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紀端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紀端恭 被上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1﹐5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初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紀凱馨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以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訴外 人紀凱馨無罪,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無罪而確定。 (二)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判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無需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因而確定。被上訴人直至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無罪確定後,方終止對上訴人之訴訟行為。 (三)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查封上訴人 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等財產,致使上訴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長期在臺中市豐原區開設照相館,具相當知名度,且為臺中攝影照相協會講師,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民、刑事訴訟,致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完全變樣,原租賃作為照相館之房屋亦因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被迫搬遷至他處營業,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身心均痛苦異常,所生之損害如下: ⑴裝潢搬遷費:上訴人另行尋覓他處繼續經營照相館,因而支出之裝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290元。 ⑵律師費用:上訴人因委任律師維護權利,共計支出律師費用15 0,000元。 ⑶生活周轉金:因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帳戶為假扣押,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支出週轉金為200, 000元。 ⑷營業損失及開庭交通費用:上訴人為到庭應訊致經營之照相館無法營業,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交通費及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失共計71,500元。 ⑸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件紛爭前,未曾與他人發生訴訟糾紛,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1,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31,5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均為法律上所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亦即被上訴人上開之訴訟行為皆依法令而為,被上訴人無需對上訴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刑事部份上訴人雖獲無罪判決,然上訴人確有將證件借予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之行為,已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上訴人對於起訴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發生、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亦未證明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程序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1、假扣押及裝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地院核准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侵權可言,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支出裝潢費用之相關證明。 2、律師費用部分:我國民、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上訴人縱有支出律師費用,非必然與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起訴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皆是依法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3、生活週轉金、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生活週轉金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此部份之損失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至於營業損失之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另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數額及與被上訴人上開訴訟程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行為,上訴人僅以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無罪,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構成侵權行為。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 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因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權利?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權利時,上訴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紀凱馨為父女,訴外人蘇游資鎮則為上訴人之妻舅。被上訴人以遭訴外人蘇游資鎮之詐騙,於97年5月13日、同年8月28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蘇游資鎮所指定,訴外人紀凱馨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訴外人蘇游資鎮於取得上開4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即以訴外人蘇游資 鎮與紀凱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向南投地檢署 提起告訴;而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發現訴外人紀凱馨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於97年8月29日匯款247萬元予訴外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部分,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向上立公司購買VOLVO廠牌之車 輛1部,該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訴外人蘇游資鎮復將 該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黃漢昭,得款16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 認為上訴人係事先提供其身分證供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幫助訴外人蘇游資鎮向被上訴人詐得款項後,得以上訴人之姓名購買上開車輛,增加被上訴人求償之困難,而認上訴人涉嫌與訴外人紀凱馨及蘇游資鎮共同詐欺被上訴人,遂向南投地檢署追加對上訴人之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3693號起訴書將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以幫助訴外人蘇游資鎮詐欺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訴外人蘇游資鎮則另案通緝;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僅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由上訴人將身分證,訴外人紀凱馨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交予訴外人蘇游晨惠(上訴人之配偶),再由訴外人蘇游晨惠交付予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均未有幫助訴外人蘇游資鎮向被上訴人詐欺犯行,而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及訴外人 紀凱馨無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駁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外人紀凱馨及蘇游資鎮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經原審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審理後,於100年5月25日判決訴外人蘇游資鎮應給付被上訴人4,424,140元及自9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紀凱馨之請求,該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62號、98年度交查字第90號 、98年度偵字第4521號、99 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 字第3693號、100年度執他字第564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67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等刑事卷宗、臺 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紀凱馨提出上開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復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家庭生活變樣,原租賃作為照相館之房屋亦因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被迫搬遷至他處營業,身心備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訴訟所支出之裝潢搬遷費、律師費、生活周轉金、開庭交通費用、營業損失、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1,131,5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曾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民 、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均為法律上所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構成。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又債務人因此(即第531條第1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權,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起訴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債權人之故意或與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之情形,僅在債務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上述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時始適用;若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之法定事由,是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 四、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述:蘇游資鎮告知蘇游晨惠因外國籍緣故,要求借用其名義購車,其因親情考量而應允之,認為借用身分證之目的僅為購買車輛,蘇游資鎮當時打電話通知會請朋友過來拿身分證,從借用身分證至蘇游資鎮歸還,期間約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卷宗第32頁參照),與訴 外人蘇游晨惠於100年1月11日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刑事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於97年間有100多天都 在住院,當年手術時蘇游資鎮有回來臺灣探望,蘇游資鎮之前雖在臺灣有從事腳踏車相關事業,然95年其等母親去世後就結束掉公司營運,蘇游資鎮回來臺灣是用外籍身分回來,且已遭戶政除戶。蘇游資鎮探望時向其表示回來臺灣要做一些事業,詢問其可否借用一個新的帳戶並要用紀凱馨之名字,基於親情,其不可能不答應,所以就跟蘇游資鎮說會跟紀凱馨說,因此後來才跟紀凱馨提到這件事情,之後蘇游資鎮說他在臺灣都要租車很不方便,又是外國人,希望要用紀端恭的名字買車,其係答應蘇游資鎮後再轉達紀端恭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參照) 互核相符。固可認上訴人確有因訴外人蘇游晨惠之請託,出借其身分證予訴外人蘇游資鎮購車。惟訴外人蘇游資鎮取 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後,即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同年8月28日所匯之4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47萬元予訴外人上立公司,購買VOLVO廠牌之車輛1部,該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訴外人蘇游資鎮復將該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黃漢昭,得款168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蘇游資鎮 之詐騙而損失400萬,而上訴人確實有出借其身分證予訴外 人蘇游資鎮,致使訴外人蘇游資鎮以上訴人名義購車並再將該車輛出售他人,而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合理懷疑認上訴人係事先提供身分證供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而起訴請求法院審認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為保全自己債權,經法院裁定許可,於供擔保後,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行為,並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及提起訴訟行為,本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上訴人為濫行訴訟,自難認被上訴人前述假扣押及提起之民事訴訟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五、又告訴權亦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且凡犯 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 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將身分證,訴外人紀凱馨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 章等交予訴外人蘇游晨惠,再由訴外人蘇游晨惠交付予訴 外人蘇游資鎮使用詐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見南投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第1至20頁、南投地檢署99年度 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參照),被上訴人並未 虛構事實,或捏造事實誣控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所訴之 事實亦足認其為刑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訴權,尚難單憑嗣後 經法院為無罪判決,遽而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或其告訴 權之行使為不法,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前述假扣押行為,為依法聲請之保全程序行為,且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均屬行使合法權利,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假扣押之聲請行為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行為係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裝潢費用410,29 0元、律師費150,000 元、生活週轉金200,000元、營業損失及交通費71,500元、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3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