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阮景琳 被 上訴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森 訴訟代理人 邱信豪 林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293-UR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112.3公里處中線車道,適被上訴人所有356-ZD 號營業用大貨車,亦同向在後由翁博惠行駛於外側車道。惟上訴人因疑似車輛故障,欲自中線車道往外側路肩停靠而變換外線車道時,驟然減速,且未打方向燈,致翁博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自用大貨車之車尾,致被上訴人之營業用大貨車前車頭毀損,被上訴人因之支付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266,960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 開金額本息之損害。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疑似車子怪怪,故往外線車道切,有打方向燈,上訴人在外線車道上被後車追撞,應係翁博惠未注意車前況狀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6,107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上訴人之營業用大貨車受有損害乙事,並不爭執,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等規定。本件事故撞擊點係在上訴人所駕車輛正後方,足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駕駛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故肇事責任顯然未臻明確。 ⑵被上訴人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上訴人車輛故障所致,即表示上訴人有過失。據上訴人所述,其本行駛於中線,因車輛故障而向外線切換,即遭被上訴人之駕駛於正後方追撞,亦即上訴人本非行駛於被上訴人駕駛之前方,係因車輛故障突向外車道切換而發生事故,上訴人既非原本即行駛於被上訴人駕駛之前方,何來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說?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駕駛 293-UR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2.3公 里處中線車道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356-ZD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外線車道發生碰撞,致其營業用大貨車毀損,因之支付車輛修理費計1,266,9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原審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照片)查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與被上訴人之司機翁博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之車輛毀損,則該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因上訴人使用293–UR號自用大貨車時所發生,上訴人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況狀必須減速外,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自承:「我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因車子感覺有點故障,我就由中線往外線切,過了幾秒,一部營大貨356-ZD號車,就往我車之後車尾撞擊而肇事。我由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時,就減速準備切往外側路肩」等語。足見上訴人駕車途經肇事地點,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變換車道致肇事甚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第 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毀損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被上訴人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66,9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0,960元,工資費用為16,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3月出廠,直至100年7月18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4個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該車輛應以使用1年5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107元【計算方式:1,250,960×0.438=547,920 (第1年折舊)、(1,250,960-547,920)×0.438×5/12= 292,933(元以下均4捨5入)(第2年折舊),1,250,960- 547,920-292,933=410,107】,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 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26,107元(計算方式: 410,107+16,000=426,107)。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毀損之修理費,於426,107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