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莊禎榮 相 對 人 莊林氣 張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02、1615、1616、16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比例分別為:抗告人占15%,相對人張碧如占35%,相對人莊林氣占50%,系爭4筆土地如扣除既成道路之臨福星路寬度共35.2米(第1616地號臨福星路5米,第1615地號北邊臨福星路7.2米,第1615地號南邊及第1616-1地號臨福星路23米,共計 35.2米(5+7.2+23=35.2),依兩造之共有持分比例抗告人可分得臨福星路寬5.28米,相對人等所訂之分管契約僅分予抗告人4米,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住宅區一般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超 過15公尺至25公尺,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 為16公尺。依相對人等所訂之分管契約,抗告人分管於福星路之土地,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13.5公尺,抗告人分管之 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此將造成抗告人完全無法使用該分管之土地,因在畸零地上所搭建房屋均屬違章建築,將遭致強制拆除。 ㈡系爭4筆土地共有三處角地,該三處角地雙面臨地,面臨福 星路及華廈巷東三弄或華廈巷東四弄,分管於福星路之土地再臨華廈巷東三弄或華廈巷東四弄之土地,其地價即應參酌旁街地價情形加算之,故分管於二面臨路之土地,其價值顯較僅單面臨路之土地價值為高,相對人等所訂之分管契約將最有價值之角地分予相對人等,將抗告人分管在二處,土地未相鄰,抗告人分管之土地均僅單面臨路,一處分管在臨福星路之最北邊,且分管土地旁有變電箱,已影響抗告人之土地價值,原裁定未顧慮經濟上之價值,自難謂為公平。 ㈢依抗告人提出之分管位置較公平之理由如下: 1.依抗告人提出之分管位置圖,各共有人面臨福星路之部分,為就第1614、1614-4、1613地號等3筆土地面臨福星路 之部分(已扣除負擔既成巷道部分),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5%,系爭3筆土地面臨福星 路寬度為32.436,抗告人分管臨福星路之寬度為4.865公 尺(32.436×15%=4.865)。 2.另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01地號及同段第1586-3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張碧如所有,其分管之部分土地與第1601地號及第1586-3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地形亦方整。 3.系爭4筆土地有三處角地,三處角地均分予相對人等,抗 告人顯將最有價值之部分予相對人等分管。 4.同段第15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相對人張碧如分管之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相毗鄰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現為相對人張碧如所使用,不致於張碧如分管之土地未面臨福星路。 5.相對人等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全家超商及中華電信店二建物,惟該二建物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本院於定分管位置時,實無考慮該二建物之必要。 ㈣綜上,相對人等所訂之分管契約對抗告人顯失公平,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如抗告人主張者云云。 二、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其次,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 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經查: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602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 ,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54700分之8205,相對人莊林氣為547分之273、相對人張碧如為54700分之19195;同段第1615、 1616、161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7平方公尺、46平方 公尺及23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皆為100分之15,相 對人莊林氣之應有部分皆為2分之1,相對人張碧如之應有部分皆為100分之35,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以 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各為抗告人128.85平方公尺、相對人莊林氣429.16平方公尺、相對人張碧 如300.99平方公尺,是抗告人、相對人莊林氣、張碧如3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約各占系爭土地100分之15、100分之50及100分之35。 ㈡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可大致分為面臨臺中市○○區○○路之店面部分(約在臺中市○○區○○段第1615、1616、1616-1地號土地),與店面以外之部分(約在同段第1602號土地)。面臨福星路店面部分,自北向南現有南北冰品店(旁有一小隔間)、全家超商(以上皆在同區華夏巷東三弄以北,並面向文華路127巷巷口),及神腦公司中華電信店( 在同區華夏巷東三弄以南,華夏巷東四弄以北),多有人潮經過;至於店面以外之部分,則位在華夏巷東三弄以南與華夏巷東四弄以北之間,為水泥地面(北側一部分搭有一層樓高之鐵皮),其中一部分劃有停車格,惟並無收費,因華夏巷東三弄與華夏巷東四弄皆屬舊有巷弄,以住家為多,故少有人經過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故系爭4筆土地以面臨福星路之店面部分利用價值顯然較高, 店面以外之部分則較低,自應為不同之考量。 ㈢依相對人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分管位置及範圍,共有人3 人均有分管面臨福星路店面之部分,其中抗告人部分臨福星路面寬約有12.5%,相對人莊林氣約有51.5%,相對人張碧如約有36%,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差異不大。至於系 爭土地店面以外之部分,不惟使用價值較低,且大部分均為水泥空地,整體使用上並無明顯區隔,是以抗告人分管部分雖在此部分之西側,於利用價值上尚無明顯差異。又依相對人之多數決分管契約所示,相對人莊林氣分管兩地,面臨華夏巷東三弄及福星路,而有類似三角窗之地形,惟此係因相對人莊林氣之應有部分比例達2分之1,系爭4筆土地形狀顯 不方正,且有部分現為華夏巷東三弄之路面所致,而華夏巷東三弄為既成巷道,相對人莊林氣所分管部分與一般面臨兩面道路具有較高經濟價值者不同,況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變更分管方案,亦將相對人莊林氣分管位置分別置於華夏巷東三弄南北兩側可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管於二面臨路之土地,其價值顯較抗告人分管之土地僅單面臨路之土地價值為高云云,尚無足採。 ㈣觀諸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變更分管方案(參抗告人101.3.21準備書狀附圖),抗告人主張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與相對人多數決分管契約(參原審卷第13頁)相同,倘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等所訂之分管契約,抗告人分管於福星路之土地,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13.5公尺,抗告人分管之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房屋為真,則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變更分管方案,仍無法解決此一問題,是以依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相對人所訂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分管方式,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多數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方法,對於抗告人尚非顯失公平。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原 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