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信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天源 被上訴人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全成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5月16 日10時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XM-14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述貨車右前車頭及後方車廂右前側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協一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XM-147號大貨車,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致大貨車毀損,經修復後支出524,180元;又該大貨車平均每日營業 利潤約3,000元,該大貨車撞損修復期間計32日,扣除休假 以30日計算損失日數,被上訴人因修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9萬元。故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大貨車損壞及營業 損失共計614,180元(計算式為:524180+90000)。又本件因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該40萬元之賠償中,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尚餘10萬元,被上訴人已向協一公司給付,上訴人亦迄未賠償被上訴人。上述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之費用合計714,180元,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918元本息【365,918元係包括車頭及車廂損害之修理費用220,918元、及車輛修理期間30日無法 營業之損害45,000元、賠償協一公司之損害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毀損,上訴人從未主動表達修復或參與修復之意願,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討論修復事宜,甚遭上訴人拒接電話,上訴人辯稱兩造未達成合意,被上訴逕自將系爭車輛送修,方衍生本件修車費用之爭議,實無理由。本件事故亦曾遭事故對造即協一遊覽汽車公司求償修復費用100萬元左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低於2萬元,實與常情相違。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事故,乃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遊覽車之後方,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無損壞,被上訴人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輛之尾門,被上訴人公司非但無體會員工之辛勞,反倒利用本車禍事件,企圖再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車輛,變裝改造,並使用比原車更為新穎與材料裝置於該車輛,以極不合乎正常市場行情之工資,巧之名目。又上訴人肇事責任應只有七成,被上訴人不應全部向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支付證明,不應以估價單來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就系爭車輛之修復,上訴人雖有責任,但車子之修復,被上訴人從未徵詢上訴人就該修復之部分及所送維修場有無意見,因而衍生維修費徵之爭議。雖兩造於原審審理中,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之修復費用額,但該單位僅能鑑定修理費用,並不能鑑定如何之修復方式方為合情合理,且依原審所提供被上訴人所呈之修理估價單來鑑定修理費用,已有偏頗情形,實有欠公允。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修復之部分,曾拿照片至一般汽車修理場,就應修復部分略做估價,修車廠的回覆為:右車門,僅需板金和烤漆,費用約不到一萬元;右前車廂版(一片)更新(含安裝),亦不到一萬元之修復費用,兩這修復期間僅需5天左右,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金額 為220,918元,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日10 時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XM-14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處,擬自外側車 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時,追撞因故障停靠路肩並占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述貨車右前方及後方車廂受損。 ⒉協一公司遊覽車受損部分,協一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於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及訴外人謝益准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該40萬元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協一公司。 ⒊系爭車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計 30日。兩造並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 84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為其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日10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 換至爬坡車道,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廂右前部位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進行審理,協一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兩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檢送之系爭車輛肇事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3 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被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0,918元(確定部分 不再論述),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經查: ⒈車頭及車廂損害部分:本件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過高,並聲請送第三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額,經兩造在原審合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如下:車頭部分115,880元(零件用費57180元、鈑金工資49200元、烤漆費用9500元)、後車廂224,000元(零件用費75000元、鈑金工資12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有該公會100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91號函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再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上訴人受損之系爭車輛係8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1頁),該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5月16日時,其使用 期間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比例。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218元【計算式:(57180+75000)(1-9/10)=13218元】 ,再依前開鑑定結果記載之工資加計鈑金工資、烤漆費用合計207,700元(49200+129000+9500+20000),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0,918元(計算式: 13218+207700=22091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20,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依前述,本件車禍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所受營業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以兩造就爭車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計30日計 算,及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0日之營業損失 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且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職務上行為,不法肇事侵害他人權利,事後並與受害人協一公司達成和解,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茲該40萬元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餘1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再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述法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其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非夜間視線不清,對營大客車暫於右側路肩(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之狀況,應可於相當距離發現,且據警繪現場圖示,爬坡車道路幅寬度約為3.65公尺,足夠大貨車安全通行(大客車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所佔之路幅有限),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暫停右側路肩之大客車左側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由後撞擊該車左後車尾,自為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因故障停於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 年10月8日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5,918元(220918+ 100000+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本件修理費金額業經兩造在原審合意送鑑定,上訴人在本院請求再次鑑定修理費用,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