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婚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昆達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孟儒給付被上訴人江昆達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昆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孟儒其餘上訴駁回。 江昆達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孟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孟儒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江昆達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昆達附帶上訴部分,由江昆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15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昆達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孟儒就本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以及原審准予李孟儒就反訴請求所受財產上損害而得與江昆達本訴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昆達(下稱江昆達)方面: 江昆達於原審起訴主張:江昆達與李孟儒雙方合意訂定婚約,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江昆達住所公開舉行結婚典禮。嗣婚禮舉行完畢,兩造約定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李孟儒竟藉故不知去向,經江昆達向警察局通報,始知李孟儒跑回娘家,避不見面。江昆達遂發函請求李孟儒出面協調解決,然李孟儒仍未與江昆達辦理結婚登記,江昆達無奈再次發函向李孟儒表示解除婚約。而江昆達因兩造婚禮,向李孟儒提親而饋贈李孟儒什錦禮品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豬肉五千二百元、紅酒二千四百元、喜餅四千三百元,並依習俗請命理師合親擇日花費五千二百元,與李孟儒拍攝婚紗照片花費四萬九千六百元;又補貼李孟儒文定喜宴費用七千二百元,饋贈李孟儒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元。另支付結婚當日李孟儒之新娘化妝費用五千八百元及喜宴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元。為此,江昆達先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備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請求李孟儒賠償江昆達所受財產上之上開損害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8,896+ 5,200+4,200+4,300+5, 200+49,600+7,200+5,800+ 236,100=326,496),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民法第412條,請求李孟儒返還江昆達所贈與之喜餅費用二 十六萬二千元及聘金三十六萬元。復因李孟儒無故拒絕與江昆達辦理結婚登記,造成江昆達精神上之損害甚大等情。並請求李孟儒賠償江昆達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孟儒(下簡稱李孟儒)方面 李孟儒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兩造交往期間,因李孟儒自江昆達受孕而決定結婚,兩造欲訂婚時,江昆達之家長即不十分贊同此親事。但因李孟儒懷有江昆達之子,江昆達方不甘願的與李孟儒完成訂婚,當時雙方對於聘金之收受與否已發生嚴重爭執。又於婚禮籌備中,江昆達之家長提出李孟儒不能穿白紗、不要拜祖先、不宴客三項條件,經李孟儒堅持,才未再要求,並如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成結婚典禮。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江昆達及其母親、祖母及媒人婆帶同李孟儒歸寧後,竟以李孟儒既已嫁入江家,李孟儒名下之財產亦應歸屬江家,要求李孟儒之母親將所收之聘金、金飾歸還予江昆達家。於爭鬧之際,左鄰右舍及在場之豐原市公所人員皆目睹此笑話。江昆達同時要求李孟儒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婚前事情繁忙,李孟儒一時找不到國民身分證,江昆達即藉此稱「李孟儒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李孟儒於新婚且已懷有身孕之際,竟被婆家當眾為此羞辱。李孟儒為江昆達無盡的付出,然江昆達竟任由其家人一再對李孟儒羞辱,不僅未為李孟儒緩頰,反向警方報案,事後李孟儒欲就此婚事為後續處理,江昆達卻避不見面,僅通知李孟儒解除婚約。李孟儒既懷有江昆達之子,豈願腹中胎兒一出生便無完整家庭,豈有不願結婚之理,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怎能歸責李孟儒。兩造業已舉行結婚典禮,為江昆達所自承,則李孟儒並無故意違背約定之結婚時期之情事,江昆達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請求解除婚約,顯無理由。退步而言,兩造未為結婚登記,係因江昆達藉故不辦理,非可歸責於李孟儒,江昆達請求解除婚約,於法不合。兩造未為結婚登記,係可歸責於江昆達之過失,依法江昆達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令李孟儒應為江昆達精神損失之賠償,江昆達之請求亦屬過高。倘江昆達之請求有理由,則以李孟儒得對江昆達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江昆達請求李孟儒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認江昆達依民法第978條規定提起本件婚約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李孟儒給付85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江昆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李孟儒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李孟儒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份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萬456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李孟儒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1) 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江昆 達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江昆達之附帶上訴聲明為:(1)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9萬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附帶上訴費用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3)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至於 江昆達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中逾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江昆達於原審所為反訴抵銷之抗辯部分,及李孟儒就原審反訴逾514,560元本息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5月16日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典禮(原審卷第87頁 背面),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故未能辦妥,迄今兩造仍未辦理結婚登記,李孟儒則於99年8月9日生下一子李元凱,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32頁)。 二、江昆達於99年5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李孟儒,要求李孟儒於 五天內出面雙方協調解決,嗣再於99年6月14日寄存證信函 予李孟儒,表示解除婚約並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二份及回執一紙在卷(原審卷第18至20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民法第982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796條之理由而 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978 條、第9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婚約當事人雖互負結婚義務,但此義務,依民法第975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即與一般 債權契約不同,婚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23年院字1135號解釋)。蓋結婚一事,與當事人之人格,至有關係,應尊重當事人自由意思之決定之故。從而婚約當事人,其履行結婚義務與否,完全委諸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如一方無解除婚約之原因,拒不履行結婚義務時,惟有依民法第978條、979條之規定,受違反婚約之制裁而已(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78頁)。而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既採登記婚主義,則辦理結婚登記,自屬履 行婚約之行為甚明。 二、江昆達主張:兩造迄今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因李孟儒避不見面,拒絕會同辦理所致之事實,為李孟儒所否認,辯稱:係江昆達及其家人讓伊難堪,事後伊又未能與江昆達聯絡,致兩造迄今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查: (一)江昆達就其主張李孟儒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 結婚期約」一情,雖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審卷第17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至20頁)為證,並請證 人即江昆達之母江劉月珠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99年5月16日結婚宴客後,同年月18日渠帶李孟儒回娘家,渠問是否可以辦結婚登記,李孟儒媽媽說戶口名簿不在家,在李孟儒大姊家,沒有辦法辦登記,渠表示只要有雙證件即可辦理,不用戶口名簿,當下找不到李孟儒身分證,拖很久,後來渠等有到戶政事務所,渠與婆婆、兩造四人去戶政事務所,李孟儒只有拿一個證件,李孟儒說身分證不見了,身分證可以重辦,但戶政事務的人說身分證之前才辦一張,不能再重辦,渠問李孟儒是否可以聲請戶口名簿,李孟儒說李孟儒媽媽說不行,渠問李孟儒為何在家裡說有,到戶政事務所說沒有,李孟儒打電話回家,最後就沒辦成,李孟儒出去打公共電話,後來就不見了,沒有和渠等一起回家,之後渠去李孟儒家找,沒有找到人,再去報案,之後渠又去李孟儒上班之醫院找李孟儒回來,但是李孟儒沒有回來,是在宴客後一週內去的等語。惟依證人上開所陳,李孟儒既已陪同江昆達及證人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結婚登記,僅因未帶身分證,且戶政人員不同意再重辦一張致未辦成結婚登記等情,則李孟儒當無「故違婚約」之情形。 (二)江昆達另主張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者」得解除婚約部分,江昆達所舉之事由乃戴戒指時,江昆達的奶奶說要戴進去指頭裡面,但只戴到李孟儒手指的一半,李孟儒的大姐及三姐因江昆達家為李孟儒所準備的外套有小蟲呅過而在江昆達家大哭,隨即宴客時李孟儒娘家人未到場致江昆達及家人顏面無光云云,雖舉證人為證,然上開事由縱屬實情,應僅為婚禮中之細節產生之兩家人不快,審諸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舉得解除婚約之事由,均係存在於婚約當事人之事由,是以同條項第9款之「其他重大事由」當係指存在於婚約當事人本身 除第1至8款之重大事由而言,然江昆達所舉上情除戴婚戒一事外,均係李孟儒家人之行為,至婚戒未戴進去指頭裡面,亦難認為重大事由。至江昆達主張李孟儒於原審將近辯論終結時,因江昆達於100年10月21日至李孟儒工作場 所而聲請保護令一事,則係發生於江昆達99年6月14日表 示解除婚約之後,是以對於認定江昆達之解除婚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796條要件尚屬無涉。 (三)江昆達復稱係李孟儒始終避不見面,拒絕會同辦理登記云云,李孟儒辯稱:係江昆達及其家人讓伊難堪,事後伊又未能與江昆達聯絡,致兩造迄今無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聯紀錄(原審卷第57至58、115至116頁)、99年6月3日、4日及6日之簡訊明細(原審卷第59、117頁)、簡訊照片(原審卷第60至62、118、119頁)為證 。江昆達亦陳稱有接到李孟儒的電話,僅因係在工作中而無暇接聽云云(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是李孟儒確有打 電話予江昆達;另李孟儒所傳之簡訊內容均已明確表示請江昆達出面處理,並非如江昆達所言避不見面。江昆達雖稱渠未收到簡訊云云,然查李孟儒既已提出其電話之簡訊費明細,核與簡訊時間相符,且依江昆達所陳渠在工作時間有接聽到李孟儒打至手機之電話,則同一隻手機號碼,依常情江昆達應無未收到簡訊之理,是以江昆達稱李孟儒在戶政事務所辦登記不成後即避不見面云云,即非可採。(四)綜上,江昆達主張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江昆達依民法第977條請求李孟儒賠償, 即屬無據。 (五)再查江昆達於李孟儒未具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9款之事由時,即於99年5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李孟儒,要求李孟 儒於五天內出面雙方協調解決,李孟儒於99年6月3日、4 日及6日以簡訊欲與江昆達相約處理,江昆達未予回覆, 即再於99年6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李孟儒表示解除婚約, 並隨即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當認其有 不再協同為結婚登記,違反婚約之意,且核其情形,自屬民法第978條無976條情事,而違反婚約之情形。 三、李孟儒部分,依其所陳因結婚當天,江昆達的奶奶拿舊衣服給渠穿,渠很生氣,將衣服往後甩,戴戒指時又刮傷渠手,戒指才因而掉落地上,而登記當天一時找不到身分證,渠要打電話回家,江昆達就說渠要逃跑了,渠氣哭了,才離開戶政事務所,隔天回娘家,才發現身分證掉在床頭下旁邊等語(原審卷第102背面、第104頁背面),則李孟儒在辦結婚登記不成隔天既已找到身分證,理應與江昆達協談再前往辦登記的時間,竟於江昆達未回電之際,亦放任不管,且李孟儒所提出之99年6月6日簡訊中亦有一封載明「還有今天不要約我處理,我懷孕身體不適醫生要我多休息,請改天再約。」顯見李孟儒或因結婚儀式時之不快而對結婚登記一事不很積極,致至本件起訴時(99年6月23日)兩造仍未辦妥結婚登 記,距離兩造結婚儀式之99年5月16日已有一月餘,倘李孟 儒果真有意為結婚登記,以其99年8月9日始生產一子,又早已尋獲身分證之情形,應有充裕時間與江昆達約好,堪認李孟儒亦有不履行婚約之意思,而衡諸李孟儒所舉江昆達於結婚儀式前曾要求李孟儒不披白紗、不宴客、不拜祖先等事,因事後均有依李孟儒之要求披白紗、宴客及拜祖先,且戴婚戒、提供舊衣服及辦理結婚登記不成時之不快亦難認係民法第976條之得解除婚約事由,是以李孟儒既拖延不為登記, 應認亦有民法第978條所定無976條情事,而違反婚約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於99年5月18日因故未能辦妥結婚登記後 ,因無法協商取得共識,且互不退讓,或因家族親人壓力,而各執己見,致迄今兩造遲遲不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應認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即依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須兩造親自共同申請)。是兩造均依民法第978條 規定,請求對造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一)江昆達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如下:1、江昆達主張:其向李孟儒提親而支出之喜餅4,300元,與 李孟儒拍攝婚紗照片花費49,600元,及饋贈李孟儒聘金36萬元、喜餅費用262,000元,並支付結婚當日李孟儒之新 娘化妝費用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雪花齋餅行統 一發票暨單據(原審卷第9頁)、提娜精品婚紗收據(原 審卷第13至14頁)、支票(原審卷第11至12頁)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雪花齋餅行負責人呂忠政於原審法院100年 10月21日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64至165頁),且為李孟儒所不爭執,堪信江昆達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李孟儒抗辯:江昆達因結婚宴客,而受有收取與宴者禮金之利益,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江昆達係基於其與賓客及親友間禮尚往來之酬酢,故於其結婚時,所受邀之賓客及親友,始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致贈江昆達禮金,是江昆達所受禮金之利益,係本於賓客及親友之贈與而來,與江昆達因李孟儒違反婚約而受財產上損害。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來,即無李孟儒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李孟儒復辯稱江昆達因此取婚紗照片之所有權,故損益相抵云云,然兩造因結婚而拍攝婚紗照片所為之花費,並非單純照片的對價,其中還包括拍攝婚紗人員之勞務、沖洗照片等費用之支出,且兩造既因互違婚約而無法成為夫妻,則婚紗照僅徒留不好的回憶,對江昆達而言難認有何受益,是李孟儒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2、江昆達主張:其向李孟儒提親而饋贈李孟儒什錦禮品8,896元、豬肉5,200元、紅酒2,400元,並補貼李孟儒文定喜 宴費用7,200元,及支付結婚喜宴費用236,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囍字單據(原審卷第6頁)、協盛號收據( 原審卷第7頁)、佳露商行收據(原審卷第8頁)、估價單(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為證,並分別經證人即海國行外務陳茂柳、證人即協盛號負責人之女林淑真、證人即佳露商行負責人邱彥彰、證人即江昆達母親江劉月珠、證人即外燴廚師江蔡幼芷分別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21日(原 審卷第161至168頁)、12月2日(原審卷第136至199頁) 到庭結證無訛。至李孟儒抗辯:上開豬肉、紅酒係江昆達分送諸親友,非均為李孟儒所用,亦應扣除云云,為江昆達所否認。李孟儒就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3、李孟儒另辯稱孟儒提親而饋贈之喜餅4,300元、什錦禮品 8,896元、豬肉5,200元、紅酒2,400元,不屬於李孟儒違 反婚約之損害,而是贈與云云,然查此部分雖屬贈與,惟本件係兩造互相違反婚約之情形,而違反婚約既與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同為婚姻不成立,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797條之1之規定,江昆達自得請求李孟儒返還贈與物,然因返還上開相同之贈與物,事實上已有困難,且兩造均同意就原審本訴及反訴相互請求金錢部分為抵銷(原審卷第239 頁背面),應認李孟儒同意此部分如須返還,即以金錢計算江昆達之損害,是本院認江昆達此部分請求李孟儒以金錢給付,應予准許。 4、江昆達主張:其請命理師合親擇日花費5,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擇日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從事擇日之邱文杰到庭證稱確有系爭結婚擇日一事,渠收費為3200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審酌結婚擇日尚屬社會常情所必需,故此3200元之花費應可認係江昆達之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5、基上,江昆達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 944,696元(計算式:4,300+49,600+360,000+262, 000 +5,800+8,896+5,200+2,400+7,200+236,100+3,200=944,696元)。此部分損害江昆達自得請求李孟儒賠償。 (二)李孟儒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如下:1、李孟儒主張:伊因兩造訂婚而訂購中式喜餅4,700元、西 式喜餅18,500元、芋仔及蓮蕉等訂婚禮金335元之事實, 業據李孟儒提出永安喜餅行單據(原審卷第119頁)、台 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禮盒訂單(原審卷第120頁 )、根來寢飾精品店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6頁),並經 證人即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佳慧於原審法院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另證人即喜餅店店長江淑萍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原審卷第218頁正 反面):陳春桃(即李孟儒之母)跟彼店裡訂購訂婚用的喜餅,金額是3,880元,扣除二千元訂金,貨到之後才收 取1,800元,因為彼收貨款會習慣去除尾數,彼不知道後 來有沒有追加喜餅等語。準此,應堪信李孟儒主張:中式喜餅費用3,800元、西式喜餅費用18,500元、訂婚禮金335元之事實部分為真實。至江昆達雖抗辯:喜餅費用係其所資助,李孟儒不能請求云云。惟江昆達就此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辯,自難採認。另江昆達辯稱:訂婚禮金應由李孟儒自行負擔云云。惟本院認李孟儒此部分支出,既係辦理訂婚事宜習俗上之必要費用,應屬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伊自得請求江昆達賠償。江昆達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2、李孟儒另主張:伊因兩造婚禮購置西裝8,800元、毯背巾 及床罩2,299元,並支付訂婚喜宴費用45,440元、婚禮會 場布置3,600元、伴娘紅包三千元(伴娘六人,其中五人 各六百元;另一伴娘為李孟儒姐姐)之事實,業據李孟儒提出西裝訂單(原審卷第125頁)、世睿寢飾行送貨單( 原審卷第121頁)、圓明園餐廳單據(原審卷第122至123 頁)、婚禮會場布置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24頁),並分 經證人即李孟儒之母陳春桃、證人即圓明園餐負責人呂錦地、證人即伴娘李玉子、李佩珊先後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220頁、第136至199頁)。江昆達雖抗辯:西裝8,800元係渠所付云云,經查訂金3000 元部分,李孟儒既已提出訂金收據(原審卷第125頁), 且證人即江昆達之母江劉月珠於原審到庭證稱「西裝很早做好了,訂的時候被告(即李孟儒)有拿訂金,但是西裝做好的時候尾款是原告(即江昆達)自己付的。」(原審卷第162頁背面),堪認訂金3000元確為李孟儒支付,至 尾款5,800元部分,兩造固不爭執因係江昆達前往西服店 拿西裝,故為江昆達所付一情,然就嗣後李孟儒或其母是否返還江昆達或其母5,800元一情,則兩造各執一詞,且 互以自己之至親為證人,本院審酌西裝既為習俗上訂婚之女方應給予男方者,則李孟儒自江昆達處拿回西裝以湊訂婚時禮品數量之用,斷無不給付江昆達方代墊款5,800元 之理,是本院認西裝8,800元應確為李孟儒所支付。江昆 達另辯稱:會場布置非必要費用及伴娘紅包無收據,不得請求云云。惟婚禮會場依常情皆會經過相當之布置,僅其程度有所不同,且李孟儒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江昆達抗辯:布置費用屬奢侈花費部分,亦難認有理。而伴娘紅包乃一般民間結婚禮俗所必須之支出,縱李孟儒無法提出收據,但已有證人李玉子、李佩珊之上開結述互為佐證,且同為伴娘,李孟儒亦無只給付李玉子、李佩珊,不給付其他三位伴娘之可能,應堪認李孟儒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江昆達抗辯:伊有資助一桌餐費七千二百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金額,江昆達已請求李孟儒賠償,並經本院准許如上述,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基上,江昆達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3、李孟儒另主張:伊另支出開盤點燭禮2,200元、訂婚拍照 3,600元、女方媒人紅包100元、公婆及阿嬤鞋600元、下 車紅包200元、甘蔗上紅包60元、男方姨婆紅包1200元、 新娘秘書6000元之事實,雖為江昆達所否認,然李孟儒主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規定,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尚屬一般習俗上均會支出之費用,,然訂婚拍照及新娘秘書應可舉出證人為證,其他受領人為男方親人部分,李孟儒之舉證確有重大困難,本院認上開事項之數額以總額1萬元為適當。 4、又查上開關於西裝、毯背巾及床罩等物品,雖或為李孟儒贈與江昆達之物,惟本件係兩造互相違反婚約之情形,而違反婚約既與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同為婚姻不成立,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7條之1之規定,李孟儒自得請求江昆達返還贈與物,然因返還上開相同之贈與物,事實上已有困難(如有使用過等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就原審本訴及反訴相互請求金錢部分為抵銷(原審卷第239頁背面), 應認江昆達同意此部分如須返還,即以金錢計算李孟儒之損害,是本院認李孟儒此部分請求江昆達以金錢給付,應予准許。 5、基上,李孟儒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 95,774元(計算式:3,800+18,500+335+8, 800+ 2,299+45,440+3,600+3,000+10,000=95,774)。此 部分李孟儒自得請求江昆達賠償。 (三)綜上,江昆達得請求李孟儒給付944,696元,而李孟儒得 請求江昆達給付95,774元,而李孟儒亦抗辯:以伊對江昆達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故江昆達對李孟儒尚得請求給付848,922元(944,696-95,774=848,922 元),則李孟儒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江昆達請求給付。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979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兩造或因家族親人之壓力,僅因些許誤會衝突,即堅持各執己見,遲遲未能偕同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蓋李孟儒於未辦妥結婚登記前,即自行離去,固有過失。然於江昆達發函催促後,李孟儒以電話或簡訊與江昆達聯繫,反而江昆達以工作或未收到簡訊為由,藉詞不與李孟儒協商,李孟儒未再嘗試以他方尋求解決,致雙方陷入僵局,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謂全然無責。是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雙方各自違反婚約,且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均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均不得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江昆達、李孟儒分別請求對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50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江昆達本於李孟儒違反婚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李孟儒賠償損害。在848,922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848,922元本息部分准 許江昆達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李孟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江昆達之請求,核無違誤,李孟儒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江昆達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李孟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江昆達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