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潘一霖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 被上訴 人 莊子勻 法定代理人 莊永財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1年8 月1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稽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KTV」內,飲用啤酒後(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得迴轉路段,駕駛其停放上址路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原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前開設有禁止迴車標線之路段,起步後,於違規向左迴轉之際,因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注意力降低,乃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左後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賴鴻昇直行前來, 竟未禮讓上開行駛中之機車先行,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而橫跨在車道上,致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與被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賴鴻昇均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賴鴻昇則幸未受傷。經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上6時44分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乃獲悉其酒後駕車之 行為。而被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左側患肢較短約2公分, 永久無法改善,左膝彎曲角度大約到110度左右(正常為l50度),活動度有障害,且患肢雖彎曲角度有超過2分之1,但因無法正常蹲、跪,且患肢較短2公分,大腿肌肉萎縮無力 ,遺存畸形(即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已達失能等級13),相加成後,已達嚴重減損患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交上易 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起步後不當迴轉,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肇事,自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4044元 ;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5739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220元;自100年5月12 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萬1110元。共 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7萬120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前後住院期間計12天,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而兩造均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之支出共計15萬3000元。 3、交通費用:按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次數為17次,而被上訴人自臺中市清水區住處至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為1,2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萬400元。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天水堂中醫診所門診22次,而被上訴人自台中市清水區住處至彰化縣和美鎮天水堂中醫診所,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為1,3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萬8600元。因此,交通費共計支出4萬9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鑑定,認被上訴人左側患肢較短約2公分,永久無法改善,左膝彎曲角度 大約到110度左右(正常為l50度),活動度有障害,且患肢雖彎曲角度有超過2分之1,但因無法正常蹲、跪,且患肢較短2 公分,大腿肌肉萎縮無力,遺存畸形,即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已達失能等級13,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等級,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而被上訴人為82年4 月14日生,兩造均同意就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l萬7880元、尚可工作期間以45年計算( 即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被上訴人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18萬416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12*23.07%*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18萬4166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半工半讀之高中夜間部學生,年17歲,無任何財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左膝彎曲角度只能110度左右,一般正常人為150度,無法正常蹲、跪,且患肢較短2公分,大腿肌肉萎縮無 力,遺存畸形,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況,目前無法上學及工作,而本件事故全係因上訴人酒醉駕車嚴重違規肇事所致,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75萬7369元 ,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支付被上訴人7萬1744元,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8萬56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萬5625元及10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7萬1203元、看護費20萬4000 元、交通費用4萬9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91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55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7萬1203元、看護費15萬3000元、交通費用4萬9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8萬4166元元,合計175萬7369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支付被上訴人7萬1744元,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168萬5625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審理中並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101年8月16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上訴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注意力降低,疏未禮讓行駛中之機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而橫跨在車道上」等因素所造成,此為兩造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並未將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項,列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可見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能否以此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可議。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駕駛車輛多年,自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無駕駛重型機車之技術。況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酒後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迴轉之路段,違反禁制線起步迴轉,且未禮讓自其同向左側後方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不慎肇事。且證人即乘坐被上訴人機車之賴鴻昇於偵查中時證稱:「發現被告(上訴人)車輛之際,當時兩車已經很靠近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有防免注意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並非係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疏於注意所致。又駕駛執照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究不能與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混為一談。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其縱為無照駕車,而有違反上開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實不能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即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無從注意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之可能,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損害賠償義務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舉訴外人賴鴻昇在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當時二車已經很靠近了,我在後座有拍甲○○的肩膀,跟甲○○講前面有車,我認為他是驚嚇過度。」等語,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年齡,足見其缺乏駕駛重型機車經驗,難以對突發車前狀況為即時反應,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驟採。參以 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起步後不當迴轉,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訴外人賴鴻生於偵查中雖稱:「我認為他是驚嚇過度。」等語,惟此係其憑據主觀臆測而為證述,性質上為證人意見之詞,自不得成為證據資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有何疏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固無意見,亦且不爭執原審法院所判准之賠償金額,僅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與有過失予以爭執。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被上訴人為82年4月14日生,本件事故99年10月15日發生) ,即尚未具領取駕駛執照之資格,依其年齡,足見其缺乏駕駛經驗,難以對於突發車前狀況為即時反應,故應認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且上訴人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賴鴻昇行駛,顯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是依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見解,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能謂無過失。 ㈡、又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既經原審法院確認,則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97年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見解「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其過失。」,因此,本件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此情原審法院未詳加研求,於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應已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顯有疑義。 ㈢、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之訴外人賴鴻昇於99年度偵字第24165號案件100年4月25日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有 看到被告的車,當時二車已經很靠近了,我在後座有拍甲○○的肩膀跟甲○○講,跟他說前面有車,我認為他是驚嚇過度」等語。應可謂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須負與有過失之責。因此,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並未領取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與有過失之責;又其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生此事故,亦同具過失。惟原判決竟完全未予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未以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含精神慰撫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確屬顯然。㈣、本件事故上訴人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起步違規向左迴轉,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係直路、視距良好等情,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此事故,應同有過失。 ㈤、綜上,被上訴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已具過失;又其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生此事故,亦同具過失。惟原判決竟未予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未以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確屬顯然。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下午6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向左迴轉,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並搭載友人賴鴻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賴鴻昇 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臉部巨大撕裂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左側患肢較短約2公分,永久無法改善,左膝 彎曲角度大約到110度左右(正常為l50度),活動度有障害,且患肢雖彎曲角度有超過2分之1,但因無法正常蹲、跪,且患肢較短2公分,大腿肌肉萎縮無力,遺存畸形(即下肢 長管骨遺存畸形,已達失能等級13),相加成後,已達嚴重減損患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 第435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刑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醫療費用7萬1203元、看護費 用15萬3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9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 金額118萬41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不予爭執。 ㈣、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74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65號偵查卷、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考領駕駛重型機車執照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其過失。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雖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迴轉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礎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在卷可考。上訴人在設有前開禁止迴車標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段,發動其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違規向左轉迴轉之際,因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之被上訴人,且未禮 讓上開行駛中之機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而橫越在車道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且證人即乘坐被上訴人機車之賴鴻昇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當時二車已經很靠近了(見99年度偵字第24165號偵查卷第44頁)」等情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突然違規迴轉時,二車顯然已相當靠近,而依一般情形,在禁止迴車路段,一般駕駛人縱見前車自路旁起駛,當僅信賴前車駕駛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駛入同向車道,惟上訴人竟突然迴轉,致阻擋被上訴人所駕機車,被上訴人對此突來之狀況,自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其對此違反常態之駕駛行為,以二車相當靠近之距離,自無防免注意之可能。上訴人雖以證人賴鴻昇於偵訊中復稱:「…我認為他是驚嚇過度(見同上偵卷第45頁)」等語,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肇事時,二車既已相當接近,且在禁止迴車路段,上訴人之車輛未依常規駛入同向車道,竟驟然左變迴車,一般駕駛人見此危險突發狀況,縱會驚嚇,亦屬生理本能反應,自不得以此,論斷上訴人亦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乙○○(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起步後不當迴轉,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莊00(即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該會101年7月11日中市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第28至30 頁)。綜上各情,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純因上訴人未禮讓上開行駛中之機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行駛而橫越在車道上,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情事可言。本件既查無任何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方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情事。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因無駕駛執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認其與有過失,即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醫療費用7萬 1203元、看護費用15萬3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9000元、 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118萬41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175萬7369元(71,203+153,000+49,000+1,184,166+ 300,000=1,757,369),均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71,7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685,625元 。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5625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