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黃舜裕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合意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以購買曳引車及拖板車各一部,靠行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方式,共同經營貨運事業,系爭合夥所生損益,由兩造各分配其二分之一。嗣兩造於94年8月30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經兩造同意由被 上訴人就系爭合夥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車主費用單,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車主費用單,虛列系爭合夥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007,260 元,剔除上開虛列之債務後,系爭合夥結算應為盈餘1,418,385元,依系爭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盈餘之二分之一即 709,192元分配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 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賸餘財產709,192元之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夥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賸餘財產,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惟系爭曳引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車輛事務專由被上訴人執行,對外尚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分受該車運送貨物所生利益及損失,不負經營之責,即與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隱名合夥相當,上訴人得追加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利益;又縱認合夥契約無效,系爭合夥清算後係有盈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合意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以購買曳引車及拖板車各1部,靠行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方式,共同經營貨運事業 ,系爭合夥所生損益,由兩造各分配其2分之1。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嗣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下仍以舊車牌號碼稱之)之曳引車1部,另向訴外人松宜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 碼00-00拖板車1部(以下合稱系爭曳引車),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為第三人運送貨物而賺取運費,以經營共同事業。又兩造於94年8月30日合意解 散系爭合夥,並將系爭曳引車出售與被上訴人,故系爭合夥因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解散,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2至29頁所附車主費用單,惟該車主費用單所載下列支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㈠關於為支付系爭曳引車價金,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金額,應為2,359,726元,而非如車主費用單(即原審卷 一第29頁內容)所載3,598,560元;㈡如附表一所示油資債 務之支出合計413,393元,附表二所示輪胎與鋼圈債務之支 出合計17萬元,附表三所示保養費用債務之支出合計355,155 元,附表四所示其他費用債務之支出合計28,800元,均非屬實。故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車主費用單,虛列系爭合夥債務達2,007,260元,雖該車主費用單就系爭合夥結算為負 債588,875元,但剔除上開虛列之債務後,系爭合夥結算應 為盈餘1,418,385元,依系爭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盈餘 之2分之1即709,192元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97條、698條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第699條之合夥關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旨在限制公司轉投資,使公司不致因轉投資事業之盈虧影響公司資產過鉅,如有違反,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無必令合夥契約無效。退而言之,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限縮於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典型合夥,不包含同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故隱名合夥,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兩造 未另立合夥名稱,被上訴人亦本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無何轉投資可言。系爭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曳引車之事務復專由被上訴人執行,對外尚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分受該車運送貨物所生利益及損失,不負經營之責,即與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相當, 不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限制內,合夥契約即屬有效,上 訴人為此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利 益。縱認合夥契約無效,系爭合夥清算後係有盈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業經兩造同意而解散,且就系爭合夥所共同經營之貨運事業,其收支情形詳如車主費用單所載,故系爭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不足額為588,875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財產可 供分配於合夥人,顯非事實。 (二)兩造本欲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80萬元車貸,惟000-00曳 引車無法單獨貸得該款項,遂補上00-0001曳引車辦理, 並分36期貸款,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廖建忠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證詞可 憑;且上訴人取得280萬元貸款後,隨即列入系爭合夥帳 目內,亦有93年11月9日至93年12月27日車主費用單第12 項記載內容可佐。 (三)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每日運費、油資、車場油資、員工薪資(即上訴人就運費百分之20之酬金薪資)等記載於日報表後,再交回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秀麗,由林秀麗製作成月報表後,轉載成車主費用單,作為兩造原則上每月合夥財務表冊,且經兩造詳閱後,補足虧損或分配盈餘,有林秀麗證述可參。系爭曳引車確曾於被上訴人車場加油,上訴人稱日報表與車主費用單不符,其誤差部分應為山隆加油站之折讓款所致,非記載有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一所示油資費用云云,即無理由。另依證人林秀麗證詞暨所提修車簽認單、證人張銀池證詞、日報表,可知系爭曳引車幾乎每日出車,輪胎及鋼圈消耗勢較一般車輛高出甚多,且按常理,輪胎及鋼圈本為消耗品,則有如附表二所示花費亦屬合理。再依證人林秀麗、賴季文之證述及日報表之記載,可知系爭曳引車於幾乎每日出車之情形下,耗損應極大,而依長源公司出具之資料,並無更換來令片記錄,且保固期間耗材仍須自費,系爭曳引車於義益汽車修配廠更換即屬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曳引車皆在長源公司保養,不可能更換那麼多來令片,顯無理由。而依證人林秀麗證述,及噴漆、音響、黑網本屬購買後另須添購之必要配備,車斗故障維修亦屬正常,故附表四所列支出非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述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596元之本息,主 張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等裁判意旨,皆認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合夥為無效,上訴人反此主張,並區分隱名及一般合夥,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兩造均不否認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曳引車,共同經營貨運業,所生損益亦各2分之1,系爭合夥自為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如認屬隱名合夥,則上訴人應就其請求金額舉證之。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成立要件、請求範圍、被上訴人為善意或惡意,亦皆須予以證明。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間合意成立系爭合夥,於94年8月30日同 意解散系爭合夥。 (二)系爭合夥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現均已完成,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資料而清算完畢。 (三)系爭合夥共同經營貨運事業之收入及支出情形,除取得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為合夥財產,所支出之金額應為2,625,000元,及下列爭執事項外,如原審卷一第22至29頁 之車主費用單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夥為經營共同事業,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2,359,726元?或如原審卷一第18頁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226,667元?或如被上訴人所 抗辯之3,598,560元? (二)系爭合夥為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一(即原審卷一第11頁)所示之油資費用?有無支出如附表二(即原審卷一第12頁)所示輪胎與鋼圈之費用?有無支出如附表三(即原審卷一第13頁)所示保養費用?有無支出如附表四(即原審卷一第14頁)所示費用?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698條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 權及第699條之合夥關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9,192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0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192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隱名合夥係為 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間合意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以購買曳引車及拖板車各一部,靠行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為第三人運送貨物而賺取運費之方式,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合夥所生損益,由兩造各分配其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堪予認定。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可採。 二、次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而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所訂合夥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屬無效,兩造間並無系爭合夥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7條、698條及第699條之合夥關 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19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各二分之一,以購買曳引車及拖板車各一部,靠行在被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為第三人運送貨物而賺取運費,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生損益由兩造各分配其二分之一;嗣兩造合意解散所共同經營之事業,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後,如有盈餘,應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雖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無效,依上說明,上訴人仍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是本件次須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車主費用單,有虛列債務達2,007,260元,實際盈餘為1,418,385元,是否可採?查: (一)關於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2,359,726元?或如原審卷一第18頁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226,667元?或如被上訴人所 抗辯之3,598,560元? 1、上訴人主張:依中租迪和公司函覆內容,被上訴人係以 000-00曳引車(報價2,431,050元)、00-000曳引車(報 價795,617元),共同貸款3,132,000元,按各自報價比例計算,系爭000-00曳引車之貸款金額應為2,359,726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99年1月26日陳報狀(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所附中租迪和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30至32頁)。惟中租迪和公司上開陳報狀係函覆該貸款案件總價款為3,226,667元,頭期款為94,667 元,餘款3,13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付87,000 元,並未區分個別標的物之貸款及每月應繳分期款為若干;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中租迪和公司負責承辦系爭貸款之職員廖建忠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車號000-0 0的貸款是否你辦 的?貸款情形如何?提示本院卷154頁99年1月26日中租迪和公司回函)是的,這個回函不是很正確,沒有車號00-000這部車,這部車是會計帳補發票的問題,實際上貸款只有車號000-00這部車,並沒有與車號00-000車輛共同貸款,這可能是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的錯誤,車號000- 00 這部車實際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280萬元,但出賣車 輛的長源公司只能開250萬的發票,被上訴人安利源交通 有限公司為了將車號000-00貸款至280萬,所以被上訴人 公司補車號00-000車輛的資產835398元的發票給中租迪和公司,如此中租迪和公司才能夠辦理280萬的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南投監理站沒有設定車號00-000這部車,實際設定分期付款的只有車號000-00這部車」等語(見該案卷第217、218頁)。而證人廖建忠既係實際負責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人員,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總價款為3,226,667元,自93年12月20日 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每個月一付,計36期,每期87,000元等情,足認兩造為經營共同事業,被上訴人以000-00曳引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金額應為3,226,667元;上訴 人主張為2,359,726元,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與 上訴人另達成合意,同意每月繳納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貸以99,960元計算,分成36期,則該車總價款應為3,598,560元云云;既非系爭000-00曳引車向中租迪和公司實際之 貸款金額,亦非被上訴人依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期應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2、系爭000-00曳引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金額應為3,226,667元,頭期款94,667元,餘款3,13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付87,000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除頭期款外,另繳納8期,每期以87,000元計算,共696,000元;故尚欠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餘額為2,436,000元。嗣該車出售 ,依被上訴人自稱之出售價格為2,500,000元(見鈞院卷 120頁),以該出售所得款項返還貸款餘額後,尚應存餘 64,000元。 (二)關於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資費用?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油資費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經上訴人簽認之單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每日運費、油資、車場油資、員工(即上訴人就運費百分之20之酬金薪資)等記載於日報表後,再交回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秀麗,由林秀麗製作成月報表後,轉載成車主費用單,作為兩造原則上每月財務表冊,且經兩造詳閱後,補足虧損或分配盈餘;系爭曳引車大都在車場內加油,上訴人稱日報表與車主費用單不符,自不可採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秀麗於原審證述:「(問:原告何時領工資?)每月十日左右,於原告其報表後,彙算出運費收入後,就結算工資,以現金支付原告」、「(問:合夥期間如何記帳?)以司機之日報表計算收入。油資、工資及保養修車各項支出。由日報表月結,製作成月報表。兩造核對後,再製成車主費用單,於一、二月列帳給兩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問:該八張費用單是否為你製作?上開八張費用單有無給黃舜裕看過?為何黃舜裕沒有在費用單上簽名?)是我製作的,均有給黃舜裕看過,當時兩造看完,對完帳沒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就離開」、「因為費用單憑以製作的單據大部分是黃舜裕繳回,對帳當時時間不久,印象還深刻,所以沒有再拿出附出單據,如果黃舜裕要求我們就會拿出單據」、「(問:上開八張車主費用單上之『車場油資』金額數字從那裏得知?)從司機每日工作報表,其中記載加油部分,每月月底或月初總結,作成月報表並登錄在車主費用單上」、「(問:答辯㈣狀被證3-1、2、3、4、5、6、7、8、9單據是否即為前開車場油資之依 據?上開單據何人製作?有無交黃舜裕看過同意?)上開15、16、17、18、19、22、23頁都是由我製作,其內容是系爭車輛加油之數量及金額。我是從司機每日工作日報表上抄錄下來,此部分的加油是限於被告停車場車場加油部分。至於第20、21頁是月報表,內容記載的是出車的日期與運費收入及司機等資料,其中油資欄下記載該車在其他加油之加油費用,其中車場油資欄下記載該車在停車場加油金額,用以計算司機報酬、油資、工資及收入」、「(上開20、21頁資料從何處抄錄?)從司機日報表,因為司機會將工作日報表交回被告公司」、「(問:提示院㈠卷102-195頁反證四安利源公司出車報表,上開81張出車報 表係何用途?出車報表由何人填寫?出車報表上那些部分係何人填寫?那些黃舜裕填寫?有無其他人填寫?)是由當天出車的司機填寫之日報表,就是我剛才所證述的每日工作日報表。只有在上開出車表中燃料費欄,司機未填寫時,會計會依司機所繳回之加油單據將油量、金額填寫上、上開出車報表,就是我憑以製作前述15、16、17、18、19、22、23頁月報表的資料」、「(問:出車報表中貨品、起點、迄點、收貨人、數量各欄位,是否為司機填寫?)幾乎都是司機自己填寫,只有少數司機僅有拿出出料憑單,而沒有以出車報表方式提出時,再由我依出料憑單補填在出車報表上」、「因為成本問題,山隆加油站折扣較少,故被告公司以現金購買油料,折扣較多,該油料提供車場汽車加油使用,仍應支付油費,因為出車每日都要加油,方便公司的車輛加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並提出兩造經營共同運輸事業期間即自93年11月10日94年8月22日止,每日出車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95頁)、日報表及車主費用單油費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33頁)及油資及證據對照依據(見原審卷二第7至 10、15至23、44至124頁)為證,上開憑證顯非臨訟制作 ,自堪採信。而上訴人對山隆加油站加油之油資並不爭執,僅爭執車主費用單上之車場油資;然對照上開出車報表及檢附加油發票可知,多有出車而無檢附山隆加油站加油憑證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於被上訴人車場內加油之故,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徒以此部分車場油資,未經其簽認之單據,而予以否認,尚不足採。 (三)關於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輪胎與鋼圈之費用? 上訴人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輪胎與鋼圈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曳引車幾乎每日出車,輪胎及鋼圈消耗勢較一般車輛高出甚多,且按常理,輪胎及鋼圈本為消耗品,則有如附表二所示花費亦屬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業據證人林秀麗於原審結證稱:「(問:上開車主費用單上之「輪胎及鋼圈」金額之數字從那裏得知?)這是司機黃舜裕換完上開輪胎鋼圈後,拿單據向被告公司報價」、「(提示答辯㈣狀被證3-10、11、12、13、14、15、16是否即為前開「輪胎及鋼圈」之收據?為何有四項沒有收據?)被證3-10是93年11月9 日在裕豐輪胎行更換輪胎之單據。被證3-11是94年5月27 日以被告公司之自備之輪胎,由昌益輪胎代為更換的工資600元。至於輪胎部分是由被告公司進貨單據另行計價, 此項輪胎費用要計入該車的使用費用。被證3-12、3-13、3-14、3-15之單據是同一張,是94年6月8日子車的輪胎及鋼圈各更換壹個。輪胎部分是被告公司自備輪胎。由昌益輪胎代為更換輪胎。鋼圈是向昌益輪胎行購買的中古鋼圈。此部分所更換的輪胎以及鋼圈所附的輪胎,都是再製質花兩條輪胎,每條單價4千元,共更換二條合計八千元。 被證3-16是94年7月13日以被告公司之自備之輪胎,由昌 益輪胎行代為更換的工資1,200元,此部分所更換的輪胎 是再製兩條輪胎,每條單價四千元,共更換二條合計八千元。94年1月25日部分是老闆鄭錦文跟我講的,我直接記 載在車主費用單上面。94年2月6日是黃舜裕口頭報帳,沒有附上單據,我依黃舜裕口頭報帳記載在車主費用單上。94年2月28日此部分我忘記了,為何沒有單據我也忘記了 。94年4月13日部分,有單據但不在上開提示的單據範圍 內,另庭呈94年4月9日昌益汽車輪胎行之估價單,那是更換輪胎四個工資2,400元,輪胎部分是車廠原裝輪胎每個 單價8,500元,四個共計34,000元。94年6月17日單據部分是遺失了,應該是昌益輪胎行代換被告車廠輪胎,輪胎為新胎每個9,000元,兩個共18,000元。94年6月28日是上開昌益輪胎行代換上開94年6月17日兩個輪胎的工資,每個 輪胎工資600元,兩個共1,200元,此部分單據也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復據證人張銀池於原審結證稱:「以前我受僱於慶揚輪胎行,擔任業務員,約於90年、91年間任職慶揚,約95年間離職。離職後,我自行經營輪胎行。」「我不認識原告黃舜裕,認識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由我經手處理向慶揚購買輪胎的事情。」「(問:於93、94年間是否有經手與被告公司輪胎買賣?)有,被告公司向我們買受輪胎。當時買的是砂石車專用胎及一般翻修胎(即俗稱再生胎)、輪胎鋼圈。」「(問各種輪胎的價格為何?)直花紋的專用胎一個約為8、9千元,如為粗花紋的專用胎則再貴500元至1,000元。再生胎直花紋一個約3,800元至4,000元,如為粗花紋的再生胎則再貴為500元至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並提出修車簽認單、輪胎與鋼圈金額及證據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1、24至30頁);參以系爭曳引車為兩造所營事業之主要運輸車輛,其輪胎及鋼圈消耗勢較一般車輛高出甚多,衡諸常理,自有更換之必要。惟就附表二編號2、3、4、9、10所示輪胎及工資費用之支出,依證人林秀麗之前揭證述,或無單據,或單據已遺失,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已盡舉證之責,則此部分合計69,000元之支出,即應扣除。 (四)關於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保養費用? 上訴人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保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曳引車於幾乎每日出車之情形下,耗損極大,依長源公司出具之資料,並無更換來令片記錄,且保固期間耗材仍須自費,系爭曳引車於義益汽車修配廠更換即屬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麗於原審結證稱:「(上開車主費用單上之「保養費」金額之數字從那裏得知?)93年11月30日保養費20,095元部分,我已經忘記了。94年2月6日保養費3,250 元是自己購買黃油及請人將潤滑油打在車輛螺絲處之工資合計3,250元,此部分沒有單據。94年3月10日保養費162,400元,是在埔里義益汽車修配廠保養的費用支出。94年 8月30日保養費161,610元是在埔里義益汽車修配廠保養的費用支出。94年8月30日保養費7,800元是向澤洋公司購買機油,請埔里義益汽車修配廠代為更換機油支出的機油費用,至於義益汽車修配廠所代為更換機油之工資,已包含在前項161,610元」、「卷二31頁部分,是支付義益汽車 修配廠94年3月10日保養費,32頁是支付94年8月30日支付義益汽車修配廠支票明細,其總額為161,160元,因為已 先支付130,000元現金,餘額為31,610元,故簽發該32頁 所示二張支票支付。至於其他三筆保養費部分沒有單據」、「這是保養與修理系爭車頭及子車修理的費用,期間從94年3月1日至94年8月22日期間,該項保養明細有義益汽 車修配廠出具的修車簽認單22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3頁);復據證人賴季文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鎮經營義益汽車修配廠,自81年起至今。」「我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有牽車到我的修配廠修理汽車因而認識。我知道被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的車子到我修配廠修理。」「(請提示二卷209頁至231頁,上開汽車修車簽認單,是否為你公司的簽認單?是何人來修車?)是的,全部都是義益修配廠的簽認單。是黃舜裕來修車,因為該簽認單上客戶名稱或電話欄下有註記「順裕」。」「(問:就二卷210 頁、215頁、218頁、220頁、231頁所示各紙修車簽認單分別註記「000」、「000」、「00000」等字樣,係指何 意?)「000」、「00000」都是指送修汽車的車牌,「 000 」是指送修汽車的噸數,當時係指車號00000的汽車 。就我印象所及,於94年3月至同年8月間,由「順裕」牽來修理的車輛都是車號00000。」「(問:於上開修車簽 認單所載「順裕」,有無在今日法庭內?)就是坐在原告席的黃舜裕。」「(問:請提示二卷31頁、32頁付款簽回單,上開簽回單是否為你為被告公司修車所收取的費用?是何部車輛?)是的,上開付款簽回單中簽收人「巫孟君」是我太太,因為要收修車的費用。故向被告公司領取修車款項,並在簽收人欄下簽名。其上記載「00000」就是 送修的汽車車牌。」「(問:一個輪軸兩端使用來令片共需要八片,請問證人如二卷209頁、213頁、216頁、217頁、219頁、223頁所示94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 所為來令片更換情形為何這麼多?)因為一個輪軸兩端連接輪胎,每一端連接點都需要四片來令片,故兩端相加一個輪軸需要八片來令片,00000車子共有四個輪軸,總數 需要32個來令片,來令片是提供煞車使用,如果車子載重會加速來令片的磨損。於上開期間所更換的來令片總數為36片,與一般使用情形而言,應屬正常。因為來令片的價差不大,我們都收同樣的價格,每片我們收取四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至5頁);並有義益汽車修配廠修事簽認單、付款簽回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209頁至23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確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保養費及必要。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保養費合計31,145元,依證 人林秀麗之前揭證述既無單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已盡舉證之責,即應扣除。 (五)關於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上訴人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噴漆、音響、黑網本屬購買後另須添購之必要配備,車斗故障維修亦屬正常,附表四所列支出非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固據證人林秀麗於原審證稱:「(問:上開車主費用單上之「其他費」金額之數字從那裏得知?為何沒有收據?)93年11月9日噴漆 9,000元部分是因為00-00子車的車斗是二手舊的,所以到埔里鉅業汽車修配廠做噴漆的費用,當時並將該舊車車斗的原使用公司名稱除去,噴上被告公司的名稱。93年11月15日的音響11,800元是用在系爭車頭的汽車音響,該筆費用由鄭錦文交給我支付及做帳,沒有單據。94年1月20日 黑網2,500元是使用在系爭車子於覆蓋車斗避免砂石於運 送中掉落,該筆黑網是鄭錦文或原告購買,我忘記了,當時有支付現金給購買的人,購買的人沒有提供單據。94年4月30日斗子5,500元是子車的車斗故障,當時的司機即原告在台中修理,回來向我報帳費用5,500元,並直接由該 次運費扣除,沒有交付單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惟依證人林秀麗前揭證述既無單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已盡舉證之責,則附表四所示費用合計28,800元,即應扣除。 (六)兩造共同經營貨運事業期間(即自93年11月9日至94年8月30日)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依附件車主費用單所示,於94年8月30日之結餘為負389,955元;惟其中關於⑴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部分,應繳納之分期付款,每期為87,000元,附件之車主費用單,則列每期支出99,960元,每期虛列12,960元,9期合計虛列116,64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⑵附表二編號2、3、4、9、10所示輪胎及工資費用合計69,000元之支出,應予扣除;⑶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保養 費合計31,145元,應予扣除;⑷附表四所示費用合計28, 800元,應予扣除;合計附件之車主費用單支出部分應扣 除245,585元;經扣除後,至94年8月30日之結餘應為負144,370元;另系爭000-00曳引車出售所得款項返還貸款餘 額後,存餘64,000元;則兩造所共同經營事業結算結果,尚虧損80,370元。依兩造各依二分之一分擔損失之約定計算,上訴人仍應負擔損失40,185元。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709,192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第699條之合夥關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追加 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車主費用單│ 費用項目 │ 金額 │ │號│ 登載日期 │ │ (元) │ ├─┼─────┼──────────────┼────┤ │1 │94.01.22 │柴油油資 │70,689 │ │ │ │(停車場12/14-12/31) │ │ ├─┼─────┼──────────────┼────┤ │2 │94.02.06 │柴油油資 │74,094 │ │ │ │(1月份4,660L*15.9車場) │ │ ├─┼─────┼──────────────┼────┤ │3 │94.02.15 │柴油油資 │19,921 │ │ │ │(1月份1/24-1/31) │ │ ├─┼─────┼──────────────┼────┤ │4 │94.02.21 │油資(1月份6+12+27) │13,515 │ ├─┼─────┼──────────────┼────┤ │5 │94.03.09 │油資(停車場2月2,887L) │45,903 │ ├─┼─────┼──────────────┼────┤ │6 │94.03.31 │油資(停車場3月) │91,048 │ ├─┼─────┼──────────────┼────┤ │7 │94.04.30 │柴油油資(停車場4月) │20,804 │ ├─┼─────┼──────────────┼────┤ │8 │94.07.31 │柴油油資(停車場7月) │38,414 │ ├─┼─────┼──────────────┼────┤ │9 │94.08.30 │柴油油資(車場) │39,005 │ ├─┼─────┼──────────────┼────┤ │合│ │ │413,393 │ │計│ │ │ │ └─┴─────┴──────────────┴────┘ 附表二: ┌─┬─────┬────────────────┬────┐ │編│車主費用單│ 費用項目 │ 金額 │ │號│ 登載日期 │ │ (元) │ ├─┼─────┼────────────────┼────┤ │1 │93.11.09 │輪胎 │44,000 │ ├─┼─────┼────────────────┼────┤ │2 │94.01.25 │輪胎(車廠4*9,100) │36,400 │ ├─┼─────┼────────────────┼────┤ │3 │94.02.06 │輪胎(群威輪胎行) │9,500 │ ├─┼─────┼────────────────┼────┤ │4 │94.02.28 │輪胎 │3,900 │ ├─┼─────┼────────────────┼────┤ │5 │94.04.13 │輪胎(4月9日4*8,500車場、昌益) │34,000 │ ├─┼─────┼────────────────┼────┤ │6 │94.05.27 │鋼圈(昌益代換車場) │3,500 │ ├─┼─────┼────────────────┼────┤ │7 │94.06.08 │鋼圈(昌益) │3,500 │ ├─┼─────┼────────────────┼────┤ │8 │94.06.08 │輪胎(再製胎2條*4,000車場) │8,000 │ ├─┼─────┼────────────────┼────┤ │9 │94.06.17 │輪胎(車場,原裝9,000*2 ) │18,000 │ ├─┼─────┼────────────────┼────┤ │10│94.06.28 │工資(昌益輪胎6/17台企6/27票) │1,200 │ ├─┼─────┼────────────────┼────┤ │11│94.07.13 │輪胎(再製胎2條*4,000) │8,000 │ ├─┼─────┼────────────────┼────┤ │合│ │ │170,000 │ │計│ │ │ │ └─┴─────┴────────────────┴────┘ 附表三: ┌─┬─────┬────────────────┬────┐ │編│車主費用單│費用項目 │ 金額 │ │號│ 登載日期 │ │ (元) │ ├─┼─────┼────────────────┼────┤ │1 │93.11.30 │保養費 │20,095 │ ├─┼─────┼────────────────┼────┤ │2 │94.02.06 │保養費(黃油+工資) │3,250 │ ├─┼─────┼────────────────┼────┤ │3 │94.03.10 │保養費、印表(義益93.11-94.2月)│162,400 │ ├─┼─────┼────────────────┼────┤ │4 │94.08.30 │保養費(義益) │161,610 │ ├─┼─────┼────────────────┼────┤ │5 │94.08.30 │保養費(義益機油) │7,800 │ ├─┼─────┼────────────────┼────┤ │合│ │ │355,155 │ │計│ │ │ │ └─┴─────┴────────────────┴────┘ 附表四: ┌─┬─────┬───────────┬───┐ │編│車主費用單│ 費用項目 │ 金額 │ │號│ 登載日期 │ │(元)│ ├─┼─────┼───────────┼───┤ │1 │93.11.09 │噴漆 │9,000 │ ├─┼─────┼───────────┼───┤ │2 │93.11.15 │音響 │11,800│ ├─┼─────┼───────────┼───┤ │3 │94.01.20 │黑網 │2,500 │ ├─┼─────┼───────────┼───┤ │4 │94.04.30 │斗子(台中裕) │5,500 │ ├─┼─────┼───────────┼───┤ │合│ │ │28,800│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