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展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攬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中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該工程中之「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下稱反應器系統)。前開系統除UF模組外,另須被上訴人組裝過濾、加藥機及其他設備暨進行功能性測試通過後始完備,亦即系爭反應器系統,除UF模組及其他機器為系統組裝外,該系統功能每日處理廢水量必須達 440公噸且符合勝華公司中工廠要求之水質,絕非單純購買UF模組即可達成工程之要求。上訴人雖先向被上訴人訂購「 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Day」系統,惟被上訴人應提出前開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俾符合勝華公司中工廠設備之需求,雙方始正式簽約。 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反應器系統乙節,除報價單及系統機組圖外,另有簽收單及發票均明確記載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名稱係系爭反應器系統可為證,甚者「統一發票」上更明載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係系爭反應器系統之定金。若僅單純購買UF模組,則上訴人逕向長豐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購買即可,何須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而讓被上訴人公司平白賺取轉手差價61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介紹曾記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曾記公司)予上訴人,曾記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係有關整個「勝華公司中工廠污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之控制及配管設備工程,並非MBR系統,二者迥不相同。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即將MBR系統機組等送請業主勝華公司審查,勝華公司嗣於2月15日核准上訴人送審之MBR系統機組等。又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報價單後,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建銘於2月1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MBR系統之P&ID圖等傳送予上訴人公司趙寶祥總經理等人,復於2月23日再將MBR 控制架配管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公司趙寶祥總經理等人。職是,若被上訴人公司僅單純地出售UF膜組6組與上訴人,其何以需提出MBR系統機組、MBR介面P &ID圖、MBR控制架配管圖等等MBR之機電設備與上訴人呢? 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2月11日即將前開購買系統設備之訂金150 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亦開立收受訂金發票予上訴人。詎嗣經上訴人多次函文、會議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出「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Day」系統之正式合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未理,被上訴人已逾催告期限,而又無誠信履約之態度,故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公司立即返還訂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報價單所載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3/Day,固包含編號1至編號16項目設備及組裝,惟於報價時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建銘向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趙寶祥及技師游暉生表示,除編號3之UF模組6組、單價50萬元、總價300萬元外,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之價額,須至業主勝華公司中工廠現場查看實際裝設情形後,始能決定,且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如一併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亦會將該些部分設備組裝轉交曾記公司承作,建議上訴人逕將該些部分設備及組裝委由曾記公司承作,以節省中間之價差,並將曾記公司引介予上訴人,致系爭買賣標的物僅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而不及其他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此由其他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均未報價、MBR 反應槽、逆洗槽槽體規格亦未確定即可得知。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前,上訴人即已依據勝華公司工程標單製作系爭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3/Day 之規畫書,並將該標單及規劃書提供被上訴人做為製作報價單採購承作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於上開標單及規劃書中均已載明,被上訴人本無需另行提出該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況被上訴人僅供應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未包含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尤無另行提出該系統設備之詳細規格及功能之必要與義務。上訴人提出採購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願表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義務配合提供。 ㈢系爭報價單UF模組6組、單價50萬元、總價300萬元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蓋章確認,並於100年2月11日依約交付價金50%即150萬元,足認該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其另於報價單末行附記:「以上資料,詳細如正式合約,最終版資料依正式合約為主。」,係指報價單編號3之UF模組6組以外之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如經決定仍委由被上訴人承作時,雙方應另簽正式合約,蓋UF模組之性能及規格均已記載於上訴人提供之標單及規劃書,並無重複記載之必要,且縱約定應就該UF模組及規格,另行簽訂正式合約,核該正式合約之性質,亦屬證約性質,其未簽訂,亦不影響於系爭買賣合約之有效成立。 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所簽訂價金 3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外之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經查: ㈠兩造本件買賣合意之證明文件為100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所出具、經上訴人簽認之系爭報價單(參原審卷第9頁),其內容品項名稱雖共列有16項,但僅編號3之UF模組有記載單價(50萬元)及總價( 300萬元),其餘各項設備均未記載價格,且上訴人隨於簽訂後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匯付上開UF模組總價之半數即 150萬元訂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300萬元價金之買賣標的範圍,非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3之UF模組而已,而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整組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即包括編號1至16 之所有項目,若然,則為何僅編號3之UF模組有記載單價(50萬元)及總價( 300萬元),其餘項目皆未記載價格此一契約基本要素?又為何不直接在系爭報價單上載明編號1至16之所有項目之總價即為 300萬元?若謂買賣標的內容、規格尚未明確、兩造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何以願意輕易支付被上訴人高達總價半數之 150萬元訂金?是由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已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而無可採。 ㈡負責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建銘於原審已具結證稱:99年2月10日伊到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報價單內容,向上訴人主張是賣上述 300萬元六組膜組,至於後續安裝系統施作等其餘品項部分,由上訴人自己選擇是要直接找曾記公司報價施作,當天只有確定UF膜組品項的價格,並沒有另外約定其他品項的價格等語(參原審卷第85-86頁)。上訴人雖謂證人陳建銘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處理,難期待渠為公正之證言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開證詞係證人陳建銘在系爭買賣報價單簽立現場親見親聞,並於原審辯論期日當庭具結證述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縱陳建銘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本件買賣契約者,其所為證言仍非不可採信。另參上訴人公司之配合技師游暉生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找被上訴人公司的陳建銘幫上訴人公司規劃,陸續跟陳建銘洽談這套系統的細節,陳建銘有跟伊說膜組的部分是1組50萬元,伊沒有參與關於交易價格及系統標的物的內容問題,報價單的簽訂及之後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建銘確於報價單簽訂前即曾向上訴人公司之配合技師游暉生言明UF膜組單價為50萬元,6組總價即為300萬元,與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成交價完全吻合。 再觀之上訴人公司會計鍾惠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請示廖家玉報價單不完整的問題,廖家玉說明它後續有關安裝的部分,這個總價是不確定的,只有單獨針對膜組而已。膜組要300 萬元,安裝的、其他的部分再加上去,其餘安裝、配管部分會再合併報價,聽廖家玉說這套系統會發包給被上訴人公司承作等語(參原審卷第70頁)。基上,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業陳明300萬元價金確係針對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6組UF模組而已,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組裝,待發包給被上訴人公司承作後,再行合併報價。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300萬元價金僅包括6組UF膜組,不及於其他品項一節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以勝華公司標單MBR 系統所列系統設備項目,向被上訴人採購MBR系統,而比對系爭報價單MBR之設備內容(參原審卷第9頁)及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內容( 19-22項為MBR系統)(參原審卷第49頁),兩份文件設備內容完全相同,詎被上訴人竟欲以膜組蒙混過關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內容第19-22項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單位分別載為「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72組」、「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過濾泵4台」、「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逆洗泵2台」、「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逆洗漂白水加藥機2台」,各項目下就設備之型式、面積、材質、尺寸、性能等均有詳細之數據記載;然系爭報價單MBR之設備名稱、數量內容則載為「1.MBR反應槽數量1」、「2.逆洗槽數量1」、「3.UF膜組數量6」、「4.過濾/逆洗幫浦數量1」、「5.鼓風機(AL400)數量1」,而除編號3.UF膜組之規格記載長1810mm、寬654mm、高1955mm 、模通量1 8.5LMH、操作負壓<0.3kg/c㎡外(參原審卷第11頁),其餘編號項目設備之規格均未記載。準此,系爭報價單MBR之設備內容及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19-22項MBR系統內容,並不相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難以上訴人與勝華公司之工程標單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外之其餘編號項目設備。 ㈣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報價單後,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許皓婷隨即聯絡被上訴人公司陳建銘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反應器系統之機電詳圖,被上訴人公司陳建銘旋於同年2月18日及23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MBR系統之P&ID圖、MBR控制架配管圖等傳送予上訴人公司(參照原證10、11號,原審卷第98-101頁)。陳建銘於原審業證稱圖是曾記公司提供的,被上訴人公司確定的部分是只賣6組UF膜給上訴人公司,其餘的界面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決定是要直接找被上訴人或是找曾記公司做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而據上訴人公司客服部經理許皓婷於本院證稱:系統資料是伊交給勝華黃品樵審核,100年2月10日先電話中做初步審核確認,2月11日做紙本正式送審,2月15日得到黃品樵親筆確認,主要送審機器有生物系統模組的過濾泵浦、逆洗泵浦、生物反應膜、加藥機,因為那段時間要針對生物系統的模組其中的儀電控制做送審的申請,所以伊跟福崧陳建銘索取原證10、11之相關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基上,足知上開電子郵件傳送時即100年2月18日及23日,系爭模組其中的儀電控制部分尚在上訴人送交勝華公司審查階段,故兩造於100年2月10日簽認系爭報價單時,應不可能就UF膜組以外之MBR 之機電設備之組裝達成由被上訴人承作之合意,是亦難以被上訴人提出MBR系統機組、MBR介面P&ID圖、MBR控制架配管圖等等MBR之機電設備詳細內容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 膜組6組外之其餘編號項目設備。 ㈤證人即曾記公司負責人曾尹重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游暉生說勝華中工廠有一套廢水處理系統要報價,會同伊一起到施工現場勘查,依現場的設備擺設位置,要求伊做一份報價單,因為游暉生叫伊直接報價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後續會再跟伊作議價,但是後來都沒有議價動作。伊報價單沒有包括UF膜組,但有包括原證1報價單之4、6至16項,及整 廠廢水設備儀控系統安裝與測試。與游暉生到勝華工廠勘查時,陳建銘有一起去,原證10、11的圖是伊提供給陳建銘的,伊提出報價,游暉生有與伊討論設備的內容與總價,沒有與伊議價,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議價等語(參原審卷第88-8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確曾經由游暉生向曾記公司查探UF膜組以外其餘系統品項之內容與價格,若謂上訴人已以 300萬元總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套 MBR中水回收系統系,而足以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其即無須另向曾記公司洽購設備及安裝,可證兩造確應僅就6組UF模組成立買賣契約,後續其餘品項設備及安裝應另行洽商。 ㈥至於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品名係記載系爭反應器系統一式,而非UF膜組六組乙節,據證人陳建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請洪雪芳開一張6組UF膜的發票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希望我們開給他們的發票品名內容能與他們跟勝華公司標單上所載的品項內容是一致的,也就是有機廢水沉浸式生物膜反應器,伊就同意洪雪芳重開與標單品項名稱相同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鍾惠怡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傳真一紙發票影本,發票上面的品名與報價單上的品名不符,因為廖家玉小姐有交代,我們要買的是屬於 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但對方公司傳真過來的發票所示品名欄只有UF膜組,與報價單品項內容及廖家玉小姐所交代的購買標的內容不符,廖家玉小姐說發票品名內容要跟我們與勝華中工廠投標的設備品項內容相符才可以,正確的名稱為有機廢水沈浸式生物膜反應器系統,伊回覆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應該要開上開正確的名稱品項,被上訴人公司的小姐請示他們的主管確認,之後就傳真修改過如原證2所示發票影本等語(參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洪雪芳於原審具結證稱:協理陳建銘給伊一張報價單,要伊就成交部分作請款,開發票傳真給上訴人公司會計鍾小姐,鍾小姐來電表示品名要作修改,伊向陳建銘請示,他表示可以,所以之後伊又照著鍾小姐唸的品名內容,重開一張發票傳真給上訴人公司。公司發票的品項基本上不行隨客戶要求作修改,但是本件是因為鍾小姐表示品名要跟標單上的品名一致才能請款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88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變更所開立發票之品名,僅係應上訴人要求,為便於請款使用而修改,非指兩造間已合意買賣標的範圍及於UF模組以外之其他項目。 ㈦另上訴人所提出100年5月13日兩造代表人員於全國大飯店就系爭買賣所召開協商會之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3點記載:「本採購契約詳細條文及權利義務,請福崧會後五個日曆天先行提供草約予展欣審閱。」、第4點記載:「有關採購系統設備之允收範圍、規範及標準等,請福崧提供作為日後系統設備之驗收依據。」,查上開記載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表達其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應履約作為之要求,未見被上訴人方面同意此等會議結論之簽認證明,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析述,兩造間應僅就系爭報價單編號3之UF膜組6組成立買賣契約,而未就其餘編號項目設備及安裝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逾越契約合意範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含所有品項設備及組裝之「MBR中水回收系統機組-440M /Day」系統正式合約,顯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 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