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煥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黃惠玲 被 上訴 人 黃碧階 被 上訴 人 陳貴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上訴人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蕙蘭 黃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231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0萬0456元, 及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審更正聲明為「一房黃煥階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4萬 0091元。三房黃碧階應給付上訴人184萬0091元。四房黃雲 階已死亡,其繼承人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萬0091元。五房黃清階已死亡,其繼承人黃蕙蘭、 黃佳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萬0091元。六房黃陞階已死亡 ,其繼承人陳貴枝應給付上訴人184萬009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上訴聲明,要無不合。另就利息 起算日部分,於本院更一審時請求減縮至被上訴人陳貴枝於97年10月15日向原審提出請假函次日即97年10月16日起算(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對其他各房所請求之金額184萬0091元, 係包括公廳興建費用每房應分攤173萬7776元,及公廳興建 完成後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至97年8月底止共計61萬3894元,每 房應分攤10萬2315元(本件起訴係主張10萬2316元,然計算總額時係以10萬2315元計算),嗣經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就公廳興建費用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對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之請求僅主張管理費10萬2315元部分,對於興建費用每房應分攤173萬7776元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碧階、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黃蕙蘭、黃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黃捷榮公之後裔,長房為被上訴人黃煥階,2 房為訴外人黃肇階(早逝、無嗣),3房為被上訴人黃碧階,4房為訴外人黃雲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5房為訴外人黃清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 鴻,6房為訴外人黃陞階(89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貴枝),7房為訴外人黃堂階(繼承人為上訴人3人)。因家族原有公廳老舊,黃堂階生前與上開其他6房於86年 12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約定,拆除舊有公廳在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改建費用除2房黃肇階早逝不需分攤外,由其餘6房平均分攤。然因黃堂階之子上訴人黃佳正,及由黃堂階擔任監護人之被上訴人黃佳鴻亦同時興建房屋,故興建公廳所有經費乃由黃堂階調度支付,該公廳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系爭公廳)已興建完成,並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訴外人黃陞階、訴外人黃堂階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2萬6653元,每房應分攤173萬7776 元;另系爭公廳興建完成後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至97年8月底止 共計61萬3894元,每房應分攤10萬2316元(本件請求則以10萬2315元計算)。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多次召開家族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將應付之費用給付與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堂階,黃堂階去世後,上訴人亦先後於97年1月10日、97年4月5 日、97年6月15日召開3次家族會議,惟各房皆無人出席。 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公廳興建費用之籌措、 負擔、管理及使用等事項需另行協定,然系爭建物之興建於85年6月5日家族土地分割協定書即列有興建位置,系爭建物興建由鍾年誼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設計圖中已標明建築面積、座向及建築經費概算表供各房閱覽數月,大家同意始蓋章,興建系爭建物前申請建造執照,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各房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異議同意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由家族共同使用達10年之久,各房均無人反對。系爭建物興建經費全由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堂階支付,所有開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列舉各項明細及領據供各房查閱,且在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中,經家族成員同意將家族共有暫 登記在個人名義下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作為清償家族負債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但事後家族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未交付出售土地之證件及印章。又系爭建物興建經費概算表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向各房說明,並影印交各房參考,當時各房表示將登記個人名下之家族共有土地出售作為系爭建物建築經費,所以未再簽訂系爭建物興建經費籌措書,系爭協定書雖未約定先由黃堂階墊支,然僅因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黃佳正(黃堂階之子)及被上訴人黃佳鴻(由黃堂階擔任監護人)亦同時建屋,故系爭建物經費始由黃堂階先行支付,上訴人以上開3棟建物建築總經費除各建物之建坪面積 ,換算系爭建物興建費用為1042萬6653元,已較原概算費用1272萬1729元節省,而使用執照上所列205萬5923元係法定 造價,僅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造價,不含系爭建物內外觀、水電、填土及道路之經費,被上訴人主張以法定造價為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顯昧於事實。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承攬廠商富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僅承攬施工,故黃堂階未與富大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又因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被上訴人黃佳湧均與黃金火熟識,故由訴外人黃金火代為整合工地營造事項,除建材均由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購買外,大部分經費均由訴外人黃金火簽收領回。系爭建物3樓有放置家族祖先牌位,被上訴人等人均有參與 祭拜,該建物自係公廳無疑,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建物1、2樓租與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華大林公司),然係因被上訴人等人違約不分攤興建費用,上訴人不得已將部分建物出租,以貼補各項費用支出,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做為餐廳宿舍使用,雖有放置上訴人經營餐廳之冷氣機,但並未超過上訴人持分6分之1之範圍。 ㈢關於公廳興建經費之分攤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 改建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六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亦由六房平均共有。足證當初興建公廳之費用,係由六房平均分擔甚明。至於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興建公廳經費 如何處理部分,依該決議: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等語。其真意係先就掛私人名義土地予以處分,以為攤還,但如有不足,當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六房平均 分擔,固不待言。關於掛私人名義土地,未能獲得被上訴人必要協助,先行處分乙節。茲因被上訴人中黃煥階及黃陞階,在本案一直抵制,對於公廳興建經費反對分攤。至於先處分掛私人名義土地之障礙,遲遲未能排除,因被上訴人黃煥階等未能取得出售價格之一致,且經97年1月10日及97年4月5日及97年6月15日通知召開三次家族會議討論公廳興建經費分擔等問題,均未獲出席,被上訴人抵制不出席解決分擔興建經費,對於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未能達成一致結論。況掛私人名義之土地持有者黃佳鴻不肯交出土地權狀而為執行變賣,故拖了五年,仍無法先行處分掛私人名義之共有土地。而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於98年間就共有土地(七筆地)借名登記於黃清階,而黃清階於77年5月21日去世,由黃 佳鴻、黃蕙蘭繼承,經訴請持分移轉登記於黃煥階、黃碧階各六分之一在案,此有苗栗地院98年訴字第1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判決書可按。因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既訴請借名登記之共有土地而為請求持分移轉登記,目前已無公地可賣,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先就借名登記之共有土地先為處分,而為攤還分擔興建公廳之費用,已屬不可能,故本案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就興建公廳之經費由六房平 均負擔。 ㈣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作為興建公廳之用,而用於處理其他家族事務等語。然上訴人保管的補償費,用於辦理家族共有土地分割事項及家族公用費用,共開支193萬2656元,剩餘2萬4392元,所剩餘繳付第三次土地分割增值稅都不夠,如何有餘款作為興建公廳之用。 ㈤關於上訴人歷年墊付各項事務費。 1.茲上訴人自88年10月至101年4月份開支各項事務費,另附明細表如下: ①89年度5萬2986元;90年度5萬0966元;91年度5萬6357元; ②92年度5萬4905元;93年度5萬0663元;94年度5萬1006元; ③95年度4萬2627元;96年度6萬2601元;97年度4萬8640元; ④98年度4萬9211元;99年度4萬6958元;100年度4萬7928元⑤101年度4月9352元,以上共計72萬8152元。 2.關於公廳辦理保存登記應付費用239070元乙節。 ①鎮公所辦理房屋契稅申報0000000元×6%=17萬4540元。 ②國稅局贈與申報費用(原使用執照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贈與未列名之第四、五房(依公廳興建協議書辦理)1萬5750元。 ③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各項費用4萬8780元(房屋現況 測量費2萬元、權狀費九人,每人80元,共720元、印花稅1萬1636元、房屋稅4106×4=16萬424元)。 ㈥關於徵地補償費開支各項單據統計表(共計193萬2656元) 。①頭份一小段307地號興建鐵皮屋工程款(62-63年度) 16萬4169元。②興埔段751、727地號申請強制分割經費(90、94、95年度)12萬4302元。③85年度頭份一小段296地號 分割經費3萬7542元。④86年度辦理296-1、296-2、297-2地號合併及分割各項經費45萬0500元及1萬2415元。⑤89年度 頭份一小段269等地號共36筆地址變更及權狀補發5萬4000元。⑥92年度辦理頭份一小段315、304、304-1地號分割案2萬3550元。⑦92年度辦理頭份一小段296-1、296-40共有物分 割(22筆)經費68萬9894元。⑧94年度辦理頭份一小段 296-30地號分割案5萬7961元。⑨94年度辦理頭份一小段 297-1、301-1、311等地號權狀遺失申請補發4500元。⑩94 年度辦理頭份一小段297-1、301-1、311 等三筆土地合併及分割經費13萬9455元。⑪94年度辦理興埔段1255至1255-1地號相關經費7萬1497元。⑫95年度辦理296-1、296-28、296-30、29 6-40、296-32地號共有物分割費18萬7500元。⑬95 年度辦理296-1至296-44,311、311-1、311-2等15筆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費40萬4691元。⑭95年度辦理頭份一小段314-2、314 -3贈與各項經費2萬7920元。⑮歷年什項開支經費24萬8900元。⑯召開家族會議經費9632元。以上合計270萬8428元。徵地補償費193萬2656元扣除上開支出270萬8428元=不足77萬5772元。 ㈦關於公廳租金收入之用途部分: ⒈公廳僅租給日商華大林公司一次(高鐵承包商),其租金收入為786290元(起始匯款),租期一年,從⒓起至⒓,但實際僅租用九個月(詳租約及匯款影本)。 ⒉78萬6290元扣押金退回13萬元、扣仲介費5萬元,扣起租前 20天左右裝水電費補貼6290元,扣停車場空地租金18萬元(停車土地)屬黃佳鴻及上訴人兩房而已,所以實際租金收入為42萬元。 ⒊用途詳列如下: ⑴付97年(8至12月份)水電、瓦斯等事務費1萬1857元。 ⑵付98年(1至12月份)水電、瓦斯等事務費4萬9211元。 ⑶付99年(1至12月份)水電、瓦斯等事務費4萬6958元。 ⑷付100年(1至3月份)水電、瓦斯等事務費1萬0566元。 【⑴至⑷項移回公廳事務費開支】 ⑸公廳辦理保存登記等各項費用:23萬9070元。 ①鎮公所辦理房屋契稅申報2,909,000元×6%=17萬4540 元。 ②國稅局贈與申報費用(原使用執照黃煥階、黃碧階、黃陛階、黃堂階)贈與給未列名之第四、五房(依公廳興建協議書辦理)15750元。 ③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各項費用48780元(房屋現況 測量費20000元、權狀費9人×80=720元、印花稅11636 元、房屋稅4106×4=16424元)。 ⑹綜上⑴至⑸合計共需35萬7662元,所以實際剩餘經費為 420,000元-357,662元=62,338元(租金剩餘款) 【⑴至⑷項移回公廳事務費開支】 實際剩餘經費420,000元-239,070元=180,930元 ⑺彌補徵地補償費77萬5772元-18萬0930=59萬4842元 故不足之經費59萬4842元應由各房均攤。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部分: ⒈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 ,興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使用等事項應另行協定。嗣後既未就此達成協定,自不應進行公廳改建工程,上訴人被繼承人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係因要興建自己家屬之建物時,圖自己方便,順便興建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建物未與各房協定,亦非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之。又系爭建物之承造廠商為富大公司,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有富大公司之收款憑證,或工程承攬契約書,惟上訴人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上開資料,且上訴人提供憑證,9成以上均無收款人簽章,難認為真實。 ⒉94年5月2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 係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此僅為出席會議之簽名,非對會議紀錄內之議決內容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稱之議決內容未得與會人員同意,僅係上訴人會後片面意見,並不是所有與會者之共識。退步言,縱與會者有作成如會議紀錄議決內容之結論,依關於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之問題,議決內容係記載:「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黃佳鴻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費用)。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房(或代理人)家族會議時續討論。」嗣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堂階未提出經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且「掛私人名義土地之處分」迄未完成,不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亦不知扣除價金後應分攤之數額,所謂「全數攤還」之清償期顯未屆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興建及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陳貴枝部分: ⒈上訴人興建公廳之費用係以黃家公產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205萬5923元支付,並非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 。系爭協議書上訴外人黃陞階之印文不真正,非黃陞階所有之印章,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協議書上黃陞階之印章為真正。另系爭協議書對公廳建築面積多寡、工程經費之重要事項並未明訂,而公廳僅需2坪大之室內面積,即足供 祭祀祖先之用,上訴人主張之公廳坪數高達176坪,與一 般常情不符,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共同興建公廳及共同分攤費用之契約應不成立。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經費籌措、負擔、管 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定之。」兩造既未另行協定,而興建公廳之工程總經費係契約必要之點,既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共同興建公廳及分攤費用之協定顯未成立。 ⒉被上訴人陳貴枝並未出席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出席人 員簽名欄「陳貴枝代」非陳貴枝所簽,亦非被上訴人陳貴枝之子黃佳祥所簽。退步言,縱黃佳祥有代理被上訴人陳貴枝出席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黃佳祥亦僅代理出席會 議,被上訴人陳貴枝並未授權黃佳祥為任何意思表示,黃佳祥亦未代理被上訴人陳貴枝為任何意思表示,至該次家族會議議決內容係上訴人會後片面意見,並非與會者之共識,議決內容未經與會成員簽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陳貴枝亦未同意該議決事項。另黃佳祥代理被上訴人陳貴枝簽署之「同意書」或「委託及授權書」,僅同意掛於名下之黃家公產土地以財團名義共同管理,並非同意興建公廳或分攤公廳工程費用。另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由富大公司承攬,上訴人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富大公司開立之收據資料,且上訴人提供憑證,9成以上均無收款人簽 章,難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日商華大林公司,作為該公司承包臺灣高鐵工程工務所之辦公室,並供放置上訴人經營餐廳之冷氣機,且建物3樓放置黃家祖先牌位僅一面鏡子大 小,而上訴人所有財神神龕卻佔用更大位置,足見系爭建物係供上訴人使用,而非作家族公廳使用,被上訴人自不需分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 ⒋否認85年6月5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及85年7月6日親屬會議紀錄影本為真正;86年12月11日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94年5月28日之家族會議,被上訴人陳貴枝及其訴訟 代理人黃佳祥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否認該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真正。 5 本件契約縱成立,因系爭建物係座落於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依法不得做為宗祠、公廳使用,故其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黃佳湧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上「黃佳湧」簽名的筆跡很像伊所簽,但從來沒有約定由黃堂階先出錢購買建材或僱工蓋公廳,因為蓋公廳要請示祖先,要由家族中長輩來主持,系爭公廳的工程造價不可能超過1000萬元,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是蓋了,但伊不同意公廳未經大家討論同意就興建,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自己要蓋房子才一起蓋,上訴人貸款沒有經過我們同意,興建經費也沒有跟伊講。而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 伊只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會議記錄所載議決內容不是大家的共識,伊沒有同意議決事項之內容,況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個人私產;又雖然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97年4月5 日及97年6月15日通知召開三次家族會議,但該家庭會議 通知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明細表,所以被上訴人無法得知要討論什麼事情。 ⒉對於85年6月15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及85年7月6日 親屬會議紀錄影本等二文件,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以全部爭執及否認;85年6月5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86年12月11日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又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目的係為怕再遭政府禁建而於申請大法官釋字第406號解釋後大量搶照中之其中一張住宅建照,並 非祭祀祖先之公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擅自興建,且苗栗縣政府從未發給農業區之公廳宗祠建照執照,故上訴人主張改建公廳之協議,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黃佳鴻並未同意支付173萬 7776元之公廳興建費用,94年家族會議並無公廳興建費用之決議。另有關本院更㈠審判決適用之「85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因該表僅為參考造價,非實質興建造價,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㈣其他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或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家族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各 房給付公廳興建費用,各房為184萬0091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應各給付上訴人184萬0091元;被 上訴人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萬0091元;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315 元及均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85年6月5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㈡門牌號碼頭份鎮○○里0鄰○○000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8栗建管字第151號)3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 ㈢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訴外人黃陞階及訴外人黃堂階。 ㈣被上訴人黃佳鴻就系爭公廳建造費用已先付173萬7776元, 上訴人同意該房(即黃蕙蘭與黃佳鴻)扣掉此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86年12月11日協議書、85年7月6日親屬會議紀錄、94年6月18日同意書、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是否為真? ㈡關於本件公廳建築費用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給付工程款? ㈢若被上訴人應分攤工程款,關於本件公廳費用金額部分應如何計算?此包括抵扣部分之金額為多少? ㈣查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記載決議內容為:「請黃堂階提出 興建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上訴人等人主張曾於97年1月10日、97年4月5日、97年6月15日通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借名登記土地之處理與公廳興建經費分攤問題,均遭黃煥階等五房抵制不出席,致無法處分借名登記土地以攤還公廳興建費用,黃煥階等人是否以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 ㈤系爭公廳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係86年12月11日協議書、94年6月18日同 意書、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是否為真正,兩造是否均 應受拘束?經查: 1.本件兩造家產中本有公廳,82年後對公廳改建亦多所謀議,此觀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85年6月5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2條所載「立協議書人為謀求共有土地之有效利 用,茲一致同意將前條所列座落頭份鎮頭份段壹小段之伍拾捌筆土地,不分地目、面積、大小位置是否方正,及各筆土地之地界予以統合分配,按照82年12月11日下午6時在林織 榮宅拈鬮結果如附圖㈠,為考量將來發展將道路部份公廳用地及贈與玉英部份略作調整作成如附圖㈡…」,有上訴人張月桂及被上訴人陳貴枝所分別具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2至203頁、157至170頁),顯見兩造於82、85年間分割共有財產時,即有設置公廳之考量與計畫。 2.又系爭公廳坐落之頭份段一小段296-7、296-8號土地之共有人復於86年10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黃陞階、 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四人於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同年11月17日即以渠等四人為起造人名義聲請建築執照,復於88年5月18日為變更設計之申請,於88年5月28日領得使用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297頁、原審卷一第302頁至306頁、303頁、本院98年建上字第93號卷二第 202至205頁),被上訴人黃煥階亦自承於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設申請書上用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2頁),自堪認上開起造人確有同意興建系爭公廳建物。至其等動機為何,不影響其同意興建之結論。 3.86年12月11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係由六房分別於協議內容之後,由本人用印(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或代表簽名(黃雲階之後裔代表黃佳湧、黃清階之後裔代表黃佳鴻由代理人林柏貴簽名),而於該協議書之修改處及騎縫處則有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之印文,足認六房均有派人出席開會。且觀諸該86年12月11日協議書前言明載「…因原有祭祀祖先用之公廳老舊,且常淹水,需拆除改建,經大家協議,取得一致共識,並願意確實履行左列各共識條款:…」,核係為處理前述兩造於82、85年間分割共有財產時所為設置公廳計畫,故該會議顯事出有因。再者,該會議所獲得之結論係六房之共識條款,共有3項 條,協議書第1條係說明二房黃肇階早逝之祀奉問題,第2條「為向政府申請…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執照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四人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照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也均屬前列六房平均共有,亦即以房為單位,各房對新建公廳均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日後不論何時,黃雲階、黃清階之繼承人得隨時以房為單位,要求登記其應有產權持分,原起造人及其繼承人均不得藉詞拒絕或刁難。」、第3條:「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 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是該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明顯係六房為公廳興建後之產權達成平均共有之共識而已,更進一步落實前開85年6月5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稱設置公廳之計畫。而第3條則係對興建公廳事後資金 之籌措問題,表明日後再行討論。則上開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並無特別之利益,上訴人自無造假之必要,應認該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確屬真正。 4.對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陳貴枝之訴訟代理 人黃佳祥已自承係其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黃佳湧亦承認出席簽名(見原審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亦具 狀自承有出席簽名(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該會議名稱係「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研討會」,並由被上訴人黃煥階擔任會議主席,上訴人張月桂擔任紀錄,其簽名出席人員有黃堂階、黃碧階、黃佳湧及黃佳勳(即黃雲階之子)、黃煥階、黃佳鴻(即黃清階之子)、陳貴枝(由黃佳祥代理出席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24頁)。足證兩造六房均 有代表出席討論「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之議題。足證本件兩造間於94年5月28日確有召開會議,而相關 人等既有到場討論並簽名,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會議紀錄係偽造之前提下,自不得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且該會議紀錄所載係針對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之議題為討論,且亦係接連上揭85年6月5日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及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所載與公廳興建及管理等費用如何支出之事務相關,事關兩造共同利益,非僅有利於上訴人一方而已,故上訴人自無偽造之必要,應認該家族會議紀錄係屬真實,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5.本上所述,足認兩造確有改建公廳之合意,並因此於94年5 月28日集會討論議決關於興建公廳經費之解決方案。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煥階、黃堂階、黃佳湧及陳貴枝已於原審自認:94年6月18日黃碧階、黃佳鴻、陳貴枝所簽同意書除314-2、314-3號土地外為所載掛私人名下之土地為六房共有, 其上亦載「茲同意左列以本人名義登記而屬於家族共有之土地按照94.5.28召開家族會議議決同意辦理出售或出租…」 ,有94年6月18日同意書、委託及授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230至235頁、原審卷二第48頁)。顯見94年5月 28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為與會者所同意,與會者方首肯依該決議內容出具授權書與同意書,亦足證對於興建公廳之共識,係經兩造六房一致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94年5月28日會 議記錄非當時之決議而係記錄者之個人行為云云,即非足取。 6.至被上訴人黃煥階辯稱: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記錄,其上 「黃煥階」之印文,係上訴人張月桂會後始盜蓋,有黃煥階之配偶劉瑞貞可證云云。惟依前揭會議紀錄各出席人員簽名位置,黃煥偕在次行首位,其下依序緊接黃佳勳、黃佳鴻、陳貴枝(代)之記載及前揭黃佳湧、陳貴枝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黃煥階用印於紀錄各張紙之間作為騎縫章以觀,上訴人黃煥階所辯亦不影響其簽名到場之真正。其請求傳訊證人黃劉瑞貞,亦無必要。至被上訴人陳貴枝主張:其被繼承人黃陞階於88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3日出國治病,故88年4月26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88年5月18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均為他 人盜蓋;另86年12月11日公廳建照申請協議書、86年10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86年11月17日建照申請書、88年5月28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前揭兩份黃陞階出國期間遭盜蓋之文書為同一顆印文,顯見上開三份申請書、協議書上黃陞階之印文,均亦為他人盜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陳貴枝就主張被盜蓋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盜蓋之日期亦包含黃陞階出國前之時間;所稱盜蓋之事復與其稱上訴人為掌握黃蕙蘭、黃佳鴻之鉅額監護財產以替黃佳鴻蓋新宅及為上訴人黃佳正娶媳為目的而連同系爭公廳建物要求家族成員配合簽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請建照上蓋章等語不符(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65頁);苟上訴人曾要求家族成員蓋章於建照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何來盜蓋之說?又縱黃陞階曾將印章置於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堂階等知悉之處所,但不能因而遽認係為何人所盜用,況本件系爭公廳重建歷時甚久,公廳建築面積亦大,不可能隱而不為黃陞階或其他被上訴人所不知,苟非經其同意,不可能任令系爭公廳建築完成,或不於嗣後之家族會議中爭執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聲請設計申請書之真正?再參以被上訴人陳貴枝亦自承其被繼承人黃陞階曾於系爭公廳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用印(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3頁),故其嗣後改稱 上訴人88年5月28日盜刻盜蓋黃陞階印章擅自申請使用執照 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85頁),顯係不足取信。 7.綜上所述,本件卷附86年12月11日協議書、94年6月18日同 意書、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均屬真正,兩造均應該內 容之拘束。 ㈡關於本件公廳建築費用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以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即故意阻止家族共有掛私人名義土地之出售)? 本件就系爭公廳之建築費用之分攤,兩造均應受86年12月11日協議書、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之拘束。則 1.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第2及第3條,兩造已有約定改建照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且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乙節,已如前述。而因該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復於94年5月28日開會討論「家族共有土地掛私人名義如何處理」 之議題,而依該家族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㈠掛私人名義土地是否出售,請討論: 說明:掛私人名義土地目前能夠出售的為1.掛黃碧階名下位於興浦段727、751地號持分2/3計5841.74平方公尺…。2.掛黃佳鴻、黃蕙蘭名下位於興浦段1255、1255-1地號,面積合計3966平方公尺、3.造橋鄉造橋段1054地號261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可即時 洽辦出售,其餘掛私人名義土地,因部分面積狹小,部分為道路用地及綠地,機會較低。 議決:容易出售之土地即初步向外接洽出售,請黃碧階、黃蕙蘭、黃佳鴻將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于94年6月15日以前送交黃佳勳收執,由黃佳湧先 行代收再轉交佳勳收執,以便進行有關工作。 是否成立祭祀公業案 議決:是否成立祭祀公業,其經費來源,由掛私人名義,不能出售之土地及公廳,作出捐贈同意書給祭祀公業,至於祭祀公業成立之各項文書,俟抄錄清楚後,下次召開家族會議時,繼續審議。 原裕豐企業經營所積欠之舊債如何處理 議決:請原負責人提出欠債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攤還,有關數據下次兄弟六房(或其代理人)家族會議持續討論。 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 議決: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黃佳鴻已負擔1/6興 建經費)。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房(或其代理人)家族會議時續討論。……」 則觀諸上揭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及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 紀錄所載,可知兩造所約定改建造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者,當係指要以「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加以攤還,其中黃佳鴻部分(即第五房黃清階部分,包含黃蕙蘭在內)則已負擔興建經費完畢等情,當可認定為兩造所確認無誤且屬真正,兩造均應受拘束。再觀諸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所載,可知所謂「掛私人名義土地」,當係指上開掛被上訴人黃碧階名下之2筆土地及掛被上訴人 黃佳鴻、黃蕙蘭名下之3筆土地之謂。 2.又本件上訴人具狀陳稱:「在簽定家族公廳興建協議書時,各房均有共識,是以出售登記為私人名下而屬於家族所共有之土地持有人黃碧階、黃陞階(繼承人陳貴枝)、林織榮(繼承人黃蕙蘭、黃佳鴻)等三人…黃碧階所持有之土地因家族共同經營之裕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經營,因償債關係不適宜出售當作興建公廳經費,而黃陞階所持有之名下土地,面積狹小且大部分為道路用地及綠地,出售困難,唯有黃蕙蘭、黃佳鴻所持有位於頭份鎮興浦段1255與1255-1地號之土地面積大且為住宅區用地,容易出售,擔負興建工程款及4、5年間利息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3頁10頁)。則就上開掛被上訴人黃碧階名下之2筆土地土地 ,其中一筆雖已出售,然就黃碧階所出售個人名下所有之共有地價金,上訴人則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用以償還家族企業裕豐公司之欠款,黃碧階土地所賣的錢,與上訴人就公廳請求給付工程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參酌上揭兩造94年5月2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對於「掛私人名義土地」,其有出售計畫者,當係指掛黃碧階名下之2筆土地及掛被上訴人黃佳鴻、黃蕙蘭名下 之3筆土地而已。至於掛黃陞階(即被上訴人陳貴枝)名下 之土地,則無出售之規畫。猶有進者,就擬出售之「掛私人名義土地」,被上訴人黃碧階名下之土地,係用以清償兩造家族企業及裕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積欠之舊債所用,尚與本件公廳之興建費用無涉。其與本件興建公廳之費用有關者,實係指掛黃蕙蘭、黃佳鴻名下所有位於頭份鎮興浦段1255與1255-1地號之土地而言。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義務,應於掛私人(即黃蕙蘭、黃佳鴻)名義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仍有不足負擔系爭建物興建費用,被上訴人始需分攤該不足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掛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私人名義土地均已出售,且所得價款仍不足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則上訴人以上開決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自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關於掛私人名義土地,未能獲得被上訴人必要協助,先行處分,而先處分掛私人名義土地之障礙,遲遲未能排除,被上訴人主張先就借名登記之共有土地先為處分,而為攤還分擔興建公廳之費用,已屬不可能,故本案只能依86年12日1日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就興建公廳之經費由六房平均負擔云云。然查: ⑴本件與興建公廳費用有關之所謂掛私人名義土地,依上開所述係指上開掛被上訴人黃佳鴻、黃蕙蘭名下之3筆土地 之謂。故所掛私人名義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亦僅限於黃佳鴻及黃蕙蘭(黃清階之子女)而已,其他被上訴人則無私人名義之土地而屬家族共有者,故有提出權狀登資料以供出售之協力義務者,當係第五房黃佳鴻及黃蕙蘭而已。 ⑵就本件先處分掛私人名義土地之障礙,遲遲未能排除之原因,上訴人具狀陳稱:「黃蕙蘭、黃佳鴻所持有位於頭份鎮興浦段1255與1255-1地號之土地面積大且為住宅區用地,容易出售,擔負興建工程款及4、5年間利息綽綽有餘。…所以當初興建公廳經費之來源各房均有共識以口頭約定,待黃蕙蘭、黃佳鴻年滿二十歲後,出售該兩筆土地所得價款償還公廳興建出資人及該負擔之利息。……而黃蕙蘭並私自認為其姐弟兩人所持有之屬於家族所共有之土地是其先父黃清階向黃煥階所買的,拒絕簽具同意書及委託書,……只因該兩筆登記於他人名下,他們未能依約交出出售所需證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原告(按即上訴人)並無權可以強制他門交出予以出售…。」等語(見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3號卷一第10、11、22頁)。是依上訴人顯亦主張就系爭公廳之興建費用,應由黃蕙蘭、黃佳鴻所登記私有之土地出售後先予支應。則就黃蕙蘭、黃佳鴻所應出售之土地,其有協力義務(即提供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義務)者,當係黃蕙蘭、黃佳鴻二人,若其二人拒絕提出,致上開2筆土地無法出售時,其 可歸責者,亦僅限於黃蕙蘭、黃佳鴻二人(即第五房),至於其他各房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即,本件縱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方面有故意讓上開2筆土地無法出售,以阻卻條 件之成就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二人而已,其他被上訴人,尚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此不可不察。 ⑶本件就黃蕙蘭、黃佳鴻所登記私有之2筆土地,之所以無 法順利出售,僅係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二人(即第五房)拒絕配合所致,而不應歸責於其他被上訴人,故就除黃蕙蘭、黃佳鴻二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而言,既無故意阻止該2筆土地出售之行為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公廳之建 築費用之分攤,自不得依兩造86年12月11日協議書、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約定,對黃蕙蘭、黃佳鴻二 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另本件對於系爭公廳之建築費用(每房173萬7776元),上訴人並未對黃蕙蘭、 黃佳鴻二人有所請求,自無庸再為論述。 4.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7年1月10日、97年4月5日、97年6月15日通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借名登記土地之處理與公廳興建經費分攤問題,均遭黃煥階等五房抵制不出席,致無法處分借名登記土地云云。然查,該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所登記私有之頭份鎮興浦段1255與1255-1地號之2筆土地,無法順利 出售之原因,主要係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拒絕提供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參加97年1月10日、97年4月5日、97年6月15日之家族會議無涉。再者,本件依上揭94年5月2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 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掛私人名義土地」出售,則就出售與否,自無再開會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而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之97年1月10日、97年4月5日、97年6月15日之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並非係要針對掛黃蕙蘭、黃佳鴻名下所有位於頭份鎮興浦段1255與1255-1地號之土地出售價格為討論,蓋相關通知之內容並未有相關土地買主或價格(或係已尋得買主議價中)之記載,則被上訴人縱未出席該3次會議,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均已同意將該 掛私人名義土地出售之事實,亦即,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出席該3次會議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作為阻卻條 件之成就之情事。 5.本件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就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所持有位於頭份鎮興浦段1255與1255-1地號之2筆土地,雖曾 訴請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3頁),然查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係主張該2筆土地係共有土地,而借名登 記在黃蕙蘭、黃佳鴻名下,故而請求移轉。查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該權利行使並無礙於兩造間上揭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及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 紀錄所載「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之事宜,亦即,該2筆土 地仍係屬「掛私人名義土地」,上訴人自仍得依上揭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及94年5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 處分後攤還系爭公廳之興建費用。 ㈢系爭公廳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數額為若干?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公廳興建完成後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至97年8月底止共計61萬3894元,每房應分攤10萬2316元(本件 請求係以10萬2315元計算)。查 1.就被上訴人黃煥階(大房)、黃碧階(三房)、陳貴枝(六房)、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以上三人係四房)部分:依兩造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兩造已有約定改建照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且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兩造復於94年5月28日開會議決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 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黃佳鴻已負擔1/6興建經費)等情,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公廳興建完成 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依約定自亦應於「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然掛私人名義土地之處分,其有協力義務且拒絕協助致無法處分,其原因係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二人之行為所致,與黃蕙蘭、黃佳鴻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於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前,自不得對黃蕙蘭、黃佳鴻以外之其他被上人有所主張。 2.就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五房)部分: ⑴本件因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拒絕提供相關土地之資料(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供出售以便抵償系爭公廳之興建費用乙節,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之不作為造成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土地無法順利出售,其二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得主張條件成就,即該登記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名下之土地確定無法出售,而得依兩造依各房平均分攤費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請求系爭公廳興建費用及管理費用。 ⑵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請求支付系爭公廳之興建費用(每房為173萬7776元),故本院自無 庸審酌之。至於系爭公廳之管理費用10萬2315元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查就系爭公廳興建後有支出水電瓦斯 、清潔等管理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而其支出數額至97年8 月底止,每房應負擔之費用為10萬2315元等節,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起,自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件更二審止,業已將起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合法送達給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收受,此有相關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69頁、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93號卷一第152、153頁),然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自原審迄本件本院更二審理言詞辯論期日,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法應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而本件上訴人依約定可向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請求分攤系爭公廳之管理費用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請求連帶給付費用10萬2315元。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系爭協議書及94年5月28日 家族會議紀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315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