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竹昆 陳昆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2140之9號土地係被 上訴人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作為官兵眷舍使用基地,竟無權占用,在上開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四巷35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建物)供己使用,占用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因此獲得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前多次協調上訴人自行拆遷,詎上訴人相應不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陳昆蓉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系爭土地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為:1、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止:申報地價×占用面積×使用率=每年相當租金之賠償金新台幣(下同 )2,000元×1O3平方公尺×10/100=20,600元。2、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前五年:20,600元+404元+404元+404元+404元=22,216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合法占用,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軍眷之列管、占用,均有明文規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彰彰明甚。上訴人主張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依法應提出適用何款項?如何奉准占用?核准之依據與證明?上訴人主張空泛無據,更迴避系爭事實。上訴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嚴重誤會。系爭眷舍自45年即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範管制,並非得自由隨意轉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榮榜使用借貸關係,自馬榮榜調職後,依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轉讓使用借貸權;本件上訴人違規受讓眷舍自馬榮榜,原占用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當然無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所舉馬榮榜遺孀出具之頂讓證明書,更足證明上訴人與馬榮榜違法私相授受,要不得因此主張有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 ㈠系爭35號建物原係43年由國防部興建完成配給馬榮榜之「大石里西村」空軍眷舍。馬榮榜於53年隨部隊移防屏東機場眷舍空出,依當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上訴人陳昆蓉以陳延禧眷屬亦是軍人之身分,於54年間以3千元受讓取得系 爭35號建物之居住權。57年間,國防部辦理調查系爭35號建物等眷舍修繕增建事項,並於60年間准予補助陳昆蓉8千元 ,改建系爭35號房屋為混凝土樑柱、磚造房屋,並由陳昆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昆蓉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顯非事實。於系爭35號建物仍堪使用期間,上訴人陳昆蓉對於系爭土地仍享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上訴人陳昆蓉父親陳延禧為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所稱之國軍官士兵,且上訴人陳昆蓉領有中華民國陸海空軍軍人眷屬補給證,故上訴人陳昆蓉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 條所稱之軍眷,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享有配住眷舍之權 利,故於54年受讓取得系爭35號建物之居住權,於法並無不合。系爭35號建物自54年受讓取得後,即由上訴人陳昆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迄今,如有任何非法轉讓之情形,被上訴人等管理單位依前揭各項規定,自可依法議處、調查發現、勸導收回自住、取銷眷舍居住權、收回配住眷舍等,惟被上訴人管理單位從未對上訴人陳昆蓉及馬榮榜為前述任何處分,據此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35號建物,並無任何不法情事。㈢系爭35號建物在眷村改建時,除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外,亦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已經存在居住事實,並取得居住權利眷戶的新建眷舍承購權。被上訴人若主張當時即有軍眷間轉讓眷舍居住權之限制規定,此為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60年系爭35號建物經由被上訴人的補助及准予,上訴人斥資59,000元,修繕與自行增加建築房舍。依據60年7月2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第4款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 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自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35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昆蓉應給付被上訴人22,216元本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均係特別法,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上訴人獲准受讓系爭眷舍之有利文書應命對造提出,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崔榮鳳已提出系爭眷舍之受讓非私相授受之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部分引用原審書狀陳述。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5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B部分,使用現況如卷附原審履勘現場所攝卷附照片所示。 2、系爭36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C部分,使用現況如卷附原審履勘現場所攝卷附照片所示。 3、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路旁,附近有統一便利 超商、洪良記涼麵、大鵬川菜等商店,並有大鵬國小,詳 細情形如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之Google地圖及照片所示。 ㈡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馬榮榜受讓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配發予軍人、公務員及其家屬使用之眷舍為國家公器,眷舍使用者自眷舍遷出後,自應依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將眷舍交還所屬機關單位收回改配,而不得任意出租、頂讓以牟利。國家法制殊無可能允許獲配眷舍、既得國家福利者,於搬遷時,復得私相授受、中飽私囊,將國有財產當作私人財產,作價移轉他人使用。軍方機關辦理眷舍分配事務之目的,在於公平分配有限眷舍資源,藉以安定軍人與其眷屬之生活,非謂獲配宿舍者於此之外,尚得私自處分或轉讓此等居住使用權益,圖得不法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管理之眷舍依法不得自由轉讓,亦不得一戶占用兩間眷舍,馬榮榜調職後,其無權私自轉讓系爭35號建物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堪以採信。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受讓已得被上訴人上級核准,所舉馬榮榜遺孀崔榮鳳出具之頂讓證明書,足證明上訴人與馬榮榜違法私相授受系爭35號建物眷舍,自不得據為有利之證據,其等所為均違反前揭管理規定,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馬榮榜已喪失住居權,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眷舍及土地,上訴人不符合善意受讓規定,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稱渠等未符合前揭國家公務宿舍分配使用之基本原則,為有理由。依上訴人所引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益加證明首揭眷舍不得私相授受或頂讓而公器私用之基本原則。故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35號建物,早係因原配住人馬榮榜搬遷移防,而由上訴人陳昆蓉以陳延禧眷屬身分,於54年間以3千元受讓自馬榮榜而取得系爭35號建物居住權,據此主 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顯無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陳昆蓉於57年10月21日始遷出其父陳延禧所獲配之系爭36號建物眷舍,其所主張早於54年間以3千元受讓自 馬榮榜而取得系爭35號建物居住權一節,非僅違反上述眷舍不得私自頂讓之基本原則,亦顯違一戶一舍之眷舍配住原則。又陳昆蓉遲至97年5月5日始將戶籍地址變更至系爭35號建物處,若真有於54年間即受讓取得系爭35號建物居住權之情事,何以會拖延至97年間始辦理戶籍變更,顯非合理。且依上訴人陳昆蓉主張於54年間因任官軍職得以軍眷及現役軍人之身分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惟陳昆蓉既然本得基於其軍職身分依法申請配住眷舍,何需另行花費3千元受讓取得系爭 35號建物之居住權?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5號建物為獨立於系爭36號建物外之另一合法眷舍,然依現場使用面積所示,實係為以一戶舊眷舍爭取二戶利益可觀之新建眷舍承購權。倘上訴人主張陳昆蓉係合法領受系爭35號建物眷舍之配住為真實,則應與其父陳延禧同樣領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審卷二第29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軍方所核發之配住文件,且參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7年1月31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0568號書函內容「二、…經查本部眷籍資訊及原始名冊,均 無台端(即上訴人陳昆蓉)獲配大石里西村紀錄,且未能提具核配公文書,作為奉准配住之憑據。三、次查,馬榮榜係屏東凌雲三村原眷戶,其眷舍管理表亦未登載眷舍互換記錄,據此馬員非屬大石里西村原眷戶,該戶房舍(大石里4巷35號)亦非屬本軍列管之軍舍,故台端所提補列原眷戶資格不符 規定,無法協處」,益證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配住權。上訴人既無合法配住權,即無權興建房舍占用系爭土地,此不因管理機關嗣有無補助或准其自行修建眷舍,及有無追究處分非法頂讓、受讓眷舍者而有所異。上訴人既非合法配住,則其斥資修繕興建之系爭35號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B 部分。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陳昆蓉所有系爭35號建物之新建眷舍承購權一節,查此建築物在眷村改建時是否得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已經存在居住事實,並取得居住權利眷戶的新建眷舍承購權,係公法上之爭議,上訴人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權所為請求無涉。上開相關眷舍之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作業要點等,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向空軍第三作戰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向空軍第三作戰聯隊調取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西村」57 年間眷舍修繕名冊調查表及60年間修繕增建之全部相關 案卷資料,以證明本件系爭35號建物於57年至60年間經國防部准予補助修繕增建、使用之事實,及其他違建戶如李振蔚等經核准承購眷舍之資料,惟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其是否獲准補助修繕增建,不影響本院 對其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故並無調取之必要。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修建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核准列冊受讓及其他有利文書,因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無涉,核無必要。況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受讓系爭35號房屋係私相授受行為,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㈥上訴人陳昆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昆 蓉返還其利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3至98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99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可憑。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區○○路路旁,附近有統一便利超商、洪良記涼麵、大鵬川菜等商店,並有大鵬國小,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工商堪稱繁榮,上訴人以一實已荒廢無用之破舊平房占用B部分,嚴重妨害 被上訴人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昆蓉給付其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前五年內,即自95年1月14 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16元 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 600元不當得利(1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00元×10%=20, 600元/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經被上訴人核准,自馬榮榜受讓系爭35號建物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云云,均為無可取。依所有權之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陳昆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轉換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