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潘易辰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坤增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婚後僅育有訴外人潘雅凌(81年5月20日生)。訴外人潘坤增與 被上訴人賴家珍因感情不合,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離婚確定,於88年2月20日登記 ,子女監護權約定由男方即訴外人潘坤增行使,女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子女之權利。詎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雅凌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訴外人潘坤增及上訴人潘易辰(潘坤增之胞弟)共同支付,被上訴人非但對訴外人潘雅凌不聞不問,連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未給付分文。而查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且父母皆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訴外人潘雅凌生活費用。於此而言,參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及101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自88年2月20日訴外人潘坤增與被上訴人合意離婚時訴外人潘雅凌至成年時(101年5月20日)尚有8年3個月,是扶養費用為2,805,452元,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上開扶養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402,726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固稱潘雅凌之扶養費均由伊與潘坤增共同支付,惟上訴人平日以撿拾回收廢棄物變價維生,更曾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獄,其生活自給自足尚力有未逮,何來餘力幫忙扶養潘雅凌。且訴外人潘坤增生前任職大客車之司機,近年來因大陸旅遊團體來台人數甚鉅,生意興盛,收入穩定,扶養潘雅凌並無問題,根本不可能必須由上訴人代勞,是其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顯屬無稽。被上訴人從離婚到現在有機會探視小孩時都會拿錢給小孩,每次3,000、5,000元不等,小孩來找被上訴人要買東西的費用也都是有支出。上訴人主張所列的金額,潘坤增於100年2月過世之前都未曾提及,為何現在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退步言之,潘坤增在過世前幾年曾換新車,倘若潘坤增在92 1地震之後沒什麼收入,如何更換新車。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2, 7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增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訴外人潘雅凌(81年5月20日生),婚後潘坤增因與人通姦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訟,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6年婚字第8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 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原審卷第11至18頁)雙方離婚、潘坤增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及潘雅凌由潘坤增監護、被上訴人在潘雅凌成年之前每月之第二、第四星期日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止得接潘雅凌外出會面等情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 潘坤增於88年2月20日於戶政機關登記離婚,潘坤增嗣於100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原審卷第8至10頁) 。 二、上訴人(原名潘聖宏)為訴外人潘坤增之弟,潘雅凌之叔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坤增離婚後,訴外人潘坤增、潘雅凌與上訴人、上訴人之祖母、上訴人之父及母共同居住,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原審卷第8至10頁)。 三、上訴人曾於85年因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10月24日入監至8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5月至7月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97年、98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於9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至99年2月9日假釋出監,100年又兩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 起至101年5月20日止支出訴外人潘雅凌之生活費云云,固提出潘雅凌手寫記帳單3紙、學分費收據單1紙(金額5000元)、機車發票1紙(金額563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項目機車新領號牌費、檢驗費、行照費、燃料費,金額1550元)1紙、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潘雅凌96年至 100年就學貸款金額一覽表1紙等為證(原審卷第37至4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潘坤增離婚後,潘雅凌既係與父潘坤增同住,常理上,潘雅凌之扶養費當係由父親潘坤增支付,而潘坤增與被上訴人間倘有分擔潘雅凌扶養費之約定,亦應由潘坤增或潘雅凌向被上訴人請求,況證人即潘雅凌亦到庭證稱渠父親一直至100年2月9日過世前均有在開遊覽車,且在99 年8月份買了一輛新的遊覽車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 ,而潘坤增於96年至99年均確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等,最多一年甚至達11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0至93頁),故依常情在潘坤增死亡以前,應係由潘坤增給付扶養費予潘雅凌,實無全由叔叔即上訴人支付生活費之理。雖證人潘雅凌亦證稱父親一個月回來一、二次,僅給渠一、二千元零用錢,幾乎都是上訴人給零用錢,一個月約一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然因潘雅凌自小於其父母離異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單憑其證詞此部分之證據力殊嫌薄弱,尚難採信。 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單係自行手寫載列,有無實際支出各筆款項難以認定;而學分費收據及機車收據雖可證明有該筆支出,惟是否即係上訴人所支付復難佐證;再就學貸款依上訴人所述借款人係潘雅凌,待至潘雅凌畢業後才開始還款,潘雅凌於101年6月始畢業等語(原審卷第70頁),則應負責此等就學貸款之借款人為潘雅凌,此部分之費用固屬父母應支付之扶養費之一部分,然應屬潘雅凌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為無理由。另上開記帳單及收據所示之金額總計僅數萬元,而就學貸款亦僅96年至100年間之款項而已,豈能 據以證明88年至101年潘雅凌之生活教養費均係上訴人所支 出。 三、另上訴人提出九順行及鑫承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鑫承公司)之證明書各1紙(原審卷第79至80頁)以證明其有 收入,上開證明書分別記載「潘易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二至三次以車輛載運至本行(即九順行),每月總金額在3萬元至45,000元間,時間為民國92年至100年」、「潘易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週一至二次以車輛載運至本公司(即鑫承公司),每月總金額在2萬元至25,000 元間,時間為96年至100年」等語,觀其內容並非載稱九順行及鑫承公司有 支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且依所得報稅資料顯示,上訴人並無財產,94年執業所得7,719元、95年於三和製粉股份有限 公司及致銪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總額96,300元、96年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總額10,4805元、97及98年無 所得、99年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100年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1 頁),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九順行及鑫承公司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遑論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多次有違法吸食毒品之犯行,並因此而入監服刑,其稱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 云云,顯有可議。上訴人雖主張其服刑期間,委由其胞兄即潘崑裕代為扶養潘雅凌,潘崑裕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服刑期間,潘雅凌之父親潘坤增猶在世,有工作且與潘雅凌同住,實無由訴外人潘崑裕給付扶養費予潘雅凌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再查潘雅凌之父潘坤增於100年2月9日去世,而潘雅凌於101年5月20日方成年,該段時間潘雅凌扶養之義務無法由潘坤 增支付,自應由潘雅凌之母即被上訴人賴家珍為之,縱潘雅凌於100年間因工作而有所得66,333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4頁),亦無得免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100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0日 總計15月又11日(15.36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 國人99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該段時間代墊之扶養費為301,578元(19634×15 .36=301578),因上訴人與潘雅凌同住,是上訴人主張此等費用由其支出之主張自可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潘雅凌自100年2月9日至101年5月20日應支付之扶養費既因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57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如上述,自難准許。 六、關於本院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即無庸就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予審究。至本院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因係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該等費用支出如上述,即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可言,則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1,5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