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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3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 律師
被上訴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上訴人
余國銓
被上訴人
梁文晶
被上訴人
傅浩然
被上訴人
林伯堯
被上訴人
楊光雄
被上訴人
張茂焜
被上訴人
蕭瑩誌
被上訴人
陳毓嵐
被上訴人
孫啟峰
被上訴人
李鴻禎
被上訴人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茂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持股數100,000股。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因董監任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屆滿,乃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會中經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張茂鎰、余國銓、梁文晶、傅浩然、林伯堯、楊光雄、張茂焜、蕭瑩誌、陳毓嵐為董事,及被上訴人孫啟峰、李鴻禎為監察人。惟,啟阜建設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35,225,160股,該日股東常會雖稱有代表共計69,947,464股數股東出席,惟其出席股數之計算多有虛增不實之情形,經扣除重複計算或未出席之股東陳國卿、林清建、曹昌杞、戴貴立等4人合計之166,950股、非合法出席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開發公司)之10,137,002股、非合法持有之股東梁文晶之2592萬股後,實僅33,723,512股出席,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股份總數過半數(67,612,581股)之出席數,此尚不包括偽造委託書出席者在內。是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顯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是當次股東會全部決議均不符決議之成立要件,自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又系爭股東會既不成立,當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決議自亦不成立,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張茂鎰、余國銓、梁文晶、傅浩然、林伯堯、楊光雄、張茂焜、蕭瑩誌、陳毓嵐、孫啟峰、李鴻禎等人間自無委任關係。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爰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上訴人張茂鎰、余國銓、梁文晶、傅浩然、林伯堯、楊光雄、張茂焜、蕭瑩誌、陳毓嵐、孫啟峰、李鴻禎與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啟阜開發公司確非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股份亦確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詳言之:1.啟阜開發公司前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昌諭(原名李春福)為清算人,而李昌諭雖於9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啟阜開發公司表示辭任清算人職務,嗣由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指出:①李昌諭未向啟阜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其辭任尚難認已生效力,②啟阜開發公司尚有董事黃亦萊及常務董事黃鍾瑞,其等客觀上未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因而駁回該聲請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梁文晶是否為啟阜開發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而有權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尚非無疑。2.被上訴人固主張,啟阜開發公司嗣已另由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余國銓召集之9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清算人。惟,被上訴人余國銓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8年3月26日起,則其於98年3月25日以監察人名義發出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頁),尚無召集權,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梁文晶仍非啟阜開發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開會通知書所載98年3月25日為誤植,為臨訟辯詞,與上開開會通知書明顯不符,自不足採。3.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梁文晶為啟阜開發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其以該公司清算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啟阜開發公司甚至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二席董事,均非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職務範圍之第1款「了結現務」,顯亦非同條項第2、3、4款,故均逾公司法所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梁文晶代理出席並行使表決權為非法,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暨其中行使表決權、當選董事等事務,係於啟阜開發公司決議解散後始發生,當選他公司董事更係增加為董事之責任及義務,因而確非屬清算人職務範圍之「了結現務」,否則,不啻與公司清算之目的相悖;甚且,該等事務既非啟阜開發公司之清算事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5條反面解釋,啟阜開發公司之法人人格,斯時視為消滅,被上訴人梁文晶縱為啟阜開發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代理。

(三)再被上訴人梁文晶名下持有之啟阜建設公司2,592萬股之股份亦確不應計入出席股份數,蓋:被上訴人梁文晶名下持有之該2,592萬股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傅浩然不法侵占所得,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併附件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可稽。再者,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中,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為告訴人,梁文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亦多次以證人身分指證傅浩然之犯行,且傅浩然於該案「刑事自首及告發狀」中,亦自承梁文晶為其人頭,從而,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與梁文晶顯均清楚知悉梁文晶名下之啟阜建設公司2,592萬股股票,為不法侵占所得,則在公司(啟阜建設公司)與股東(梁文晶)均清楚前揭不法情事,而得以確認梁文晶名下之啟阜建設公司2592萬股乃不法所得之情況下,自無所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程序「推定」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正當股東之必要,梁文晶亦顯非如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所稱,為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是啟阜建設公司應不許梁文晶行使該2,592萬股之股東表決權。否則,豈非容許不法獲得公司股票之股東,猶仍得以其不法所得,行使股東之權利,進而排擠其他合法持有公司股票股東之權利(於本件甚至是取得董事席位),如此顯置其他合法股東權益於不顧,亦顯失公允。(四)此外,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自91年起,即屢因未有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致股東會流會,該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梁文晶即曾因於96年間偽造不實之股東委託書以使該公司股東會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而經檢方提起公訴有案(按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參見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9至16頁之判決影本),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委託書之真正,實非無疑,伊主張其中多有並非真正者,伊於原審即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理應就委託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為節省司法資源,茲僅爭執曾林秀鳳、張吳美妙、洪秀珍、李威儀及黃淑芬等5名股東之部分,被上訴人即應就該5名股東之委託書真正負舉證責任,是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卷內所附該5名股東之委託書真正以前,應不得認為卷附之委託書有證據力,是系爭股東會是否確有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亦屬有疑。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9,947,464股,且啟阜開發公司、被上訴人梁文晶之出席股份均屬合法有效無須扣除,經扣除重複計算或誤列出席之股東陳國卿、林清建、戴貴立、曹昌杞等4人之股數後,正確出席股數尚有69,780,514股,已逾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67,612,580股,並無不足法定出席股數致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梁文晶確為啟阜開發公司之清算人,得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不應扣除啟阜開發公司股份。詳言之:⒈啟阜開發公司之原清算人李昌諭於9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該公司表示辭任清算人職務,且因該公司原董事之職權於清算期間已停止致原董事已非法定清算人,故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應毋須再通知原董事;其後,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啟阜開發公司之清算人,雖經上開裁定以李昌諭未對啟阜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之通知為由,而誤予駁回,惟,該公司嗣已依經濟部96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09601230550號函,由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余國銓於9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梁文晶為啟阜開發公司之清算人,其後雖未依法向法院聲報就任,至多僅生行政責任,非謂被上訴人梁文晶不具清算人資格。⒉被上訴人余國銓係於98年3月25日即被指派為監察人(按: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稱:啟阜開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6億2000萬股,其中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所佔股份為16億1795萬6000股,股份比例為99.87%。啟阜開發公司設有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由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擔任。是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本於法人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25日指派由余國銓行使職務),旋於當日先進行開會通知書繕打等股東臨時會通知之前置作業,而於98年3月26日發出通知,斯時其已為有召集權人,故此通知應屬合法。至開會通知書載為98年3月25日,係因該文件先押上繕打完成之日期,嗣於發出時,漏未修正日期所致。故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開,所為選任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⒊又啟阜開發公司縱然進入清算程序,所持有系爭股份,仍屬其資產,且無任何法令限制清算中公司行使股東權,是其為確保所持系爭股份之價值,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投票權,以及擔任當選為法人董事之行為,均屬清算事務之範圍。從而,啟阜開發公司自得由清算人梁文晶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及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董事。

(三)被上訴人梁文晶行使2592萬股表決權之行為,當屬合法有效。蓋:被上訴人梁文晶所持有系爭股份,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係被上訴人傅浩然業務侵占所得,然,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梁文晶自始係以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且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各係於系爭股東會於99年6月24日召開後之99年12月14日、100年5月11日始作成,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梁文晶確屬持有股份之合法股東,且其股份亦未遭法院或地檢署認定屬於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或有任何禁止梁文晶行使股份權利之命令,則被上訴人梁文晶既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即得行使相關股東權利,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無權禁止被上訴人梁文晶行使表決權。

(四)此外,伊等已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委託書原本,上訴人主張其中有委託人之簽名並非真正者,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於99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不應列計股東啟阜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梁文晶之股份,致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均無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三)確認被上訴人張茂鎰、余國銓、梁文晶、傅浩然、林伯堯、楊光雄、張茂焜、蕭瑩誌、陳毓嵐、孫啟峰、李鴻禎與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林德仁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00,000股。

(二)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35,225,160股。

(三)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於99年 6月24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張茂鎰、余國銓、梁文晶、傅浩然、林伯堯、楊光雄(代表啟寶開發公司)、張茂焜(代表啟阜開發公司)、蕭瑩誌(代表啟阜開發公司)、陳毓嵐(代表啟寶開發公司)為董事,被上訴人孫啟峰(代表啟寶開發公司)、李鴻禎為監察人。

(四)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股東陳國卿(戶號42607)持有之31,500股,重複委託被上訴人張茂焜及被上訴人傅浩然,重複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股東林清建(戶號 20284)持有之2450股,重複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股東曹昌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戶號39841)持有之14,000股,誤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股東戴貴立(戶號51049)持有之 119,000股,重複委託被上訴人傅浩然及訴外人李建富,重複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五)訴外人啟阜開發公司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0,137,002股,該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昌諭(原名李春福)為清算人。嗣李昌諭於96年6月27日向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啟阜開發公司乃於98年4月15日由監察人余國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另行選任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清算人。

五 、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啟阜開發公司已解散,其清算人即被上訴人梁文晶是否合法選任?得否代表啟阜開發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又啟阜開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10,137,002股)得否列入出席之股數計算?

(二)被上訴人梁文晶個人名下持有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25,920,000之股份,係被上訴人傅浩然侵占所得,是否得列入出席之股數計算、有權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

(三)系爭股東會股東曾林秀鳳、張吳美妙、洪秀珍、李威儀及黃淑芬等5名之出席委託書,是否真正?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因而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不成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啟阜開發公司部分:

1.查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啟阜開發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昌諭為清算人,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李昌諭於96年6月27日以臺北47 支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向啟阜開發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啟阜建設公司為啟阜開發公司持股比例99.87%之股東,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惟未獲准許,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駁回。啟阜建設公司乃另向經濟部聲請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經該部以96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09601230550號函覆:「按解散清算中之公司已無股東會,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清算中之公司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或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等語,嗣啟阜開發公司乃由監察人余國銓於9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另行選任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清算人等情,有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訴願答辯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123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聲字第310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梁文晶自屬啟阜開發公司合法清算人。

2.上訴人雖引原審法院上開96年度聲字第3105號,駁回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裁定理由:1.李昌諭未向啟阜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其辭任尚難認已生效力,2.啟阜開發公司尚有董事黃亦萊及常務董事黃鍾瑞,其等客觀上未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等語,認啟阜開發公司之選任梁文晶為清算人,尚非合法云云。然,按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上委任契約而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失其清算人之身份,並不以經股東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而言。次按,解散清算中之公司,其清算人如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另行選任者,則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於該清算人就任後,均當然終止。是以,倘選任之清算人嗣後辭任清算人職務時,因原董事職權業已終止,即不得再以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應另依章程規定或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若仍無法選任者,則應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啟阜開發公司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昌諭為清算人,然清算人李昌諭於96年6月27日以臺北47支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向啟阜開發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其辭任即已發生效力;且公司原登記董事,已非法定清算人,自無須通知原董事,或由原董事擔任清算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啟阜開發公司為解散清算中之公司,已無董事會,其選任之清算人辭任,自應依章程規定或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因而,啟阜開發公司乃依經濟部上開96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09601230550號函意旨,於98年4月15日由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余國銓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另行選任梁文晶為啟阜開發之清算人。經核於法自無不合。雖上訴人另謂,啟阜開發公司上開由監察人余國銓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因余國銓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8年3月26日起,但其於98年3月25日即以監察人名義發出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頁),尚無召集權,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梁文晶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梁文晶仍非啟阜開發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云云。查余國銓擔任啟阜開發公司監察人,其任期係自98年3月26日起始,而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發出日期載為98年3月25日一節,固屬實情。姑不論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稱:因啟阜開發公司遲遲未選出新任清算人,致清算業務已延宕多時,余國銓於該日(98年3月25日)接獲通知並同意啟阜建設公司之指派後,旋指派公司人員進行召集股東會之準備作業(即先繕打開會通知),並待翌日(即98年3月26日)取得啟阜建設公司提供之啟阜開發公司之股東名冊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始將啟阜開發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出(因於前一日已先完成準備作業,翌日發出通知時因漏未修正日期之作業疏失所致)云云,是否真實。然余國銓既於98年3月26日起就任監察人,且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20-123頁),是以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發出日期縱有瑕疵,亦可認為已補正,難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是啟阜開發公司於9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梁文晶為啟阜開發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梁文晶為啟阜開發公司合法清算人,應無疑義。

3.按公司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是清算人之職務計有: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妥善保全公司資產,俾利賸餘財產之分派。啟阜開發公司持有之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份有1013萬7002股,具有財產價值,亦屬公司資產之一,是清算人基於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確保啟阜開發公司所持前開股份之價值,仍應屬清算人職務範圍,故被上訴人抗辯基於股東地位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未逾清算人了結現務之範疇,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認公司股東在公司決議解散之後,請求清算人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不在清算人了結現務職務範圍內乙節,此項見解與本件啟阜開發公司公司本身行使股東權利之原因事實,明顯不同,應無前開判例適用餘地。況前開判例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以判例意旨不夠周延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上訴人上開清算人不得出席股東會之主張,應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謂啟阜開發經貿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二席董事,顯逾清算人職務範疇云云,惟此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否違反法令之另一問題,與清算人得否出席股東會無關,並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文晶非啟阜開發公司合法清算人,且其以該公司清算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亦逾越清算人職務範圍,因此啟阜開發公司確非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股份亦確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等云云,均非可採。啟阜開發公司清算人梁文晶自得代表啟阜開發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啟阜開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亦得列入出席之股數計算。

(二)關於被上訴人梁文晶個人名下持有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2592萬股之股份部分: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股東名簿轉讓之記載(俗稱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所具之意義在於,公司可賴以確定得以何人作為股東,是以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將自己當作股東,惟一旦過戶,則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且公司亦得將受讓人當作公司之股東,縱受讓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文晶所持系爭股份,係被上訴人傅浩然以不法侵占啟寶開發公司之資產作價購買所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併附件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54頁)。然查,被上訴人梁文晶於前開判決確定前,確實登記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股東,股東戶號17895,持有股數2592萬股等情,有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所提之系爭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影本、股東名簿電子檔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4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梁文晶既確已登載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股東名簿上,而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則相關之股東權利即得由被上訴人梁文晶行使。雖上訴人謂:於前揭刑事侵占案件中,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為告訴人,梁文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亦多次以證人身分指證傅浩然之犯行,且傅浩然於該案「刑事自首及告發狀」中,亦自承梁文晶為其人頭,從而,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與梁文晶顯均清楚知悉梁文晶名下之啟阜建設公司2,592萬股股票,為不法侵占所得,則在公司(啟阜建設公司)與股東(梁文晶)均清楚前揭不法情事,而得以確認梁文晶名下之啟阜建設公司2592萬股乃不法所得之情況下,自無所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過戶程序「推定」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梁文晶)為正當股東之必要,梁文晶亦顯非如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所稱,為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持有人,是啟阜建設公司應不許梁文晶行使該2,592萬股之股東表決權。否則,亦顯失公允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梁文晶自始係以善意取得系爭股份,且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各係於系爭股東會於99年6月24日召開後之99年12月14日、100年5月11日始作成,有上開各判決之記載可明,是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梁文晶確屬持有股份之合法股東,且其股份亦未遭法院或地檢署認定屬於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或有任何禁止梁文晶行使股份權利之命令,則被上訴人梁文晶既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股東,即得行使相關股東權利,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無權禁止被上訴人梁文晶行使表決權,此係上開法條規定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謂被上訴人梁文晶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之主張,尚非足採。被上訴人梁文晶所持有之2592萬股之股份,自亦應列入出席之股數計算。

(三)關於股東曾林秀鳳、張吳美妙、洪秀珍、李威儀及黃淑芬等5名之出席委託書是否真正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權利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復按原告對於自已主張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故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爭執上開5名股東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惟按一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權分散,股東人數眾多,召開股東會股東提出之委託書,真正應為常態,不真正應為變態,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係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倘上訴人任意爭執簽名或蓋章之真正,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各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法則相違。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於原審已將委託書正本帶到法庭供上訴人閱覽,其上均有各股東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就常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爭執其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各委託書簽名或蓋章遭偽簽或偽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先曾請求訊問上開5名股東,嗣又撤回,迄未再行舉證,自難認上訴人質疑上開5名股東委託書之真正為可採。

(四)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其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數統計表所載,出席股數有69,947,464股,有股東簽到簿、出席股數統計表、會議記錄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365頁),其中法人股東啟阜開發公司所持10,137,002股,已由清算人即被上訴人梁文晶合法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梁文晶個人名下所持25,920,000股亦得行使股東權,均已詳前述;而股東陳國清所持之31,500股、林清建所持之2,450股、戴貴立所持之119,000股、曹昌杞所持之14,000股,為重複或誤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情形,應予扣除,是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總數為69,780,514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5,225,16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股東會為任何決議或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東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半數67,612,580股以上,方屬合法。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為69,780,514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過(達)半數67,612,580股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出席表決權數未過半數致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於99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不應列計股東啟阜開發公司及被上訴人梁文晶之股份,及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於99 年6月24日所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上訴人張茂鎰、余國銓、梁文晶、傅浩然、林柏堯、楊光雄、張茂焜、蕭瑩誌、陳毓嵐、孫啟峰、李鴻禎與被上訴人啟阜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均非正當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謂:系爭股東會,啟阜開發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二席董事,惟按公司之董事,無論係基於民法委任或公司法相關規定,均負有一定之責任與義務,啟阜開發公司以其法人股東身分當選為法人董事後,顯即增加此項董事之責任及義務,是倘若僅因啟阜建設公司股份仍屬啟阜開發公司資產,即允許已解散之啟阜開發公司以法人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經推舉為啟阜建設公司董事,姑不論已解散之啟阜開發經貿公司難以踐履其董事職務,亦不啻與公司清算之目的(了結現務等)相悖,明顯逾越公司清算範疇云云。然此解散清算中之公司能否被推舉(當選)為他公司董事,與能否參與系爭股東會,係屬二事;系爭股東會所為此等決議,乃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否違反法令之另一問題,均已如前述。而本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以書狀表示本件不主張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請求(見本審卷123、138、145頁),是本院自無需依該法條為審究。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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