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陳文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興蓉律師 蔡妙欣 邱詩婷 廖翊芬 張維綱 被 上 訴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 理人 鐘為盛律師 陳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施作西濱快速公路(台61線)梧棲路段上下匝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所需,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鋼筋加工成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鋼筋加工成型契約,契約編號:9702-020),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原料,上訴人負責鋼筋 之加工成型,雙方並約定每月月底依實際加工完成並按進貨數量計價,次月7日前請款,於請款當月月底之後30日匯款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①98年8月之 加工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66,353元。②又同年9月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託自備加工之鋼筋材料費34,373元、加工之承攬款項21,317元。合計上開①②兩部分之款項總計為 222,043元(註:均含5%之營業稅)。又兩造於97年9月5日 同日另訂有鋼筋綁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鋼筋綁紮契約,契約編號:9702-021),約定每公噸單價3,300元,被上訴人提供已加工成型之鋼材,由上訴人進場施做數量為1281.607公噸,上訴人均依約履行,計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底 共9期,然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之款項共計尚有1,840,353元,經催討無著,爰依上開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6,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稱: (一)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契約實際施作鋼筋數量為進場之1281.607公噸,而非系爭工程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西濱工程處)所驗估之使用鋼筋噸數1192.66公噸,依兩造所簽定之系 爭鋼筋加工成型契約第六款約定,付款方式依實際加工完成並進貨數量計價;依系爭鋼筋綁紮契約第一條第6款亦約定依實際數量計結,上開進場鋼筋之實際 數量有過磅單為據,且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無誤,自應以1281.607公噸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依竣工圖計算所得之成形鋼筋數量等同於系爭鋼筋綁紮契約之實際數量,應先就「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契約中,包括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程項目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係按圖施工」此兩項前提要件舉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函覆意見亦不足取。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鋼筋綁紮契約內容施工,自97年12月8日至98年底共9期,均已開立發票與請款單,惟被上訴人每期均未清償完畢,總計尚欠上訴人1,840,353 元,且上訴人所為之鋼筋整理修改調整,依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指示下所為者,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請款明細表中第3、5、6項共138,18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依系爭鋼筋綁紮契約第2條明訂工程於97年9月1日開 工,限期98年6月30日前完工,但該契約簽訂時間為 97年9月5日,則施工時間應往後推延,成為不定期給付契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行催告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仍未為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責任。況兩造並無將施工日期提前至97年9月1日之合意,上訴人亦無放棄施工期限利益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固遭業主課以逾期罰款之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之小包商眾多,究係何人何因所致,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非足取。(四)縱依鋼筋綁紮契約,上訴人保管之鋼筋確有短少,因而需負賠償短少鋼筋之責,其應給付物亦為鋼筋,上訴人本件訴訟係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給付為金錢;被上訴人自不能以鋼筋給付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以鋼筋每公噸18,300元抵銷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縱得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向全順企業社購料施作11.602公噸鋼材,並支付223,660元 部分所提出之被證3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其產品項目 、施作地點、日期與本件工程不同,尚難可認係用於本件工程,而可用以抵銷。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 (一)綁紮之鋼筋數量應以工程業主西濱工程處所估驗之數量計價,而非以進場之鋼筋數量1281.607公噸計算,此由第2份契約第1條第2款、3款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按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則其施作數量自應與業主估驗之數量相同或相當。且西濱工程處101 年5月21日函亦稱本工程鋼筋使用量係依設計圖所示 圖面繪製施工圖,經審查核定後始進行加工及綁紮,完工後依廠商竣工圖作為結算依據。且契約已約定耗損由上訴人吸收,故得計價之數量亦應與業主審核同意之竣工結算數量相同。另工程會意見亦載明第2份 契約第1條第6項係指依鋼筋實際綁紮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第5條第1項則指鋼筋實際數量之認定,係依業主估驗數量而定。因此,上訴人一再辯稱應以其加工成型過磅後之鋼筋數量作為實際綁紮數量,顯非正確,況上訴人僅提出加工成型後進場前之過磅數量,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數量悉數用以綁紮。 (二)又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鋼筋數量及進場數量既為1281. 607公噸,但西濱工程處估驗之鋼筋數量為1192.66公噸,短少88.947公噸。另前開鋼筋數量中有11.602公噸之鋼材,係伊向訴外人所購買,故共有100.549公 噸之鋼筋,不應計價。另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8請 款明細表「其他補工」項目部分,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須作修正,因此所生費用138,180元,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又上訴人自備1.76公噸之鋼材費34,373元,於計算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時已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倘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1、契約逾期罰款730,541元及伊遭業主以逾期113日罰款27,338,434元,其中上訴人逾期96日,按比例應賠償伊23,225,571元等債權:依鋼筋綁紮契約第2條約定 ,本件工程限於98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既定有履 行期限,伊自不負有催告義務,但上訴人直至98年10月5日仍未完成前開工程,至少遲延96日,亦有98年 10月5日施工日誌第八重要事項欄中記載「4.C匝U型 溝集水井鋼筋綁紮」(即被證4)為據,故上訴人自 應依鋼筋綁紮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730,541元(計算式:3,804,900×96×0.002=730,541)。另西 濱工程處認定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9年1月15日, 遲延113日,違約罰金27,338,434元。故上訴人既遲 延96日,自應按比例負擔23,225,571元。 2、上訴人因保管之鋼筋短少或未按圖施作致數量增加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82,582元之債權:依鋼 筋綁紮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材由上訴人完成加工運至工地,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至綁紮完成估驗時止,均係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故如有短少或遺失,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又依鋼筋綁紮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承作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其施作方式均需按西濱工程處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故若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施作致鋼筋數量增加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依被證2西濱工程處100年10月20日函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鋼筋綁紮結算數量表所載之鋼筋數量確實無誤,故上訴人主張1281.607公噸,較業主西濱工程處估驗之1192.66公噸,多出88.947公頓。扣除上訴 人自備之1.76公噸及遭竊領回之2公噸,則上訴人所 保管之鋼筋短少之數量應為85.187公噸。以每公噸18,3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558,922元。另前開鋼 筋數量中有11.602公噸係由伊自行購料施作,故伊為此支出之223,660元,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因此, 上訴人共應賠償1,782,582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⑴兩造於97年9月5日同時訂有2份承攬契約,即編號9702-020(即原證一)、9702-021(即原證六),此兩份承攬契約 ,有前後階段之關係,即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筋加工成型後再綁紮。 ⑵系爭第1份鋼筋加工成型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8年8月、9月份之承攬(即加工成型)報酬各為166,353元、21,317元。另98年9月間由上訴人先行代為支付部分材料費34,373元。 ⑶系爭第2份鋼筋綁紮契約,進場數量為1281.607公噸,約定 每噸報酬為3,300元,工程業主即公路總局依竣工圖估驗完 成數量為1192.66公噸。另遭竊後,由被上訴人領回2公噸。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第1份鋼筋加工成型契約,由被上訴人 提供鋼筋材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加工成型,依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8年8、9月份之承攬報酬166,353元、21,317元, 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31頁),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承攬報酬合計為187,670元(166,353元+21, 317元)。至上訴人主張由其先行代購所提供1.76公噸鋼 材並加工成型,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代為支出之材料費34,373元部分,固曾經被上訴人自認係真正(見本院卷第31頁),惟於此之前,兩造均同意如可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計算減少鋼筋88.947公噸扣除遭竊而由被上訴人領回的2公噸再減掉上訴人代購的1.76公噸,以85.187公噸計(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兩造當時均同 意此上訴人代購之1.76公噸鋼筋於鋼筋綁紮契約中,不視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於鋼筋加工成型契約中,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代購之材料費。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上訴人就此1.76公噸值34,373元之材料費無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8 頁反面),應為撤銷自認,且屬有理,上訴人就此1.76公噸鋼材費用請求,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100.549公噸鋼筋加工成型費用110,604元不得請求等語,無非係以加工成型後在梧棲過磅的結果固為1281.607公噸,但業主西濱工程處依竣工圖估1192.66公 噸,另被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加工11.602公噸、失竊後尋回之2公噸及上訴人自購加工之1.76公噸,均不列入上訴 人得請求之數量等語。但系爭加工成型契約固先於系爭鋼筋綁紮契約,但二者之計價並不相關,前者為依上訴人完成加工之數量計價,嗣後已加工成型之鋼筋如何使用,並不影響第一份加工成型契約之計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全順企業所購入之11.602公噸鋼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加工部分記載加工螺旋筋及SD420W#4-#7(見原審卷第51頁) ,該部分顯於向訴外人購入時即部分已加工成型,且系爭鋼筋加工成型工程契約書約定加工數量以乙方(指上訴人)磅差與公正地磅會磅計算(見原審卷第8頁),自難認 此由訴外人全順企業社送予被上訴人之11.602公噸部分為上訴人依會磅單請求鋼筋加工成型費用內容之一部而得依被上訴人主張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前揭辯稱就加工成型費用尚應扣除11.602公噸部分,尚非足取。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鋼筋綁紮契約部分,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加工成型之鋼材,由其進場施作、綁紮數量為1281. 607公噸,每公噸施工報酬3,300元,自97年12月8日起至 98年底,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之款項為1,840,35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鋼筋綁紮請款單、統一發票、請領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22頁)。被上訴人固自認有上開契約,惟辯稱:鋼筋綁紮契約施作數量應依業主西濱工程處估驗數量1192.66公噸計,但上訴人 實施作數量應僅為1181.058公噸(以1192.66-11.602) ,因其中11.602公噸為其另委由訴外人全順企業社加工及另雇工綁紮,上訴人所提出之請領款明細表所列之鋼筋整理修改調整點工費138,180元及超過1181.058公噸部分( 即鋼筋短少100.549公噸之鋼筋綁紮費用331,812元)均不得請求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乃就系爭鋼筋綁紮契約,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1)系爭鋼筋綁紮工程契約約定單價每公噸3,300元、數量為1,153公噸,複價3,804,900元,第1條第6項謂 「依實際數量計結(工作筋不計價)」、第5條付款方式則約定「依甲方業主(指西濱工程處)每月底 估驗數量付款90%,…」、「保留款10%俟本工程 結算驗收後付清,…」,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13頁),稽其真意,契約第1條第6款 係指依鋼筋實際綁紮數量計算價金,第5條則係實際綁紮數量之認定由被上訴人之業主(西濱工程處) 估驗數量而定,每月底按估驗數量付款90%,保留 10%待驗收後付款。觀諸契約第1條第6項所載:工 作筋不計價及第5項所載:鋼筋料經乙方(指上訴人)現場點交簽收完成後,由乙方負責保管等情,可 認兩造約定鋼筋實際綁紮之數量依被上訴人業主估 驗數量而定,施工過程中所生之耗損均由上訴人承 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11月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兩造系爭鋼筋綁紮契約 約定應計報酬工程數量應依被上訴人業主西濱工程 處估驗數量1192.66公噸為準。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原證八以1281.607公噸計價,顯多出88.85公噸之費用。上訴人請求再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函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2)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上訴人請求數量尚應扣除其自行 雇工施作綁紮之11.602公噸等語,固據其提出全順 企業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工程決算 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除本件上訴人參與之鋼筋、 加工及組立外,尚有其他使用鋼筋之項目。有上開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被上 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證向訴外人全順企業社所購, 確與本件二紙契約內容相關,從而,其請求就11.602公噸鋼筋部分扣除綁紮費用,自非有據。另上訴人依原證八請求金額中包含138,180元之鋼筋整理、修改、調整、點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以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而須修正,故不為給付等語為辯。而依系爭 鋼筋綁紮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3項約定:單價含工地臨時用電、工地小運搬、吊運吊裝費、現場鋼筋切 割費、混凝土墊塊及其他五金等費用,則有關修改 鋼筋亦應含於現場鋼筋切割費中,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自屬有據。上訴人自不應再請求上開鋼筋整理 、修改、調整之點工費用138,180元。 (3)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綁紮契約報酬1,840,353元,應扣除138,180元及88.85公噸之費用293,205元(計算式為3,300×88.85),故上訴人得請求鋼筋 綁紮費用為1,408,968元(計算式為1,840,353元-138,180元-293,205元)及鋼筋加工成型費用 187,670元,共計1,596,638元。 (三)再者,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對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730,541元、鋼筋短少之賠償請求權1,782,582元及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負擔工程業主之逾期違約罰款23,225,571元,並 以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鋼筋綁紮契約非定期給付契約,伊不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業主逾期罰款之原因與上訴人有關,至於被上訴人鋼筋短少之請求權亦與上訴人本件金錢債權請求權,給付種類不同,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1)就系爭鋼筋綁紮契約,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 任?如其應負遲延責任,應賠償金額若干?(2)就鋼筋 短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上開契約報酬給付請求1,596, 638元債權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依系爭鋼筋綁紮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97年9月1日開工,並限於98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3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指上訴人)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 約總價千分之二罰金,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 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 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 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5日止尚未完成鋼筋綁紮工作,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 上載「C匝U溝水井鋼筋綁紮」,足見系爭鋼筋綁紮 契約係定期給付契約,上訴人應於98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至98年10月5日上訴人仍未施工完成。是被上訴人稱: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上訴人應負96日之遲延責任,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辯 稱:契約訂定時間為97年9月5日,已逾契約所定施 工日,施工時應往後推延,且為不定期給付契約, 惟未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惟兩造於97年9月5日簽約時,仍以同年9月1日為 開工日,並載明應完工日,應認上訴人已拋棄簽約 日前工期之利益,仍以約定應完工日為給付日,並 非不定期給付契約,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就此96日遲延,主張對上訴人有730,541元(計算式:3,804,900元×96×0.002)之遲 延罰金請求權,即屬有據。 (2)於系爭鋼筋綁紮契約第一條第5款約定:「鋼筋料經乙方(指上訴人)現場點交簽收完成後,由乙方負 責保管」,故被上訴人所提供進場之鋼筋數量,自 須與業主估驗數量一致,其間若有耗損,由上訴人 負責,且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辯稱應以過磅數量 1281.607公噸計算完工數量,即與上開考量工地耗 損責任之約定不符,非可採信。而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供進場數量為1281.607公噸,工程業主即西濱工 程處依竣工圖驗估完成數量為1192.66公噸。另因置於工地之鋼筋曾遭竊後,嗣由被上訴人領回2公噸,另有1.76公噸係上訴人代購,於前揭上訴人請求材 料費中經被上訴人所拒,本院因而認該1.76公噸仍 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損失自不包含此1.76公 噸,而應予扣除。兩造復均認被上訴人損失之鋼筋 數量為85.187公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計算式 為:1281.607-1192.66-1.76-2),是本件被上 訴人鋼筋材料減少之數量應為85.187公噸。雖被上 訴人主張尚應計入其另向訴外人全順企業社購入之 11. 602公噸,但該部分尚難認係用於與本件二份契約約定之工作,已經前揭(一)理由所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鋼筋減少數量為96.798公噸(85.187+ 11.602),即非足取。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鋼筋綁紮契約 之約定,致伊有減少鋼筋85.187公噸價值之損害, 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其對上訴人有金 錢債權,而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債之標的,應適用民法 第213條以下所定有關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自不待言。而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鋼筋減少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金錢債權,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 其應給付物為鋼筋,與其之金錢債權,給付種類不 同,不能抵銷云云,自非足取。 (4)又被上訴人所減少之鋼筋為85.187公噸,既經認定 如前,而其主張每公噸以18,300元計算損害(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據其提出其向訴外人全順企業社購買鋼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依上開明細表鋼材每公噸單價亦為18,300元, 另上訴人曾請求代購材料費34,373元,依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單中亦載含運費每公噸18,600元,運費每公噸250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以每公噸18,300元計算損害,顯 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鋼筋減少之損失為1,558, 922元(計算式:18,300元×85.187),並得以上開 金額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綁紮費用1,408,968元及鋼筋加工成型費用187,670元,共計1,596,638元。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730,541元之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金額為1,558,922元,合計為2, 289,463元,且均合於抵銷之適狀,其復於本件訴訟中行 使抵銷權,上訴人之上開1,596,638元之請求即經被上訴 人抵銷完畢,而無從請求。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鋼筋加工成型契約、鋼筋綁紮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6,39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