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正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泳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鑫瑜 複 代 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炳輝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31,592元;(二)被告朱 泳瑝應給付原告155,744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聲明對被上訴人陳炳輝(一)中之630,742元( 即未能收取之廚餘損失部分)及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前開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復追加原審所未對被上訴 人朱泳瑝主張部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朱泳瑝應給付上訴人630,742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1頁)。嗣更正追加 部分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朱泳瑝應與被上訴人陳炳輝連帶給付上訴人630,742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 稽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泳瑝受僱於伊擔任司機,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商家載運廚餘供以養豬之任務,惟竟自民國(下同)99年8月間起,陸續將應向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能公司)、新隆城、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營業所、雅環分公司、潭子分公司、北豐原分公司、大龍棧餐飲、石頭火鍋豐原店、豐窪餐飲店、紫園視聽店等店收取之廚餘,委託同為經營養豬業務之被上訴人陳炳輝載取,以減少自身工作量,因此減少伊所能取得之廚餘量,致伊受有價值新台幣(下同)630,741.8元廚餘未能收取之損害。並因而另行 購買值1,400,850元之飼料,共受有2,031,592元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朱泳瑝迄至100年2月仍開伊供其載運廚餘之車輛出遊,伊陸續支出加油費共計155,744元,其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炳輝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031,592元。(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朱泳瑝應給付原告(即上 訴人)155,744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朱泳瑝應給付上訴人15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陳炳輝應給付上訴人63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上訴人朱泳瑝應再與被上訴人陳炳輝連帶給付上開630,742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關於廚餘損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30,742元部分: 1、伊自供應廚餘商家談妥後,將廚餘桶放置商家,供商家傾倒廚餘,被上訴人朱泳瑝依伊指示,應定期將放置於商家之廚餘桶載回伊經營之養豬場傾倒廚餘以充作豬隻之飼料,之後再將空桶載回商家。放置於商家之廚餘桶既屬伊所有,則商家將廚餘倒入廚餘桶內時,廚餘之所有權即歸伊所有,故被上訴人朱泳瑝以背信方式私下委託被上訴人陳炳輝截取廚餘,任由其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宏昌牧場作為飼養豬隻使用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認被上訴人等所侵害者僅係伊得收取廚餘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等既均知悉該廚餘並非屬於無人收取之物,卻仍利用被上訴人朱泳瑝之背信行為擅自截取應由伊所取得之廚餘,致伊損失取得廚餘之利益,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亦應連帶對伊負賠償之責 。又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2、又被上訴人朱泳瑝截至100年2月23日,均未至供應上訴人廚餘之佳能公司、新隆城、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營業所、大龍棧餐飲、石頭火鍋豐原店、豐漥餐飲店、紫園視聽店等商家收取廚餘,此有GPS定位紀 錄可證,可見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至少持續至100 年2月23日止,故伊自得請求99年5月至100年2月間所受之廚餘損失。又該段期間伊損失之廚餘總計 373,220公斤,有各商家所用印之廢棄物再利用證明 及被上訴人朱泳瑝親筆所書寫之日報表可證,是以99年廚餘市價每公斤1.69元計算,伊共損失630,742元 。 (二)油資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朱泳瑝截至100年2月間仍使用上訴人供其載 運廚餘之貨車,上訴人因而陸續支出加油費用155,744元,但其既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工作,顯係駕駛上訴人 所有貨車出遊,違反對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自應賠償 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 三、被上訴人陳炳輝聲明:上訴駁回。併稱:廚餘屬垃圾,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 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處理、運輸、再利用等工作,並徵收費用,自不具私法體系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性,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前揭商家之廚餘,有取得之利益,顯非可取。且上訴人亦自承伊自商家收取廚餘並未支付費用,故即便伊收取前開店家之廚餘,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又伊與被上訴人朱泳瑝原不相識,僅於收取廚餘之場合,偶有相遇。99年8月間,被上訴人朱泳瑝稱其廚餘收取不完,要 求伊幫忙收取,此種相互支援之情事於養豬業界並不罕見,且廚餘之處理不能拖延,否則易生環境衛生問題,置放廚餘者亦必困擾,伊始前往收取,伊並無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朱泳瑝勾結之情。且由佳能公司餐廳之外包廠商全誠公司之員工賴秀鑾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伊係經有權處理佳能公司廚餘之人員告知,方前去收取佳能公司之廚餘。被上訴人朱泳瑝於另案偵訊中亦自承因為沒有時間處理,便請伊去幫忙載,並將佳能公司門禁卡片交給伊,故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告訴伊涉嫌竊盜,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伊自前揭店家收取廚餘之時間係自99年8月起,而非上訴人所稱之99年5月,且99年8月至100年2月 23日期間,伊依被上訴人朱泳瑝指示收取廚餘之地點並無包括長生養護中心,向陽全聯、圓環全聯等處,且伊自豐漥餐飲店、紫園視聽店、雅環全聯、新隆城、石頭火鍋、大龍棧、勝利全聯等處收取廚餘之次數雖未詳計,每次收取之數量亦不等,難以確切計算收取之數量,但斷無如上訴人起訴狀附件1所載顯然過度浮列之數額。又各家所剩的廚餘量不可 能相同,也不會都是整數,上訴人所提的廢棄物利用證明及日報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與實際情形有異,不足以證明實際的情形。況縱認該等文件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關聯。 四、被上訴人朱泳瑝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與前揭店家於100年2月前並未訂有任何契約,且佳能公司總務課主任黃美淑於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5933號竊盜案偵查中證述:「.....就公司的立場,只要 有人收廚餘就好了,我們公司並不知道是何人來收廚餘,因為也是無償,不用成本,所以公司也不會特別注意是何人來收的,只要注意公司的門禁安全就好了。」等語,故上訴人是否可收取廚餘,猶屬未定,自不得謂為損害。又伊並無未工作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四處玩樂之情,油資消耗狀況與天候、駕駛習慣、車內電子系統使用狀況、行車路線、車輛載重等皆有關聯,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油資變化即謂伊有利用上訴人所有車輛,為非業務上之背信行為,而謂上訴人支出之加油錢即為其損害。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列之「廚餘數量與金額」、「加油金額」為其實際之營業收支,且過往營運之資料亦付之闕如,自難認其所稱「原本應由上訴人所收取之廚餘」、「受有無法取得廚餘之損害」等事實為真實,亦難認其自行提列之「廚餘數量與金額」、「加油金額」為其營業損失。 (二)又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所稱之損害,係指因被上訴人朱泳瑝將收取廚餘之機會轉而介紹予被上訴人陳炳輝取得,造成伊營業額之損失云云,惟營業之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泳瑝受僱於伊,擔任司機,有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商家載運廚餘供以養豬之任務。99年8月起,被 上訴人朱永瑝陸續將應向部分供應廚餘廠商佳能公司、新隆城、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環分公司、潭子分公司、大龍棧餐飲、石頭火鍋豐原店、豐窪餐飲店、紫園視聽店等店收取之廚餘,委託同為經營養豬業務之被上訴人陳炳輝載取,以減少自身工作量。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朱泳瑝因此經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前揭行為致其受有支出油資及未能收取廚餘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他人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就所保護之法益 而言,前者所保護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私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後者所保護者之法益則係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就行為人主觀而言,前者之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後者之行為人則須加害行為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為之的故意始可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價值630,742元廚餘之損失部分, 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伊將廚餘桶放置商家,供商家傾倒廚餘,之後再定期派員將放置於商家之廚餘桶載回伊經營之養豬場傾倒廚餘以充作豬隻之飼料,之後再將空桶載回商家,則放置於商家之廚餘桶屬伊所有,商家將廚餘倒入廚餘桶內時,廚餘之所有權即歸伊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炳輝固自承於99年8月起至 100年2月間前去佳能公司等八家收取(見本院卷第210頁反 面),但就佳能公司部分以觀,該公司之餐廳係外包予全誠公司及另外2家公司,而食堂之廚餘由全誠公司員工處理, 佳能公司之立場是有人收取廚餘就好,並不會特別注意要何人來收,因為也是無償,不用成本等語。已據證人即佳能公司總務課主任黃美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 第5933號竊盜案件中證述基詳(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00號侵占等卷第164頁)。上訴人 雖主張與供應廚餘之商家有口頭合約,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並未與提供廚餘之商家簽定合約,收廚餘雙方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見前揭交查字偵查卷第16頁)。足認廚餘雖係商家所欲丟棄之物,除商家與回收業者訂有供應契約,約定外置之廚餘即屬何回收者所有,否則在商家將每次之廚餘移轉占有予他人之前,廚餘之所有權仍屬商家所有。不因前之廚餘曾置放於上訴人之回收桶,即認屬上訴人已取得商家嗣後所欲丟棄廚餘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證明他人均可確認該回收桶為何人所有或廚餘屬於回收桶之所有人之習俗。因此,雖各商家之前,任由上訴人收取歷次之廚餘,惟此並不表示之後每次之廚餘上訴人亦當然取得收取之權,或已取得廚餘所有權。是上訴人以尚未實際收取之廚餘為其所有或其有權排除他人收取,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截取廚餘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顯非有據。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惟廚餘係廠商無償提供,對商家而言,係欲及時清理之廢棄物,已經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朱泳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渠因沒有時間處理,佳能公司說你沒來收,我就叫別人來載,伊便請陳炳輝幫忙載,也有將佳能公司門禁卡交予被上訴人陳炳輝等語(見上開調閱之交查卷第134頁)。被上訴人陳炳輝既因朱泳瑝同意 而前往載運,難認為有何與被上訴人朱泳瑝同謀之不法行為。況其被訴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93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陳炳輝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以難以課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七、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雖未與前開商家簽定契約約定僅得由其收取廚餘,縱認被上訴人等所侵害者僅為上訴人得收取廚餘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朱泳瑝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本負有載運廚餘之義務,被上訴人陳炳輝自上訴人放置於商家之廚餘桶即可知悉非無人之物,卻利用朱泳瑝背信行為擅自截取商家傾倒之廚餘,則渠等行為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且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行為人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與提供之商家約定廚餘專屬其收取之權益,他人不得回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默示成俗以回收桶所有人認定廚餘收取權人之習俗。已如前揭所述。另上訴人代理人劉連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回收桶沒有上訴人公司記號(見前揭交查卷第147頁),另全誠公司洗碗區組長賴秀鑾 於偵查中亦證稱:佳能公司之餐廳廚餘係由伊公司處理,固定每一天都會有人來收;週末或假日或是桶子滿的時候,伊便會打電話叫人來收,自99年夏天開始,伊便聯繫「宏昌畜牧場廚餘回收陳炳輝」來收取廚餘,今年2月23日因過年完 要開工,伊也有打電話通知陳炳輝來收廚餘等語(見交查卷第167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炳輝係因被上訴人朱泳瑝之介 紹,前去佳能公司收取廚餘,亦有留下真實聯繫方式予對方,並經全誠公司員工賴秀鑾之通知,方去佳能公司餐廳收取廚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33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因此,自難認被上訴人陳炳輝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被上訴人朱泳瑝則係為減輕自身工作量,始委請被上訴人陳炳輝收取前揭商家之廚餘,業經其陳述在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縱被上訴人朱泳瑝未依僱主指示履行職務,而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亦難認其有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意圖。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亦非有據。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泳瑝迄至100年2月仍開伊供其載運廚餘之車輛出遊,伊陸續支出加油費共計155,744元,為被上 訴人朱泳瑝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雖有提出GPS定位資料,惟此僅足證明車子所到 之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朱泳瑝完全未為上訴人工作,況影響油資變化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朱泳瑝將部分廚餘交由陳炳輝載運期間,其稱係減少工作量,仍有載運其他商家提供之廚餘,上訴人支出之油資縱未有明顯減少,亦可能係駕車行駛途徑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朱泳瑝駕車所為均非職務上之行為,認油資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朱泳瑝未載運本件廚餘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朱泳瑝賠償油資損失,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員工即被上訴人朱泳瑝與被上訴人陳炳輝共同截取其價值630,742元廚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朱泳瑝開供載運廚餘 車輛出遊,支出油資155,744元,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 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如聲明所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上訴人請求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中市豐原市公所、台中市大雅區公所查詢99、100年度有無辦理廚餘標售及其價格 等,亦無庸審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