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潤滑油24,63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215,491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 託貨運行運送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過磅無誤入庫。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竟將 該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再為投遞,亦遭退回,迄今仍拒付系爭貨款。 (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係向訴外人宏興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順公司)訂購,由宏興順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系爭貨款已於6月支付宏興順公司云云。惟系爭貨物確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叫貨,並由被上訴人運交上訴人,上訴人不知何故將系爭貨款誤付上訴人以前交易廠商宏興順公司,而擬以此為由賴帳,顯然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宏興順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條件為:貨到30天簽發支票,60天內付清貨款,但宏興順公司對被上訴人集團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4月之貨款,經證人朱有玄於原審自承3月底4月份即無法支付。宏興順公司先將貨款票期延期,後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仍有762,770元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業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對財務狀況不佳之客戶,被上訴人中區業務員即劉吉財早於100 年3月底告知朱有玄要現金才能出貨,因宏興順公司籌不 出現金,被上訴人自4月7日後即未再與之交易,此亦為朱有玄所自認。據此,宏興順公司如何於6月16日有被上訴 人之潤滑油可轉售上訴人?足見系爭貨物為兩造直接交易無訛。上訴人所指其可與崇岱公司交易云云,然該公司或價格較高,或送貨較不穩,致上訴人未與其交易,亦全與本件無涉。 (二)上訴人經營工廠不能中斷原料供應,若宏興順公司無法供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因無原料而被迫停工,損失勢將不小,其何有冒險向宏興順公司叫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直接進口價格較便宜,交貨迅速穩定,付款條件亦同宏興順公司,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報價較低而當然向被上訴人訂貨,故上訴人自4月22日即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 ,此見上訴人於7月25日及8月25日仍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益明,且此2筆交易係分別於7月21日、8月1日訂貨,均在上訴人退還發票前,被上訴人尚不知系爭貨款已被宏興順公司領走。 (三)倘上訴人係直接向宏興順公司訂購,何不於退回被上訴人發票時明文表示拒付系爭貨款?若系爭貨物為宏興順公司所訂購,被上訴人何以將發票抬頭列為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且系爭貨款為鉅額,被上訴人若非因上訴人債信不錯,何敢於貨到半個多月後始寄發票請款?其次,被上訴人根本未傳真宏興順公司,果若有傳,宏興順公司為何將貨物品名錯寫為「複肥B液」?將貨物重量多加60公 斤?況宏興順公司乃仲介商,售價與被上訴人相同,有何利潤可言?足見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無訛。再依原證一可知,被上訴人請款發票上載之貨物內容,與貨運行送交上訴人之品名、重量一致,宏興順公司出具之被證一發票,其上載之貨物品名、重量則有出入。則上訴人竟未詢問出貨之被上訴人,亦未回收簽收單,而願多付鉅額貨款給宏興順公司,復特別將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蓋章取消,使朱有玄得順利轉讓第三人,參照渠等為扶輪社友,公司均在○○鎮,上訴人是否擬藉口向宏興順公司叫貨而達到被上訴人賴帳,將原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用以度過財務危機,殊非無疑。 (四)系爭原證一「貨物裝車出庫證明單」第二聯上之「000000000號碼,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此據司機曾裕富於鈞院 證稱:「上訴人地磅室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手寫號碼」可知;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該證明單第三聯正本,其上並無宏興順公司傳真機號碼之記載,足見該證明單出被上訴人倉庫時,並無該號碼之記載;而上訴人未收回有上訴人簽章之「貨物裝車出庫證明單」第二聯暨上訴人地磅單第三聯正本,亦有引違交易慣例;且若非兩造間直接交易,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何不將「貨物裝車出庫證明單」上宏興順公司之傳真號碼塗掉?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所訂購系爭貨物經磅秤為24,690公斤,乃是向宏興順公司訂購,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6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121,845元、發票日100年7月20日支付該筆款項予宏興順公司。當初是由上訴人向宏興順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後,由宏興順公司朱有玄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由朱有玄指示被上訴人將貨物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後乃將被上訴人之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以傳真方式傳真至宏興順公司之000-000000傳真號碼,此部分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出庫證明單左下方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與宏興順公司朱有玄先生之名片上之傳真號碼相符可證。若本件交易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何需將出庫證明單傳真與宏興順公司?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證人曾裕富之證述,證人係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過磅後,依據出庫證明書上宏興順公司之傳真號碼,將出庫證明單傳真予宏興順公司,而知悉證人當天載送貨物及證人行動電話者,除貨運行外,只有被上訴人公司,顯見通知證人將出庫證明單傳真給宏興順公司為被上訴人,若非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被上訴人公司何須將出庫證明書傳真給宏興順公司?而證人曾裕富雖另證稱出庫證明單上之傳真號碼是下貨完後由地磅室取出庫證明單時即有,惟經上訴人當日地磅站值日人員饒智賢證稱:「證明單上的號碼不可能是我們寫的,我只負責過磅簽名,我只是在進料驗收單上簽名。」且由證人當庭書寫1至10 及傳真碼號「000000000與系爭出庫證明單比對,明顯不 符。可知證人曾裕富此部分證述,若非記憶有誤即是偏坦被上訴人。 (二)另依證人邱顯通於鈞院之證詞可知,證人劉吉財於100年7月及8月至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款之意,只是要解決 被上訴人公司於7月間已申報之系爭出貨發票。證人劉吉 財雖否認證人邱顯通之證詞,惟證詞明顯不實,而不可採。 (二)本件系爭貨物送貨時間為6月16日,依被上訴人月結25天 之付款方式,6月之所有貨款均在7月初收受發票,7月中 旬寄出7月25日到期之支票,被上訴人稱本件出貨之油品 發票於8月16日才退還發票,顯然有誤。其次,按一般交 易慣例,退回發票即為拒絕請款之動作,何來不能明文表示拒付貨款?被上訴人再稱兩造7月25日、8月25日之交易係在被上訴人退還發票前,其不知系爭貨款已被宏興順公司領走云云,惟上訴人於7月初即透過朱有玄將發票轉交 劉吉財,渠等並於7月21日到上訴人公司希望上訴人收受 發票而遭拒絕,且8月25日送貨發票之交易不可能於8月1 日訂購,被上訴人收不到系爭貨款仍接續出貨,顯見其明知系爭貨物交易非存在兩造之間。 (三)又系爭貨物買賣無論由被上訴人或宏興順公司出售,對買方即上訴人皆係貨到驗收完成始付款,非先付款再取貨,此交易條件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或財務較差之宏興順公司訂貨均無交易上風險,原審對買賣交易風險推論錯誤,致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違誤。此外,原審捨客觀上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書面證據即原證一之出庫證明單,採信被上訴人員工劉吉財所稱系爭貨物買賣僅其本身或公司知道,嗣改稱朱有玄知道但不知數量及價格等語,然證人朱有玄豈可能不知交易卻能向上訴人請款,劉吉財之證詞明顯偏頗,原判決就此亦有違誤。而證人朱有玄於原審明確證述原證一之貨物係上訴人向伊訂貨,伊再與溫鼎憶叫貨等語,被上訴人稱證人朱有玄自承4月7日供貨後未再與被上訴人交易,即係誤導法院。 (四)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有未依交易慣例(1)收回有上訴人 簽章之「貨物裝車出庫證明單」第二聯暨上訴人地磅單第三聯正本(2)或先知會被上訴人,(3)遽於接到貨物後11天,(4)超額多付60公斤之貨款,(5)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朱有玄兌現之情事等語。惟事實上並無上開交易慣例,蓋出庫證明單上訴人本有第三聯正本,而地磅單第三聯是交貨證明聯自然是由貨運司機保留,上訴人依據留存之地磅單即可知貨物之重量,何需取回地磅單第三聯?上訴人係向宏興順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付款對象自是宏興順公司,何需通知無關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支票予宏興順公司係6月27日、發票日為7月20日,均為上訴人與宏興順公司之正常交易條件。而付款依據上訴人地磅單之重量並無超額多付之問題,且在合理之誤差值範圍內。至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於上訴人公司並無不利,未有違反交易慣例之情形。且上訴人公司50年成立迄今,實收資本額達2 億7,500萬元,在肥料製造業擁有一定市場地位,向來注 重商譽,於本件確實與宏興順公司交易並交付價金,豈可能將錢付給非交易對象之第三人,使自己承擔商譽受損、遭人追訴、給付二次價金之風險? 參、兩造經原審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上午經由訴外人曾裕富駕駛000-00 號大貨車載送原料名稱為「W150N2」潤滑油淨重 24,630 公斤(詳細內容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第 二聯)至上訴人工廠,並由上訴人之地磅室過磅收受(依上訴人地磅室過磅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8分23秒」,淨重為「24 ,690公斤」,詳如被證三地磅單)。 (二)上開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正面記載有「000000000」電話 號碼。上開電話號碼據證人朱有玄證稱係其經營之宏興順公司之傳真機號碼。 (三)上開潤滑油當日之售價(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為每公斤47元。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交付日期為「100年6月16日」、 品名為「LUB RICATING OIL潤滑油」、數量為「24,630公斤」、單價為「47元」、銷售金額(含稅)為1,215,491 元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係向宏興順公司購買,且貨款業已交付宏興順公司朱有玄於同年6月27日具領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之請款。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上訴人 於函至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委託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回函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付款。 (五)宏興順公司交付上訴人日期為「100年6月16日」、品名為「複肥B液」、數量為「24,690公斤」、單價為「47元」 、銷售金額(含稅)為1,218,452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開立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 帳號、票號SA0000000號、票載日為100年7月20日、面額為1,218,452元、受款人為宏興順公司、並刪除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1紙,由證人朱有玄於100年6月27 日簽收後由宏興順公司背書轉讓,並於100年7月20日由第三人鄭玉X提示兌現。 (六)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自92年7月11日起即與被上 訴人所屬之穩鼎石化集團4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年8 月25日止,除本件100年6月16日此筆交易外,共有44筆交易,其中98年3月27日、98年6月19日、98年8月10日、100年4月22日、100年7月25日及100年8月25日所購買之貨品 均為潤滑油,其餘38次均為甲醇(METHANOL),其購買時間及含稅金額詳如原證四統計表所示。 (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集團訂貨均係由其負責人何基兆與劉吉財以電話接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所示潤滑油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兩造之間?抑係由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轉賣上訴人,但由宏興順公司指示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如上述潤滑油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則上訴人是否已支付其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如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所示潤滑油,即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究竟存在兩造之間?抑係由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轉賣上訴人,但由宏興順公司指示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其於100年6月16日上午委由訴外人曾裕富駕駛000-00號大貨車載送至上訴人工廠,並由上訴人之地磅室過磅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與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地磅單(見原審卷第7、41頁)可佐,自堪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開2文書上有關淨重之記載 相差60公斤(前者24,630公斤-後者24,690公斤=60公斤),係屬雙方地磅儀器的誤差值範圍內,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中區業務劉吉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91頁)。故上開誤差,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直接訂購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貨物係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後轉賣上訴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證一貨運裝車出庫證明單,並舉證人即劉吉財之證詞為證。然查: 1、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客戶,自92年7月11日起即與被上 訴人所屬之穩鼎石化集團4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年8 月25日止,除100年6月16日系爭貨物交易外,共有44筆交易,其中98年3月27日、98年6月19日、98年8月10日、100年4月22日、100年7月25日及100年8月25日所購買之貨品 均為潤滑油,其餘38次均為甲醇(METHANOL),其購買時間及含稅金額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集團訂貨均係由其負責人何基兆與證人劉吉財以電話接洽;而除兩造爭執之系爭貨款外,其餘歷次交易之貨款,上訴人均已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訴外人宏興順公司亦係被上訴人之客戶,其自95年底起向被上訴人集團購買散裝潤滑油產品,均係轉賣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運送上訴人,其則賺取其間之差額為其利潤等情,亦據證人即宏興順公司負責人朱有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上訴人公司基礎油(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潤滑油」)採購紀錄表所載,在99年1月至 100年3月間上訴人公司採購10次中,除99年4月12日外, 其餘9次均係向宏興順公司購買之記錄相符,並有被上訴 人公司出貨時所出具之貨車裝運出庫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6、47頁)。證人劉吉財於原審亦證稱:「(問:宏興順是否也是你的客戶?)是。」「…,客戶指定要將貨物送到他的客戶那邊,我們就直接依照他的指示送到他的客戶那裡,由他的客戶簽收…」「(問:宏興順公司本身是壹個經銷商或是工廠?)應該不是工廠,但是我們沒有與他簽約,它叫的貨都是拿去轉賣。」「(問:以同一時間來講,宏興順公司與其他工廠跟你們訂貨,宏興順公司的價格是否會比較優惠?)有時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8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對被告主張其於99年至100年間購買基礎油記錄 中,其中向第三人宏興順公司購買,而由原告或其關係公司出貨之次數有10次(即被證四之清單),其中2次為100年1月3日及100年3月16日,暨所提出之被證五之真正,有何意見?)100年1月3日及100年3月16日的潤滑油,我們 確實有出貨給宏興順,至於宏興順如何轉賣給被告,這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及100年3月16日出貨與宏興順公司,所出具之 貨車裝運出庫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6、47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於100年6月16日出貨時,所出具之系爭貨車裝運出庫證明單(見原審卷第7頁),均屬同一格式,且 均係直接送至上訴人公司過磅交付。是被上訴人及證人劉吉財稱其等不知訴外人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散裝潤滑油係交付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且難依系爭貨車裝運出庫證明單載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收受,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訂購。 2、再參以,系爭貨車裝運出庫證明單上另以手寫「000000000」號碼,該號碼係證人朱有玄所經營之宏興順公司之傳 真機號碼等情,此有朱有玄之名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據證人朱有玄於原審證述:「〈(問:他 們是否會拿他們的出庫證明單與你請款?(提示原證一)〉會,這上面的000000000就是我的傳真號碼,是他們傳真 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另據證人即 載運系爭貨物之司機曾裕富於本院證稱:「這批貨是從台中港穩鼎公司運到○○上訴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穩鼎公司通知我們貨運行出車,也是他們指定要送到上訴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單下面有手 寫的「000000000號碼」怎麼會有這個號碼,號碼是什麼 意思?)當時到上訴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室重車 過磅,下貨下完後,取簽單時上面就有了。」「(手寫號 碼是代表什麼意思你是否知道?)是傳真號碼,下完貨後 我有接到電話問我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貨下完沒有,叫我傳真簽單與過磅單至證明單上傳真號碼,電話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出上訴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就接到電話,我就到便利商店傳真,傳真簽單與地磅單,傳真完我就將簽單與過磅單交回公司給會計。」、「( 知道你行動電話的人除了貨運行外,還有誰知道?)穩鼎公 司。」、「(知道你當天出貨的人,除了你們公司外,還 有誰?)就是穩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是依證人曾裕富之證述,證人係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過磅後,依據出庫證明書上宏興順公司之傳真號碼,將出庫證明單傳真予宏興順公司,而知悉證人當天載送貨物及證人行動電話者,除貨運行外,只有被上訴人公司,顯見通知證人將出庫證明單傳真給宏興順公司者為被上訴人,若非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被上訴人公司何須將出庫證明書傳真給宏興順公司?至證人曾裕富雖另證稱出庫證明單上之傳真號碼是下貨完後由地磅室取出庫證明單時即有記載,惟經上訴人當日地磅站值日人員饒智賢於本院證稱:「證明單上的號碼不可能是我們寫的,我只負責過磅簽名,我只是在進料驗收單上簽名。」且由證人當庭書寫1至10及傳真碼號「000000000」等字(見本院卷第80、81、86頁),與系爭出庫證明單之字跡比對,以肉眼辨識明顯不符;且系爭貨物既為上訴人向宏興順公司訂購,並已運送到上訴人公司過磅交付完畢,上訴人自無再向證人曾裕富確認貨是否已下完,是證人曾裕富此部分證述,或係記憶有誤所致,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系爭貨物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無將該出庫證明單傳真給宏興順公司之理。 3、證人劉吉財於原審及本院固證述,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基兆向其訂購云云,然為何基兆所否認,並證稱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宏興順公司訂購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朱有玄於原審證述:「(問:原證一這筆貨,到底是誰跟誰之間的買賣?)這是恆誼化工向我訂貨,我再與溫鼎億貿易叫貨,請原告集團送貨過去,就是依照以前的方式進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 。且證人劉吉財於原審先則證稱不知訴外人宏興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散裝潤滑油係交付上訴人乙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且證人劉吉財於原審繼證稱:「(問:6月16日要交貨給被告公司這件事情,除了你知道以外還有何 人知道?)沒有。」「(問:除了公司以外的人是否有其他人知道?)沒有。」等語;嗣經訊問:「證人剛才說這筆交易只有你們公司知道,為何宏興順公司會去與恆誼化工請款?」始改稱:「宏興順公司朱先生在6月16日交貨 以前三、四天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說是否恆誼化工有向我們訂貨,我說有。朱先生問我何時交貨,我說何基兆要我6月16日交貨,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 頁)。是證人劉吉財就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兩造間之證述,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係於貨到驗收完成後付款,則宏興順公司縱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財務狀況不佳情事,於上訴人之交易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自92年7月11日起即與被上訴人所屬之穩 鼎石化集團4家公司有生意往來,至100年8月25日止,除 100年6月16日系爭貨物交易外,共有44筆交易,而除兩造爭執之系爭貨款外,其餘歷次交易包括之後之100年7月25日及100年8月25日貨款,上訴人均已付清;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豈可能將貨款給付非交易對象之第三人,使自己承擔商譽受損、遭人追訴、給付二次價金之風險?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215,491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