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利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剛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貞 被上訴人 羅亞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別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淑貞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給付被上訴人羅亞蘋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係上訴人以轉帳方式予以給付,係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和平分行(位在台北市)之帳戶,且雙方未曾約定須以台中作為薪資給付地,亦即台中並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履行地云云為抗辯。但查銀行轉帳於全國各地均得為之,尚難以被上訴人帳戶設立於台北市,即遽以認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況且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均係在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店(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店)所設置之服飾專櫃工作,該地為被上訴人2人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在地。上訴人履 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地,屬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地,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薪資以轉帳入 被上訴人戶頭,代替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地,實為被上訴人之所在地即台中市,則本件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主張:查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起受雇於上 訴人擔任服飾專櫃人員,按月計酬,並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店服飾專櫃工作,上訴人竟於100年2月底既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安排適當職務,突然撤去上訴人設於新光三越台中店之服飾專櫃,並連續積欠100年2月、3 月工資,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有關工資給付之時間及次數,實不容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明確約定每月薪資給付之時間,及上訴人公司撤櫃結算云云為遲延給付之藉口。又被上訴人等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同年4月6日協調會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除給付積欠工資外,對於積欠之資遣費、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下列金額: 1、被上訴人林淑貞部分: ⑴、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0,983元(查原審判准293,910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4,349元(查原審判准4,349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查原審判准15,946元)。 2、被上訴人羅亞蘋部分: ⑴、資遣費539,466元(查原審判准521,561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3,880元(查原審判准3,880元)。 ⑶、特別休假工資18,107元(查原審判准18,107元)。 準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淑貞341,278元,被上訴人羅亞蘋561,453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就林淑貞部分判准314,205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林淑貞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就羅亞蘋部分判 准543,54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羅亞蘋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羅亞蘋、林淑貞分別係自89年12 月6日及93年2月9日起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前擔任原 由上訴人公司代理之「Lee」品牌服飾位在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台中店之專櫃人員。而上訴人公司則約於90間開始與新光三越簽訂專櫃承租合約(下簡稱系爭專櫃租約),承租期間為1年,自97年起承租期限改為半年,並於承租期限屆至後 再行續約。詎最近一次專櫃租約即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2 月28日止,新光三越竟臨時通知無法與上訴人簽訂專櫃續約,而須至100年6月始能再讓上訴人之專櫃進駐。因此上訴人不得已,僅得於100年1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 日起,須暫時就近至台中其他百貨公司專櫃繼續上班,迨 100年6月上訴人之專櫃重新進駐新光三越,再回到原專櫃繼續上班。至於該過渡期間之薪資,上訴人保證以底薪加計支援出勤獎金,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在無須考量業績之情況下,至少仍維持3萬元以上。詎料,被上訴人2人竟拒絕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職務安排,並自100年3月1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 公司上班,甚且自100年4月1日起跳槽至昇曜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上班,且轉任該公司代理之「Lee 」品牌服飾位在台中中友百貨公司內之專櫃銷售人員,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即片面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而無資遺費等之請求權。又上訴人發放每月薪資時間並不固定,且被上訴之薪資,除底薪外,尚包含當月應得之績效及激勵獎金,而該獎金必須以被上訴人當月業績之多寡作為計算之基礎,是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之薪資時間,大約係在次月中旬以後,且系爭專櫃租約未能續約而撤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即將被上訴人100年2 月 份薪資予以匯入,並未遲延發放。又查獎金性質上應屬於獎勵性之給與,而非經常性之給與,然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抽成獎金亦屬於經常性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在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有關例假日休假,須由被上訴人以符合勞基法休假之方式另行排假,是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又被上訴人既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因被上訴人應休能休而不休,此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未休假之工資。再者,鈞院縱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與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為有理由,然上訴人自100年4月至100年11月間, 仍每個月為被上訴人羅亞蘋提撥退休金2,520元,為被上訴 人林淑貞提撥退休金2,748元(下均簡稱系爭提撥退休金)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終止,則上訴人公司自100年4月份起,應無再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羅亞蘋應返還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為20,160元(2,520元×8=20,160元),被上訴 人林淑貞應返還之退休金金額為21,984元(2,748元×8= 21,984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之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73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貞、羅亞蘋2 人分別受僱於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光三越台中店擔任Lee 品牌服飾專櫃人員。 ㈡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撤櫃。 ㈢利高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20日,將林淑貞、羅亞蘋2 人(100 年2 月、3 月)薪資匯入渠等帳戶。 ㈣林淑貞、羅亞蘋2 人均於94年7 月1 日採勞退新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工作報酬,並於100年4月6日於台中市勞資爭議委員 會調解會時,以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調解、起訴 ,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0年2、3月份工資等詞,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明確約 定薪資給付日及辦理結算等事由為抗辯。查縱令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工資給付日為特別約定云云屬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亦應於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原則上約定以上個月來計算薪資及績效全部金額加計之後發放,且因上訴人與新光三越辦理撤櫃會算,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月份薪資之給付資料可知,上訴人均於隔月15至18日為給 付,有被上訴人2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2頁)。又依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內容可知,含有底 薪、抽成獎金、激勵獎金等,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足證被上訴人除基本底薪外 ,尚依當月業績計算其抽成獎金、激勵獎金等,該等獎金自以當月業績結算後,始得計算,而上訴人既於次月15至18日給付薪資,則以當月業績結束後15日至18日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期間無誤。又上訴人與新光三越間有關系爭專櫃租約事宜,乃上訴人與新光三越間之法律關係,要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專櫃工作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第三人新光三越間之撤櫃事由,為其遲延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之抗辯。綜上,足證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薪資,係定於隔月(即翌月)15至18日為給付期限,堪予認定,而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18日發放被上訴人100年2月份薪資,然上訴人卻未依上開期限核發被上訴人薪資,自屬遲延給付工作報酬。 ㈡又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其100年2月薪資,而向台中市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00年4月6日召開調解會 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當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有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0年7月13日(100)勞資寬字第 1118號函暨所附之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9頁)。查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足證被上訴人係當日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當日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效力。 ㈢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日前往其他公司上班 ,自有自願離職之意;且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曠職三日以上云云。然查證人施冠如於原審證稱:伊聽聞昇曜公司主任口頭告伊,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4月1日起即至昇曜公司設於中友百貨公司之Lee品牌專櫃工作,但 伊並未目睹被上訴人與昇曜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是究為試用或正式員工,伊不清楚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然查證人施冠如既聽聞昇曜公司主任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至昇曜公司工作,乃屬傳聞證據,且被上訴人至昇曜公司專櫃工作,究為試用或正式員工,證人答以不清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已 前往其他公司上班,自有自願離職之意,且曠職三日以上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0年4月6日合法終止,茲所應審酌 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爰分述如下: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自明 (下簡稱舊制)。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薪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薪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下簡稱新制)。 2、次查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分別於93年2月9日、89年12月6日受雇於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林淑貞自93年2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5個月適用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5年9個月適用新制。 又被上訴人羅亞蘋自89年1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4年7個月適用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5年9個月(原判決誤載為5年8個月)適用新制。 3、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⑴、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4款規定參照)。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於100年4月6日合法終止,則應以該事由發生之當日即 100年4月6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裁判)。準此,是被上訴人薪資表中所列之底薪、抽成獎金、全勤、伙食費等均屬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中抽成獎金,係按其專櫃該月營業額計算抽成,有上訴人公司專櫃人員薪資計算辦法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足證該獎金仍屬 被上訴人勞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另激勵獎金部分,則以上訴人公司六個品牌銷售狀況,視被上訴人銷售業績有無達到上訴人所定之「月目標、排名提昇、佔比提昇、成長率」等而給予,有上訴人公司專櫃人員薪資計算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則該獎金具有鼓勵性質,且非經常性給 予(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及100年2月均無此部分之獎 金),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⑶、綜上,被上訴人林淑貞自99年10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則林淑貞99年10月、100年4月日薪資各為4,549元、659元(計算式141007÷31=4549, 19780÷30=65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而 林淑貞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4月5日止之工資總額為 423,766元。(計算式:4549×26+69545+65206+ 103377+44389+19680+659×5=423766)。平均日工 資為2,328元(計算式:423766÷182=2328),平均月 薪資為69,840元(計算式:2328×30=69,840)。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林淑貞資遣費舊制為98,940元(計算式:69840×1+69840×5/12=98940)、新制200,790 元(計算式:69840×5÷2+69840×9/12÷2=200790 ),合計299,730元(計算式:舊制98940+新制200790=299730)。(查原審僅判准293,910元)。又查被上 訴人羅亞蘋自99年10月至100年4月之薪資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則羅亞蘋之99年10月、100年4月日薪資各為 4,424元、659元(計算式:137157÷31=4424,19780 ÷30=65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又羅亞 蘋自99年10月6日至100年4月5日止之工資總額為 424,276元(計算式:4424×26+68295+78906+99377 +39699+19680+659×5=424276)。平均日工資為 2,331元(424276÷182=2331),平均月薪資為69,930 元(2331×30=69,930)。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羅亞蘋資遣費舊制為320,513元(計算式:69930×4+69930 ×7/12=320513)、新制201,049元(計算式:69930× 5÷2+69930×9/12÷2=201049),合計521,562元( 計算式:舊制320513+新制201049=521562)(查原審僅判准521,561元)。 ㈡休假日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2、查100年2月份應放假之紀念日,有農曆除夕1天、春節3 天及和平假念日1天,加上例假日4天,合計有8天休假日 ,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均僅排休5天,有被上訴人2人2月份排班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2人各有3天休假日未休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 資應加倍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求業績績效,自行選擇在假日上班,未於100年2月2、3、4日排休假,即為 工作日,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之日平均工資各為2,328元、2,331元,已如上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請求上訴人給付休假日工資4,349元、3,880元,並未逾法律規定得請求金額,則應予准許。 ㈢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分別於93年2月9日、89年12月6 日到職上訴人公司,則其年資為7年、10年,依上開規定 ,在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應休假日均為14日。被上訴人2人主張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上開特別休假均未 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函釋及新竹 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2人係 拒絕復工,自願離職,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非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又未為被上訴人安排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5,946元、18,107元,並未逾法律規定之金額,均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林淑貞請求金額合計為314,205元(計算式 :資遣費293910元+休假日工資4349元+特別休假工資 15946元=314205元)、被上訴人羅亞蘋請求金額合計為 543,548元(計算式:資遣費521561元+休假日工資3880元 +特別休假工資18107元=543548元)。又查上訴人於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即自100年4月至100年11月間,仍每 個月為被上訴人羅亞蘋提撥退休金2,520元,為被上訴人林 淑貞提撥退休金2,748元,準此,為林淑貞系爭提撥退休金 合計為21,984元(2,748元×8=21,984元);為羅亞蘋系爭 提撥退休金合計為20,160元(2,520元×8=20,160元),且 均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8頁反面),則經抵銷後,林淑貞部分為292,2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2221);羅亞蘋部分為52,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338)。準此,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相關勞動法規,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92,221元、 52,3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淑貞、羅亞蘋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相關勞動法規,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淑貞292,221元;給付被上訴人羅亞蘋523,3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林淑貞之薪資: ┌───┬───┬────┬───┬──┬──┬───┬──────┬─────┐ │年/月 │底薪 │抽成獎金│加代班│補薪│全勤│伙食費│備註 │合計 │ ├───┼───┼────┼───┼──┼──┼───┼──────┼─────┤ │99/10 │14000 │123507 │1200 │ │500 │1800 │ │141007 │ ├───┼───┼────┼───┼──┼──┼───┼──────┼─────┤ │99/11 │14000 │47220 │700 │5325│500 │1800 │ │69545 │ ├───┼───┼────┼───┼──┼──┼───┼──────┼─────┤ │99/12 │14000 │65706 │ │ │500 │1800 │扣年終獎金 │65206 │ │ │ │ │ │ │ │ │16800 │ │ ├───┼───┼────┼───┼──┼──┼───┼──────┼─────┤ │100/1 │14000 │86327 │750 │ │500 │1800 │ │103377 │ ├───┼───┼────┼───┼──┼──┼───┼──────┼─────┤ │100/2 │14000 │24069 │4020 │ │500 │1800 │ │44389 │ ├───┼───┼────┼───┼──┼──┼───┼──────┼─────┤ │100/3 │14000 │ │3880 │ │ │1800 │ │19680 │ ├───┼───┼────┼───┼──┼──┼───┼──────┼─────┤ │100/4 │14000 │ │3980 │ │ │1800 │ │19780 │ └───┴───┴────┴───┴──┴──┴───┴──────┴─────┘ 附表二:羅亞蘋之薪資: ┌───┬───┬────┬───┬──┬──┬───┬──────┬─────┐ │年/月 │底薪 │抽成獎金│加代班│補薪│全勤│伙食費│備註 │合計 │ ├───┼───┼────┼───┼──┼──┼───┼──────┼─────┤ │99/10 │10000 │123507 │1350 │ │500 │1800 │ │137157 │ ├───┼───┼────┼───┼──┼──┼───┼──────┼─────┤ │99/11 │10000 │49820 │1150 │5025│500 │1800 │ │68295 │ ├───┼───┼────┼───┼──┼──┼───┼──────┼─────┤ │99/12 │10000 │65706 │900 │ │500 │1800 │ │78906 │ ├───┼───┼────┼───┼──┼──┼───┼──────┼─────┤ │100/1 │10000 │86327 │750 │ │500 │1800 │ │99377 │ ├───┼───┼────┼───┼──┼──┼───┼──────┼─────┤ │100/2 │10000 │24069 │3330 │ │500 │1800 │ │39699 │ ├───┼───┼────┼───┼──┼──┼───┼──────┼─────┤ │100/3 │10000 │ │7880 │ │ │1800 │ │19680 │ ├───┼───┼────┼───┼──┼──┼───┼──────┼─────┤ │100/4 │10000 │ │7980 │ │ │1800 │ │197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