體利用,經伊考量若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週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為使後續重劃進度順利,伊承諾將和鋒公司旁之抵費地未來售與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反觀若將從未表達分配位置之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毗鄰和鋒公司,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並徒增糾紛。6.按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亦無強制按原有土地位置分配之情形,應無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384.01平方公尺分配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實際分配面積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為依據,並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3.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毗鄰南側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伊就系爭土地分配,並無任何違反重劃法令之行為。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據上開規定依由南到北之位次,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被上訴人之方式,應符合相關重劃法令之規定。原判決僅以伊將抵費地出賣予和鋒公司、抵費地係由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後之土地及應由北往南依次分配,對於原有土地地主權利更有保障為由,認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法令,顯屬不當。

⑵被上訴人部分:獎勵辦法第2條、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劃會應遵循法律相關規範為適法之分配,對重劃會分配之決議不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可依法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應同時允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由法院為適法之分配。否則,如法院只能撤銷原決議而不得依法為分配時,若重劃會仍不願將原本應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分配之位置,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持有,而繼續另為不適法之分配決議者,土地所有權人將被迫繼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如此將反覆永難結束紛爭,就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相當不足。又所謂私法自治,乃建立在雙方合意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伊事前並無與上訴人達成重劃後之分配位置,自不存在私法自治適用之合意,而應由法院以司法裁判之方式介入紛爭,並依據法律規定判決。上訴人所為之分配,已經將伊原有土地所座落之位置,盡數劃歸為抵費地,使伊無法於重劃後受分配於原地,顯然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原地分配原則,且伊所有之土地,亦無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需調整分配之情形,伊受原地分配亦無任何困難,詎上訴人竟捨原地分配原則不顧,強行將抵費地安排在伊原本應受分配之位置,顯然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罔顧伊之權利,為謀自身利益,故意違背土地重劃分配原則,將伊土地分配至價值較低之地方,顯然違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就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將抵費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位置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且有該分配圖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分配結果,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屬違法之分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將抵費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2之位置,及將被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3之位置,是否符合實施辦法之規定?

㈡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分配圖冊是否合法,即須檢視是否符合實施辦法之規定。查系爭土地週邊原有土地之位次,由北至南依序為和鋒公司所有同段1581-1、1581-2地號土地、國有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何聰敏等2人所有同段1619-1地號土地、張何有所有同段1619-2 地號土地,有重劃前地籍位置套繪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予抵充而不列入分配云云。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C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39頁),堪認系爭1614-1地號土地非屬河川用地,仍非不可列入分配。惟因系爭1614-1地號土地面積僅157平方公尺,未達本區廓最小分配面積,自不可分配於該街廓,縱可與其他國有土地合併分配,亦應以小併大,結合他塊土地而分配到其他街廓,且上訴人亦非將系爭1614-1地號土地,分配於和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間,而係以抵費地取代,予以插入分配。

㈢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上訴人自承抵費地之分配方式,係依照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才是抵費地(原審卷第69頁)。準此,上訴人自應先依前開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後,始分配抵費地之所在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次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之街廓,其分配位次應如前述,惟上訴人之分配順序,卻為和鋒公司、抵費地、被上訴人及蔡登二、徐宗傑等5人、何聰敏等2人及張何有,除將本非屬於本街廓位置之徐宗傑等5人插入原有位次中外,另將抵費地插入和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之間,有違前述規定,顯屬不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其餘地主均同意由南至北之位次分配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在和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之間插入抵費地,在何聰敏等2人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之間,插入本非位處該街廓之徐宗傑等5人之土地,亦非所謂依由南至北之位次分配甚明,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查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其北側臨近市政路,土地價值較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重劃後公告現值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在和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之間插入抵費地,致使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向南移動,此分配方式即與上訴人所自承抵費地之分配,係依照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才是抵費地不符。上訴人復執其與和鋒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辯以因和鋒公司原有地上建築物位置及地籍線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及位置,且和鋒公司主張未來將增購抵費地,以維持其土地整體利用度,上訴人考量若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週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為使後續重劃進度順利及抵費地集中分配之原則,方將被上訴人土地分配於南側云云。然和鋒公司原有土地上建物,僅為鋼骨搭建其上鋪設波浪板之鐵皮屋,且超出分配土地之面積不多,即使分配予他人而須拆除,其損害亦屬甚微。上訴人竟在和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位次間,插入抵費地,尤其原有系爭1614-1地號土地面積僅157平方公尺,上訴人插入抵費地取代,卻分配到222.57平方公尺之多。顯見上訴人應係基於其與和鋒公司間之土地預定買賣,而插入該抵費地以圖獲利無疑。上訴人僅考量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利用之便利及重劃會本身可從中獲取利潤,其分配已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本件法院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加以撤銷後,該區土地之分配即屬於未確定之狀態,即應由上訴人依法重新分配,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384.01平方公尺分配與被上訴人及蔡登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予撤銷,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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