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臺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徐秀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秀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47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因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系爭建物遭案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中,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租賃權並遭執行法院除去。又系爭建物拍定後,將由執行法院強制點交而無法繼續使用,抗告人權利將受侵害,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為免權利因現狀變更有實行或甚難實現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廢棄原法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司執字 第546號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並於原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01年1月5日執行命令之點交程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依法有據,並已多次表明抵押權不及租賃權,因時間緊迫,請求法院迅速廢棄原裁定,予以重新更正。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惟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假處分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52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司執義字第546號民事執 行處拍賣通知、101年1月5日投院平100司執義字第546號執 行命令、10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憑。惟查,系爭建物於94年8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復於抵押權成立後之99年8月1日出租予抗告人,嗣經土地銀行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土地銀行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影響其抵押權,聲請予以除去,原法院依民法第866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規定等意旨,以前揭 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由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依據前開說明,第三人即本件抗告人自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廢棄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及就點交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復依原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渠等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僅泛稱其聲請依法有據,多次表明抵押權不及租賃權云云,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難認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