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李當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睿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鋒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0年2月28日離職止,從事台中港碼頭貨物起卸搬運工作,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給付足額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60,762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5,743元,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惟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無結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4號暨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F0000000金批發業」 、「G702010船舶勞務承攬業」、「J101990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EZ02010起重工程業」、「JE01010租賃業」,均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工資結構除有本薪12,000元、保養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外,尚有工作獎金、誤餐費等經常性給與,此觀上訴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可資證明,以此計算,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4,614元。故在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以約定月薪總數除以約定總時數(本件為當月之日數乘以八所商數)計算,始謂合法。據此,上訴人之時薪應為144元(計算式:34614÷30÷8=144)。又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惟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延長工時之工資,均以固定一小時100元計算,顯然違法。據上,被上 訴人應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再給付予上訴人加班費 總額為56,078元。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賦予工作之性質,每月均須不定期配合船期加班,並按加班時數領取時薪。斟酌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未支付上訴人加班費總額為 56,078元,則被上訴人公司月平均短付上訴人加班費額為9,346元(56,078元÷6=9,346元),並以此平均標準計算被 上訴人公司短付上訴人95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之加班費總額為504,684元(9,346元×54(月)=504,684元)。另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規定,上訴人自95年3月9日開始受僱起至100年2月28日離職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為31日,依上訴人受僱期間月平均薪資額34,614元(換算日薪為1,153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日特別休 假工資為35,743元。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505元(加班費560,762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5,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前係服務於訴外人良益興公司,於95年9月5日始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 19日離職,另任職於訴外人勻齊公司,於99年4月27日始回 任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再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合計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3年。被上訴人公司為船舶勞務 承攬業,上訴人為碼頭工作者,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碼頭裝卸貨業務,兩造依碼頭工作慣例並口頭約定上訴人作業負責區域、工作業務、薪資計算方式,約定上訴人支領本薪、保養及全勤獎金,其餘工作獎金部分為兩種請領方式,一種以時間方式申報(由員工誠信申報配合),另一種以船舶噸位方式申報(以公證行資料為準)。被上訴人公司既以船舶勞務承攬為業,因工作性質特殊,工作時間較有彈性,上訴人為碼頭工作者,有時因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碼頭裝卸貨業務須待船舶入港始能進船施工,故會耽擱下班時間,但大部分在等待船舶進港期間,上訴人只是單純等待,並無做其他工作,且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前早已知悉上情,殊無離職後再主張下班時間過晚及超時加班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全部碼頭工作人員均採前揭支薪方式而不支領加班費,全公司均一體適用,此亦為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所明知,而上訴人除支領本薪、保養及全勤獎金外,另外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再給予上訴人工作獎金,此是因為碼頭工作性質特別,經常會有中間工作時間彈性或延遲下班之情,故而給予員工本薪、保養及全勤獎金之外獎金補貼,而上訴人既知悉且於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對每月所領取薪資數額均無異議,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再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又兩造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最低標準,即應肯定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對於 勞雇雙方間之拘束力,自屬當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31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000008637號函文,亦未說明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31日。另參照78年度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判決,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或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即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總額為斷。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固定假日、特別休假及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是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間之差額。再上訴人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作時間為間歇性而不固定,往往配合裝卸公司才能作業,縱使上訴人完全無需上工,期間亦可領取超過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根本無剝奪上訴人之權益,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間之差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碼頭裝卸貨等業務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工作時數、加班費及特休假等規定自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另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等情事存在,換言之,被上訴人公 司的確存在有令員工延長工時後未按規定增加工資額及給予特別休假等違規事實。而事實上上訴人等勞工在等待船舶入港期間仍會應雇主之指示進行車機之保養及清潔等工作,在排班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可能擅自脫班返家休息,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關於特別休假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特別休假制度,而員工請假也要經主管核准,被上訴人公司既未設有特別休假制度,又如何奢望上訴人等員工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休特別休假而無庸被剋扣保養獎金、全勤獎金及其他工作獎金等實質薪資,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碼頭裝卸貨工作時間間歇而不固定,有船舶停靠碼頭才有工作,但並非每天有船舶入港,船有船期表,員工都知道什麼時候需要待命,是上訴人確無每天上工情事,需船舶停靠碼頭才需上工,而且不一定是船舶停靠碼頭即需上工,往往配合裝卸公司才需作業,是確屬類似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間歇性」之方式進行相 關工作作業,且所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明顯高於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間之差額。被上訴人公司雖未設有特別休假制度,然上訴人實際上工作時間遠比上訴人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所記載之時數為低,上訴人領取之工資相較於實際工作時數之薪資計算更高出甚多,根本未曾受有不公平合理之待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於船舶進港時,負責船舶維修及貨物之裝卸;平時無船舶進港時,則負責維修機械保養及待命。待命期間不需待在工作地點,可以自由回家,平常上班亦無需打卡。當月即使無船舶進港時,上訴人亦可領取本薪12,000元、保養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 3,000元,合計20,000元之薪資。倘有船舶進港,上訴人尚 可填載「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作獎金及誤餐費,此工作獎金及誤餐費均屬經常性之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34,614元等,均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 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平時之工作內容固以維修機械保養及待命為主,惟於碼頭船隻進港時,則須負責船舶維修及貨物之裝卸,因而上班之時間,已作相當彈性之調整,除平時上班無需打卡外,待命(即等待船隻進港)時,亦不用在工作場所,可自行返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楊秀媚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加班費這個名目,但是如果有船舶進來,會根據船舶的噸數和工作時間,額外計算工作獎金給員工。以煤炭為例,如果是船吊作業,白天(早上八點到晚上十點)每小時80元,晚上(晚上十點到隔天早上七點)每小時100元。超過晚上 十點或做到早上七點,就會各補一餐誤餐費50元。如果是岸吊,白天是每小時100元,晚上如果有換班也是100元,沒換班就是150元,誤餐費也是50元。船吊部分,每工作1小時,可休息3-5小時,有時沒有拖運車來時可以休息更久,休息 時間可以在碼頭也可以回家,所以公司才沒有用加班費的名目,且休息待命的時間也可以計入工作時間,只要是寫在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上,不要太離譜,公司都會給。派班作業及保養時間表,是員工自己填寫,送到我這邊來,沒有問題,大概都會給,老闆也不太管這部分的事情,因為他覺得員工做的很辛苦」等語,復經證人林良財、陳錫卿證述在卷。足見兩造因本件勞務契約之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對於正常上班以外時間之工作報酬,已有另行約定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加班費為由,請求給付自95年3月9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之加班費560,760元, 為無理由。 ㈣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出99年9月至100年2月之 派班作及保養時間表,當時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17,880元,而依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該表觀之,併計其所列加班時間所領取之報酬,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再給付該期間之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至上訴人請求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1日工資部分,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主動終止,並非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不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31日工資35,743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505元(加班 費560,762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5,7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