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施昌谷 邱銘芳 被上訴人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訴訟代理人 陳裕華 被上訴人 柯建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原判決亦為相同記載,惟核其機關全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有卷附該機關提出之委任狀所列全銜及蓋用之關防可稽(見原審卷㈠96頁、本院卷33頁),應予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以書面分別 向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該二機關拒絕賠償,有彰化縣○○○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度賠議字第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68-74頁),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介壽生活文藝館前,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右後方欲往前超車行駛時,因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路邊停車格設置有欠缺,且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駛車輛未平行於車道行駛,右側車身夾擊擦撞上訴人左手肘,致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從閃避,向右偏行撞擊路邊停車格內之汽車後摔車。上訴人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尿道斷裂及身體多處撕裂傷,經多次手術治療後至今仍須以尿袋輔助生活,且經一年半之手術、治療以來,所受損傷經醫生診斷為膀胱無法自行收縮之神經性膀胱、喪失生殖能力。並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0年2月止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24,513元;自100年3月後之醫療費用將再行追加請求。②看護費 用:上訴人因受有左鼠蹊部、下背部撕裂傷併雙大腿、右臀及背部皮膚壞死等傷害,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由家屬看護3 個月,以每月30日、每日1,500元計算,共135,000元。③減少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4年級, 原於慶豐牛排餐館打工,每月薪資13,000元,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算至99年6月畢業時為8個月;另99年7月至100年7月共1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 定之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為標準計算,以上損失共計328 , 640元(計算式:13,000×8+17,280×13 =328,640)。④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188,153元。 (二)系爭路段之路權養護管理單位為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而路邊停車格之劃設,係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與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共同會勘設置,故該二機關對系爭路段路邊停車格之設置負有設置及管理責任。系爭路段道路寬度僅3.3公尺,且無劃分快慢車道,又 路邊停車格距道路邊線僅30公分,若大客車行駛於該道路上,則同向平行行駛之機車勢必無足夠行車空間,若同向行駛之機車於系爭路段發生擦撞事故,也將無充足空間閃避,既然系爭路段道路寬度不足以供汽機車同向併行,主管機關即應視需要禁止劃設路邊停車格;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2001年臺灣地區公路容量手冊,系爭路段之道路服務水準依現場研判應在E級以下,即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再者,距離事發地點100公尺內即有一公共收費停車場,何以於系爭路段 再劃設路邊停車格,且案發時間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實不適合劃設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不僅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停車場法第18條規定,亦未於交通尖峰時段禁止於系爭路段之路邊停車,難謂其就系爭路邊停車格之設置管理無欠缺,且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及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三)被上訴人柯建義於前述時地駕駛大客車行經系爭路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平行車道行駛,車身持續往上訴人接近,擦撞上訴人之左手肘,致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原騎乘於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駛之大客車後方,因大客車車身幾近佔據車道全部路面,又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故上訴人見大客車車身距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之汽車有適當之間隔後,始往前超車,且上訴人騎乘至大客車右側時,已順利通過停車格停放之第一輛汽車(足見上訴人是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併行於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旁邊),惟上訴人繼續往前騎乘時,始發現大客車右側車身持續往上訴人接近,並擦撞上訴人之左手肘,使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偏行,撞擊停車格內之汽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再遭大客車輾壓。被上訴人柯建義於102年1月2日陳稱事發前2、3秒其還有檢查照後鏡云云,按本件車禍 前2、3秒,上訴人已騎乘在大客車和停車格中間,則其顯然於事發前有看見上訴人騎車併行於大客車右側,竟未保持兩車距離而擦撞上訴人手肘,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柯建義及其僱用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四)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柯建義及彰化客運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柯建義、彰化客運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18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被上訴 人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⒈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雙向雙車道,車道寬度3.3公尺,路 肩30公分,限速每小時50公里,系爭路段之車道寬及路肩寬,均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且系爭路段係屬於交通量測站之「134線II-302民生地下道」之路段,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98年及99年度彰化工務段省縣道交通量調查工作(縣道)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評估等之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路段之服務水準係屬B級,非如上訴人所指為E級以下之服務水準。況依據停車場法第3條、第12條等規定,被 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彰化工務段)並無設置或廢止路邊停車場之權責,實則其僅就代養縣道之權責於道路重鋪後復原該路段之既有標線,並非系爭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設置之主管機關。 ⒉另依上訴人所陳「…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右後方欲往前超車而往前行使時…」等情節,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係因上訴人本身於行經系爭路段超車時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要與路邊停車格之設置並無關係。縱令路邊停車格之設置有欠缺情況,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既係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車道上,又路邊停車格距道路邊線尚有30公分距離,苟上訴人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或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擦撞上訴人之左手肘,依客觀之觀察,必不生本件事故,其發生本件車禍,與系爭路邊停車格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部分: ⒈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在劃設路邊停車位時,僅係會勘機關,並非設置機關。關於系爭路段道路及路邊停車格之規劃設計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惟各該權責機關對於是否設置或廢止路邊停車格,視各地道路交通狀況差異,應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不能僅因單一車禍個案發生即認其設置管理當然有欠缺。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彰化縣政府業將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之縣轄區內縣道公路委託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為管理,故本件縱認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賠償義務機關亦應就前揭委託管理契約之委託內容範圍為斷。 ⒉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重機車由前車後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車禍事故係在其與大客車併行而欲往前超車時發生,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本不應與大客車併行,且依上訴人所陳,是大客車右偏行駛,致上訴人撞到路邊停車,益證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與其所稱系爭路段之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等規劃設計因素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依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系爭路段目前為雙向 共兩車道設計,再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劃有15公分寬之路邊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外邊緣之界線,所有車輛應行駛於車道中,系爭路段之車道寬度為3.3公尺,符合相關規定。且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路肩最小值為0.25公尺,故系爭路段路外劃設路邊停車格後,現有外側路肩無論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圖所繪之0.5公尺 ,或證人劉俊明所稱0.3公尺,均高於前揭路肩最小值0.25 公尺規範,並無違反法規。 ⒋況上訴人就其本件車禍係先擦撞訴外人林俋廷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3-4頁),或於 原審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改稱是先擦撞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才倒下,前後陳述不一。依林俋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陳述「車上之兩處撞痕是事前已經有了,倘若此次事故又撞及該處,我則無法分辨」,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第一撞擊處當非林俋廷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否則以上訴人撞擊速度之猛烈,林俋廷當能判斷其車身是否有新生之撞痕。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非上訴人撞擊或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車輛所致,當與系爭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設計規劃有無欠缺無涉。 (三)被上訴人柯建義、彰化客運公司部分: ⒈系爭路段是單向單線、汽機車共同行駛之道路,並無機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機車不能併行駕駛,也禁止超車,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為上訴人單方面造成,被上訴人柯建義不可能知道後車何時過來,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柯建義所能見之視線範圍,該大客車車體類似遊覽車,較一般公車大,車長十幾公尺,當時大客車時速約26公里(有行車紀錄器可證),上訴人自承其時速是5、60公里(已經超速 ),雙方車速懸殊,柯建義不可能看到上訴人。在事發前2 、3秒,柯建義還有習慣性檢查右後照鏡,那時沒有看到上 訴人之機車,是聽到後面傳來碰撞聲,才看後照鏡,看到上訴人之機車失控、滑行。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超速且違規超車、併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柯建義無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柯建義及彰化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60-61頁): (一)被上訴人柯建義係被上訴人彰化客運公司之司機,於98年11月2日下午4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為318-FC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民生路介壽生活藝文館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在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大客車右後方,上訴人之機車分別與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之大客車右後側車身及停靠於路旁停車格內訴外人林俋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 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鼠蹊部、下背部掀裂傷併雙大腿、右臀及背部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劃有南北雙向各一線道,南向車道路旁畫有三個停車格,車禍發生當時三個停車格內均停放車輛。 (三)本件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柯建義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字第174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四)如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同意扣除。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61頁): (一)系爭道路肇事路段劃設有路邊停車位一事,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⒈系爭道路肇事路段之交通服務水準,是否在E級以下,而不得劃設路邊停車位? ⒉系爭路段劃設路邊停車位,或設置及管理機關未於系爭肇事時段限制在系爭路邊停車位停車,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⒊倘本項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 (二)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大客車,是否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後方,而未平行於車道行駛,並與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夾擊擦撞上訴人左手肘,導致上訴人向右偏行而撞到停車格內汽車而摔車,並經大客車輾壓受有重傷?被上訴人彰化客運公司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柯建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如本件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柯建義、彰化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建義於前揭時地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後方,而未平行於車道行駛,並與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身夾擊擦撞上訴人左手肘,導致上訴人向右偏行而撞到停車格內汽車而摔車,並經大客車輾壓受有重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柯建義與其僱用人彰化客運公司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柯建義、彰化客運公司則否認柯建義駕駛大客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並抗辯:柯建義當時係行駛在車道內靠左直線往左偏行駛,車身左側前後都有壓到中間雙黃線,上訴人是先撞到由北往南第一輛停車格內車子後產生滑行,再碰撞大客車右後車身,其聽到撞擊聲後看照後鏡就看到上訴人已經滑行到第二輛停車格內汽車的位置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於車故後係停止在南向車道左側,車身左側前後輪停壓於中間雙黃線處,右側後車輪距離上訴人機車倒地處約10.2公尺,距路邊停車格線約1.5公尺多一點,上訴人之機車即橫臥於此約較1.5公尺寬一點之路面上(約即係路邊停車格內汽車與大客車之間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交通事故案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8、125頁)。上訴人雖主張現場圖之繪製與現場照片不符云云。惟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劉俊明於原審證稱:從照片上看來公車左側前車輪是壓到中間雙黃線,車子停的狀態是直線,並非斜的,現場照片與現場圖並無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85-86頁)。而證人黃葶禎於偵查時亦證稱: 98年11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伊有乘坐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伊當時是要坐客運到火車站搭車到彰化縣員林鎮上課,就坐在司機右後方的位置,因為當時前面還有車,所以車速很慢,印象中被上訴人柯建義所駕的大客車是在車道上直行,並沒有靠路肩行駛或往右靠的情形,車禍發生時伊只有聽到碰一聲,但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被上訴人柯建義就先踩煞車,再看後照鏡,然後說後方有車子撞到伊車子,就將車子停下,下車查看等語,有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4頁)。 由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大客車有偏右行駛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由前揭照片所示大客車停止時車頭向左斜停,可推知被上訴人柯建義於事發當時,並非平行於道路標線而駕駛,而係有偏向道路外側駕駛之情事,於發現撞擊上訴人之後,始轉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此呈現如照片中公車往內側車道微傾之角度云云。然查,由前揭交通事故案資料之現場相片(原審卷㈠125頁)觀之,大客車停止位 置,其車頭向左側微傾,然其角度並非明顯,且由前揭現場圖所示大客車停止於車道左側及其停止位置與機車倒地處相距10.2公尺,則距離兩車碰撞處亦應有10餘公尺,大客車既已向前再行駛10餘公尺,實難僅以大客車停滯狀態來加以推斷其原本之行駛位置,亦無從以其停車時車頭略微左傾之狀態反推兩車擦撞前大客車有向右偏行之情狀。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向右偏行致擦撞上訴人左手肘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採。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柯建義於102年1月2日陳稱事發前2、3秒其還有檢查照後鏡云云,而本件車禍前2、3秒,上訴人 已騎乘在大客車和停車格中間,則其顯然於事發前有看見上訴人騎車併行於大客車右側,竟未保持兩車距離而擦撞上訴人手肘,顯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柯建義主張其當時車速僅時速26公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4頁),顯見系爭大客車當時車速緩慢。又上訴人陳稱:其原係駕駛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因欲往前超車,而大客車車身幾近佔據車道全部路面,又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故上訴人見大客車車身距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之汽車有適當之間隔後,始往前超車,且上訴人騎乘至大客車右側時,已順利通過停車格停放之第一輛汽車,繼續往前騎乘時,因大客車右側持續向上訴人接近,並擦撞上訴人左手肘……(見原審卷㈡12、13頁),另於本院陳稱:我貼在大客車旁邊時時速是5、60公里,但是到有停車格的 位置時,車速沒有那麼快云云(見本院卷73頁反面)。則系爭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並無慢車道,而由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大客車車身龐大,本已幾近佔據車道全部路面,路邊停車格復已停放車輛,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不得與大客車併行競駛,而上訴人自稱於大客車與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間有適當之間隔時,超車至大客車之右側,其騎乘於大客車右側時之時速尚有5、 60公里等語,雖上訴人稱其於駕駛至有停車格的位置時,車速沒有那麼快云云。然系爭大客車既原行駛於該車道上,且為前方車輛,上訴人欲自後超車而行駛於大客車及路邊停車格內汽車間約較1. 5公尺寬一點之間距之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左右兩側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間距得以通過,惟其仍在車行速度緩慢之車陣中以高速狀態超車,則 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無可能為上訴人自行不慎先擦撞路邊停車格汽車導致失控,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確有向右偏斜致擦撞上訴人左手肘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向右擦撞右側路邊停車格位內車輛致其機車失控再撞及大客車之結果,即推定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有向右偏斜及未注意保持距離而擦撞上訴人左手肘致生本件事故。而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大客車係前方車輛,並無證據證明其駕駛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情事,則其遭先擦撞路邊停車後失控之上訴人車輛撞擊,自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是被上訴人柯建義就本件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而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由前車後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本件事故經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99年度調偵字第 462號案件,分別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柯建義無肇事因素,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有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34-38頁)。 ⒋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柯建義有偏右行駛之情事,實難課以被上訴人柯建義有應注意且得注意之防免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建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尚無足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柯建義與其僱用人彰化汽車客運公司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路邊停車格之劃設是由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與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共同會勘設置,上開被上訴人就該路段路邊停車格之設置及管理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款及停車場法第18條規定,而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惟經上述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裁判要旨可參)。 ⒉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見原審卷㈠161-235頁) 第2章之2.2「車道寬」規定:「2.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0公尺。」,及2.4「路肩」規定「2.其他道路宜設置寬度0.25公尺以上路肩。」,暨第10章之10.2「路邊停車帶」規定「10.2.1路邊停車帶設置原則:…2.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見原審卷㈠174、207頁)。次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又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同法第18條前段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之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 ⒊經查,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12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查民生路係自59年3、4月發布「彰化市修訂都市計劃」迄今,其原先歸列為主要、次要或服務道路已不可考。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 」該路段目前為雙向兩車道設計,車道寬度為3.3公尺符合 相關規定,再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工程設計篇2-3之表 2.1.1規定,路肩最小值為0.25公尺,而彰化市民生路該路 段劃設路邊停車格後,外側路肩為0.3公尺,符合相關規定 。」(見原審卷㈡47頁)。又系爭車禍肇事地點所劃設之路邊停車格位係在路面邊線即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以外,且車道寬度及路肩寬度均符合相關規定,則該路邊停車格位並非行車之必要空間,且留設之路肩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路邊停車位之設置違反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劃 設路邊停車格位,亦不足採。 ⒋又查,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1月22日路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㈠所附98年11月2日彰化市民生路市公所介壽生活藝文館前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查係屬本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養縣道134線,依據98年度公 路交通量調查結果,最接近事故地點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約12 K處)之調查站為縣道134線9K+520,其服務水準評估結果為B級,…」,並有該函檢附之134線9K+520調查站98 年度交通量調查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8頁及外放證物);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4月12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至事故地點彰化市民生路(約12K處) 服務水準評估部分,查本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養縣道134 線98年公路交通量調查,最接近事故地點之調查站為縣道134線9K+520,12K附近並未設有交通量調查站,亦無法回溯 辦理調查,爰無法提供當時事故地點之服務水準。」(見原審卷㈡15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服務水準評 估結果為E級以下,依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2款規定 ,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邊停車格位附近100公尺內即有一公共 收費停車場,何以於系爭路段再劃設路邊停車格,且案發時間系爭路段車流量大,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未於交通尖峰時段禁止於系爭路段之路邊停車,難謂其就系爭路邊停車格之設置管理無欠缺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1月9日營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停車場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檢討停車場之設置與廢止,以維道路原有功能。三、至「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2條係制定路邊停車設計原則;路邊停車之設置與否,仍應由各縣市政府檢視現地交通條件及停車需求,並依據「停車場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劃設車輛停放線。四…路邊停車(格位)場設置,係為縣(市)政府權責…。」(見原審卷㈡1頁)。可知本件系爭路段路 邊停車格之規劃設計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是否設置或廢止路邊停車格,除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彰化縣政府視各地道路交通狀況差異,應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縱有再予檢討有無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之評估空間,仍不得謂其設置有違反停車場法之相關規定。 ⒍況查,本件事故原因乃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由前車後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要與路邊停車格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肇事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位之設置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彰化縣警察局是否屬於系爭停車格位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無認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柯建義及被上訴人彰化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188,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彰化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同前本息;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