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宸模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複代理人 邱六郎 被上訴人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光 被上訴人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在臺中市東勢區茂興里承租約7分農地(下稱系爭農 地),裁種「豐水梨」品種之水梨果樹180棵。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0年2月1日購入花苞共50公斤,以便將此花苞 嫁接於水梨樹上,使之開花結果。因在花苞開花時,必須噴灑肥料用以保護並供給營養予花瓣,上訴人乃至訴外人黃敏彥所經營之清河農藥行購買肥料,經黃敏彥推荐,上訴人分別購入被上訴人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生公司)所產製之「葛登牌寶蓮發」(下稱「寶蓮發」)肥料及被上訴人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渼公司)所產製之「全收」(下稱「全收」)肥料各一瓶,並分別按瓶上所指示之比例摻入於清水後,依指示噴灑於系爭農地上嫁接已開花之花瓣上,總計噴灑「寶蓮發」者113棵,噴灑「全收」者 67棵。詎料受噴灑之花瓣,翌日起紛紛呈現類似燒焦現象而掉落。上訴人發現有異,即通知黃敏彥並邀其至受害果園現場察看,確認發生上揭損傷花瓣之掉落,係使用「寶蓮發」及「全收」所致,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同里鄰居張坤燿所種植之豐水梨,於使用「寶蓮發」後,亦導致同樣之災害。再經數天觀察後,上訴人使用「寶蓮發」、「全收」噴灑後之水梨已收成無望,再經黃敏彥通知訴外人即經銷「寶蓮發」之業務彭委朋前來上訴人之果園勘查,彭委朋並不否認前揭花瓣之掉落為使用前揭肥料所造成,並表示「道義」上願給付上訴人4萬元,惟上訴人並未接受。又系爭2種肥料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臺中市農業局)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下稱標檢局)試驗報告結果,與登記成份不符,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4條規定,臺中市農業局已命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前回收市售產品,並請清河農藥行停止販售。上訴人之豐水梨花瓣灼燒、掉落,顯係使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不合法之肥料所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寒害所致,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曾於100年間就系爭農地範圍請領臺中市東勢區公 所發放之寒害補助2萬元,但寒害補助乃國家基於農業政策 給予受害農民之補助,或許在勘驗過程中從寬認定上訴人之豐水梨亦受寒害,惟不能因此否認本件藥害之事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為維持所有180棵水梨樹生產,一年約需投入肥料及 工資共新台幣(下同)314,000元。又多年來系爭農地每10 公斤之梨花苞約可獲得20萬元之產值,上訴人共購入50公斤之花苞嫁接於梨花樹上,故原應可收穫100萬元,此項產值 扣除上開肥料及工資成本後,上訴人本可獲得686,000元之 淨利(100萬元-314,000元=686,000元)。又系爭農地上, 噴灑「寶蓮發」者有113棵,造成之損害為430,656元(計算式:686,000÷180×113=430,656);噴灑「全收」者有67 棵,造成之損害為255,344元(計算式:686, 000÷180×67 =255,344)。 四、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損害,求為判決:合力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0,656元,沅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 ,344元,及均自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合力生公司抗辯: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開資訊:梨寒害徵候「蕾期寒害導致雌蕊及胚珠變黑,被害程度輕時則褐化,皆將導致落花」,該資訊揭示之褐化和上訴人所說的燒灼情形外觀一樣。100年初臺中市東勢地區嫁接梨園因氣候異常 嚴重,梨花苞脆弱易枯萎凋謝,農損寒害大於過去,農委會亦特別撥款救助,上訴人亦已接受政府之專案補助,可證上訴人亦認為此係天然災害所造成之農損。 (二)「寶蓮發」係葉面肥料,合力生公司依規定領得農委會之肥料登記證,取得販售許可,合法產製販售,未曾發生肥傷現象與爭議糾紛。上訴人初次使用「寶蓮發」係接受黃敏彥之建議,其如何混合搭配其他農藥使用,個別稀釋倍數如何,只有在場之人清楚。訴外人黃敏彥在原審及本院作證,部分證詞前後矛盾,恐意在偏袒上訴人,且黃敏彥為推薦販賣者,其是否應負指導使用時施作誤導之舉證責任,亦須斟酌。(三)彭委朋係合力生公司中部區域經銷商,其自接獲黃敏彥疑似肥傷訊息後,即會同合力生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廷威,二次至現場與上訴人進行測試,測試過程係按上訴人之要求,在其指定多處地點之梨樹上,在雙方見證下按推薦倍數試驗後之存證,兩次會同現場觀察之結果,花瓣並無上訴人所言燒焦掉落之現象,均有照片為證。且彭委朋於同時期在東勢地區推廣該產品已超過3年,其他使用者均無發生上訴人所述之 損害情形。又彭委朋非合力生公司之同仁,上訴人聲稱合力生公司不否認花瓣掉落為農藥(肥料)所造成等情,並非事實。而彭委朋道義上願給付上訴人4萬元,亦僅是其個人當 時出於善心之體恤,此與合力生公司並無關連。 (四)「寶蓮發」經初驗成份「水溶性磷酐」一項登記值為0.15% ,惟按規定「水溶性磷酐」之登記有效成分應為小數點後一位數,故原登記值應自動進位為0.2%,因此檢驗「水溶性磷酐」含量值雖為0.3%,仍屬於標準差範圍之內(0.06%~0.34%)。且縱然「水溶性磷酐」高於登記值,惟按上訴人使用 倍數為(稀釋)2,500倍換算,其實際噴施於梨花花瓣上之 濃度應僅在0.6ppm至1.2ppm之間,以此微量濃度之水溶性磷酐尚不可能造成上訴人所訴之燒焦枯萎掉落現象。況嗣經複驗,已確認檢驗結果符合標準差範圍。綜上,上訴人所提農損金額,與「寶蓮發」產品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合力生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二、沅渼公司抗辯: (一)否認上訴人指稱沅渼公司之「全收」肥料品質不良。100年 氣候異常,東勢區高接梨共有1,700多公頃申請天然災害補 助,上訴人亦自承有申請寒害補助,足證天候異常始為其梨樹花苞枯萎凋落之原因。上訴人所稱花瓣燒灼現象,與農委會公開資訊之梨樹寒害徵狀「褐化」情形一樣。 (二)「全收」經臺中市農業局函送標檢局檢驗,複驗結果合格,上訴人主張為藥害無理由。況上訴人除使用「全收」外,並同時使用「寶蓮發」,上訴人應證明何者才是造成損害之原因,及使用兩者之差異性、孰輕孰重,不應憑空猜測稱兩者均為損害原因。且上訴人所提出者,皆為其與合力生公司對藥害之說明及其雙方勘查現場之結果,與沅渼公司無關。證人黃敏彥證稱上訴人使用「全收」約一缸水,噴灑24棵左右後,再使用「寶蓮發」全面噴灑,一般使用肥料之常識,不應連續噴灑,上訴人自行混用兩種不同成分之肥料,應屬不當施用造成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與「全收」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應將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之不法性、損害之結果、因果關係、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以及損害具體數額等一一舉證,並應考量上訴人自身應負之故意過失責任,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沅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類型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1日在系爭農地上之水梨花苞、花 瓣噴灑「寶蓮發」、「全收」產品後,花瓣呈現灼燒、褐色、掉落乙情,固據其提出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其水梨花苞、花瓣的情形,不能證明其原因。證人黃敏彥於原審證稱有曾看見系爭農地上梨花有花瓣灼燒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證人彭委朋則證稱:經黃敏彥告知說上訴人的果園有灼燒,伊到現場看到花瓣有變褐色,會掉落,至於如何造成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81頁),另證人黃敏彥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購買全收,後來又向伊購買「寶蓮發」,伊有看見上訴人噴灑「寶蓮發」等語。綜上,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果園內水梨花瓣曾有發生呈現灼燒、褐色、掉落之情形,且上訴人確曾向黃敏彥陸續購買上開2種肥料,且曾噴灑使用於其梨樹之事實,惟 上述證據尚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之水梨花瓣呈現灼燒、褐色、掉落乙情,係因噴灑「寶蓮發」、「全收」所造成,亦不能證明該2種肥料有品質不良致生上開損害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合力生公司生產之「寶蓮發」,及沅渼公司生產之「全收」,經抽樣檢驗結果,其成分與登記不合,故經臺中市農業局下令回收,並已請清河農藥行下架,此乃致上訴人水梨花瓣發生枯萎掉落終未能結成果實之原因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寶蓮發」及「全收」,均經農委會核發肥料登記證,且有合力生公司提出之「寶蓮發」肥料登記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10頁),又「寶蓮發」適用於果樹、瓜果類,「全收」 亦適用於梨子等水果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包裝說明資料二件、及合力生公司提出之「寶蓮發」產品標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86、57頁),是上開肥料既經申請農委會通過核發肥料登記證,則其登記成分即屬符合肥料法規之規範。 (二)本件發生肥傷爭議後,經臺中市農業局派員會同東勢區公所農業課陳志東到場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人員由黃敏彥之清河農藥行內抽取樣品,及由廠商(被上訴人)各自取得樣品(均同批號及製造日期)各一份,並分別標記提供方,並註明請標檢局均應檢驗。複驗則仍請標檢局以同一樣品複驗。複驗報告中標檢局有標註兩方提供樣品之檢驗結果,此有臺中市農業局101年6月7日中市農作字第10100147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0頁)。是可知系爭肥料送初驗及複驗之樣品,均係由上開人員同時由該農藥行及被上訴人各提供一份之樣品,上訴人指稱複驗所用之樣品係初驗之後,另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云云,並非事實。 (三)臺中市農業局100年5月23日中市農作字第1000013523號函、100年5月23日中市農作字第1000013512號函分別函稱:本件初驗結果,「全收」成份之「水溶性硼」未檢出,「水溶性錳」0.71 %,惟肥料成份登記中無是項登記;「寶蓮發」之成份,其中「水溶性磷酐」含量0.3%,高於登記0.15%之上 限值0.255%,均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4條規定,如貴公司需申請複驗……,請貴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前回收市售該肥料,俟複驗合格始得重新銷售……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初驗報告各2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3-56頁),惟由上開函文可知上開回收下架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須待複驗結果始能確定。 (四)又查,依「寶蓮發」之肥料登記證所載登記成份,「水溶性磷酐」含量為0.2%,此有上開肥料登記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10頁)。而「寶蓮發」產品標籤上所載「水溶性磷酐」 含量則記載0.15%,亦有合力生公司提出之該標籤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57頁)。合力生公司抗辯:「水溶性磷酐」一項登記值為0.15%,惟按規定「水溶性磷酐」之登記有效成分 應為小數點後一位數,故原登記值應自動進位為0.2%,因此檢驗「水溶性磷酐」含量值雖為0.3%,仍屬於標準差範圍之內(0.06%~0.34%),業據其提出之「寶蓮發」肥料登記證 、辦理肥料登記與市售品查驗時,主成分含量容許差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05-108頁)。嗣經被上訴人申經複驗結果, 「全收」之複驗結果符合規定;「寶蓮發」複驗結果因分別有製造商及店家提供之樣品(相同製造日期及批號),而其結果相差0.1%,上網查詢該廠商於農糧署登錄主成份「水溶性磷酐」為0.2%,則其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差範圍內,故臺中市農業局均未作裁處罰鍰,此有臺中市農業局101年1月11日中市農作字第1010001069號函及檢附標檢局複驗報告2 件、農糧署肥料登記證管理系統資料2紙、肥料種類品目及規 格(肥料登記與市售品查驗之容許差限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28-32、38-39、40-44頁)。是上開肥料均經複驗 合格。上訴人指稱該2種肥料經檢驗不符申請登記成份,並 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水梨花瓣發生呈現灼燒之褐色、掉落等異狀,與100年度年初臺中市東勢區一帶發生梨花穗之寒 害,梨花花瓣呈現之受損特徵相同,寒害造成的褐化和上訴人所稱灼燒情形一樣等語,固據上訴人否認,惟查: (一)查高接梨之「寒害徵狀」有「蕾期寒害導致雌蕊及胚珠變黑,被害程度較輕則褐化,皆將導致落花」、「寒害災害發生期間」、「㈠高接梨:12月至翌年2月間,於嫁接後7-14日 間若遇低溫時,癒合組織無法形成或形成不良,使接穗無法成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01年3月12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012901576號函附之果樹天然災害預防及復育手冊㈡「寒害」部分,記載:「寄接梨嫁接是在12月中旬至1月上旬之低溫初期,開花期則在1月下旬至2 月上旬之最低溫期,是最不適生長之時期,……,開期遇到低溫或寒雨後花瓣、花藥無法正常展開、開裂,致受精,著果不良」、㈢「霜害」部分,記載:「⑴花苞伸長期:花梗無法伸展,花朵不展開,花苞枯死;⑵花器發育至開花期:花器不發育,開花不結果,雄蕊及雌蕊枯死。」,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2-103頁)。另參見李國明(花 蓮改良場蘭陽分場研究員)之研究論述:「開花期正遇1月 下旬至2月上旬之全年最低溫期,此時期遇到低溫加上陰雨 連綿,致花藥無法正常展開,影響授粉,花苞容易發生寒害,足以讓花苞成活及著果受到極大損害,尤其溫度低於15℃又濕冷氣候下,對正在開花之高接梨傷害更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24頁)。是可知 高接梨開花期正值於1、2月上旬之全年最低溫期,此時期如遇到低溫加上陰雨連綿,自有可能導致高接梨穗受到寒害。(二)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函調100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之東勢地區每日溫度資料,經該局函復因該期間東勢附近進行觀測站汰換作業,故無該地資料可提供,僅提供臺中氣象站(測站位址:臺中市○區○○路295號 )之資料,且該資料顯示測得100年1月下旬自1月16日起至1月31日止之最低氣溫均屬偏低,分別係9.1℃、10.7℃、9.5℃、15.1℃、14.0℃、13.5℃、12.7℃、14.4℃、12.4℃、12.2℃、13.5℃、13.9℃、14.5℃、12.1℃、11.1℃、10.4℃,上開期間僅有1月19日超過15℃,而100年2月1日至10日之最低氣溫分別為11.2℃、13.2℃、11.1℃、12.4℃、12.7℃、12.7℃、13.3℃、16.4℃、13.8℃、14.8℃,除2月8日以外、均在15℃以下,有該局101年2月22日中象參字第1010001971號函附氣溫資料及觀測站分布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3-68頁)。 (三)則由上開資料顯示高接梨受寒害之情形,與上訴人所指水梨發生花瓣呈現灼燒之褐色、萎凋、掉落等情形,和寒害、霜害造成之褐化、掉落等情相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水梨發生前揭情形有可能係寒害所致,自非無據。況查,100年1、2月間低溫造成東勢區發生高接梨穗寒害,開花不良,致 農民損害嚴重,並經農委會於同年3月9日公告臺中市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可申請現金救助每公頃6萬元,且 經核定救助戶數達1794戶,面積達1136.3662公頃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及100年度東勢鎮1-2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73、95、102 、1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事實,亦自承其領有寒害 補助2萬元,約5分多地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足徵上訴人果園亦屬寒害受災區域,則上訴人主張其花瓣出現灼燒、掉落等現象,顯有可能係因寒害造成,自難遽認確與其噴灑「寶蓮發」、「全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前揭事實已足證,上訴人施用上開肥料期間,確因低溫造成東勢區發生高接梨穗寒害,且受災情形嚴重,上訴人指稱當時係屬暖冬,斷不致因寒害致花苞與花穗灼燒並掉落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證人張坤燿雖於原審證稱:伊是跟上訴人果園距離約一公里左右的果農。伊種植的是豐水梨,也有噴「寶蓮發」,沒有噴「全收」。伊噴「寶蓮發」的結果也發生全部灼燒的情形,上訴人的果園發生花瓣灼燒。已經灼燒到百分之九十幾了,只剩下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80-81頁)。惟其證言僅能 證明其有見到上訴人果園有花瓣灼燒情形,及伊本人亦有使用「寶蓮發」,及其果園亦有發生花瓣灼燒之情形,惟上述花瓣灼燒既有可能因寒害所致,是其證言亦不能證明證人與上訴人之果園發生花瓣灼燒,與使用「寶蓮發」或「全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雖又引用證人黃敏彥之證詞為證,惟查:(一)證人黃敏彥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時的梨花全園90%以上都 已經全開,而那段時間(過年前2、3天)的溫度還算蠻高的,都有出太陽,伊是大約過年前一個禮拜有去看過,當時 90%都有開花,上訴人才來向伊拿「寶蓮發」,在過年前半 個月左右上訴人就向伊拿全收,伊知道他拿了之後隔天就噴藥,「全收」試噴的範圍是5分之1。通常梨花花苞含苞到全開大概一星期左右,上訴人噴「全收」的時候,花苞有的開、有的還沒開,上訴人噴了「全收」之後,大約第4天打電 話告訴伊,說他的花不會開,花本來很堅挺的,結果都慢慢軟掉、萎凋,無法正常開花,不是燒灼的情形。伊有去現場看,伊看了之後大約過年前一個星期的時候就拿「寶蓮發」給上訴人搶救,因為當時沒有噴「全收」的5分之4左右花都開了,有噴「全收」的5分之1很明顯的就萎凋。當時是全園全部噴,連同噴過「全收」的部分也有噴。噴了「寶蓮發」之後,大約2、3天後花瓣發生灼燒,他就打電話告訴伊有問題,伊去看了就馬上找合力生的先生(指彭委朋)一起去看等語(見本院卷73-74頁)。則依其證述:上訴人係於使用 「全收」第4日始告知黃敏彥,發生花不會開,花本來很堅 挺的,結果都慢慢軟掉、萎凋,無法正常開花,不是燒灼等現象;又使用「寶蓮發」後約2、3日發生花瓣灼燒之情形。則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使用「全收」及「寶蓮發」,「第2 日」即發生花瓣灼燒、掉落之情形,尚有不符,則上訴人所為與證人黃敏彥證詞不符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屬實。又本件倘認證人黃敏彥之證言屬實,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使用「全收」第4日起發生「花不會開,花本來很堅挺的,結 果都慢慢軟掉、萎凋,無法正常開花,不是燒灼」等現象,又使用「寶蓮發」後約2、3日發生花瓣灼燒之情形。 (二)證人黃敏彥又證稱:經合力生公司之經銷商彭委朋、及被上訴人二家公司的人員會同試驗結果,試驗後亦有發現灼燒、萎凋之情形(見本院卷74-75頁)。惟證人彭委朋於原審則 證稱:上訴人有請求作試驗,所以我們有去做過兩次試驗,在另外壹個果園做的,試驗的結果花瓣並不會掉落,上訴人的果園也有試驗,試驗的結果花瓣有噴的和沒有噴的,花瓣葉都會有褐色的斑點,所以試驗的結果和肥料的影響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81- 82頁);證人即合力生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廷威亦於原審證稱:試驗的結果如照片顯示的沒有灼燒的現象(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是上開證人就試驗結果,各執一詞。本院認證人黃敏彥僅為出售系爭肥料予上訴人之農藥行廠商,被上訴人或證人彭委朋則分別係肥料製造廠及經銷商,均不具試驗鑑定肥料藥害之專業能力,則渠等所為試驗是否符合專業方法,有無排除可能介入干擾試驗結果之氣候因素等其他因素,均無確實資料可憑,且其結果應如何鑑定解讀,證人黃敏彥亦不具專業能力,是尚難僅以證人黃敏彥之主觀意見即證明系爭肥料確有造成上訴人之水梨花瓣有灼燒、萎凋之情形。 (三)況查,證人黃敏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至伊 農藥行買農藥,買「寶蓮發」、「全收」等語(見原審卷79頁反面),與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購買及噴灑使用「全收」、購買及噴灑「寶蓮發」之時間點分別約為過年前半個月(1月中旬)及過年前一週(1月下旬)等語,互核不符,何者屬實,亦有可疑。惟證人黃敏彥所證述之「慢慢軟掉、萎凋,無法正常開花」及「花瓣發生灼燒」之現象,既與前揭農委會資料或研究資料所指高接梨發生寒害之狀況類似。且對照自100年1月中旬起至2月初之氣溫資料,上開期間之最低 氣溫,除1月19日以外,均低於15℃,則證人黃敏彥證稱過 年前2、3天的溫度還算蠻高的云云,即與事實有所出入,並不可採。又由上開氣溫資料,亦可知上訴人使用「全收」、及「寶蓮發」之時期,皆有可能因氣溫偏低之因素介入造成寒害,故本件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曾使用上述二種肥料,或證人張坤燿曾使用「寶蓮發」,及其後發生花苞或花瓣發生生長不良、萎凋,或灼燒、掉落等情形,即認定係上開二種肥料品質不良所造成。 六、末查,上訴人另主張彭委朋曾對其表示道義上願給付上訴人4萬元等語,證人黃敏彥亦證稱:經銷商彭委朋因發生藥害 ,希望可以妥協處理就處理,而請伊轉交4萬元給上訴人, 但上訴人不接受,說4萬元不夠賠償那些水梨云云(見本院 卷74頁)。惟證人彭委朋則證稱:因為果園落花,農友想要重新嫁接,去找農藥行老闆,說他沒有錢,伊體諒農友的辛苦,所以伊有給上訴人4萬元讓他重新嫁接等語(見原審卷 82頁);是證人彭委朋僅係道義上願給付上訴人4萬元,且 純屬自發性補償行為,並非承認上訴人受有藥害,且未經合力生公司授權同意,故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確因「寶蓮發」肥料品質不良造成,或推認合力生公司自認有損害賠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農地上之水梨之梨花受損,及重新嫁接等損害,確為使用「寶蓮發」、「全收」肥料所致,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合力生公司給付上訴人430,656元,沅渼公司給付上訴人255,344元,及均自100年7月11日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