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相 對 人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存放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抗告人所假扣押執行查封之點焊機及錏焊機應為第三人謝文吉所有,強制執行查封之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係謝文吉。於民國101年6月6日,謝文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485號強制執行查封之 動產尚有爭執、紛爭未清,故於案件未終結前,不宜撤銷原法院99年8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裁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有所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裁定准許,並經同院99年度執全字第4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乃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謝文吉,且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亦主張為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抗告人業已敗訴確定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彰簡字地3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抗告意旨雖稱:第三人謝文吉就前揭假扣押執行標的主張為其所有,而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揭訴訟尚未終結前,該執行標的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不宜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本件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乃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文吉無關,縱使抗告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不得引用本件假扣押裁定進行本案強制執行,故本件假扣押裁定既有撤銷之理由,即應依法撤銷,至於第三人謝文吉與抗告人是否仍有續行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及抗告人如何保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後所得執行之標的,乃屬另事,非本院所應考量。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判決既已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請求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