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正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怡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間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於99年8月起陸續所購買系爭原料,因存有瑕疵,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原料於反應槽時,竟產生異常膠化現象,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除向上訴人購買之原料損失外,尚有其他使用於反應槽之原料損失,及因系爭原料瑕疵致生之膠化物剷除費、膠化物處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639,592元之損失,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既存有瑕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詎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㈡被上訴人自82年間營業迄今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使用,過去使用均無異常情形,而於99年10月間第1次發生膠化異常現象,被上訴人最初認為係向訴外人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氏公司)購買之「聚丙二醇」發生異常,故先請陶氏公司業務經理楊國智前來瞭解,經使用相同之「聚丙二醇」與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及日本三井公司之 TDI原料交叉比對結果,發現三井公司之 TDI原料沒有問題,而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發生異常。 最後認定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而三井公司之 TDI原料無異常。巴斯夫公司負責人曾前來協商,建議即3方各自負擔3分之1損失之處理方式,後未達成和解。㈢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以來,從未看過上訴人所謂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也從未建議在合成過程加酸抑制反應過快,且被上訴人之配方從82年迄今均未改變,過去未加酸,品質並無異常,且使用三井公司之系爭原料亦未發生異常,可見系爭原料之品質確有瑕疵等語。 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35,5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639,592元本息,原審判決635,592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為辯: ㈠系爭原料乃由巴斯夫公司代理進口,上訴人為巴斯夫公司之經銷商,每批貨皆有檢驗報告留底紀錄,系爭原料均附有檢驗報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料均符合規格要求,系爭原料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化驗實驗室可就系爭原料進行進料檢驗程序,被上訴人既投料生產,足見系爭原料符合被上訴人之進料標準,況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原料存在瑕疵為何?又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共7500公斤(7.5噸,30桶),均係出自同一批號100819A,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9年9月28日使用系爭原料184公斤、10月5日500公斤、10月10日500公斤、10月12日370公斤,合計4次共1554公斤發生異常現象,其餘5,946公斤被上訴人使用並無異常,則系爭原料出自同一批號,品質、特性等均相同,豈可能因產品瑕疵問題發生其中5946公斤原料正常反應、而1554公斤發生反應異常現象?巴斯夫公司電子郵件稱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生等語,可見並非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為樹脂,依照其自行設計之不同配方製造各種不同特性之樹脂,在製造過程中需添加多種化學品到反應槽進行反應,只要其中有一環節出問題,可能就會變成不良品。另反應槽內溫濕度及酸鹼度控制、每批投料前槽內是否清洗乾淨及各項添加順序是否正確?有無人為疏失等?均可能造成膠化結果,而本件疑似被上訴人自行配方造成膠化結果,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致發生膠化現象,乃被上訴人配方設計之問題,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自行設計3種不同配方,在分別與系爭原料混合,其中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 所列第3槽序異常膠化原料1938公斤,僅含有系爭原料250公斤,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另行購自陶氏公司之原料,計有:1、420公斤TRIOL 3000;2、1240公斤TRIOL 5000;3、28公斤DIOL700。上開配方中上訴人提供產品僅占12.9%,被上訴人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致發生膠化現象,乃被上訴人配方設計問題,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9月28日使用系爭原料生產時,雖隔天正常洩料,但因自身重複反應,發生客訴抱怨,嗣於99年10月5日使用系爭原料生產時,隔天異常稠化,被上訴人隨即再添加系爭原料以控制 NCO%,避免自身重複反應而膠化云云。可見本件膠化現象乃被上訴人控制 NCO%不當所造成,被上訴人本得藉由添加系爭原料來避免膠化現象,膠化現象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所造成,若系爭原料存在瑕疵,又如何得由添加系爭原料避免膠化現象?另被上訴人主張自「於2個月內造成3槽料原料反應異常膠化於反應槽內」云云,則被上訴人於最初發生第1槽原料反應異常膠化於反應槽內後,顯然未做正確處理,嘗試於其化驗實驗室內進行小量試驗、檢討異常膠化原因,仍於2個月之長時間內執意進行大規模量產性反應槽反應,接續量產失敗致生大批原料損失、剷除費、膠化物處理費等,乃被上訴人本身錯誤行為所發生之損失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㈤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於同年11月25日所購買5,000公斤系爭原料以有瑕疵為由,於99年12月3日退貨4,000公斤,被上訴人於8天內即得檢查貨品是否存在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受領其於99年1月至99年9月間所購買之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且已使用完畢。再依被證3檢驗報告所示,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配方從未變更過,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配方有變更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係自行配方造成異常膠化結果,與上訴人無關。 ㈥依據上訴人取得之三井公司 TDI原料檢驗報告,與巴斯夫公司生產系爭原料之檢驗報告相互比較,系爭原料酸度值在20PPM以內,但三井公司TDI原料之酸度值在20-40PPM,顯見三井公司 TDI原料之酸度較系爭原料為高,但被上訴人及證人楊國智均認為系爭原料之酸度偏高,即有誤認系爭原料之特性及巴斯夫公司之建議,致被上訴人操作錯誤。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損失部分3槽全部金額共518,862元,雖於100年12月6日審理中提出附件工作紀錄表欲證明損害數額,然隨即以「屬公司之配方機密」為由,當庭取回該附件,故仍無材料損失金額。事後又於100年12月21日陳報狀補提附件1-3工作紀錄表,惟仍無材料損失金額。是被上訴人能提出而不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材料損失重量及金額,其請求毫無所據。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592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巴斯夫公司自韓國進口之系爭原料,使用期間均未發生品質異常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之實際數量,分別為:99年1月27日3000公斤(12桶)、99年2月26日6000公斤(24桶)、99年3月29日5000公斤(20桶)、99年4月27日2750公斤(11桶)、99年7月30日2750公斤(11桶)、99年9月23日7500公斤(30桶),每桶重 250公斤,並付清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再購買5000公斤(20桶),但於99年12 3日退貨4000公斤(16桶)。 ㈢巴斯夫公司技術部人員曾於99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上禮拜從貴廠拿回原料測試的結果如下,依照貴司的配方反應後確實有硬化現象,取本廠庫存之 TDI測試結果亦同,應為配方中POLYOL& TDI反應過快造成,因用於其他應用時無此現象發生,建議此配方 TDI與POLYOL混合前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是否具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造成使用系爭原料於反應槽時產生異常膠化現象,致受有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就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原料依檢驗報告有不符規格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原料存有瑕疵。又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從未認系爭原料有瑕疵,而系爭原料係屬基礎原料,用於發泡棉、塑膠等化工基礎原料,業據上訴人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於購買時對於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規格自應知悉,否則如何調製配方、生產成品。且前開規格係單一規格提供於全亞洲區客戶,而無規格變更情事,此據受告知訴訟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故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僅需符合規格要求,包括:純度最低值 99.5%,可溶解氯最高值80ppm,酸度最高值20ppm,色度最高值10Pt/Co,TDI濃度79-81%,即屬無瑕疵。另證人鍵鴻公司廠長范佐獅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原料使用過程並未發生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則同一批系爭原料在鍵鴻公司使用無異常,被上訴人使用有異常,在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自不得認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有瑕疵。 ⒉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配方及製程為客製化服務之廠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必須調整到須用之 NCO%才能販售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同之配方及製程,針對不同產品求之客戶需求,而作客製化服務等語,應為可採。而系爭原料係屬基礎化工原料,非實物之普通商品所可比擬,其混合配方、環境溫控、化學變化快慢及製程監控細膩均為產品得到良好結果之成敗關鍵,有關配方標準、加入配料、反應溫度及酸度等事項均明顯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均以相同配方調製系爭原料後,始發生膠化現象云云,即難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底、10月初即因系爭原料混合陶氏公司之PPG原料合成反應發生膠化異常現象,究加入何公司原料致有瑕疵不明,證人楊國智雖證稱陶氏公司產品無問題,惟證人楊國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自難期證人為不利於自己公司之證言。又陶氏公司送交之檢驗,原應檢驗六個項目,但實際上僅檢驗兩項目,即認陶氏公司之原料應無問題,因而推定巴斯夫公司生產之系爭原料有瑕疵,顯屬臆測,而難以採信。倘陶氏公司認系爭原料有問題,為何未將系爭原料一併送交SGS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以證明系爭原料確有不符規格,及原料太酸化造成膠化現象,物存有瑕疵情事,此舉顯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造成調配時異常膠化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趙希鈞於原審證稱分別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系爭原料、三井公司 TDI原料及陶氏公司原料測試結果,使用系爭原料部分確有異常膠化情形等語,因系爭原料乃屬化工基礎原料,其混合配方、環境溫控、化學變化快慢及製程監控細膩均為成敗之關鍵,有如前述,其影響因素多樣,其證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提出巴斯夫公司於99年12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乃為處理善後從事調解所為各方讓 步之建議,尚不得據為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原料有瑕疵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料無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製造樹脂時,合成反應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主張上訴人即應負民法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5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635,59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