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林秀滿 相 對 人 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契約書、合約書、估價單、估價聲明等件影本為證,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請給付工程款後,仍拒絕給付,並經兩造於101年3月8日在 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抗告人仍拒絕清償,依社會通常情況,其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況,使原審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則原審法院自得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縱認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本件司法事務官101年2月22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297號裁定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非無資力,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無法負擔本件債務,原審逕認本件符合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理由即屬矛盾。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立面圖、存證信函等資料,亦僅就請求原因為釋明,並無就上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再者,相對人因違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抗告人多次發函促請相對人改善並主動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毫無改善之意,顯難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調解後拒絕給付,即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為釋明云云,而准相對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實屬無據。 三、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就某事實之存否或主張,得到「大致為正當」或「大概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於100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台中大雅-林秀滿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工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抗告人於給付相對人第一、二期款項後,就第三期及尾款,於相對人完成後,抗告人不僅拒絕給付,尚對於另外要求相對人施作之圍牆工程、鋁窗工程等款項,相對人於施作完成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仍拒絕給付,相對人即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估價聲明、工程立面圖等件,作為就上開款項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釋明,此業經抗告人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 ㈡又抗告人名下有台中市○○區○○段土地1筆、車子2輛及銀行存款,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假扣押卷可憑。據此,抗告人雖顯非無資力,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達於無資力狀態為限,並參酌兩造就上開相對人請求之款項,經調解後,抗告人仍拒絕清償等情,顯見抗告人有償債能力,卻拒為清償,縱相對人於後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即刻獲有債權之滿足,自符合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提供30萬元擔保金不僅填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實已就抗告人因此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為擔保,故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即屬有據。準此,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亦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原審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違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抗告人多次發函促請相對人改善並主動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毫無改善之意云云,惟按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所主張者,均為實體上法 上相對人有無違約,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實體上爭執,殊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參酌上揭判決意旨,顯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委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