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賴志龍即勝發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仁謀即立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上訴人承攬施作其所代工之部分工程,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駿煬即林嘉偉(下稱林嘉偉)合夥不成後,遭上訴人處處刁難,被上訴人乃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6月底工程告一段落後不再繼續施工,惟 時近6月底,上訴人表示因工程順序及調度問題,無法讓被 上訴人先行完工,經被上訴人之妻李靜椒與上訴人商議,酌給2天時間作工程收尾,如有未盡部分(如現場高架橋上洞 內之下腳料、垃圾未清理)則以扣款方式結案。嗣於100年7月2日被上訴人依約作工程收尾,並約上訴人至現場檢視, 上訴人於現場(76跨高架橋下土地公廟附近)提出4紙工程 計價單兩份(下稱系爭4紙計價單),請被上訴人「確認數 量」後,在一份4紙計價單上簽名收回,另一份(未簽名) 交被上訴人帶回,以便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詎被上訴人事後開立統一發票持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536,934元,上訴人竟一再推拖,不為清償。嗣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2月21日審理時,法官勸諭和解可能時,當庭以筆計算,扣減洞內未收完協議12,000元、安全帶1,500元、反光背心500元、吊車38,500元、便當16,480元、五金11,985元等合計80,965元之費用,而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455,970元(536,935-80,965=455,970)。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於系爭4紙計價單上簽認,目的僅在確認迄至6月底被上訴人(即立捷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數量 ,並非為收訖工程款而為簽名: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包其向樂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志公司)承攬之工程,約定每㎡工程款單價230元,故只要 被上訴人對施作數量無爭執而於100年7月2日予以簽認, 當然應得之工程款即無爭議,而得於100年7月15日請款之「前」,於同年月10日事先填妥統一發票,以備請款之用。系爭4紙計價單既是要讓被上訴人確認施作之數量,衡 情自不可能遲至100年7月15日請款當日才提出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尤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日在系爭4紙計價單上簽名,僅在確認施作數量,並非表示收訖其上所載之各筆工程款。 ⒉再者,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算工程款時,上訴人只拿出事先寫就之「會算單」,並無系爭4紙計價單。又上訴人 所謂之會算,其結果僅有260,065元,尚不及536,935元之一半,被上訴人豈能接受?此由被上訴人未曾於該會算單上簽認,即足證明;且徵諸兩造結算工程數量,上訴人即有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4紙計價單上簽認,如被上訴人果 有同意會算結果,上訴人理應叫被上訴人在會算單上簽認,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既未在會算單上簽認,足徵該260,065元之會算結果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致未收取分文之 工程款,自無違反經驗法則。 ⒊上訴人既已坦承系爭4紙計價單上「現金收訖」、「收訖 」等字樣,係訴外人林文政事後所寫等情無訛;則林文政在被上訴人僅為確認工程施作數量所為之簽名前,事後補載現金收訖、收訖等文字,並均附記冒號「:」,造成被上訴人已簽名收受各該計價單上所載金額之假象。且兩造所為爭執者係100年7月15日會算之工程款是否已如數付清,則上訴人援上開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4紙計價單共計536,935元,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5日收訖260,065元 ,亦即收到260,065元,卻於計價單簽認收到536,935元,豈有斯理? ㈢又因100年7月15日會算結果,諸多不合理,兩造不歡而散,被上訴人未取得分文之工程款: ⒈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帳時,上訴人表示已與林嘉偉對過帳,乃拿出一紙已事先寫好之會算單,被上訴人發現其上多筆扣款金額與其無關,諸如林嘉偉積欠上訴人之借款4 萬元、在工地林嘉偉賒欠之涼水費、3名非法外勞之薪資 等,列為扣款項目極不合理,乃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歡而散。是會算單上之各項金額,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故未在其上簽名。 ⒉另於原審101年2月21日審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靜椒:「被上訴人是50幾萬元都沒有拿到?或是認為上訴人亂扣款?」時,李靜椒答稱「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錢。這4張計價單的錢都沒有拿到」等語 ,已明確陳述系爭4紙計價單上所載之工程款,被上訴人 未從上訴人處收取到分文。嗣當庭勘錄音光碟,李靜椒固陳稱:「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要係台語語意之表達方法,意即沒有收到上訴人質疑之50幾萬元。況在此問答之前雙方對話,上訴人質問李靜椒「你有去法院寄存證信函?」,按係指100年9月16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被上訴人檢具100年7月10日 發票影本,向上訴人追討536,934元工程款;其後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對話中才會稱「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未收取分文,語意十分清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將被上訴人配偶上開回答,曲解為「有收到錢,但沒有收到50幾萬元」云云,容有嚴重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應得之工程款455,970元,分文未取 ,上訴人抗辯已給付260,065元,所舉證據,均不足採信。 又所謂「洞內未收完」部分,被上訴人已從536,935元工程 款中扣除,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970元,及自 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判決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說明如下: ⒈就系爭4紙計價單被上訴人署押及「收訖」或「現金收訖 」文字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狀已更正「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是上包商負責人林文政事後所寫,即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王仁謀的字跡是我先生寫的……但收訖或是現金收訖是上訴人事後加註的」等語相同,故上訴人本欲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政以證明是事前所寫等情因與先前陳述不符,無傳訊之必要,故捨棄。至上訴人開庭時說怕林文政作證會害其涉及偽造文書,實是上訴人敦厚且不諳法律方有斯言,蓋林文政縱使出庭也只能據實說明「收訖或是現金收訖」字樣是事後所寫,這部分經過既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上訴人自無再予傳喚出庭之必要。誠如原審判決理由,如與事實相符,自不會構成偽造文書。又撇開「收訖或是現金收訖」爭議不論,兩造約定100年7月15日於上訴人工務所就系爭工程款及相關代墊費用進行會帳(斯時上訴人交付系爭4紙計價單影本予被 上訴人持之對帳),經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260,06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款會算單為憑, 且金額經兩造確認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發票(發票日期記載7月10日是被上訴人自行依上包商樂志公司估驗計價明 細表上日期為準)交上訴人;嗣上訴人即上樓拿現金下來交被上訴人及林嘉偉,其二人即各拿「一本」鈔票算錢(按自金融機關領現時一本即10萬元,當初上訴人交付現金26萬整部分,有二本),點鈔無誤後即任由被上訴人拿走現金及扣款會算單,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在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紙計價單正本上(即上訴人在原審被證一提出之 計價單)。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4紙計價單上簽名,上訴 人就未再要求被上訴人在扣款會算單上簽名確認收回,任由被上訴人攜走。 ⒉又就證人林嘉偉證詞部分,證人林嘉偉就上開究為先對帳還是先拿錢下來部分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致情事,但其錯誤無關全案宏旨。且證人林嘉偉就被上訴人有無拿到工程款部分,仍明確指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經兩造會算後之金額260,065元給被上訴人及林嘉偉之事實;另自被上訴人 在原審當庭提出扣款會算單上之「洞內未收完」即工程未完工部分,本來上訴人扣除2萬元,經被上訴人討價後雙 方同意扣除12,000元結案,對帳單上之「(協議12,000元)」即為被上訴人之妻筆跡,故兩造最後協議扣除代墊部分後,得出260,065元,對帳單上253,415劃「」,「實結餘260,065」等字皆為被上訴人妻子之筆跡,益知該金 額是經被上訴人所確認並接受。是縱認上訴人未付款,金額亦非原審認定之455,970元,且455,970元不知從何說起,未見原審說明。 ⒊又勘驗錄音內容部分,被上訴人之妻李靜椒對上訴人詢問:「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回以:「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明確表明是「沒有收到那麼多錢」,原審竟認「沒有收到那麼多錢」也有可能是未收到全部之意,其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表面文義,對錄音內容的解讀違背一般人之認知,殊值可議。且一般人如否認收到錢,最直接的回答應是:「你什麼時候給我錢了?」或「我何時收到錢了?」本件被上訴人妻子的回答明顯是有收到錢,最多僅能解讀為「沒有收到50幾萬」即未扣款前之工程款之意,較符一般經驗法則及字義解釋。 ⒋再查系爭工程款結算後,之後有工人未領到工資,向被上訴人求償(按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嘉偉在本件工程為合夥關係),而合夥對外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工資部分應由證人即其合夥人林嘉偉負責,如果工人未領到工資,懷疑當初與上訴人之會算一定有誤,才會有不夠發放工資甚至虧損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再向上訴人多要錢。惟不究其二人合夥之糾紛,上訴人從口袋拿65元零錢與26萬元現金一併放桌上之已交付結算後工程款之事實,業經林嘉偉結證屬實,要屬無可否認,至於該二人如何拆帳取款,上訴人不得而知,且與上訴人無關。 ⒌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如請求455,970元,則包括「 洞內未收完」等本件工程諸多未善後部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被上訴人將工作做完再請款。 ㈢依證人林嘉偉所陳,260,065元被上訴人共拿走了17萬元上 下,且依證人林嘉偉就其與被上訴人結算過程清楚詳述,被上訴人將自己應得部分,一項一項取走,則證人林嘉偉向上訴人借款部分顯已由證人林嘉偉承受,並未影響到被上訴人之利益。至事後,被上訴人配偶認扣款似有不當,再找證人林嘉偉算帳,為其二人之事,與上訴人無關。 ㈣又被上訴人之妻在原審開庭時陳述「那天去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當天對完帳後才當埸開立的發票」等語,亦早就承認系爭發票是在100年7月15日對帳當天拿到系爭4紙計價單後 才開立的。故所有程序包含拿錢走人在內,都是在同一天完成,此由證人林嘉偉兩次到庭結證一致可明。是以,被上訴人之後改稱7月2日拿到系爭4紙計價單、接著7月10日開立發票、7月15日進行會算三個階段之說,除與最初說法完全不 同外,與證人林嘉偉所述亦不相符,更與兩造之前會算經驗不同。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留存、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4紙計價 單與前期之請款方式同,均係為證明已收到工程款之用,非單純承認施工數量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536,934元 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偕同其妻於100年7月15日至雲林縣麥寮鄉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即與被上訴人當場會算扣款,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0,065元完畢,並經被上訴 人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簽收無誤。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 款既已給付,其自不得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接上訴人所代工之部分工程施作,詳細之工作項目如系爭4紙計價單所示、金額合計共536,935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㈡系爭4紙計價單,其內「王仁謀」之署押為被上訴人所親自 簽署(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署押之用意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認為只是確認計價單之計價金額無誤;上訴人則認為是在確認被上訴人已經收訖相關工程款項)。至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 有關「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則是他人於被上訴人在該計價單內簽署後所另外填寫而成。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事後已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此又涉及:其一,被上訴人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署押,是否代表已收訖相關 工程款?其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至雲林縣麥寮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時,已當場與上訴人會算完畢並收取相關工程款等語,是否可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代工之部分工程完工後,該期工程之系爭4紙計價單(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與被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之工程計價單內容相同,但無被上訴人署押與「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係輾轉由上訴人之上包商樂志公司交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倒數第三行、第63頁倒數第四行筆錄),堪認屬實。觀諸系爭4紙計價 單之內容,其中單元名稱「13-1」之工程金額為107,755元 、單元名稱「6-2」之工程金額為30,912元、單元名稱「6-3」之工程金額為281,290元、單元名稱「20-1」之工程金額 為116,978元,合計共536,935元,洽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該期工程款數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536,934元,相差1元應係計算營業稅額有所出入所致)。 二、有關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日或15日將系爭4紙計價單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兩造甚有爭執。而證人即樂志公司之總務經理王松彬於本院101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17-20 頁被證一4紙計價單,是計算數量。原審卷第47頁被證二估 驗計價明細表是計價」、「我們公司都是於每月10日做出估驗計價明細表及計價單,並開出發票,才會通知下包來領款,所以賴志龍大概是100年7月11日才能來領款,賴志龍來領款時,我們會給他看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計價單,如果他認為沒有問題,我們就會請他簽名。如果他認為有不明瞭的地方,就會要求我們影印給他帶回去看」、「(廠商)有的是先開好發票帶來,有的是來領錢時將發票帶來當場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可知系爭4紙計價 單應係樂志公司約於100年7月11日始交付上訴人。準此,上訴人顯不可能於該日之前即取得系爭4紙計價單並交付被上 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3日審理時亦陳稱:「 這四張(計價單)是同一個時間、地點拿到的。100年7月15日拿到的沒有錯」、「去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當天對完帳後才當場開立的發票」、「(於系爭4紙計價單)簽名的意 義只是同意計價的金額。事後爭議的原因在於被告當天事後提出對帳單要扣除一些款項,原告不同意,所以請款不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日便將系爭4紙計價單交付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符樂志公司之請款流程,尚難遽採。又衡諸情理,兩造於101年7月15日會帳時,始由上訴人交付系爭4紙計價單予被上訴人核對施作數量及計算工程 款金額無誤,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統一發票當場向上訴人請款,尚未違反工程業界之請款流程。堪認上訴人係約於100年7月11日始向樂志公司取得系爭4紙計價單,其後才於100年7 月15日將之交予被上訴人進行對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15日會帳時,上訴人要求諸多扣款,被上訴人不同意,故請款不成等語,即為本件發生爭議之所在。 三、有關兩造結算系爭工程款之過程,證人林嘉偉固於原審101 年1月3日審理時證述:伊曾於100年7月15日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帳後收取相關工程款項等語,惟查證人林嘉偉於當日先證述:「(問:過程有沒有對帳?)答:我先到場,被告就已經和我算過了,等到原告到場,還沒有對帳,被告就拿錢下來。王仁謀應該拿的約有26或27萬元」等語,因在兩造對帳之前即已知悉工程款之金額恐與常情不符,經原審再次訊問「是先與原告對帳還是被告先拿錢下來?」時,證人則又改口「是先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復於本院101年5月28日審理時先證稱:「我和王仁謀是先和賴志龍結算,與賴志龍結算完後,我才和王仁謀再行結算」、「我和王仁謀是與賴志龍對完帳後,賴志龍才拿出260065元放在桌上」、「(問:算260065元,是誰跟誰算出來的?)答:賴志龍與王仁謀夫妻一起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復改稱:「(問:100年7月15日當天對帳時,你和王仁謀夫妻,何人先到場?)答:我」、「(問:據你於地院證稱,你先到,你已與賴志龍算過?)答:王仁謀夫妻尚未到場時,賴志龍就是拿這張會帳單給我看,說我向他預支的錢要扣123358元,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所證述會帳之過程已前後矛盾,尚非無疑。衡情不論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嘉偉有無合夥關係,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包,自應由兩造結算工程款,縱使證人林嘉偉曾向上訴人預支款項,上訴人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將該預支款項自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然證人林嘉偉竟稱:「王仁謀夫妻尚未到場時,賴志龍就是拿這張會帳單給我看,說我向他預支的錢要扣123358元,我同意」等語,則證人林嘉偉既與上訴人有私人借貸關係,亦希冀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其顯與上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署押,是否代表其已收訖 相關工程款乙節,兩造亦爭執甚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扣款會算單,其上載有諸多扣款項目及金額,有者係林嘉偉向上訴人之預支款,有者係其他工人積欠之涼水費,不一而足,結論係上訴人於扣除各該金額後,僅須給付被上訴人該期工程款260,065元(見原審卷第30頁)。衡諸情理,倘若兩 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帳、協商後,被上訴人真已同意上述扣款會算單所載扣款情形,並如數收取該期工程款260,065元 ,則上訴人僅須要求被上訴人於上述扣款會算單上簽收,並確認扣款項目及金額即可,而無須另行大費周章分別在系爭4紙計價單內逐一簽名(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卻置上述 扣款會算單於不顧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初在系爭4 紙計價單內署押之用意,或在證明已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4 紙計價單,或更進一步表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4紙計價單所 載計算工程數量及金額,如此而已,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署押行為有何彰顯其已向上訴人收取相關工程款之意思。又系爭4紙計價單內「王仁謀」署押左方之「收訖」、「現 金收訖」等文字,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各該計價單內簽署後、另由他人加工填寫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據此,被上訴人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署 押時,應無收取相關工程款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應會在簽名外親自載明收訖、收付或其他類似之用語,實無庸於事後又假他人之手加工填註「收訖」、「現金收訖」等文字。五、且參照上訴人提出系爭4紙計價單後,於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因伊不識「訖」字如何書寫,故事先請樂志公司之董事長林文政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預先寫妥「收訖」 與「現金收訖」等文字後,再由被上訴人於收取系爭工程款後在該等計價單之「收訖」、「現金收訖」右方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筆錄),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後,上訴人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原仍堅決聲請通知林文政到庭作證說明事情始末,嗣於101年1月19日提出答辯㈡狀改口稱:「……當日兩造會帳無誤付款後,被上訴人即在四張工程計價單上親筆簽名並交還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亦將系爭對帳單交被上訴人攜回,當初確實無『收訖』字樣,是某日上訴人與樂志營造老闆林文政談起會帳事情,林文政即說除了請對方簽名,還要記得寫上『收訖』等字樣,即在計價單上示範給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書狀),並捨棄通知證人林文政到庭作證之聲請(見原審卷第46頁書狀),經原審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質問為何說法反覆時,上訴人則又陳稱:「我日期記錯了。當初林文政董事長教我,如他所說,可能會偽造文書。因為他好意幫我,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我上一庭才會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筆錄)。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規定「偽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構成該條罪責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署押 時,如真係表示自己已向上訴人收取相關工程款項,則林文政(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縱然事後始於系爭4紙計價單內 加工填寫「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其所作成之文書內容仍與「真實」相符,自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實無庸擔心自己或林文政(或其他不詳之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因而捨棄通知林文政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由此可見,上訴人事後捨棄通知林文政到庭作證說明事情經過,恐係林文政不願配合上訴人抗辯內容而作偽證所致。再者,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4紙計價 單交由被上訴人簽署時,距離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約僅半年而已,尚非久遠,而本件究竟是上訴人預先書寫「收訖」、「現金收訖」等文字後、再交由被上訴人於「收訖」、「現金收訖」右方署押;抑或被上訴人先於該等計價單內簽名交還上訴人後、再由他人於被上訴人署押左方加工填寫「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要非一般日常生活經常出現之特殊情境,上訴人既已親身經歷相關過程,應無在短短半年間即已遺忘或者出現記憶模糊之可能性,且徵諸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所以我上一庭才會『說謊』」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抗辯內容,要係刻意混淆事實經過 、而非記憶模糊所致。據此以觀,上訴人辯稱已經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款乙節,應非事實,否則,大可和盤托出據理力爭,又何需事後刻意在系爭4紙計價單內加註「收訖」等 文字進而虛構不實情節以「實」其說。 六、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發生爭執後,其彼此間聯絡過程雖曾出現下列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101年2月21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筆錄): 「被告:你有去法院寄存證信函?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啊。 被告: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收到那麼多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啊,我發票這麼開,數目都不對。」在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問題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所謂「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之語意,在解釋上包括:完全沒有收到「536,934 元」中之任何一毛錢、或只收到其中一部分金額等可能性,尚無從據為唯一指向被上訴人承認收取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之解讀。且本院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均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問並備妥錄音設備計畫錄得被上訴人承認收取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之對話內容,倘若上訴人真已給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則在對話過程中,通常應會直接指出付款之詳細經過或已給付之具體金額等,以引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該過程細節或具體金額說明、回覆,俾利錄取被上訴人方面承認收取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之對話內容,惟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陷入膠著時,並未如此作為,且僅錄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質問「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時回覆「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上訴人方面已表示曾收取工款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乙節產生確切心證。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如請求455,970元,則包括「洞內未 收完」等本件工程諸多未善後部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被上訴人將工作做完再請款等語。惟系爭工程款尚未扣款以前,即為如系爭4紙計價單所示金額合計536,935元,前已敘明。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原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536,935元,因原審法官勸諭和解可能時,始扣減洞內未收完協 議12,000元、安全帶1,500元、反光背心500元、吊車38,500元、便當16,480元、五金11,985元等合計80,965元之費用,而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455,970元(536,935-80,965= 455,970)。可知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已扣減洞內未 收完協議12,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接其所代工之部分工程施作,該期工程完工後,依兩造議定計價之該期工程款為536,934元。上訴人抗辯已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款,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採信,詳如前述,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5,970元,及自100年9月 10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工程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