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永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鋒 相 對 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舉行開幕發表會、接受政府機關檢驗,因此透過第三人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相對人商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擺設於抗告人之工廠,以供展示及查驗。詎料,抗告人自借用後始終未返還系爭機具,即使相對人主動催討亦然,相對人不得已,只得正式發函富田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機具,然富田公司竟函覆要求相對人逕與抗告人處理。惟抗告人歷來均是透過富田公司對外連繫,並無獨立之對外連繫窗口,兩造連繫向來均透過富田公司,而富田公司與抗告人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同為張金鋒,則依富田公司回函以觀,抗告人顯無返還系爭機具之意。再由抗告人與富田公司間關係之緣由,可知抗告人自借用系爭機具以來,逾1年半未返還,顯無歸 還之意,且經相對人催告均經抗告人與富田公司所拒,系爭機具顯有遭富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抗告人無端處分、變更或破壤之虞。相對人為恐系爭機具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遭抗告人交付、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又恐系爭機具之現狀遭變更或破壞,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規定為釋明,且系爭 機具所在之廠房,其產權屬於富田公司所有,非由抗告人管理使用,而富田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複雜之交易關係,非抗告人所得過問,原裁定准為假處分,殊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之假處分原因,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僅須使法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足。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富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張金鋒,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件為證,則抗告人與 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該二公司顯有密切之往來關係。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透過富田公司向相對人暫借系爭機具,惟經相對人透過富田公司協議抗告人歸還事宜,富田公司則函覆要求相對人逕與抗告人處理一節,亦經相對人提出相對人2012年3月26日聯絡通知書及富田公司同日期之行 文用書各1件以為釋明。則依相對人上開釋明,可知抗告人 既透過富田公司向相對人借用系爭機具,卻與富田公司逾1 年半仍遲不歸還系爭機具,而未提出合理原因,則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即其主張恐系爭機具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遭抗告人交付、處分予善意第三人,或其現狀遭變更破壞,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尚不足採。抗告意旨雖另辯稱系爭機具置於富田公司所管理使用之廠房,且富田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複雜之交易關係,非抗告人所得過問云云。惟查,依前揭富田公司回函,僅表明相對人應逕與抗告人聯繫處理,並未表明富田公司與相對人間有何複雜交易關係而不同意歸還之意,則此項抗告意旨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抗告人或富田公司就系爭機具是否對相對人負有返還之責,此屬相對人請求返還機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意旨據此抗辯,亦難謂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