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柏樹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修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前交付「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796盒同時,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元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 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訂立如附件 一所示「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向上訴人購買「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1000盒以上(下簡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或系爭買賣契約)、每盒新台幣(下同)700元,並由上訴人提供買賣標的宣傳節 目影片於電視頻道播出,及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拍片作業,拍片全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99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又與 上訴人簽訂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契約附約(下簡稱系爭附約),並改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全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查系爭附約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該「乙方」文句,並無錯誤),嗣尋找三位醫師處理拍片、試鏡,並支付被上訴人拍片費用25萬元。不料事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04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後 ,被上訴人除給付其中87盒「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之價金予上訴人外(查87盒共6萬900元),其餘117盒系爭「一 舉兩得膠囊」產品,則拒付價金,甚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16日提起反訴,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查上訴人於100 年5月20日收受該反訴書狀),足證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再連同被上訴人先前積欠117盒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價金(計算式:117盒×700元 =81900元),以上兩者合計2,081,900元(計算式2000000+81900=0000000)。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1年6月30日前,再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796盒 (計算式:0000-000= 796),合計557,200元(計算式: 796×700=557200),於上訴人依約於101年6月30日前交付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即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判決等詞。並更正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7200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5 萬7200元時,交付 「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796盒給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8萬1900元,並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無償提供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之宣傳節目影片及於電視頻道播出。另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李妙珍醫師(即鄭柏樹之配偶)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被上訴人自行拍攝本件商品宣傳影片、平面、DM等。然因故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均無法配合任何拍片作業,兩造因而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附約,並約定由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拍攝宣傳影片、平面、DM等(查系爭附約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云云,該雙方同意由「乙方」文句,實係雙方同意由「甲方」之誤繕)。嗣上訴人另行找訴外人林河安醫師、江合春醫師、張姓醫師配合拍攝宣傳影片,被上訴人亦委託案外人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凱蕙)簽約拍攝宣傳影片,並分別於99年8月13日及99年9月中旬該工作室召開廣告拍攝製播會議,擬妥拍攝劇本大綱,然斯時上訴人竟又突然告知江合春等三位醫師亦無法配合拍攝宣傳影片云云。被上訴人遂於99年9月17日以達康嘉法第10091701號函送達上訴人,限 期請上訴人應於99年9月30日前依約提供拍片資源,逾期將 依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6日提起反訴,表明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第1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該反訴書狀並 於同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 自無須再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以每盒(90粒x500mg)新台幣七百元(含稅)之價格供應買賣標的予乙方(指 被上訴人),乙方應每月結算銷售總數量後次月依甲方指示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故上訴人負有先提供系爭商品供被上訴人販售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按每月實際銷售總數量結算後,於次月始負有給付依上個月結算已售出系爭商品數量價金之義務。基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交付但尚未售出之117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依約即尚無給付上訴人相關 價金之義務,更遑論上訴人尚未交付之796盒系爭「一舉兩 得膠囊」產品,被上訴人更無給付價金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3盒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63萬9100 元,均無理由。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在契約期間內,乙方應購買一千盒之買賣標的之最低數量」,然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自民國99 年7月1日至民國101年6月30日止」,故於101年6月30日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尚無購足一千盒系爭商品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求 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進而以反訴書狀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查依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 方(指被上訴人)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全部費用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甲方並應配合乙方並給予乙方提出之必要協助」等語,足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又系爭附約係由被上訴人撰擬後,電郵予上訴人,並已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而生效力。再者,縱使江合春等三位醫師係上訴人基於好意推薦予被上訴人,然而後續之拍攝事宜,確實應由被上訴人與三位醫師接洽,此觀上開系爭附約自明。因此,上開宣傳影片事後無法拍成,要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無違約,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6頁反頁至第6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12日就「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之銷售事 宜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雙方約定該契約之效力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㈡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後已交付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204盒。 ㈢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事後銷售其中87盒予其他訴外人,並已給付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該87盒價款2萬8900元(已 扣除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墊付印刷包裝費用3萬2000元)。其餘117盒尚未售出。 ㈣事後訴外人鄭柏樹及李妙珍中醫師無法配合「一舉兩得膠囊」包裝成品之宣傳影片拍攝事宜,兩造協商後,同意另外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曾將如附件二「買賣契約附約」內容電傳予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㈤兩造同意另洽請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事宜後,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洽請林河安醫師、江合春醫師、張姓醫師等配合拍片事宜;而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亦委託訴外人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負責人為吳凱蕙)拍攝宣傳影片,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與該工作室於99年8月13日、99年9月中旬召開廣告拍攝製播會議,擬妥拍攝之劇本大綱等,惟林河安醫師、江合春醫師、張姓醫師等事後均無法配合拍攝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訴及被上訴人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反訴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2日就系爭「一舉兩得膠囊」 產品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嗣再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附約,有該契約書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附約既由被上訴人擬稿並電傳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6頁反面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即系爭附約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上訴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附件,均與本契約具有相同效力,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次查系爭附約第2條明定:「原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配合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部份因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協助,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並應配合乙方並給予乙方提出之必要協助」,有該系爭附約在卷可證,即契約明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契約文句,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雙方同意由【乙方】..」,該【乙方】為錯誤意思表示。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撤銷系爭附約上開【乙方】文句之錯誤意思表示在卷(見本審卷第97頁)。再者,縱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乙方】文句之錯誤意思表示,然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系爭附約第2條【乙方】文句之錯誤意思表示,既由被上 訴人本人擬稿並電傳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行所致,自不得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約【乙方】錯誤文句,得更正為【甲方】云云,顯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已交付之117盒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價金,且拒絕依約繼 續購買其餘796盒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甚且以原審 反訴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第2、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一舉兩得膠囊」產品913盒價金(計算式:尚未交付796 盒+已交付117=913)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然被上 訴人固不諱言拒絕支付上開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價金,且拒絕繼續購買其餘796 盒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並以原審反訴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然辯稱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云云。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 有無違反系爭附約第2條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7條固約定,由上訴人協調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配合被上訴人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情,然因故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兩造乃另訂立系爭附約,其第2條並改約定:「雙方同意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業如前述。申言之,有關安排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係由被上訴人負安排之義務。 ㈡次查,證人即安排拍片之醫師江合春於原審證稱:「有兩三個人,本來是要用我的劇本,但是構想有落差,所以整個系列都由導演(即吳凱蕙)主導。....因為我撰寫的劇本,導演有他的想法。因為導演第二次到我那邊溝通,導演有他的想法,範圍與我的想法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又拍片醫師證人林河安於原審證稱:「...因為那位小姐(即被上訴人公司蔡宜庭經理)談的內容好像是在向我考試,所以我就不想去拍片..」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又證人即好幫創意 影像工作室負責人吳凱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9年7月到12月間,兩造有沒有人找你去拍片?)有 ,是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找何人去向你接洽?)蔡宜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找幾個人請你來拍片)我們拍片是客戶有需求就找我們,我們就找蔡宜庭問說要拍什麼片,他給我三支片子要拍,其中兩隻順利完成,其中一隻是有關一舉兩得的保健食品沒有辦法拍攝。因為拍攝片子需要有專業人士講述食品的過程及機轉,但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出現,...後來找了一個中醫師,我們也訪談了,訪談後就他的想法調整,後來中醫師說他不想演了,好像是他的身分問題他不想觸犯法律,所以不願意演,....後來蔡宜庭有再去幫他找另一個專業人士,但是台北的專業人士不願意出面,..,....」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綜上證人所述,醫師江合春、林河安,不願拍攝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之廣告,肇因於醫師江合春、林河安與導演吳凱蕙及蔡宜庭間溝通不良所致,要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抑有進者,安排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乃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2條安排醫藥 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等為由,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拒付價金,拒再繼續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等,均於法不合。申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力,則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已交付之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117盒價金819,00元(計算式: 117×700=81900)。另尚未交付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 796盒價金557,200元(計算式:796×700=557200),應於 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屆滿前即101年6月30日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參照),交付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給付該 價金557,200元(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查上訴 人既尚未按債務本旨,交付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796 盒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預先請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5萬7200元,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拒付價金及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時,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2月22日、3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改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6頁),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 ,甚且於100年5月18日以反訴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該反訴書狀並於100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反訴書狀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45、57-1頁),然上開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生效力,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前開違反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之義務,上訴人自得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查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有該公司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49頁)。又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公布之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健康食品批發」業,其淨利率為13%,有該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0 頁)。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 應購買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最低數量1000盒,而被上訴人已支付其中87盒價金,尚積欠913盒價金,如前所述, 則該913盒總價金為613,900元(計算式:913×700=613900 ),再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健康食品批發」業,淨利率13 %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失利益(即所受損 害)為79,807元(613900×13%=79807),是上訴人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始屬 允當。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之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117盒價金81,9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合計181,90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796盒價金557,200元,均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查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因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審逕准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有未當,自應廢棄改 判。 肆、綜上所述,有關本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81,900元(含系爭「一舉兩 得膠囊」產品117盒價金81,9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5月5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對待給付系爭「一舉兩得膠囊」產品796盒價金557,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有關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件一 買賣契約 立約人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以下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並同意遵守履行: 第一條契約效力 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O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二條買賣標的 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一舉兩得膠囊」,包裝產品(以下簡稱買 賣標的,買賣標的配方及成分如附件一)甲方應交由優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乙方同意在契約期間內,乙方應購買一千盒之買賣標的之最低數量。 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買賣標的之檢測、專利,宣傳等資料。 本契約期間甲方應無償提供買賣標的宣傳節目影片(「八分鐘」 及「壹小時」二式)於電視頻道插放,甲方委託由乙方進行拍片 作業,拍片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授與第三人為任何使用;乙方得代為接洽播放之電視頻道 ,託搐費用經乙方同意後由乙方全額支付;另依乙方要求甲方配合乙方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甲方提供之資料及場所等資源,不得向乙方請求本契約價金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本契約有效期間,因本契約設計之買賣標的全成分配方或同效能近似配方;甲方不得自行或授與第三人進行本契約以外之製造或 銷售。 甲方交付買賣標的予乙方後,乙方得任意自己交付之買賣標的中抽驗,交由合法檢舉單位或機關進行買賣標的的成分或效能檢驗,經檢驗若不符本契約約定或成份含有有違法物質或藥物,乙方得逕行退貨,甲方除應退返全部交易總價金外,另應賠償乙方 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十倍之金額,並賠償乙方因買賣標的所發 生之全部損失(包含不限於廣告頻道費、乙方遭受行政裁罰、受 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甲方應負擔全部民、刑事責任。 第三條商品瑕疵責任 甲方保證所銷售之買賣標的絕無違反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等情事,如有違反上述約定,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致乙方遭受行政裁罰、或負擔民、刑事責任、或受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甲方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含乙方律師費等),與乙方無涉。 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應通知甲方更換,其不能更換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或請求減少償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他方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缺少甲方所保證之品質者,乙方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甲方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甲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完整無瑕,無第三人就買賣標的 物,對於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對於其依本約另提出更換之物,仍負與本約相同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條標的物之交付 本契約之交貨地點為台中市○○路○段242號七樓之一。 交貨日期:甲方應本約簽訂後三十日內依乙方之要求間始交貨,甲方應於雙方約定之日期按乙方指定的地點、數量如期送達,甲方應協助維持乙方供銷足夠之庫存數量。 第五條價格及付款方武 甲方以每盒(90粒x500mg)新台幣七百元(含稅)之價格供應買賣標的予乙方,乙方應每月結算銷售總數量後次月依甲方指示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第六條售後服務 乙方接擭乙方客戶關於買賣標的之反應意見時,應盡力處理,並將該未能處理之意見盡速傳交於甲方,甲方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以回覆乙方之客戶。 第七條訊息提供及商標、著作權使用之限制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於銷售或宣傳時,乙方得使用甲方的 商標及全部宣傳資料,甲方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配 合本契約的二條第四項之乙方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 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甲方之宣傳節目影片若有違法令或依乙方 要求甲方應配合增修影片內容;乙方得無償於網路或其他媒體上播放甲方之宣傳節目影片。產品商標「一攀兩得」屬乙方專有,乙方無論商標註冊或登記與否,甲方均不得直接或間接由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中請註冊或登記。 當乙方發現甲方的商標、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被第三人侵害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甲方所知之侵害事實後甲方應為保護本契約利益之適當處理。 第八條轉讓條款 雙方同意,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之 權利義務移轉或讓與予其他第三人,但任一方因與其他公司合併,或另設公司承受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危險負擔及損害賠償責任 買賣標的交付乙方前所發生之滅失、毀損,變質及其他一切損害(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在內),除可歸責於乙方者外,概由甲方負擔。 第十條部分無效條款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部分條款因與強制性法律、政府規章或規定相抵觸而無效,或經法院判決無效者,不影響其他條款或條款或條件之有效性,雙方仍應在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履約,但其餘條款縱經履行亦已無任何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保密條款 任一方對本契約及他方因本契約所提供之機密資訊,不得將之洩漏第三者,違反者應就此所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不可抗力條款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買賣標的不能完成或不能交付乙方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甲方應將所收價款依乙方指示計算退還乙方。 第十三條侵權規範 甲方保證買賣標的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專門技術、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商標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 第十四條違約條款 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定三日以上期間要求改善,被通知之一方未於該期間內改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契約,違約一方除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外,受損害之一方另得請求違約一方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任一方給付款項尚未履行之部分,他方得逕行充抵懲罰性違約金使用。 第十五條契約補充及解釋 本契約未規定事宜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契約修改及變更 本契約之修改、變更,須經雙方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完整契約條款 本契約為雙方全部且唯一的合意內容,雙方過去有關本契約的往來文件及其他口頭或非正武書面約定的一切事項,一概無效。 第十八條契約附件 本契約之一切附件,均與本契約具有相同效力,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第十九條爭端解決 雙方對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疑義或糾紛,雙方同意先依誠信原則解決之。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無法於爭議發生後十五日內解決者,雙方同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附則 本契約壹式貳份,經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各執壹份,以資為憑。 立約人 甲方: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章) 法定代表人:鄭柏樹 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臺中市○○區○○里○○街176巷14號1樓 乙方: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章) 法定代表人:曾敬修 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台中市○○路○段242號7樓之一 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 附件二 買賣契約附約 立約人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買賣契約(以下簡稱 原契約),雙方協商增修以下條款,並同意遵守履行: ⒈本附約自簽訂日起開始發生效力。 ⒉原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協調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配合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乙方自行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部份因鄭柏樹醫師及李妙珍醫師無法配合協助,雙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安排其他醫藥專業人員拍攝買賣標的相關宣傳影片,平面、DM等,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並應配合乙方並給予乙方提出之必要協助。 3.雙方同意甲方現於市場銷售之「吾益壯」商品不受原契約之限制,但原契約有效期間「吾益壯」商品不得再為本契約相同之合作。 4.本附約屬原契約之一部分,與原合約具相同效力,未盡事宜依原合約之約定辦理。 5.本附約壹式二份,雙方各持壹份附於原契約。 立約人 甲方: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章) 法定代表人:鄭柏樹 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臺中市○○區○○里○○街176巷14號1樓 乙方:達康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章) 法定代表人:曾敬修 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台中市○○路○段242號7樓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