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應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時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本系爭事件之房屋係其委由第三人張見識即張見識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張見識)設計及監造,並由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邦營造公司)承造,本訴訟結果,倘因上訴人敗訴,監造人張見識與承造人宏邦營造公司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上訴人之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遭受不利益,為此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張見識與宏邦營造公司為訴訟之告知,以利其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如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對監造人張見識與承造人宏邦營造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77之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張見識與宏邦營造公司,雖於程序上參與本件訴訟,對本件訴訟亦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兩人卻均未依法提出參加書狀並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訴訟參加相關法條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詳格時,經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遭毗鄰由上訴人所承攬建築之房屋越界無權占用,雖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交地,惟經原審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一審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 請求拆屋交地所得之土地面積利益小於拆除房屋所形成之整體損害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詳格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900萬元(土地面積16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098.8元),雙方 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有被侵占情形,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排除,土地面積以鑑界及測量公司做現況實測後,如有減少以每坪單價作找貼。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詳格之買賣契約本可獲得土地價金6900萬元之利益,訴外人林詳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賣給伊之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拒付尾款310萬元,因 經前開拆屋交地之確定訴訟中已認定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乃自價金扣除18萬2709元後(每平方公尺單價42098.8元×4.34平方公尺 =182709元),向林詳格起訴請求給付尾款291萬7291元, 然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林詳格買受之系爭土地 因遭上訴人興建之房屋無權占用而受有損,應僅付213萬7856元,亦即判決應減少之價金為77萬9435元之理由為:⑴林 詳格支出之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⑵土地閒置所受之損失30萬3333元;因此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林詳格 應減少給付之價金為77萬9435元。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為:被上訴人自行依買賣契約扣除土地遭占用之價金18萬2709元,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應減少之價金77萬9435元,兩者合計為96萬 2144元。 ㈡本件為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迄今尚未間斷,而被上訴人所受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之損害,係自另案訴請拆屋交地事件於97年12月10日敗訴確定後始發生者,被上訴人在知悉上開無法請求返還土地之日起2年內之99年12月9日即具狀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㈢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且建築法就起造人所為規範,乃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另依彰化縣政府核准上訴人建造執照設計圖內有關「起造人、承造人注意事項」第二點明確記載「開工前承造人應會同起造人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若有不符,請即通知建築師變更設計」等節,足證上訴人於興建本案房屋時,於事前確有申請鑑界並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起造施工之責任。再依本件建造執照附表備註記載:「1.開工前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鑑定。」等節,亦可證有關興建房屋不得逾越地界確屬起造人應負之注意義務。且本件建造申請案中之「應德建設有限公司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施工說明書」有關「貳、基礎工程」亦明定「標示準線:承包人應按圖示將工程界線水平高度及各部分中心線標示,並經主任技師核對無誤報請查驗後使准開工,但一切尺寸仍由承包人負全責。如基地需鑑界複丈者,承包人應協助起造人申請複丈。開挖土方承包人應按標示界線開挖土方,邊緣應以板樁支撐及其他安全設備妥為支承,或依土壤自然安息角開挖以防坍塌,否則發生意外事故概由承包人負責。」等節,亦可證有關興建房屋不得逾越地界確屬起造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查本件越界房屋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起造及興建,其為專業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對其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坐落位置,自有注意不得越界之義務。且上訴人一再表示其起造興建房屋之前確有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對於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及經界,自有注意可能,而不得諉為不知,惟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結果,確有逾越基地經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確有未按建築圖說依鑑界位置興建房屋過失。 ㈣被上訴人前對系爭房屋所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4.3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應堪認定。上訴人所稱94年11月9日、94年12月27日鑑界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95年1月4日 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95年1月26日開工資料,均 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前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7棟房屋無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另上訴人辯稱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房屋占用面積,且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測得占用面積也有誤差,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審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 號判決理由內雖有提及系爭房屋之基地與系爭土地有合計6.41平方公尺誤差,該誤差為可容許誤差云云。然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自不容許土地以測量誤差為由而存在有二所有權人之情形,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判決理由所 稱土地容許誤差云云,容有未洽。而該案上訴後,彰化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理由內已將可容許誤差之理由完全刪除,並認定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6.41平方公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占用面積為4.34平方公尺,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採用儀器較為精密,並博採諸多鑑定資料,且鑑定理由綦詳,故採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合計4.34平方公尺。且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鑑測之占用面積較諸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占用面積為小,採納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上訴人抗辯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殊不足取。 ㈤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屋基地即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鑑界及分割資料,僅顯示訴外人徐英一(當時所有權人)曾於94年11月9日申請鑑界,嗣訴外人王 敏芳、林寶秀、劉惠美又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申請複丈。並無顯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上訴人及承造人宏邦營造公司有於開工前申請鑑界。是上訴人主張伊開工前有申請鑑界一節,尚屬無據。又建造執照附表之建築物「放樣」勘驗項目之勘驗結果固記載「符合」字樣,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並無於開工前申請鑑界,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或起造人是否有按指定線依圖放樣,及放樣是否與圖說指定線相符,亦有可疑。況依建造執照附表「放樣」之勘驗日期記載「收文95.1.27府建管字第22334號」,及「開工」勘驗日期記載「收文95.01.27府建管字第22328號(按被 上訴人誤載為22330號)」字樣,亦即建築執照附表記載之 「放樣」與「開工」日期相同,可見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或起造人縱有放樣,亦係於甫開工之第一日即為放樣,並無法證明嗣後興建完成之房屋與開工時放樣之指定線相符。另系爭房屋雖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有辦理保存登記,但建造執照係於建築物興建前即核發,自無法以此認定起造人即上訴人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而使用執照核發時及辦理保存登記時,依法無須實際測量建物。再者,卷內依設計圖及竣工平面圖轉繪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見系爭房屋基地內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依原有設計係留有部分空地,然依卷附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見系爭房屋基地內與系爭土地鄰接部分,完全未留有任何空地,顯見上訴人並未按原有設計圖及指定界線施工甚明。 ㈥被上訴人依法對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 遭鄰地占用4.34平方公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因無法排除系爭土地遭占用4.34平方公尺,以致無法點交該遭占用土地部分,買受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以每坪買賣單價計算,減少該部分價金18萬2709元,自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該部份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買受人無受有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取。訴外人林詳格買受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部分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乃於97年3月26 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契約第4、13條約定:系爭土 地有糾紛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退還已收款項及支付所收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以及系爭土地有瑕疵致給付不能同時表明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到該存證信函後,始於97年5月21日與買受人達成協議,第二點約定:被上訴 人同意減少買賣價金及賠償買受人因土地面積短少,以致需改變產品規劃而導致規劃過程中之損失,此有彰化地院98年訴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可參。而被 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本應賠償買受人損失,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達成減少土地買賣價金及同意賠償買受人改變產品規劃過程之損失,並無超出法律或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應賠償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業於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否認林詳格受有土地閒置損失130萬元,然彰化地院仍 認林詳格受有土地閒置6個月又20日之30萬3333元損失,因 此判決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應扣除土地閒置損失30萬3333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減少該部分價金之損失,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雖否認林詳格受有 變更設計費用損失,然本院前揭判決審理後以林詳格簽約前之96年8月8日已先依照將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請建築師設計,然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無瑕疵之完整土地,造成林詳格也無法依原已規劃之設計圖推案銷售,故再委請建築師依照短少面積情況重新設計,對照前、後二張設計圖確有變更,而林詳格確有支出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有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請款單可證等語,依被上訴人與林詳格97年5 月21日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林詳格該部分損失,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詳格己付之價金應再扣除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前揭判決雖稱依被上訴人與林詳格97年5月21日協議應 扣除該部分費用,然被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本應賠償買受人損失,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達成減少土地買賣價金及同意賠償買受人改變產品規劃過程之損失,並無超出法律或雙方原有買賣契約約定應賠償之範圍,縱無97年5月21日協議 ,林詳格既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無瑕疵之完整土地而受有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林詳格亦得依法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變更設計費及主張與價金相抵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減少該部分價金之損失,自堪認定。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稱: ㈠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完成經保存登記之彰化市大埔段第6608、6607、6605、6604、6603、6602、6606建號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興建之開始,曾經建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法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建造完成後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狀,即明上訴人對建物占用之事實,並無過失之責,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詳格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房屋經上訴人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認為全係建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然後彰化地政事務所始准辦理保存登記,並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狀在案。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7年3 月6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彰化市大埔段係 屬圖解法複丈地區,有關容許誤差之規定,參照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土地面積容許誤差值如附表」等語,即被上訴 人所有366-22地號土地公差為14.35平方公尺,366-33至366-40地號土地公差依序為1.53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就系爭366-33至366-40地號土地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零點5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零點7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零點9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45平方公尺,均在上開誤差值之 範圍內,嗣經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結果彰化市大埔段366-33、366-34、366-35、366-36、366-37、366-38、366-39、366-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逾越使用分割前366-22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合計為4.34平方公尺。此與彰化地政事務所認定之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相 較,即有2.1平方公尺之誤差,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原 審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事件認係測量上之誤差,顯見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翻來覆去,游離不定,令百姓無所適從,自不得以測量機關測量上不確定性誤差,加諸於上訴人,認係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自不得認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㈡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均係依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再經上訴人委由張見識設計及監造,並由宏邦營造公司承造,上訴人並未在場施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及有無按設計圖施工,完全由張見識負責策劃及執行,上訴人一概不知。該建造執照附表勘驗項目欄載明:「開工」勘驗日期欄載明:「開工95.01.27。收文95.01.27府建管字第22328號(按上訴人誤載為22329號)」又勘驗項目欄載明:「放樣」勘驗日期欄載明:「收文95.01.27府建管字第22 334號(按上訴人誤載為22329號)」足證監造人張見識 應有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然後由承造人宏邦營造公司按設計圖施工。且依據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物之94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95府 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顯示,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所載各查核項目均無不合,勘驗項目經逐一勘驗結果,亦均符合規定,彰化縣政府始依法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足證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係依法申請建造,復經張見識設計及監造。況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徐英一確有於94年11月9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又買受人王敏芳、林寶秀、劉惠美復於94年12月27日就366之21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陳春財於95年1月4日到場實施鑑界,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開工建築,足證上訴 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故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不僅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詳格,並由訴外人林財源於97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 被上訴人及買受人並無短少「4.34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不應認為被上訴人及買受人受有「4.3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買受人林詳格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土地遭占用4.34平方公尺,依單價計算為18萬27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人扣除「4.34平方公尺,依單價計算為18萬2709元」,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應賠償之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上訴人。而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買受人林詳格「土地閒置所受損失30萬3333元」,係因被上訴人與林財源訂立之協議書所致,但林財源僅係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買受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閒置所受損失30萬3333元」。乃被上訴人竟與非土地買受人之林財源訂立該協議書,判決後,又未依法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因而認定買受人林詳格受有 土地閒置所受損失30萬3333元,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應賠償之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上訴人。且此為被上訴人與林詳格之間因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其判決僅於被上訴人與林詳格之間有效,並無對世之效力。況訴外人林詳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訴外人林詳格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林財源,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1639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林財源,再由林財源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66-22、43、45、46、47、48、49、50、51、53、55、56、57等13筆土地提供債務人林財源、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營造公司),為台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巨逸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為林財源,監察人為訴外人林詳格擔保。巨逸營造公司與林財源再與訴外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書載明林財源所出租之土地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並按1639平方公尺之面積向承租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足證訴外人林詳格顯無所謂之土地閒置損失30萬3333元之事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彰化地院98訴89號判決照准,被上訴人竟不提起上訴救濟,致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亦因被上訴人不提起上訴而認被上訴人 與林詳格均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與上訴人無任何關連。原審判決顯有嚴重違誤。況按諸經驗法則及市場土地租金之標準(楓康超市與林財源訂立之租約顯示,1639平方公尺3年之租金才5萬元,區區4.34平方公尺土地3年 之租金才不過132元而已(計算式:50000元÷1639×4.34=1 32元),亦即每年為44元,10年才440元,100年也不過4400元,並無有所謂之土地閒置損失30萬3333元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林詳格於96年9月14日所訂立訂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⒉買賣標的物於移交前鑑界完成」,足證訴外人林詳格於點交土地之前,已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鑑界,並明知土地之現況,自不得仍將有糾紛之土地仍規劃設計在內。足以證明訴外人林詳格已明知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現況,不可能仍將有糾紛之少部分土地仍規劃設計在內,是林詳格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有變更設計之損失47萬6102元,顯屬不實。況訴外人林詳格所謂之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係於簽約前之96年8月8日委請建築師設計之設計費,惟依據土地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⒈訂立契約後,賣方同意買方先行整地、整地費用由買方負擔」。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訴外人林詳格先行規劃設計,則此部分費用應由林詳格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5月21日與非買受人之林財源訂立 協議書,協議減少買賣價金,並於訴訟中加以承認,致彰化地院98訴8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竟不提起上訴救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即認定 為真實,並依據該協議書判准林詳格請求,此部分之判決顯屬違誤,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此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其買受人所主張之變更設計費,係因原規劃之房屋為大坪數豪宅,因預售不理想而放棄,另為其他規劃,此係建商本身規劃之問題,且該土地迄今並未開發建築,是其變更設計費自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與建商自行負責。況被上訴人於98年度訴字第89號給付買賣價款事件98年9月10日辯論期 日亦陳稱:「被告(指林詳格)後來取消推案與改圖無關,被告並沒有實際推案」,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無庸賠償買受人林詳格任何損害,實不得轉嫁於上訴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2144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詳格(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誤載為「林祥格」),約 定土地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總價69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若被侵占,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土地面積以鑑界及測量公司做現況實測後為準,如有減少以每坪單價作找貼。 ㈡嗣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鄰地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依法對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遭鄰地占 用4.3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而駁回確定在案。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66-33、366-34、366-35、366-36、366-37、366-38、366-39、366-40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係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興建。 ㈢被上訴人乃對林詳格起訴請求給付291萬7291元(買賣尾款31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遭占用4.34平方公尺,依單價計算為18萬2709元),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土地面積 不足,致林詳格受有土地閒置所受損失30萬3333元及變更設計費損失47萬6102元,合計77萬9435元。又上開土地閒置30萬3333元之損失係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與林詳格與本院二審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而變更設計費損失47萬6102元,則係本院二審審理時法院判決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者。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開工前有無「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若上訴人開工前有申請鑑界指定界線,則上訴人有無依照該指定界線建築施工?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擇一判決),請求損害賠償? ㈣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1.查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建物所有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4.3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2.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地政機關測量上之誤差所導致,而否認越界占用之事實云云。然查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占用之情事,彰化地院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月15日鑑定圖及鑑定 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彰化地院原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系爭房屋逾越界址,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41平方公尺。嗣彰化地院依兩造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繪,經該中心依據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設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以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1/6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經核對無誤後,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上揭鑑定圖,系爭房屋仍逾越界址,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前後二機關測繪結果,相差甚微,然徵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較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應較前者允當可採。故系爭土地客觀上既有遭系爭房屋占用4.34平方公尺之事實,則上訴人上揭所辯系爭房屋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復抗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出占用4.34平方公尺,可能係屬於電子求積儀計算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範圍云云,經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後,該中心以102年4月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 鑑測案計算各宗地面積與逾越面積…並未使用求積儀計算面積。至於本案鑑測成果之逾越面積係以地籍線為基準,逾越面積係以其現況超越地籍線部分計算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24頁),故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月15 日鑑定圖及鑑定書所載測量結果,自堪採憑,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開工前有無「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若上訴人開工前有申請鑑界指定界線,則上訴人有無依照該指定界線建築施工? 1.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彰化市○○段000000地號於94年年鑑界及分割相關資料可知,該366-21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徐英一確有於94年11月9 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並於鑑界後新訂7枝界樁(其中編號1與編號7之界樁係366之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樁);又買受人王敏芳、林寶秀、劉惠美復於94年12月27日就366之21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為由申請複丈,即1筆分割為21筆,該21筆土地已包括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大埔段366-33、366-34、366-35、366-36、366-37、366-38、366-39、366-40地號土地在內(以上見本院卷一121至126頁),又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7日開工(見 本院卷一35頁),足證上訴人開工前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鑑定。 2.又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可知就系爭房屋,上訴人係委請張見識建築師為監造人,並由宏邦營造公司所承造;且該附表勘驗項目欄載明:「開工」,勘驗日期欄「開工95.1.27。收文95.1.27府建管字第22328號 」,勘驗結果「符合」;又勘驗項目欄:「放樣」,勘驗日期欄「收文95.1.27府建管字第22334號」,勘驗結果「符合」;且其上均有監造人之蓋章等情(見本院卷一35頁)。然上開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開工」及「放樣」之行為,而95年1月27日當時之「開工」、「放樣」行為與 原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之指定界線相符而已。至於上訴人於「開工」及「放樣」後,實際為營建行為而至最後完工時,上訴人有無依照該指定界線建築施工?依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之。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認為全係建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建築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然後彰化地政事務所始准辦理保存登記,並核發建築物所有權狀云云。然依卷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並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申請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測量(見本院卷一62、63頁),彰化地政事務所並依申請出具建物測量成果圖給上訴人(見本院卷一65至83頁)。惟觀諸該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內容,其明確記載「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由劉惠美依使用執照95年95府建管(使)字第20913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本件系爭房屋之建號係6602號至6608號,坐落之土地係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77至83頁)。足證上揭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係依圖面「轉繪」計算,並非地政事務所有為現場實地測量後才出具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給上訴人。故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實際為營建行為時,確有完全依照該指定界線為建築施工行為,亦即,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本件越界之發生係無過失。 4.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大埔段366-33、366-34、366-35、366-36、366 -37、366-38、366-39、366-40地號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時,固有依法申請建照並事先鑑界、放樣委請建築師監造。然本件系爭房屋完工後,客觀上則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堪認本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占用,其形成時點及原因係上訴人於「開工」、「放樣」後,在系爭房屋之實際施工興建過程中所導致。亦即,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工前雖有申請鑑界指定界線及放樣,然其於興建施工中則未完全依照該指定界線施工,致造成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擇一判決),請求損害賠償? 1.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又觀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本項亦係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所保護之對象,包括權利及財產利益。 2.茲應說明者,係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且建築法就起造人所為規範,乃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另依彰化縣政府核准上訴人建造執照設計圖內有關「起造人、承造人注意事項」第二點明確記載「開工前承造人應會同起造人申請鑑界,按指定界線依圖放樣,若有不符,請即通知建築師變更設計」等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上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工前雖有申請鑑界指定界線,然其並無依照該指定界線建築施工,致造成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該越界事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無過失情事等情,則上訴人施工時既未完全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致其所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數額為若干? 茲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詳格之買賣價金為6900萬元(土地面積16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098.8元),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有被侵占情形,賣方即被 上訴人應負責排除,土地面積以鑑界及測量公司做現況實測後,如有減少以每坪單價作找貼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換算後,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4.34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須對林詳格扣除土地價金18萬2709元(42098.8元×4.3 4=182709),該價金損害,係因土地遭上訴人所興建系爭 房屋占用所導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占用,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對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4.34平方公尺,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確定不能取回交付買受人林詳格,其情節幾乎等同所有權之喪失,實非一時之不能取回土地而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得比擬,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訴外人林詳格起訴請求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291萬7291元時,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林詳格買受之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興建之房屋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應扣除林詳格支出之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及土地閒置所受之損失30萬3333元,合計77萬9435元,上訴人亦應賠償之云云。然查: ⑴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所認定林詳格之損害,就變 更設計費47萬6102元部分,係指林詳格於簽約前將系爭土地面積委請建築師設計,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完整之土地,致須變更設計而支出該變更設計費;另土地閒置所受之損失30萬3333元,係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與林詳格 簽定買賣契約後,於97年5月21日與林詳格約定,就林詳 格因土地面積短少,需改變產品規劃所受損失,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因過程中林詳格受有土地閒置6個月又20日之 損失,被上訴人與林詳格雙方同意以30萬3333元計算,此觀諸卷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自明。 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96年9月14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圖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225至22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94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期間僅有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申請鑑界,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林詳格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之96年8月8日已依將購買土地之面積委請建築師設計乙節,該林詳格之委請建築師設計之前,顯然未事先就系爭土地加以鑑界,亦即,林詳格所委請之建築師係僅憑系爭土地地籍圖即為規劃,而非就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規劃,就此而論,對於日後因此而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變更設計費,與改變規劃所導致土地閒置之損害,即係因被上訴人與林詳格之疏失所致,就該等損害,自不能對上訴人求償。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賠償林詳格上開所謂變更設計費47萬6102元及土地閒置所受之損失30萬3333元,合計77萬9435元之損害,該損害不得轉嫁於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3.本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僅限於土地價金損害之利益18萬2709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2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2709元及自99年12月22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62,144元及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