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姚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亭文即賴昭予 謝英貴即光華良緣顧問社 黃秀美 賴信宏 賴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參加被上訴人己○○○○○○○○○○(下稱謝英貴)之交友介紹(見原證1- 上訴人加入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於97年12月間經其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賴昭予(事發後上訴人始知其本名為賴亭文),嗣上訴人與賴亭文即進一步以男女朋友之方式約會交往,當時上訴人對於賴昭予之身分及目的從未懷疑(見原證2-賴昭予與上訴人交往時傳給上訴人之簡訊)。 交往中,二人之共同花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惟除此之外,自97年12月底起至98年9月底止,賴亭文復屢屢要求上訴 人為其支付其個人之花費,並稱日後會返還。上訴人不疑有他,認為二人若為男女朋友之真心交往,支付亦屬無妨,遂為賴亭文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76,100元(見原審卷㈠起訴狀後附表1)。且上訴人與賴亭文交往不久後, 賴亭文更多次以借款名義,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上訴人洽借款項共計43萬元(見原審卷㈠12頁起訴狀後附表2,即本院卷46、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起訴書附表),然上訴人突於9 8年7月3日收到謝英貴簡訊告知:「你之前有排約過的賴 昭予因和介紹的會員有財務往來故取消會員資格請勿再與她交往以免損失財物。」等語(見原證4),上訴人得知 後遂於98年7月5日前往上開顧問社詢問謝英貴此事之緣由,謝英貴即向上訴人告知:「因賴昭予亦向另外一位會員借款10多萬元,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亦不願還款,甚至與其他會員至百貨公司,看到喜歡的東西,就問人家有沒有錢,沒有錢就搶人家的皮包去付錢」等語,當時上訴人雖心生懷疑,但因賴亭文所陳稱之還款期間尚未屆至,且當時仍有與上訴人聯絡(見原證5-簡訊),上訴人因此 暫未向賴亭文求證。詎迄至98年10月間,賴亭文不僅未返還上揭款項,對上訴人也開始避不見面,上訴人想盡各種辦法均無法與賴亭文取得聯絡。上訴人遂於99年間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 324號)。經該屬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發現賴亭文確 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因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上證1),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見上證6,刑事部分尚未確 定)。足證賴亭文確實為「賴昭予」,且確實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原審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已屬有疑。 ㈡、原審刑事庭依據證人林元隆、廖元宏之指證,發現同一被告賴亭文,不同時期之照片(⒈臺中地檢署99年他字2914號卷《下稱第2914號偵查卷》8頁所附被告照片,亦即個 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附1張被告賴亭文之照 片,較為年輕圓潤。⒉同署100年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偵緝卷》41頁所附3張賴亭文之照片,即於100年3月3日被告賴亭文至台中地檢署開庭時所拍攝之相片,有化妝、戴耳環、挽髮髻。⒊原審列印偵查中賴亭文開庭的相片,即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賴亭文至臺中地檢署開庭 時所拍攝之相片,有化妝、戴耳環、挽髮髻。),證人林元隆、廖元宏竟均只能指證第2914號偵查卷8頁所附賴亭 文照片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昭予,其餘2次同係賴亭文照 片,竟均無法指認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昭予。足見,雖係同一女子,實可因時間之經過致容顏改變、有無化妝、胖瘦、有無佩帶眼鏡、佩帶飾品、穿戴服飾、穿戴平底或高跟鞋之不同鞋子、髮型、美容整型等等因素,而致無法辨識或辨識錯誤之結果,應可肯認。況賴亭文亦自承其曾經美容整型過(見原審刑事卷㈡46頁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 錄),且經原審刑事庭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函詢結果,健保局函覆稱「賴亭文確實有整型外科就醫紀錄」等情,此有該局101年11月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健保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附於原審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㈡78至 80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曾無法明確指認賴亭文即係其排約交往之賴昭予一節,應可理解。惟本件不論告訴人甲○○、證人林元隆、廖元宏最終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終究已指認賴亭文即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昭予無誤在卷,原判決顯然過於率斷,致未能查出賴亭文整形易容以逃避其詐欺責任之情事。 ㈢、「賴昭予」確實為被上訴人賴亭文所杜撰: ⒈賴亭文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其於原審刑事庭雖辯稱於98年初將之交給乾妹妹「賴昭予」使用,然其對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且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流向,賴亭文於偵查時 先稱「賴昭予」於98年底回台南,有將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還給伊云云(見偵緝卷18頁);但其後又改辯稱「 賴昭予」跟伊說電話費他會拿來給伊繳納,但是因為「賴昭予」好幾個月都沒有拿來給伊,伊就去把電話停掉,「賴昭予」沒有把SIM卡還給伊云云(見偵緝卷110頁反面),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已難採信。且戶役政資料,並無名為「賴昭予」之人,可知此乃賴亭文化名後杜撰之人,有上證1之偵緝字第324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項「被 告賴亭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為證。 ⒉賴亭文於原審刑事庭復辯稱:賴昭予幫伊辦過貸款,所以伊所有資料賴昭予都知道,伊交付身分證影本、薪資證明、勞保卡(說要去跟公司申請)、薪資明細給賴昭予。伊當時要貸30萬元,賴昭予說不需要保證人,伊當時是拿鼎王之薪資證明給賴昭予。但因為伊於鼎王工作快兩個月,所以無法辦下來。會想要貸款30萬元,是因為男朋友要開牛排館店,伊男友是林啟堂,目前已經分手。期間交往分合多次,總共是交往3年。要查該人是可以,但伊真的不 想跟林啟堂有所牽扯,伊不會提供林啟堂資料,伊不想跟他有任何牽扯云云。惟經原審刑事庭欲再進一步查證事實真相,賴亭文隨即辯解稱:不知賴昭予幫其在何家金融機構辦過貸款,使原審刑事庭無從查證;且賴亭文竟稱無法找到賴昭予,為何賴亭文竟能放心將重要之貸款資料交付賴昭予,難令人相信,益見其畏罪心虛,是「賴昭予」確實為賴亭文所杜撰之人。 ㈣、賴亭文於原審刑事庭坦承有使用車牌號碼為YIK-587號及 TQ2-525號之機車,但辯稱未曾將向訴外人林宜青所借用 之TQ2-525號機車借給「賴昭予」云云。但: ⒈事實上上訴人與「賴昭予」交往時,均曾見過「賴昭予」騎乘過車號000-000號與000-000號之機車(見第2914號偵查卷12頁),其友人即訴外人蕭靖修亦曾於98年3月12 日與上訴人一起去到文心路與崇德路口拿錢借給「賴昭予」,亦看到賴昭予騎車之機車車號尾數為「587」(應為57 8,見偵緝卷68頁),經檢察官查證後,發現車號000-00 0號機車恰是賴亭文所有,000-000號機車則恰是賴亭文向友人林宜青所借用(見第2914號偵查卷70、71頁參照),則若非「賴昭予」即是賴亭文,以上情節顯然過於巧合。⒉林宜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賴昭予」,僅於97年底、98年初曾將000-000號機車借給賴亭文,賴亭文都 是當天還車等語(見偵緝卷49頁),足證借車時間相當短暫,則若非賴亭文即是「賴昭予」,且上訴人確實曾見過「賴昭予」騎乘過000-000號機車,衡情不可能剛好上訴 人向檢察官陳報之000-000號機車即是賴亭文曾經向他人 借用騎乘的機車。賴亭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坦承000-000 號機車為其所有,但為與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相 類之答辯,即供稱該機車之前有借給「賴昭予」,直到「賴昭予」要回家,才將上開機車歸還云云(見偵緝卷19頁)。惟賴亭文也有機車與手機SIM卡之需要,何以如此大 方出借?其上開供述難令人相信。 ⒊以上事實,有上證1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項「被告賴亭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第2項「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之指述」、第3項「證人林宜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 ,足見賴亭文即是「賴昭予」。 ⒋賴亭文於原審刑事庭另辯稱:其友人林宜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可能係林宜青出借予「賴昭予」云云 。惟原審刑事庭審理後發現:證人林宜青於偵查中曾證述其不認識「賴昭予」之人,亦未聽過「賴昭予」之名字等語(見偵緝卷48頁),賴亭文亦自承林宜青不認識「賴昭予」之人(見偵緝卷110頁反面)。可證賴亭文前開辯稱 ,不攻自破,且虛偽不實。 ㈤、檢察官從「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見偵緝卷103頁原證6)、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偵緝卷104頁 原證7)、及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見偵緝卷證物袋) ,經肉眼比對其上筆跡書寫方式相同(尤以相同自「台灣」、「南」、「同」等字書寫方式均相同),因而認定賴亭文即「賴昭予」,原審刑事庭亦認定上開筆跡在運筆書寫之字體、字形、筆觸、筆順、筆勢、力道、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書寫方式差相合致,並均呈現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運筆力道平均、整體筆勢略往左上方傾斜之書寫特徵相互吻合,衡之應屬同一人所為,至為明確。且賴亭文之生日為70年1月20日,恰與「 賴昭予」留於光華良緣顧問社之資料卡上之生日相同(見偵緝卷103頁原證6)。若非二者即為同一人,實過於巧合。其雖於偵查時辯稱「賴昭予」之戶籍地址在臺南云云(見偵緝卷19頁),惟查一般人會知悉他人之戶籍地址,往往是因看過該人之身分證乃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惟檢察官查無臺南有姓名為「賴昭予」之女子,足證被上訴人賴亭文上開供述,顯屬虛構杜撰。 ㈥、賴亭文前曾化名「賴姿云」,經過婚友社之管道結識訴外人陳建宏、黃挺豪、范忠偉等人,進而向其等詐騙取財,業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上證二) ,益證賴亭文顯然是故計重施,再度利用婚友社之管道,化名「賴昭予」誘騙上訴人交付財物。原審刑事庭亦查出證人林宜青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曾借款10餘萬元予賴亭文等語(見偵緝卷49頁),與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見偵緝卷證物袋),上載其曾向證人林宜青借款12萬元,後因證人林宜青之父需心臟裝置支架手術,始償還證人林宜青所出借之12萬元。可知賴亭文確有資金需求無疑。 ㈦、又上訴人曾載「賴昭予」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之環球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那邊做臉,賴亭文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去上開場所做臉,但「賴昭予」沒有去做過臉,上訴人可能有送賴昭予去那邊找過他,伊做臉的時候真的有賴昭予來找伊云云(原審刑事卷㈠126、131頁),惟環球公司員工周芩慧卻證稱:「(審判長問:你幫被告做臉時,有無其他女子去找被告?)答:沒有。」、「(辯護人問:你服務的這幾年有沒有人在被告做臉時去找被告?)答:我印象中沒有。…(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問:你服務的這幾年有沒有人在被告作臉時去找被告?)答:我印象中沒有。…(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問:如果有朋友來找,是會進來作臉的房間嗎?)答:如果有人來找,會通知作臉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130、131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證:「(審判長問:你98年8月間就找不到被告,為何 會在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1日還有去上開處所作臉? )答:之前我就曾經陳述過,我在98年4至8月份就陪同被告去該處作臉做過很多次,而且有次98年8月8日,那天剛好是颱風天,我印象很深刻,我當天還有載送被告去做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131頁),及環球公司101年7月 25日函1份暨所檢附之賴亭文至環球公司消費之客戶資料 卡1份(見原審刑事卷㈠137至140頁)、101年10月5日函2份暨所檢附之被告賴亭文至環球公司消費之相關資料2份 (見原審刑事卷㈡18、19頁),足證上訴人前揭指訴「賴昭予」之人曾至設址臺中市○○○街00號0樓之環球公司 作臉保養一節屬實,反觀賴亭文所辯「賴昭予」曾在伊做臉時來找過他云云,顯屬虛構。 ㈧、謝英貴就於未審查丙○○○○○○之入會資料(即未確認丙○○○○○○之真實身分)完畢,即將上訴人與丙○○○○○○以排約,於排約當日丙○○○○○○並未繳交身分證件予謝英貴審查,謝英貴亦未將前開未審查完畢丙○○○○○○之入會資料之情事告知上訴人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即均已承認,其並自承有向上訴人收取排約服務費7 00元,卻顯然未善盡調查丙○○○○○○身分資料之注意義務,並將此等不實資訊提供給上訴人,如其係故意與賴亭文共謀詐騙上訴人,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如其係因過失致淪為協助他人詐騙,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與第2項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㈨、丙○○○○○○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屢屢以要投資其兄所開設之珠寶店、其母生病亟需用錢等理由,向上訴人詐騙總計43萬元之金錢,查被上訴人乙○○為賴亭文之母,丁○○、戊○○為賴亭文之兄長,上訴人自得合理懷疑渠等亦一同與賴亭文共同詐騙上訴人。渠等雖辯稱賴亭文家教甚嚴云云(見原審卷㈠125頁渠等100年6月28日答辯狀2頁)。惟事實上,賴亭文多次被他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提出上開答辯狀時,正值其因詐欺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起訴而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審理之階段(上證四),渠等辯稱賴亭文家教甚嚴,顯非是事實,否則不會對該是置之不理,甚至對上訴人稱無賴亭文之人,賴亭文更不會於本案刑事詐欺案件中化大濃妝出庭,益資令人質疑渠等有袒護、掩飾之嫌,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84、 185條等規定,訴請乙○○、丁○○、戊○○應與賴亭文 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㈩、上訴人確實有借予賴亭文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3萬元,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上證七),及證人蕭靖修於偵審時證稱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2萬元,說因為參加婚友社有認識之對象跟上訴人借錢;其擔心上訴人被騙,所以在98年3月12日那天有跟上訴人一起去臺中市 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看到上訴人用牛皮紙袋裝著錢交給對方;上訴人跟其說98年3月10日那天借了12萬元,98年3月12則借了10萬元等語等語可稽,確實有據。原審刑事庭亦查明賴亭文先前傳送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朋友!請你幫幫忙!我要繳汽車保險、房貸、壽險、地下錢莊利息,我已經走投無路。請你為我想想,我也為你想想,求求你!」(見偵緝卷73頁),賴亭文復分別於98年3月3日下午9時34分、同年月5日下午7時56分、同年月11日下午1時、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所傳送給上訴人借款簡訊(見第2914號偵查卷41、42、45、46頁)。查前揭借款簡訊之補強證據,除足證賴亭文確有資金需求,詳如前述外,益證其及向上訴人借貸之實際之情形,亦即足證上訴人有領錢後借款予賴亭文之事實無訛。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乙○○、丁○○、戊○○與賴亭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賴亭文、乙○○、丁○○、戊○○部分:丙○○○○○○、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⒈賴亭文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竟於99年間誤認賴亭文為第三人賴昭予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涉嫌詐欺告訴,因賴亭文、乙○○、丁○○、戊○○未居於戶籍地而未收到傳票,致不知要出庭,而遭通緝,嗣於100年間經警方 查緝到案,始知上情。然經檢察官當庭訊問時,上訴人當庭亦指稱無法確認賴亭文即為賴昭予,檢察官復傳證人謝英貴指認賴亭文是否即是賴昭予,亦經證人當庭指稱為不是,是賴亭文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加害人賴昭予即明。又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計506,100元,惟其並未提出證據 (如發票、借據、簽收單…),以實其說,僅憑片面之詞,實不足採信。至於乙○○、丁○○、戊○○部分,按賴亭文家教甚嚴,上訴人係陌生男子,一再前往乙○○、丁○○、戊○○等住、居所騷擾乙○○、丁○○、戊○○,乙○○等基於保護家人安全考量,向上訴人稱無賴亭文此人,以阻斷上訴人騷擾自屬常情。且上訴人竟要求乙○○、丁○○、戊○○等代收受不相干之人賴昭予之存證信函,更屬無稽。 ⒉上訴人既係已成年心智成熟者,對於自身財物之管理處分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其與未熟識之聯誼會員即賴亭文間是否同意有財務往來,若同意是否應先詢問賴亭文之真實身分,審慎評估其信用後,再決定是否將金錢借貸予對方;又未婚男女男方於婚前購買禮物予女方,以取悅女方,應屬人情之常,是上訴人實不得將其自身之注意義務轉嫁與他人。再者,上訴人稱賴昭予即賴亭文本人等語,此既為賴亭文、乙○○、丁○○、戊○○等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賴昭予與賴亭文係同一人舉證證明之,而本件上訴人僅以兩者出生年月日相同,且「有點像,身高差不多」「檢察官經肉眼比對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及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其上筆跡之(台灣)、(南)、(同)等字書寫方式均相同」等語,惟檢察官捨棄專業鑑識單位之報告,而自行以非專業之肉眼比對認定筆跡書寫方式,已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洵屬有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己○○○○○○○○○○部分: 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至謝英貴位於臺中市○○○街000號 00樓之0光華良緣顧問社時,曾填寫個人資料及擇友條件 表和會員權利義務書。謝英貴當時即請上訴人就書面條文詳閱,且就上開會員權利義務書第13條約定,以口頭告知交往中不要互相有財務往來,並有一份給上訴人帶回去。當日報名時,謝英貴並無收取上訴人之報名費,僅依會員權利義務書之約定每次收取排約服務費700元,且97年12 月6日排約賴昭予時,距離上訴人報名、簽約之時日180多天,不僅逾上訴人所謂30天審閱期限,甚且,謝英貴為上訴人之排約並無強制性,對上訴人亦無拘束力。因此上訴人依據消保法主張30天審閱期,實與本案無關。再者,謝英貴為上訴人排約會見賴昭予之後,上訴人與賴昭予之交往情形及財務往來,並未告知謝英貴,亦無由謝英貴之經手或居間,因此,其財務往來,不論是贈與行為或借貸行為,均與謝英貴無關。又謝英貴於98年7月3日接獲其他會員反應與賴昭予約會時,有被要求為賴昭予購買生日禮物而看其皮包之事,遂以簡訊提醒上訴人,上訴人卻又於98年8月間仍執意借款4萬元給賴昭予,此等之金錢財務往來,不論是借貸或贈與,實與謝英貴無涉。至於賴昭予於97年12月4日填寫個人資料及擇友條件表和會員權利義務書 時,因其告知身分證由母親保管,將於排約時再提供,惟於97年12月6日排約時仍未提供其身分證。謝英貴所主持 之光華良緣顧問社,僅有介紹之功能,並不具司法機關之強制力,故未能強制賴昭予出示身分證。然上訴人與賴昭予間如涉及金錢借貸或贈與關係,當事人自應完成身分查驗及書寫借據等法律行為,謝英貴未參與上訴人與賴昭予間金錢往來一事,是上訴人欲將其財務損失歸責於謝英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參加己○○○○○○○○○○之交友介紹。(見原審卷14頁原證1-上訴人加入光華良緣顧問 社資料卡)。 ㈡、己○○○○○○○○○○於97年12月6日為上訴人與名為 賴昭予之人排約。 ㈢、己○○○○○○○○○○於未審查賴昭予之入會資料(即未確認賴昭予之真實身分)完畢,即將上訴人與賴昭予以排約,於排約當日賴昭予並未繳交身分證件予謝英貴審查,謝英貴亦未將前開未審查賴昭予入會資料即其真實身分之情事告知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賴亭文是否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中之賴昭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關於上訴人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請求,因原審並未協議列為爭點,本院不予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遭賴昭予詐騙之金錢合計共506,100元,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賴亭文是否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中之賴昭予? ⒈上訴人主張遭丙○○○○○○詐騙金錢等情,惟為賴亭文、乙○○、丁○○、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蕭靖修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①告訴人甲○○於98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其借款2萬元,說因為參加婚友社有認識之對象跟告訴人借錢;其擔心告訴人被騙,所以在98年3月12日那天有跟告訴人一起 去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看到告訴人用牛皮紙袋裝著錢交給對方;告訴人跟其說98年3月10日那天借了12 萬元,98年3月12則借了1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67頁) 。②其坐在車上有看到對方女生,身高約160公分,中 等身材、綁馬尾,騎1台三葉車牌號碼000之機車,與賴亭文長相約有8成像(經提示被告照片)之事實(見偵 緝卷67頁)。③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又跟其借了2萬元,當天其也有陪告訴人去借錢給對方,其知道告訴人當天借了對方17萬元之事實(見偵緝卷67頁);另證人蕭靖修亦於原審刑事庭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你當時所見的姓名為賴昭予的女子,是否為在庭的被告?)證人蕭靖修答:素顏是,我從進庭到現在一直看,沒有錯。…(當庭指認)(檢察官問:你當時陪同告訴人借款給賴昭予時,賴昭予當時是如何借款現場的?)答:騎機車,車號後面是587,我跟檢察官說 因為我太太的報廢機車車號後面是567,她的是587,我記得很清楚,前面的英文字母我就沒有記,兩次都是騎乘587號的機車。…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 人問:請鈞院提示偵緝卷41頁正反面被告到案照片3張 ,照片3張是否當天你所看到的賴昭予?)答:是。… (辯護人問:是否就是今天的被告?)答:現在比較瘦。…(辯護人問:當初在地檢時,檢察官有提示上開照片給你指認,你說只有八成像,為何今日說被告就是賴昭予?)答:因為我在車上有看到該女子的身材及輪廓,現在是看到真人,照片是比較胖、臉比較圓。…(辯護人問:你第一次看到賴昭予時,你是正面還是側面、或是背面看到她?)答:都有。…(辯護人問:距離多遠?)答:6至7公尺,約我現在證人席位置到審判長位置。…(辯護人問:你是在車上還是在路上?)答:是告訴人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看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129頁)。 ⑵證人即經由光華良緣顧問社(婚友社)排約與化名「賴昭予」之女子見面認識並進而交往之林元隆、廖元宏亦於原審刑事庭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 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林元隆:97年3月間,是否參加光華良緣婚友 社的會員?)答:有的。…(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排約對象?)答:有些已經忘了,但絕大部分還記得。賴昭予該女子是介紹給我第二位的女子。…(檢察官問:後來有無與賴昭予交往?)答:有的。…(檢察官問:交往多久?)答:大概3個月。…(檢察官問:那從排 約之後,還見面幾次?):兩次。…(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賴昭予之人穿著打扮是否不一樣?)答:兩次都不一樣,差異很大。當時賴昭予裝扮的頭髮都是放下來,是直髮,但尾端都翹起來。賴昭予都是著淡粧、沒有戴眼鏡。…(檢察官問:妳們兩次見面,你距離賴昭予之人多遠?)答:就是壹個餐桌距離,因為我們一起去用餐。…(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妳們見面時間多久?)答:第一次見面約壹個小時,聊天東西比較多。第二次是去百貨公司,用餐時間比較短,只有40分鐘左右。…(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賴昭予之人,有無向你借款,或是叫你買禮物?)答:第二次見面時,她說該日是她生日,拉我去化妝品櫃買化妝品。…(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該日是幾月幾號?)答:我忘了,但大約是6、7月的事情,因為穿著短袖。但當時我並沒有看賴昭予的身分證,無法確認該日是否真的是她生日。女生若真的要禮物,不一定要真的是生日。…(檢察官問:兩次見面間隔多久?)答:排約後,約第一次見面是隔大概3、4個禮拜,而第一次見面與第二次見面隔約5、6個禮拜。…(檢察官問:排約那次見面,是在光華良緣顧問社裡面?)答:是由婚友社排的茶坊見面。…(檢察官問;排約那次,及第一二次見面,這三次見面,賴昭予之人都是同一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請你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就是賴昭予之人?)答:不像。首先臉型不像,嘴型也不像,聲音完全不像。…(檢察官問:請提示第2914號偵查卷8頁所附被告照片,你看 到的賴昭予與卷附照片之人,是否相符?(提示))答:該人是我見過的賴昭予沒有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緝卷第41頁所附照片,該人是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不是我見過的賴昭予。…(檢察官問:提示原審刑事庭列印偵查中被告開庭的相片,該相片之人,與在庭被告是否是同同一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不像耶。…(檢察官問:請被告、證人林元隆均站起來。請證人確認在庭被告的身高、體型,與當時的賴昭予之人是否相同?)證人林元隆答:高度差不多,體型我目前記不起來,但感覺差不多。…(檢察官問:其實剛才給你看得照片都是一樣的人,為何你回答有的像,有的不像?)答:第一張照片,與我印象的賴昭予完全符合。第二張照片就差太多了。第三張我不敢肯定,是因為嘴型部分沒有拍的很清楚,我不敢肯定。且同一個人,會因為化妝、髮型、拍攝方式,而讓我無法肯定。…(檢察官問:兩次見面,談論內容?)答:第一次談雙方家庭背景、自我介紹、觀念,看是否適合交往。第二次就聊不多,差不多20分鐘在吃東西,十多分鐘後賴昭予就拉我去買東西,還把我錢全部花光了,把我原本預定要去看電影、散步計畫弄亂了。第二次我花了5,000元左右;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 人起稱: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廖元宏:97年10月間,是否參加光華良緣顧問社會員?)答:有的。(檢察官問:參加後,顧問社排約幾次?)答:十次以上。…(檢察官問:排約十次以上,有無因排約而確定交往的?)答:沒有。…(檢察官問:排約對象有無壹個叫賴昭予的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除排約該次見面外,還有無與賴昭予見面?)答:還有見面一次。…(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賴昭予之人裝扮有無差異?)答:兩次類似。…(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髮型?穿著?)答:長髮,頭髮微捲,有戴粗框深色的近視眼鏡。打扮樸素,但有化妝,是濃粧。…(檢察官問:你所謂濃粧是指?)答:就是像是百貨公司小姐化的妝,比較精緻。…(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有無戴首飾或是耳環?)答:有戴耳環,首飾部分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排約那次,與賴昭予交談多久?)答:半個小時以上。…(檢察官問:之後再見面,相處多久?)答:壹個半小時。我們是去用餐,用餐後各自回家。…(檢察官問:這兩次見面,你與賴昭予距離多遠?)答:壹個餐桌距離。…(檢察官問:賴昭予之人給你的印象?)答:壞的印象。因第二次見面她就遲到1個小時,只有這個壞印象 。…(檢察官問:為何後來沒有相約?)答:因為遲到的因素,我比較介意。…(檢察官問:請檢視在庭被告,是否就是賴昭予之人?)答:感覺不同,整體感覺不一樣。外觀及裝扮不一樣,還有氣質不一樣。…(檢察官問:那長相有無相同?)答:也不同,賴昭予之人五官、臉型比較圓潤,而在庭被告比較瓜子臉。賴昭予與在庭被告是截然不同的兩個人。…(檢察官問:請提示第2914號偵查卷8頁所附被告照片,你看到的賴昭予與 卷附照片之人,是否相符?《提示》)答:該人就是我見過的賴昭予之人。…(檢察官問:請提示偵緝卷41頁所附照片,該人是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不確定。因照片中的人頭髮是綁起來的,所以我無法肯定。…(檢察官問:提示原審刑事庭列印偵查中被告開庭的相片,該相片之人,與賴昭予是否是同一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不能確定。一樣是頭髮的問題。…(檢察官問:排約對象中,除了你在意遲到問題外,對於對象髮型、化妝、裝扮,是否是你考量之因素?)答:會是我考量因素。我偏向長髮、直髮對象。…(檢察官問:若排約女子短髮、捲髮你就不考慮?)答:是的。…(檢察官問:與賴昭予見面兩次期間,就你所述前後約2個小時左右,你會特別注意賴昭予的裝扮 或容貌?)答:都會注意的。我比較著重容貌。…(檢察官問:所以確定剛才給你看第一張照片就是賴昭予本人?)答:是的。…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辯護人問:你說剛才檢察官提示第一張照片,就是與你排約之賴昭予。你認為照片之人像的部分是在?)證人廖元宏答:臉型。因為我覺得臉型比較圓潤,所以我覺得就是。(辯護人問:那賴昭予五官,與第一張照片的五官是否一樣?)答:五官我不確定是一樣,但臉型一樣(見原審刑事卷㈡38至43頁)。是依據上開證人林元隆、廖元宏之指證,可知,賴亭文,不同時期之照片①第2 914號偵查卷8頁所附賴亭文照片,亦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附1張賴亭文之照片,較為年輕圓 潤,②偵緝卷41頁所附3張賴亭文之照片,即於100年3 月3日賴亭文至臺中地檢署開庭時所拍攝之相片,有化 妝、戴耳環、挽髮髻,③原審刑事庭列印偵查中賴亭文開庭的相片,即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賴亭文 至臺中地檢署開庭時所拍攝之相片,有化妝、戴耳環、挽髮髻,證人林元隆、廖元宏竟均只能指證第2914號偵查卷8頁所附賴亭文照片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昭予,其 餘2次同係賴亭文照片,竟均無法指認係其等排約交往 之賴昭予。足見,雖係同一女子,實可因時間之經過致容顏改變、有無化妝、胖瘦、有無佩帶眼鏡、佩帶飾品、穿戴服飾、穿戴平底或高跟鞋之不同鞋子、髮型、美容整型等等因素,而致無法辨識或辨識錯誤之結果,應可肯認。況賴亭文亦自承其曾經美容整型過(見原審刑事卷㈡46頁),且經原審刑事庭向健保局函詢,經健保局函覆稱:賴亭文確實有整型外科就醫紀錄等情,此有該局101年11月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健保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刑事卷㈡第78至80頁)。基上,上訴人於偵審中曾無法明確指認賴亭文即係其排約交往之賴昭予一節,應可理解。而上訴人、證人林元隆、廖元宏最終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終究已指認賴亭文即係其等排約交往之賴昭予無誤在卷。 ⒉復參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為賴亭文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為林宜青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可稽(見第2914號偵查卷70、71頁)。而證人林宜青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證述:「⑴其曾於97年底、98年初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給賴亭 文使用,被告賴亭文之前曾在「鼎王」工作之事實。⑵其曾經借錢借款10餘萬元給被告之事實。⑶其知道被告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事實。」等情(見偵緝卷48、49頁)。而賴亭文自承其未曾借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 「賴昭予」之人;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其 家人居住之地方,其不曾住在該處,但曾在該處出入過等語(見偵緝卷110頁)。足見上訴人指訴稱,其與「賴昭 予」之人即賴亭文交往期間,曾在「賴昭予」要回家時跟在「賴昭予」後面回去,見到「賴昭予」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屋內,並提出其拍攝「賴昭予」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前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屋外,及亦曾將該機車停放在賴亭文所登記 之戶籍地之臺中市○○區○○0街00○0號(此有賴亭文所登記之戶籍地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刑事卷㈠80頁)處之相片4幀、「賴昭予」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前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屋外相片4張(見偵緝卷66、86、87頁、第22694號偵查卷40至43頁),應堪採信。佐之臺中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0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緝卷58至60 頁),證明賴亭文前曾化名「賴姿云」,經過婚友社之管道結識該案告訴人陳建宏,進而向陳建宏詐騙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確有雷同之處。 ⒊又查,賴亭文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其所申請,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賴亭文於97年12月4日 所申請,於98年12月25日退租,此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第2914號偵查卷7頁、原審刑事卷㈡4、5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手機確係賴亭文所申請持用。賴亭文雖於原審刑事庭以其於98年初將該手機借予其乾妹妹「賴昭予」使用置辯,然賴亭文竟對該「賴昭予」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又賴亭文先辯稱「賴昭予」於98年年底回台南,有將SIM卡還給伊等語;後 辯稱「賴昭予」跟伊說電話費她會拿來給伊繳納,但是因為「賴昭予」好幾個月都沒有拿來給伊,伊就去把電話停掉,「賴昭予」並沒有把SIM卡還給伊云云(見偵緝卷 18、110頁)。前後供述顯不相同,已難採信。且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調查戶役政資料,並無名為「賴昭予」之女子(見偵緝卷43、44頁)。原審刑事庭為求慎重,再予擴大年齡範圍自60年1月1日起至80年1月1日止之姓名為「賴昭予」者,惟經查詢結果並無符合前開查詢條件者,亦有原審刑事庭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原審刑事卷㈡2、3頁)在卷可按。 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101年8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如下:「(審判長問:提示第2914號偵查卷25至59頁、61至64頁,這個是你剛才說她傳簡訊給你,是從98年1 月17日至同年8月28日為止,是賴昭予傳簡訊給你?《提 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上訴人答:是。…(審判長問:賴昭予除了以0000-000000傳上開簡訊給你外,有無直接 跟你通電話的?)上訴人答:有。…(審判長問:以 0000- 000000在上開期間通簡訊期間,有無以同樣這支電話通話過?)上訴人答:有。…(審判長問:傳簡訊跟通話就你認知應該是同一個人?)上訴人答:是,她跟我交往都是用此電話聯繫,然後出來與我見面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126頁)之情節以觀,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確係賴 亭文持用無誤。從而,可知「賴昭予」乃賴亭文化名後杜撰之人,堪予認定。 ⒋檢察官從「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見偵緝卷103頁原證6)、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偵緝卷104頁 原證7)、及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見偵緝卷證物袋) ,經肉眼比對其上筆跡書寫方式相同(尤以相同自『台灣』、『南』、『同』等字書寫方式均相同),因而認定賴亭文即「賴昭予」,原審刑事庭亦認定上開筆跡在運筆書寫之字體、字形、筆觸、筆順、筆勢、力道、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書寫方式差相合致,並均呈現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運筆力道平均、整體筆勢略往左上方傾斜之書寫特徵相互吻合,衡之應屬同一人所為,至為明確。且賴亭文之生日為70年1月20日,恰與「 賴昭予」留於光華良緣顧問社之資料卡上之生日相同(見偵緝卷103頁原證6)。若非二者即為同一人,實過於巧合。其雖於偵查時辯稱「賴昭予」之戶籍地址在臺南云云(見偵緝卷19頁),惟查一般人會知悉他人之戶籍地址,往往是因看過該人之身分證乃至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惟檢察官查無臺南有姓名為「賴昭予」之女子,足證被上訴人賴亭文上開供述,顯屬虛構杜撰。 ⒌查,賴亭文前曾化名「賴姿云」,經過婚友社之管道結識訴外人陳建宏、黃挺豪、范忠偉等人,進而向其等詐騙取財,業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上證 二),益證賴亭文故計重施,再度利用婚友社之管道,化名「賴昭予」誘騙上訴人交付財物。原審刑事庭亦查出證人林宜青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曾借款10餘萬元予賴亭文等語(見偵緝卷49頁),與賴亭文所寫活頁紙卡片(見偵緝卷證物袋),上載其曾向證人林宜青借款12萬元,後因證人林宜青之父需心臟裝置支架手術,始償還證人林宜青所出借之12萬元。可知賴亭文確有資金需求無疑。 ⒍又上訴人曾載「賴昭予」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之環球公司那邊做臉,賴亭文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去上開場所做臉,但「賴昭予」沒有去做過臉,上訴人可能有送賴昭予去那邊找過他,伊做臉的時候真的有賴昭予來找伊云云(原審刑事卷㈠126、131頁),惟環球公司員工周芩慧卻證稱:「(審判長問:你幫被告做臉時,有無其他女子去找被告?)答:沒有。」、「(辯護人問:你服務的這幾年有沒有人在被告做臉時去找被告?)答:我印象中沒有。…(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問:你服務的這幾年有沒有人在被告作臉時去找被告?)答:我印象中沒有。…(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問:如果有朋友來找,是會進來作臉的房間嗎?)答:如果有人來找,會通知作臉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130、131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證:「(審判長問:你98年8月間 就找不到被告,為何會在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1日還 有去上開處所作臉?)答:之前我就曾經陳述過,我在9 8年4至8月份就陪同被告去該處作臉做過很多次,而且有 次98年8月8日,那天剛好是颱風天,我印象很深刻,我當天還有載送被告去做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131頁) ,及環球公司101年7月25日函1份暨所檢附之賴亭文至環 球公司消費之客戶資料卡1份(見原審刑事卷㈠137至140 頁)、101年10月5日函2份暨所檢附之被告賴亭文至環球 公司消費之相關資料2份(見原審刑事卷㈡18、19頁), 足證上訴人前揭指訴「賴昭予」之人曾至設址臺中市○○○街00號0樓之環球公司作臉保養一節屬實,反觀賴亭文 所辯「賴昭予」曾在伊做臉時來找過他云云,顯屬虛構。⒎再參酌「賴昭予」所填寫光華良緣顧問社資料卡(見偵緝卷103頁),其上通訊處記載為台中市○○路00號,然經 查證該址現為「JORYA台中旗艦店」,有電腦查證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卷㈡13、14頁),而該址附近之臺中市○○路00號,經查證該址現則為「鼎王麻辣鍋精誠店」,亦有之電腦查證資料1份(見原審刑事卷㈡12頁)在 卷足佐。二者地址鄰近,有地緣關係,且核與賴亭文所自承,其曾在鼎王精誠店工作過(見原審刑事庭101年10月 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宜青於100年3月25日偵查中證述:「被告賴亭文之前曾在『鼎王』工作之事實。」等語(見偵緝卷48頁)相互吻合,益徵「賴昭予」乃賴亭文化名後杜撰之人無訛。而原審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賴亭文即係賴昭予之事實,要屬可採。賴亭文、乙○○、丁○○、戊○○否認賴亭文即係賴昭予,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等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給付上訴人506,1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學者曾將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兩種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又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己○○○○○○○○○○、乙○○、丁○○、戊○○等人與賴亭文欺瞞致上訴人受有506,100元之損害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等人均予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⑴丙○○○○○○部分: ①查,丙○○○○○○已如上述,而參酌上開原審刑事庭之認定,賴亭文對上訴人有詐取43萬元之事實,亦如上述。 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第2914號偵查卷81至84頁、本院卷225至228頁上證7),及賴亭文亦曾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朋友!請你幫幫忙!我要繳汽車保險、房貸、壽險、地下錢莊利息,我已經走投無路。請你為我想想,我也為你想想,求求你!」(見偵緝卷73頁), 復參酌賴亭文亦曾分別於98年3月3日下午9時34分、 同年月5日下午7時56分、同年月11日下午1時、同年 月12日上午11時33分所傳送給上訴人借款簡訊,內容為「我一直不想跟你開口,是真得拖到沒辦法才跟你講,可是你給我的感覺是你根本不想借」、「我真得沒辦法才找你,你就不能幫幫我嗎?」、「…我現在在南山人壽這邊,我拿保險來借,等會再去吃,你再忙也要吃飯喔。」、「我們今天約7點好了,如果會 加到比較晚,我再打給你,還有對不起!讓你為了我做這種事。」等語(見第2914號偵查卷41、42、45、46頁)。前揭借款簡訊之補強證據,足證賴亭文確有資金需求,亦確有向上訴人告貸之情形,易言之,上訴人確有領錢後借款予賴亭文之事實。原審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賴亭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判處「賴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213至224頁上證6)。 ③綜上,賴亭文確有以詐術詐騙上訴人之金錢,自應對上訴人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為此請求賴亭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賴亭文辯稱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計506,100元,惟 其並未提出證據(如發票、借據、簽收單…)以實其說云云;委無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附表一款項當初為何是由你支付?)答:當初我是透過婚友社介紹的,認識賴亭文即開始交往互動,於98年2月 之情人節我為了表達要於賴亭文交往的意思,當天我們有出去吃飯,賴亭文表達願意跟我交往,98年3月初我們去廣三百貨,賴亭文看到一雙鞋子很喜 歡,賴亭文要求我買送給她,我同意,才買送給賴亭文。」、「(問:附表一編號2到14之禮物及其 他支出是否也是同樣的原因?)答是的。但其中編號6部分,原本賴亭文說要買2條護膚霜,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賴亭文不相信要求我要將皮包給她看,我拿皮包出來,賴亭文發現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購買1條護膚霜。」等語(見原審卷㈠76頁 ),足認上訴人係為取悅追求賴亭文,基於自由意志之前提下,同意購買禮物予賴亭文,以取悅女方,況上訴人既係已成年心智成熟者,對於自身財物之管理處分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其既已審慎評估後,決定將金錢借貸予賴亭文,賴亭文對上訴人自無詐欺之故意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賴亭文應賠償其支付原審卷㈠起訴狀附表一(見原審卷㈠12頁)之金額76,1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主張與賴亭文交往不久後,賴亭文即多次以借款名義,自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向上訴人洽借款項共計43萬元(見起訴狀附表二,見原審卷㈠13頁、本院卷46、47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等語,而賴亭文確有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詐騙上訴人之金錢,自應對上訴人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賴亭文以賴昭予名義假借與上訴人交往,並向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10日、3月1 2日、6月12日及同年8月間詐騙120,000元、100,0 00元、170,000元、40,000元,共計43萬元,自應 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基此,上訴人請求給付43萬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亭文之翌日即100 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70頁)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己○○○○○○○○○○部分: 查與己○○○○○○○○○○簽訂之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第13條載明:「會員私下財物往來,本會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80頁),核與證人陳芷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於94年起在光華良緣顧問社服務迄今,工作內容是幫會員介紹,跟會員也會接觸。」、「(問:賴昭予到光華良緣顧問社時有無填載資料卡?)答:有的,是在我跟社長面前填寫的。」、「(問:原告入會時,是否也有填載該資料卡?)答:有的。」「(問:原告入會時,有無填載特約試排權利義務書?)答:有填寫,是該義務書所載入會之97年6月7日所填寫,且被告謝英貴有要求我影印1份權利義務書交給原 告,讓他帶回去細看且保存。」、「(問:原告入會當天謝英貴有無告知原告應注意事項?)答:有的,當場有拿權利義務書給原告看,問原告是否清楚該事項,之後請原告簽名,且告知原告必須注意不得私下財物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135、136頁),參酌謝英貴嗣後發現丙○○○○○○與其他會員間有財務糾葛時,亦曾立即以簡訊:「敬告會員:你之前有排約過的賴昭予因和介紹的會員有財務往來,故取消會員資格,請勿再與她交往,以免損失財務」等語,用以提醒上訴人(見原審卷㈠51頁),足徵謝英貴所經營者既係以未婚男女介紹、聯誼,即坊間稱之「婚友社」,並未不實資訊誤導上訴人,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告知之義務;況謝英貴為上訴人排約會見賴昭予之後,上訴人與賴昭予之交往情形及財務往來,並未告知謝英貴,亦無由謝英貴之經手或居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其財務往來,不論是贈與行為或借貸行為,均與謝英貴無關。而上訴人既係已成年心智成熟者,對於自身財物之管理處分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其既已審慎評估後,決定將金錢借貸予賴亭文,上訴人自不得將其自身之注意義務轉嫁與謝英貴。從而,謝英貴自無與賴亭文共同詐欺上訴人43萬元或 506,1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亦無過失可言,自 亦不負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元或506,10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任。 ⑶乙○○、丁○○、戊○○部分: 查,上訴人僅提出乙○○、丁○○、戊○○拒絕收受存證信函及自行拍攝之照片4紙(見原審卷㈠60至65頁) ,參酌上訴人以「丙○○○○○○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屢屢以要投資其兄所開設之珠寶店、其母生病亟需用錢等理由,向上訴人詐騙43萬元之金錢,上訴人自得合理懷疑其等亦一同與賴亭文共同詐騙上訴人,作為乙○○、丁○○、戊○○共同侵權之依據」云云,然上開證據及上訴人之主觀臆測皆尚不能證明乙○○、丁○○、戊○○3人有何幫助賴亭文之詐欺行為,核與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要 難謂上訴人對其等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丙○○○○○○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之命賴亭文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命丙○○○○○○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 ,已告確定,毋庸併諭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