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金和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梓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0,817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梓材係被上訴人金和欣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欣)之負責人兼送貨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寮巷口時,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是被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15,170元、⑵增加生活費用37,8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198,621元、⑷ 預為請求骨頭鋼釘看護費用14,000元、美容重整166,500元 及薪資損失14,329元、⑸精神撫慰金:50萬元等損害,共計946,420元;而金和欣為盧梓材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46,42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西醫部分同意支付,中醫部分不同意;無法工作損失上訴人薪資沒那麼高,請求7個月不合理;精神慰撫金:原審准其請求50萬元屬於合理 ,上訴人再請求50萬元太高不合理;且無法預知復健需花費多寡,又應依肇事鑑定有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6,420元, 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花路與田遼巷口時,與金和欣所屬員工盧梓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事實,業經原審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及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茲就上訴人所聲明不服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計自費支出醫療費15,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且為國家承認合格中醫師治療,是上訴人此部分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傷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治療34次,其車資共37,800元,業據提出該中醫診所之診斷書二紙為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往還該中醫診所治療,此部分車資支出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為9個月,此有秀傳醫院10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其所主張車禍受傷前之前9個月薪資共收入為 515,844元,固提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矽 品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為據,然上訴人99年度任職於矽品公司之10個月薪資所得總收入為529,115元,平均每月 即為52,912元等情,業有矽品公司矽人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應以每月52,912元之薪資核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應為476,208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317,22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8,985元;又上訴人事後經勞工保險局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予以補償共計211,864元,有勞工保險局函4紙可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損害之填補,非使之雙重獲利,法諺斷臂非中彩,勞工保險局之補償既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並無此部分損害,是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4.將來預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將來尚須支出疤痕美容重整療程166,500元,請求拆除骨頭鋼釘看護費 用14,000元及薪資損失14,32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之診斷証明書為證,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查該診斷証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左小腿骨折術後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足見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後遺症,而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年齡為28歲餘(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正值青壯之年,為回復原狀而美容亦必須,且其所提出之順風整型醫學美容中心101年2月9日文件之記載,建議對疤痕 進行美容重整療程,雖秀傳醫院10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上訴人宜穿彈性衣避免疤痕肥厚增生,然上訴人既已左小腿左腳皮膚壞死,其支出亦屬必要,是將來預為請求部分均應予准許。依上訴人所陳2年時間,扣除霍 夫曼系數為185,551(194829×0.952381=185551,元以 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經斟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非輕,癒後狀況不良,其將來復健尚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99年度上訴人僅有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總額423,359元,被上訴人則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投資2筆及薪資、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及給付總額合計為2,125,64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 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 適當,尚屬合理。 ⒍綜上,上訴人所得再請求數額為醫療費15,170元、車資共37,800元、將來預為請求185,551元,合計238,521元。 ㈢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盧梓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盧梓材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故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0,817元(238521×80%=190817)。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有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指稱應自車禍發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0,817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